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购买政府采购服务管理办法法中的战略合作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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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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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我市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支持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职能转移,探索服务多元化供给模式,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提高政府公共服务供给效率和质量,促进全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的基本原则是:
(一)统筹兼顾,注重实效。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坚持精打细算,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把有限的资金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确保取得实效。
(二)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使群众享受到丰富、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三)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释放改革红利,凡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有益成果,积极推动政府购买服务的健康发展,为加快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第五条 我市实施政府购买服务的目标任务是:&十二五&时期,在全市范围内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选取重点领域探索具有我市特色的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建立相关制度体系。到2020年,显著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建立健全比较完善的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和机制,形成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高效合理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
第二章 政府购买服务主体及内容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主体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社会组织、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年检或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和商业信誉良好;(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凡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都可以交由社会力量提供。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公共就业服务、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人才服务、粮油储备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事项。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事项。行业职业资格认定、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技术服务事项。科研、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资产评估、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政府消耗性服务事项。公车租赁服务、机关物业管理服务、会议服务以及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机关后勤服务事项。
(六)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七)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九条 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各购买主体履行职责所需的服务内容,拟定年度政府购买服务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根据实际及时进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程序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建立项目申报、项目评审、预算编报、组织采购、过程监控、绩效评价的规范化流程。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结合自身职能和业务需要,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开展项目论证和遴选工作,合理确定购买内容和具体项目。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科学测算购买服务成本,明确购买服务的数量、价格、可行性报告、目标和评价标准等,编报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根据部门预算确定的采购项目,原则上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
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进行购买。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与承接主体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内容、服务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支付资金,并对服务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督促购买主体加强对承接主体提供服务的全过程进行跟踪监管,重点围绕购买服务合同目标,有序开展执行监控,发现偏离合同目标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确保提供服务数量、质量和合同目标的实现。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健全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将服务对象满意度作为一项重要评价指标,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指导,根据需要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评价和再评价。逐步引入第三方评审机构进行综合绩效考评,形成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
第十八条 加强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在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购买主体的部门预算应体现本部门购买服务对应的资金规模和资金来源,所需支出主要通过盘活存量财政资金予以安排,既包括专项资金也包括基本支出中的公用经费。对于重大项目、重大民生事项或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确定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调整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购买服务合同确立的付费方式和时间要求,按照现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资金,确保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加强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执行分析,严格审核政府购买服务决算,确保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加大对社会服务机构扶持力度,以财政资金为引导,设立培育发展社会服务机构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用于对新设立且主要服务于社会福利、公益慈善等领域的机构给予一次性补助;对服务项目绩效评价结果较好,成效明显、群众满意的社会服务机构,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资金扶持;通过建设社会服务机构孵化园、开展专业辅导、组织公益创投等形式,加强对社会服务机构的培育扶持。
第五章 工作分工
第二十二条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地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购买服务的采购管理、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工作方案制定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职能转移事项。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政府投资计划,推动政府投资项目列入政府购买服务计划,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四)民政部门负责对承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社会组织进行资质审查,扶持社会组织、评估服务项目、推进社会组织标准化建设,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五)工商部门负责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六)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八)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对承接主体(除社会组织外)进行资质审查,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与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九)承接主体应认真履行购买服务合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确保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达到预期目标。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购买服务项目、内容、要求、采购结果、预决算信息以及绩效评价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第二十六条 民政、工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联合财政部门、购买主体负责建立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绩效评价结果较差的承接主体不得参加下一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竞标,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在3年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购买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回应、及时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1-2]
.科技政策服务中心[引用日期]
.天津市人民政府[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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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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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广政府购买服务,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之后,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印发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15年起施行。至此,政府购买服务的纲领、基本制度体系、操作流程、政策框架已经明确。在全国统一的政策框架内,如何解读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评估其政策影响,本文将对上述问题展开讨论。厘清政府购买概念、范围○概念方面  办法在总则的第二条明确“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这里面包含了几层含义:一是购买的主体为政府,即第四条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第五条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需要实施购买服务;二是购买的内容为政府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的服务事项,是政府将直接提供服务权力、职责让渡给政府以外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三是购买遵循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四是承接主体包括依法成立的企业、机构、和事业单位;即第六条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入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五是按照对价原则,根据合同约定向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支付费用。○范围方面  办法未将政府购买范围固化,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就是说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随着政府职能性质的变化和调整而变化、调整,并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由此可预见,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有可能因政府职能性质收窄而减小,但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而扩大,随着社会力量的壮大而扩大。换言之,政府购买服务的影响因子包括政府职能性质、经济水平及社会发展水平。《政府采购法》与政府采购实践经验要有效衔接○合同授予对象名称不同,条件有异同  1.办法将合同授予对象称为承接购买服务的主体,政府采购则称为供应商。  2.供应商或承接主体条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具备六个方面条件。办法第七条规定了承接主体应具备八个方面条件,两者对基本条件的提法虽略有差异,但立法本意大数相同: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备实施履行合同设备设施和专业技术能力;依法纳税和社会保障资金记录良好;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兜底条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但办法结合政府购买服务特点、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一是细化了实施主体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要求,即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第三十三条还要求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纪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体系等监管;二是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三是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管制度完善;四是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人员等要求,同时第八条还规定,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由此,可看出立法者出于效率原则要求赋予了购买主体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政府采购法》出于公平原则要求在第二十二条专门有一款特殊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采购购买方式:适用部分《政府采购法》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从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二条规定了政府采购方式及适用范围、情形,确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五种法定方式,同时还授权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通常被认为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和批量采购。办法规定购买服务为四种: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未包括《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询价及协议供货方式。○明确财政部门监管职责  政府采购与政府购买服务赋予财政部门的职责基本一致,大体相当。在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执行。值得关注的是,办法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明确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不是审批)后开展采购活动,从另一侧面回答政府采购计划是否需要编制,是否要经政府采购监督部门审批,困扰业界人士多年的老问题。合同的签订与履约  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均适用合同法。根据政府购买服务具有对象众多、形式多样,缺乏标配等特点,办法规定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与承接主体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实施,形式多种多样,以适应不同类型、不同性质、个性化的公共服务需求。  办法以推进社会改革,事业单位去行政化为己任  办法体现了新一届中央政府推进政府职能调整、简政放权,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的意图,具有先进性。办法针对事业单位改革任务艰巨,推进速度不快等现状,在第三条遵循的原则第四款中明确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在第九条规定,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预算要求明晰详尽,可操作性强  办法在第二十三条明确了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渠道、安排的原则。第二十五条明确政府购买服务主体应编制年度预算时,填报服务项目表,财政部门将政府购买服务连同年度预算统一部署、同步审核、同步下达。第二十八条要求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就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进行测算评估购买服务项目经费。办法第二十八条要求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购买服务活动相关信息。影响与评估  办法的公布拓展了传统意义上的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范围。事实上,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从合同授予的角度而言,也就是供应商,因此,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而言,其市场份额是上升的,但同时,购买服务资质条件,服务要求的多样化、需求的差异性、监管的手段强化、绩效要求的提出和细化,对供应商的挑战性和要求更高,合同履约法律风险点多且呈上升态势。政府购买服务主体实际上就是采购人,但其所面对的不是传统意义的商人,他们更多是社会组织,其所掌握的法律法规、人才优势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供应商同日而语的,采购人在制定购买服务需求、选择合同承接主体时,更要做到精准化,更应要严格依法依规依程序进行。  办法未对政府购买服务代理机构选择和专家的甄选制度进行规定,这是因为政府购买服务情况较为复杂,没有固定需求、统一标准程序,明确的评分办法原则标准,专家的来源广泛构成复杂。因此,办法未对明确要求购买承接主体时是否应选择中介机构代理,在法律上预留了由购买主体自由裁量的空间。此页面上的内容需要较新版本的 Adobe Flash 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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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政办发[2015]34号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构建和完善多层次多方式的政府购买服务体系,提高政府服务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财政部关于做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4〕72号)》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行职能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 第三条 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有序推进。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合理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项目,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合力,积极稳妥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二)预算管理,公开择优。政府购买服务实行预算管理,所需资金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坚持“费随事转”,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具体项目和内容,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主体,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
& (三)加强监督,注重绩效。建立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绩效评价机制,细化政府购买服务验收标准,监督承接主体按照合同(协议)履行服务,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充分运用评价结果,建立优胜劣汰调整机制。
&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 第五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和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和信息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与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政策。&
&&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指导目录
&&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全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和公众需求等因素,按照“先易后难”原则,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具体项目,并根据实施情况适时动态调整。
&&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 (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目录范围外属于政府服务职能,且适用于政府购买服务的,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服务。&
&& 第四章 购买程序与方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监督有力、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
&&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纳入政府采购管理。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竞争性磋商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不同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选择合适的购买方式。凡纳入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采购目录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方式进行购买。
&&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与承接主体及时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 第二十条 在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过程中,服务项目改变购买方式的,购买主体应事先向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服务项目改变资金预算的,购买主体应事先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调整预算手续。
&& 第二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工作。
&&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 第五章 购买资金管理
&&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并与部门预算同步编制、同步审核、同步报批。
&&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时,应根据“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结合履职需要和社会公众需求等情况,提出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列示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服务数量、资金预算、购买方式、实施期限、绩效评价标准等,与部门预算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下达。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 原由提供特定服务事业单位承接项目转为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的,购买主体还需提供原服务项目的承接主体、人员编制、项目预算等信息,严禁重复申报财政资金。
&& 第二十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的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支付。
&&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 第二十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绩效报告等材料。
&& 第六章 组织保障
&& 第二十九条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机构编制、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 (一)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制定政府购买服务实施目录,监督、指导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采购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制定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政府职能转移事项。
& (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民政部门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 (四)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察、审计监督,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
& (五)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本部门政府购买服务信息,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 第七章 绩效监督
&& 第三十条 加强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绩效管理,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财政部门或第三方实施的项目绩效评价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 第三十一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等现象发生。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第三十二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列入诚信“黑名单”,通过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并取消参与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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