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一审保险公司一审后又上诉已到庭,说明在理赔当中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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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张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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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6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微,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梦青,北京市三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荣,女,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茂,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林,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沛山,男,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审被告:北京小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1号1至3层整栋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旭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荣、原审被告李沛山、北京小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保险公司给付张玉荣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57 985.62元;2.上诉费由张玉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混同了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的界限,没有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存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张玉荣与李沛山之间存在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与李沛山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将侵权责任的全面补偿原则直接适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不当。应适用保险法、合同法进行审理。就一审判决对争议焦点二的论述,保险公司认为该段论述有违保险合同约定,并非侵权人侵权赔偿责任必然由保险人承担,且更不是全额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对部分侵权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李沛山签署非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是确认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依据。该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扩展第三者误工费)……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所应承担赔偿数额应当仅仅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和误工费三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并非保险公司所承保范围的责任。&
张玉荣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是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本案不符合间接损失范围。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第三条理解有误,根据第三条的约定,致使第三者受人身伤亡,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亡产生的损失与财产直接损失两者是并列关系,均应当予以赔偿。&
小度公司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沛山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沛山、小度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张玉荣医疗费31 76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1 666.67元、护理费10 800元、残疾赔偿金114 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 9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 221 601.82元。诉讼费用由李沛山、小度公司、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当代名筑小区对面,李沛山骑行电动自行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玉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玉荣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沛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荣无责任。事发后,张玉荣被送往医院治疗,并为此花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李沛山、小度公司、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中,李沛山承认张玉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认为其骑行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张玉荣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其与小度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小度公司承担。&
小度公司认可张玉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认为其与李沛山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应为居间关系,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李沛山承担。&
保险公司认可张玉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认为该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只赔偿张玉荣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不赔偿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双方认可的事实基本一致。&
关于张玉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玉荣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及伤情,一审法院按照营养期60天、每天50元计算,酌定为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张玉荣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张玉荣的护理情况、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酌定为9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玉荣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数额为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张玉荣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伤情、就医距离等,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另查,事发后,李沛山为张玉荣垫付费用4500元,包含在张玉荣的诉讼请求中。&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关系证明、户口本、银行流水、社保记录、保险说明、保险条款及当事人一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李沛山与小度公司的关系,即小度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小度飞侠app的相关操作流程,李沛山通过该app注册成为服务提供者,服务需求方在平台上发布任务时,李沛山通过抢单的方式提供配送服务。作为app的实际运营者,小度公司通过该app为服务需求方和服务提供方搭建信息交流的平台,注册该app签署的协议约定该平台无须为用户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款项,双方确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本协议约定的合作关系,用户履行配送服务获取的佣金由服务需求方提供。任何时候,用户自该平台获取的收益,不应当视为工资、薪金及劳务报酬或类似收入。该平台在本协议中仅为用户和商家提供达成双方配送业务的居间服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沛山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根据双方陈述及协议,小度公司与李沛山之间构成居间合同关系。在本案中,张玉荣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小度公司存在过错,故小度公司对张玉荣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百度众包保险说明》、《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此阐明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扩展第三者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第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应由侵权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承担保险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张玉荣主张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沛山驾驶非机动车与张玉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荣受伤,李沛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李沛山应对张玉荣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沛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玉荣、李沛山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李沛山与小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小度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小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玉荣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沛山垫付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应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张玉荣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李沛山给付张玉荣等各项费用共计2751.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张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4350元,由李沛山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张玉荣。&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百度众包保险说明》和《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扩展第三者误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侵权人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而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赔付。经核对,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上述赔偿项目均系李沛山在涉案事故仲造成张玉荣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金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不不当,对于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中的另一争议焦点,即小度公司与李沛山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与此相对应的小度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未判决小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出上诉,所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基于此,对于小度公司与李沛山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本院不再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雅霖
法 官 助 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马梦蕾
[供稿单位:]
[责任编辑:郜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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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CLI.C.359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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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撞死人,保险公司商业险足额赔付70多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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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法院有个案子,看到判决书,我有点不可思议,投保在人寿财险的轿车司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李某撞死。事故认定书,明确写了司机杨某醉驾,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是保险公司不赔的吗?喝酒喝醉了不是人人都知道不能开车的吗?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义务有这么重???连一个人人知道的不能醉驾也要明确告知,太逆天了吧,哪位大神能告诉我,为什么???附判决书,转自中国法律文书裁判网金加元、泮玉峰等与杨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302号原告:金加元,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泮玉峰,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泮玉萍,女,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金玉慧,女,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北路1.3.5.7.9.11号。负责人:章洪亮。委托代理人:胡竹辰,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金加元、泮玉峰、泮玉萍、金玉慧诉被告杨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杨军赔偿原告金加元、泮玉峰、泮玉萍、金玉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5824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泮玉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宏,被告杨军、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章洪亮的委托代理人胡竹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至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日,被告杨军驾驶浙E×××××小型客车,与受害者李保凤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者李保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者李保凤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保凤,女,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报福镇石岭村石堂子自然村31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丧葬费:2586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33326元。六、医疗费5279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用发票,两被告质证对数额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原告之主张予以认定。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为此提供注销户口证明、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死者李保凤因交通事故死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20年;被告杨军、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因户籍制度改革,本地无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分,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八、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590元,被告杨军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杨军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认定40000元。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是否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杨军醉酒驾驶属故意,且是法律的禁止性行为,应免责。原告方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以被告杨军的违法事由作为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如何赔偿,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保险人和投保人权利义务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案中,被告杨军醉酒驾驶,是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但并非保险人免责的法定事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但未举证证明,而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就其内容作出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不予支持。十一、其他必要情况:被告杨军已支付款项90000元。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因交通事故致李保凤死亡,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医疗费5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合计115279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根据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杨军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责任,并考受害者驾驶非机动车等因素,确定被告杨军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杨军应赔偿原告方692045元。因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杨军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692045元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扣除被告杨军已支付的90000元,尚应支付602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加元、泮玉峰、泮玉萍、金玉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17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斥原告金加元、泮玉峰、泮玉萍、金玉慧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加元、泮玉峰、泮玉萍、金玉慧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支公司负担199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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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商业险“醉酒驾驶不赔”属于免责条款,对于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如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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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应不应当理赔?
非医保用药费用
保险公司应不应当理赔?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律师或法官,常会遇到一个实务问题,就是伤者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不应当理赔。从伤者和投保人的角度,自然希望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从保险公司的角度,自然不想理赔。
我们先来看两个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
上面这份判决,是曝光于网络的某省高院的一份裁定书:
某高院裁定是驳回了再审申请,即支持“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理由:
第一,是合同意思自治,保险公司有权扣除;
第二,对于非医保用药,不在医疗报销范围之内,连国家都不会赔偿(省高院显然没有搞明白‘补偿’和‘赔偿’区别),让保险公司理赔不公平;
第三,如果支持由保险公司理赔,就可能导致小病大养、小病大治(类似于刑法当中的‘有罪推定’),会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也是对国家医疗资源的浪费。
某高院裁判的第一条理由,还算是法言法语。后两条理由,是法官把自己的情理容入其中,颇有“家国情怀”的味道,对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国家医疗资源寄予了相当热情的“关怀”。但,保险合同并非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合同自治就一定是有效吗?因此,这份判决书,在网上引起网友们的热议,也不奇怪。
网友有困惑:伤者,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保险合同直接约定非医保用药不理赔,对伤者是不是公平?保险的立法宗旨或者说价值取向是什么?伤者对用药有没有选择权?小病大养、小病大治,在实践中到底有多少可能?这种推理,是不是一种“原罪”推定?
我们再来看一个与某高院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的一份判决:
在这份判决书中,某中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们来看一下法院的说理部分:对于伤者在救治过程中应采取的救治措施及产生的医疗费用,无论是作为伤者还是作为投保人以及保险公司,都没有决定权。在司法鉴定用药合理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违背保险合同目的。
中院的这份判决书,与某省高院的判决书相比,中院引入了“保险合同目的”这一表述,而高院引入的是“合同意思自治”这一表述。在法言法语及论述上,双方均着墨不多。中院的判决,尽管在说理上不是太充分,但并没有自由发挥,少了些“家国情怀”,多了些“人文情怀”——立法精神和保险合同的价值取向。
伤者入院,尤其是交通事故的伤者,医院用什么药不用什么药,伤者说了算吗?投保人或者说车主说了算吗?保险公司说了算吗?既然都说了不算,这个责任为什么保险公司就可以置身事外呢?
如果说用药不合理或者说质疑小病大治,这个举证责任在谁呢?是要患者举证用药合理吗?显然不是!用药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如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疗开支,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换句话说,保险公司能不能拿出非医保用药之外又在医保范围之内的合理的、可替代的治疗药物?
那么,关于这个问题,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呢?我们来看下《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怎么规定的一目了然,还有什么可说的?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明显地位不对等,举证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更加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法律的精神是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利益。某高院对保险公司的“同情”,并不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所以才招致网上的热议。
在司法鉴定用药合理的情况下,法院何以认为非医保用药是“小病大治、小病大养”进而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呢?
保险公司的观点认为,非医保用药不是国家认可的必须用于治疗的药品,要保险公司来承担,实际上增加了保险风险,也容易引发滥用医疗资源、小病大治、过度医疗等乱象,某省高院就是持此观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需赔付医保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超出部分则应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伤者和投保者,他们认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创设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如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投保人和受害人来承担,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立法的初衷,也就是前面所说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并且,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即格式条款的无效问题。
那么,最高院是对此是持什么观点呢?在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院持观点何种观点不言自明!
【裁判摘要】
根据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江宁区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对于某省高院本院认为的“非医保用药,不在医疗报销范围之内,连国家都不会赔偿,却要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有失公平”的观点,公报案例中的江宁区法院论述了自己的观点:
江宁区法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因此.如果按照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就明显降低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人保南京分公司的义务,限制了原告段天国的权利。人保南京分公司按照商业性保险收取保费,却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理赔,有违诚信。
看看吧,谁说基层法院的法律素养就比高院法官差。人文关怀更符合文明社会的价值取向,这才符合立法精神!
那么,对于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最高院已亮明了观点,法官是否还可以随意发挥?
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第二巡回法庭分党组书记、庭长,二级大法官胡云腾的署名文章《一个大法官与案例的38年情缘》(刊登于日《民主与法制》杂志),文章中认为:“在公检法三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后,‘指导性案例’已经成为一个法定的或者特定的概念。就人民法院而言,指导性案例专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程序编选的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公开发布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就是用案例来推进法律统一、公正、高效地实施,用案例来解释法律的条文和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全国法院在审理与指导性案例类似的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所谓参照,就是参考、遵照的意思。所谓应当参照,就是必须参照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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