注册资产评估公司司注册是假的什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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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物资产虚假注册,评估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冤枉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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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师郑梅和石芸则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有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
《评估师会计师未尽责 夫妻诈骗68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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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需要证实资产的存在,但是否需要证实所有权呢?在合理渠道证实下,应该可以免责。
郑梅在对设备进行评估时,未将设备同上述凭证进行核对就出具了设备为全新、评估总价值为612万元的评估报告。而石芸在对上述设备进行验资时只核对了设备的数量,未将设备同相应凭证进行核实就出具了证实股东苏倩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验资报告——不冤。给各评估师敲警钟
从整个行业的做法来说有点冤,不过开了个好头,这样做有利于提高评估师的话语权,整肃行业风气,避免评估仅仅成为应付政府条文的一个附属品,避免客户说你干不了能干的多的是!
说不清,因为不了解~
算作一个警示吧
真惨............
太冤了,比窦娥还冤,人家还弄了假发票和合同,你还有什么好说的。我们做的山西煤老板几个亿的资产发票、合同都没有,私营老板为了避税不开发票。你怎么办,照样做了。
这,是一个难题
若评估师对资产本身价值的估算不存在问题,要评估师对委托方提供的产权依据的真伪承担责任,显然超出了评估师的能力,这个案件的判罚,开了一个很糟糕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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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调查过使用评估报告的人,对于评估报告中的产权披露的特殊事项如何看,如何理解报告中产权权属的问题,有很多人都告诉我类似的话,“我只看报告中的评估值是多少,其他的基本不看,看也看不明白,既然你报告中写了'产权持有者'是谁,那我就认为产权是谁的,谁让你报告写的是产权持有者”,这个情况说明:1、报告使用者有可以是理解困难,更有可能的是故意曲解使用,你报告中写了错误使用报告是使用者的责任,关键的是否错误引用你评估人员说的不算,另外,准则中非常不负责任地要求报告的要件中有“产权持有者”一项,强行更改了“资产占有方”这一说法,这里面的差异太大了,这种修改无谓地加大了评估师的风险,解决的办法就是要么修改准则,要么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向社会上宣传评估报告的正确使用方法,尤其是公检法机关,光指着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来做这个,很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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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id="rate_0674" onmouseover="showTip(this)" tip="SB的法院&威望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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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id="rate_37" onmouseover="showTip(this)" tip="败兄专业&威望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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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不冤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勤勉尽责还是履行程序?又或是符合行业内惯例?
从报道上看,“而在这个过程中,呼和浩特市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负责人指派注册资产评估师郑梅(化名)对刘兴用于投资设立公司的两台混凝土搅拌机进行市场价格评估,某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石芸(化名)则负责验资。刘兴向郑梅和石芸分别提供了生产厂家为福州某冶金机械设备公司的5张发票、1份购销合同和1份送货单。郑梅在对设备进行评估时,未将设备同上述凭证进行核对就出具了设备为全新、评估总价值为612万元的评估报告。而石芸在对上述设备进行验资时只核对了设备的数量,未将设备同相应凭证进行核实就出具了证实股东苏倩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验资报告。” 个人认为上述红字内容不符合准则程序,但不对设备发票的来源进行调查基本上是行业惯例了, 但被人看出来(审问出来的?)票物没有进行核对就太不小心了。没有查出缺少基本程序就给了刑事责任?也未说有主观故意?够重大失误吗?
这个主要是委托方做假,一般提供发票的原件和合同了,一般不会想到是假的,主要责任是出资人,如果是一个大的企业评估,去打电话核实实在是有难度.警示评估过程要注意了!
本打算入行,看到这个新闻,让人望而却步~这资产评估真他吗不是人做的,风险这么高,一不小心就要进局子~~怕怕啊~{:sweat:}
真的有点冤枉
这也对评估的从业人员敲响了一个警钟,不出问题就没事,出了问题脱不了关系,评估人员就是走在钢丝绳上的一群人,行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为了不同的目的,铤而走险,调整参数高评或者低评,没有发言权。所以以后尽可能的完善知识体系,把握风险。
连现场都没去,不出问题才怪呢
支持败兄的意见。
我认为还是使用“被评估单位”这个中性词好,至少不会误导报告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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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调查继续设立小礼品抽奖。祝你好运!
企业盈利逻辑变迁:从单链思维到跨界整合;顾客与数据的价值;生态圈的风险(滴滴的麻烦、小米的风险、亚马逊的布局);突破惯性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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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公司假报告政府多掏近六百万元
发表时间:日10:46 来源:中大网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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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至业评估有限公司在厦门五缘湾前哨盐场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提供虚假评估、出具虚假证明,使政府多付出591万多元。 &&&&有关专家指出,这起案件是我国新刑法施行以来,福建省首起中介机构因出具虚假证明获罪的案例,在全国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评估公司造假 &&&&2004年3月,厦门艺腾农场有限公司承包了国有企业厦门市轻工业公司所属的前哨盐场从事水产养殖,经轻工业公司同意,艺腾公司投资200多万元修建了前哨盐场地块中的排洪沟和两侧水泥路、钢架桥。2005年3月、4月间,艺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某得知湖里区政府将对前哨盐场进行拆迁补偿,便与轻工业公司、湖里区建设服务中心及厦门路桥拆迁公司商定,按评估价对上述修建的排洪沟、两侧水泥路面和钢架桥进行补偿。 &&&&据厦门市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介绍,厦门市至业评估有限公司是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组织,属丙级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本身没有资质评估市政工程。2005年6月,经湖里区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陈剑宏介绍,该公司接受湖里区建设服务中心的委托,对前哨盐场的排洪沟和两侧水泥路、钢架桥进行价值评估,而陈剑宏本人就是至业公司合伙人。时任至业公司总经理潘小瑜指派公司副总经理王智荣负责该评估项目,公司职员王志伟负责具体操作。 &&&&2005年10月,王志伟在既未对实地进行全面、客观的勘查、测量,又未掌握评估对象的设计图纸、结算资料、项目批文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仅凭艺腾公司薛某提供的一张排洪沟剖面图及自己在现场简单测量的数据,就采用重置法“硬凑”出上述评估对象的评估价为1133万多元。潘小瑜将该结果告诉薛某和陈剑宏后,薛称评估价太低,若他自己评估起码1300多万元。薛某同时要陈剑宏转告潘小瑜,要将评估价提高。潘小瑜遂安排王智荣、王志伟提高评估价。2005年11月,王志伟又虚增评估对象的综合造价,将其提高至1348万多元。2006年1月,轻工业公司总经理欧阳秉锋从陈剑宏处得知该评估价后,以977万余元包干价的方式对艺腾公司就上述评估对象及堤岸边种植的火龙果进行补偿。尔后,至业公司向湖里区建设服务中心正式出具了评估结果为1348万多元的评估报告,并向轻工业公司送达,收取评估费2.7万元。 &&&&案发后,福建弘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公安机关委托,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认定排洪沟和两侧水泥路、钢架桥的造价为286万元。至业公司出具的虚假评估报告造成轻工业公司多支付补偿款591万余元(扣除火龙果补偿款100万元)。案发后,艺腾公司的法人代表薛某向有关部门退回评估对象多补偿的231万余元,但尚有360万元未追回。 &&&&造假者心态 &&&&在法庭上,潘小瑜承认,评估时需要的数据,诸如建设工程相关的工序,使用的原材料、器械、人工等都是想像的,没有向艺腾公司的薛某核实。至业公司没有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评估,这样的评估是不真实的,若根据这份报告进行赔偿,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直接负责评估的王志伟说,按照潘小瑜的要求,他在同学的帮助下,从单价或工艺上编造评估价到1100多万元,半个月后,又虚增综合造价,将评估价格提高到1348万多元。评估价格是通过“海迈”软件“硬凑”出来的,虚假的评估报告定将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 &&&&王智荣说,他没有进行详细审核和测算,就按这个结果签发了报告。他没有到现场丈量,没有对该项目进行具体的测算,不能保证这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因潘总交代过价格要调高一点,他就交代王志伟将评估价格调高。 &&&&艺腾公司的法人代表薛某说,他只给潘小瑜一张平面图,并告诉潘没有其他资料。2005年10月,他接到潘的电话得知评估价为1100多万元,为了得到政府的更多赔偿款,就对潘说,若“自己”评估,至少得评估1300多万元。不久,他从潘小瑜处得知重新评估后评估价是1300多万元。 &&&&厦门市轻工业公司原总经理欧阳秉锋说,1300多万元的评估价,对轻工业公司以包干方式支付给艺腾公司“排洪沟”项目977万元是有影响的,他听陈剑宏说评估价格为1300多万元后,才包干补偿薛某那么多钱,若评估价只有三五百万元,他是不会给那么多钱的。 &&&&造假的代价 &&&&厦门市至业评估有限公司在前哨盐场征地中提供虚假评估、出具虚假证明,致使政府在征地拆迁中多支付补偿款591万多元,受到法律惩处。据厦门市纪检监察机关介绍,有关部门已依照程序建议撤销涉案的潘小瑜土地评估师,王智荣、王志伟房地产估价师的注册。厦门市湖里区法院判决,厦门市至业评估有限公司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判处罚金12万元。潘小瑜、王志伟、王智荣均犯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缓刑3年,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在前哨盐场征地拆迁补偿过程中,厦门市轻工业公司原总经理欧阳秉锋,湖里区建设服务中心原副主任周纪延、中心工作人员陈剑宏,厦门路桥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黄振发等人,分别收受艺腾公司薛某贿送的4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并串通起来坑害国家利益,导致国有资金大量流失。厦门市湖里区法院一审判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欧阳秉锋犯受贿罪,且导致国有企业发生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判处有期徒刑7年。厦门市思明区法院判决,周纪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陈剑宏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黄振发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上述判决均已生效。 &&&&规范发展中介组织任重道远 &&&&福建省纪委有关专家指出,中介组织是依法登记注册,在社会生活中发挥服务、沟通、监督等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中介组织是规范权力运行、健全市场机制的必然产物。但是,当前中介组织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影响了公共权力的规范运行,阻碍了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给腐败的滋生提供了条件。因此,必须进一步规范、完善中介组织。 &&&&首先是法律规范。中介组织要依法设立,依照法律规定从事业务活动。按照要求,凡属于经济鉴证或交易类性质的中介机构,都要改制为有限责任制或合伙制企业,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是政府监管。强化政府的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中介组织的规范和监督。要建立和完善中介机构信用记录,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各类中介组织的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和沟通,探索建立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失信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实行市场禁入。 &&&&第三,行业自律。引导行业协会按照章程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发挥自律作用。行业协会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制定行规公约、行业质量规范和服务标准,规范会员单位的内部运行机制和执业行为,监督会员单位依法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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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评估公司注册分公司需要哪些资料
09-11-03 &匿名提问
注册号: 4 &#160;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160;主体名称: 北京标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16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孙德新 &#160;行政区划: 门头沟区 &#160;成立日期:
&#160;注册资本: 100 万 &#160;经营期限自:
&#160; 经营期限至:
&#160;登记机关: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 &#160;企业状态: 开业 &#160;地址/住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政府院内101室 &#160;经营范围: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批准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实缴注册资本100万元。 &#160;年检年度: 2007 &#160;年检结果: 通过房地产经纪行业现在不好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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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160;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160;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160;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160;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城镇房屋拆迁、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160;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160;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160;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60;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60;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60;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160;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160;第二章 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160;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160;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160;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60;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160;第九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160;(一)一级资质 &#160;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160;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 &#160;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160;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60;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160;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60;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60;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160;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60;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60;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60;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160;(二)二级资质 &#160;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160;2.取得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 &#160;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160;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60;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160;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60;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60;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160;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60;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60;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60;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160;(三)三级资质 &#160;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160;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160;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60;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160;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60;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60;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160;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60;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60;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60;11.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160;第十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60;(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160;(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160;(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160;(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160;(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160;(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160;(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160;(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160;(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160;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160;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160;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 &#160;第十二条 申请核定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160;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60;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160;第十三条 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体许可程序及办理期限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160;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60;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60;房地产估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160;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160;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160;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160;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160;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160;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60;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160;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160;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160;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160;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60;(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160;(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60;(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160;(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60;(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60;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160;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60;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60;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60;(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60;(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160;(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160;(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160;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160;第四章 估价管理 &#160;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160;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160;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160;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160;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城镇房屋拆迁、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160;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160;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160;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60;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160;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60;(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160;(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160;(三)估价对象; &#160;(四)估价目的; &#160;(五)估价时点; &#160;(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160;(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160;(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160;(九)违约责任; &#160;(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160;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160;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160;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160;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160;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160;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60;(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160;(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160;(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160;(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160;(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160;(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160;(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160;(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60;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160;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160;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160;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160;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60;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60;(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160;(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160;(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16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160;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160;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160;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160;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60;(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160;(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160;(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160;(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160;(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160;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160;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160;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60;(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160;(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160;(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160;(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160;第四十三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160;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160;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160;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160;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160;第五章 法律责任 &#160;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60;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160;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0;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160;(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160;(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60;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0;(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160;(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160;(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160;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60;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60;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第五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0;(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160;(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160;(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160;(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60;第六章 附则 &#160;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同时废止。 &#160;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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