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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保险保单批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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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牌车”转让后未经批改肇事保险公司能否免交强险赔付责任
2010年第1期目录
&&&&&&本期共收录文章20篇
  摘要保险车辆在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只要保险车辆在转让前后危险程度未显著增加,一般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责任。 中国论文网 /2/view-687780.htm  关键词转让 效力 告知义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100-01      一、案情   日18时许,金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摩托车与黄某驾驶的悬挂甘NJ???变型拖拉机上掉落的污泥发生碾压后翻车,造成车辆损坏、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金某受伤即被送往医院诊治。金某的伤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某之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1个月,每天按1人计算。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32878.38元。   经查明,日某商业保险公司承保了车主为李某、车牌号为甘NJ???号、车架号为05???、发动机号为1???的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日李某将该拖拉机转让给了黄某。该拖拉机的号牌经公安机关向甘肃省某市农机监理所核实,系假冒牌照。   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金某将黄某连同某商业保险公司一并起诉到了法院,请求判令某商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194.80元;余款的50%由被告黄某赔偿。被告黄某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但被告某商业保险公司因事故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且车辆系套牌车,而且不能确定事故车辆就是被告承保的车辆,而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法院经审理于日作出了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评析   这是一起发生在新修订的《保险法》实施之前判决的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保险车辆转让后未经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车辆系套牌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   (一)保险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一般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行政法中的强行性规范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两种。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后将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合同继续有效将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而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规范。一般而言,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能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的合同仍然有效。虽然《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但并未规定违反该规定(即不履行通知义务)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失效,而且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规定为管理性规范。本案中保险车辆的转让虽然未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但保险车辆在转让前与转让后相比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因此不会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而且,保险标的之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符合社会现实和立法精神,因此,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二)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解读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减少受害人的求偿环节,获得有效及时的医疗救助,不因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低而丧失抢救良机和补偿,有利于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同时减少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因此,对于具有公益性质的交强险来说,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在于致害人或投保人是否存在过错,而在于投保的车辆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及受害人是否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即使存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同样应该依法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确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无过失赔付责任。依据该规定,只要发生投保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而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该规定中,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依据法理及《交强险条例》,除受害人故意为之的情形外,不能将任何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免责根据。因此,保险车辆系套牌车并非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   (三)保险公司负有义务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并非保险车辆   实践中,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基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才产生的。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要先主动将保险标的情况向保险人告知。这主要因为保险合同基本上是保险人预先制作的格式条款,对条款的真实意图保险人较投保人有更大的信息优势。特别是随着保险合同日益专业术语化,投保人可能全然不知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甚了解免责条款的内涵和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保险人若事先不作详细说明,无异于强制投保人接受该条款。既不能体现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也有悖于合同自愿原则。因此,保险人作为专业的保险经营机构,比投保人更了解保险本身和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注意的方面。本案投保车辆虽系套牌车,但原车主李某投保时已经应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行驶证副页,对此保险公司应该是明知的,但其为追求商业利益的需要,仍接受李某投保。因此,李某与保险公司就套牌的车辆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并非保险车辆,故对原告因此事故所受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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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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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遇车祸之后索赔遭保险公司拒绝,保险公司的理由是“现在的车主与我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到底应不应该赔?由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常州天宁法院日前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败诉。针对此案,常州保险索赔第一人董毓新提醒市民,投保人首先要有维权意识,车祸之后索赔不能听信保险公司的一面之词;其次是投保人要遵章守法,不要自己给自己制造麻烦。
  抵债车遇车祸索赔遭拒
  日,朱某将自己的汽车在常州一家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8万元)等,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日至日。朱某后来将车转让给了常州一家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纺织公司),纺织公司又将该车抵给徐某以偿还债务。
  日徐某驾驶该车辆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谢某相撞,造成谢某受伤,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刑警支队新北大队于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谢某以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判决认定谢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等合计元,判决徐某赔偿30%计47738.3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0元,合计47958元。
  徐某在履行了法院的判决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但遭到保险公司拒绝。无奈之下,徐某委托常州百胜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董毓新(常州保险索赔第一人)作为代理人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由于汽车已经被告定损,计损失30920元,还发生施救费2125元,故要求被告赔偿81003元(47958元+30920元+2125元)。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日受理了该案。
  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庭上提出拒赔的理由,对新北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谢某损失47958元及投保车辆的车损为30920元,并发生施救费212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原车主朱某,但该车由朱某转让给纺织公司,又由纺织公司抵偿给了原告,车主二次变更均没有到我公司办理保单批改手续,因此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保险利益。而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朱某已丧失了投保车辆的保险利益,自从朱某将投保车辆转让给纺织公司后保险合同就失效了,因此我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合同批改手续,保险人是否承担理赔责任。
  法院认为,因机动车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首先是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现受让人已实际占有并支配该保险车辆,且又因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以受让人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方面分析,由于该保险合同标的的转移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了受让人享有,其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法院同时还认为,其次,关于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是否可以拒赔的问题。虽然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来看,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未经批改,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在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因此在车辆转让后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的,如非营业车辆转为营业车辆的,则未办理批改手续对保险公司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此时,保险公司应当享有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若车辆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且保险人收取保费的,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保险公司仍需对保险车辆的合法受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转让后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赔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履行了法院判决的赔偿事故受害人谢某的责任,且赔偿金额经法院判决认定,故予确认。被告作出了对本案保险车辆的定损的结论,原告没有异议,故也予确认。常州天宁法院近日依法判决保险公司限期内向徐某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47958元以及向徐某支付机动车车损险理赔款30920元、事故施救费2125元,计33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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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作者:任爱华 沈中于&&发布时间: 19:27:39
&&&&朱明亚、张兆琴、贡丽岑、贡广泽诉称:日22时10分,贡太松驾驶皖CMC199号小型轿车载着朱保利(原告朱明亚、张兆琴的女儿,原告贡丽岑、贡广泽的母亲)、贡丽岑、贡广泽从固镇县刘集镇驶往蚌埠市龙子湖区,沿省道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县新马桥镇磨盘张街道时,与相对方向黄忠新驾驶的皖C643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6G8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贡太松、朱保利当场死亡,贡丽岑、贡广泽受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贡太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忠新负次要责任,朱保利、贡丽岑、贡广泽无责。朱明亚与张兆琴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朱保平(二级精神残疾、无劳动能力)、二女朱保利、三女朱保平(已死,与长女在户口登记时同名,原叫朱保翠)、儿子朱宝丰。贡太松、朱保利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贡丽岑、儿子贡广泽。四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212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430元、交通费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868407元,扣除已支付的交强险11万元,余758407元按30%计算,即227522元,再扣除车主己付的4万元,为187522元。
&&&&黄忠新、仲伟斌与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黄忠新认为自己是受雇于仲伟斌,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仲伟斌承担责任;仲伟斌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认为:1、事故车辆是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卖给仲伟斌的,保险合同没有批改,我们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2、即使我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也要扣除因超载的10%的免赔额;&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损失;4、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的辩论意见,仲伟斌认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保险公司提出免除和减轻自己赔偿的条款是霸王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四位原告认为:贡太松与朱保利(非农业户口)在蚌埠市务工已多年,其子女贡丽岑、贡广泽也一直跟随他们生活并在城市接受教育,应当按城镇居民对待;朱明亚是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忠新、仲伟斌与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承认原告朱明亚、张兆琴、贡丽岑、贡广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朱保利是非农业户口,她与贡太松自2008年起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务工,&2011年3月在拖附新村一栋3单元4号居住,贡太松从事建筑水电安装,朱保利作辅助工作并抚养照顾子女贡丽岑和贡广泽,贡丽岑在蚌埠市行知实验学校读小学、贡广泽上幼儿园。朱保利的死亡赔偿金的给付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被抚养人贡丽岑、贡广泽的抚养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朱明亚是非农业户口,其抚养费的给付与贡丽岑、贡广泽的给付不超过二十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四位原告因朱保利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朱保利的死亡赔偿金372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4534元{贡丽岑:12年×13181元/年÷2=79086元、贡广泽:15年×13181元/年÷2=98857.5元、朱明亚:(13年-12年)年×13181元/年÷2=6590.5元},丧葬费20320元,交通费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657511元。张兆琴要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供证据能证明其符合给付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中贡太松负主要责任,四位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减去交强险的赔偿额后要求被告方按30%的比例赔偿其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扣除车主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均予以支持。仲伟斌是皖C64392号牵引车、皖C6G83挂车的实际车主(所有人),被告黄忠新是仲伟斌雇佣的驾驶员。皖C64392和C6G83车辆分别在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承保的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2,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2。
&&&&(二)裁判
&&&&法院认为:因该次交通事故致贡太松、朱保利死亡,贡丽岑、贡广泽受伤及两车受损,结合贡丽岑、贡广泽(均已另案处理)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权利及仲伟斌车辆受损(己另案处理)等因素,本院对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确定为11万元(已支付给原告方)。对于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仅规定只有在增加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并且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可以免责。本案中,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与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所签定的保险合同有效,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在投保期内将皖C64392号牵引车、皖C6G83挂车的所有权转移给仲伟斌,该车附随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给仲伟斌,皖C64392号牵引车、皖C6G83挂车转让后并未改变该车辆的使用状态,未增加该车辆危险程度,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另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仲伟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承担。由于被保险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所以人保财险禹会区公司要求仲伟斌的车辆因超载承担10%赔偿额的抗辩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明亚、张兆琴、贡丽岑、贡广泽因朱保利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74253元,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1642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入固镇县人民法院;
&&&&二、原告朱明亚、张兆琴、贡丽岑、贡广泽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仲伟斌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说
&&&&本案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机动车过户后保险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中赔偿?
  在审判实务中,针对机动车辆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理由是: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契约。根据债权相对性原则,保险合同只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特定的第三人。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具有变更和转让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国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对保险合同变更应当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有相应规定。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签订的,仲伟斌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蚌埠市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五河分公司将保险车辆转卖给仲伟斌没有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变更。不管本案保险车辆的转卖是属于保险合同的变更或是转让,其行为都是无效的,因之原告与本保险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理所当然地就不具有本案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即不具有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保险利益的转移,保险合同权利当然转让。
  笔者赞成第二种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从法理上分析,车辆作为特殊动产,依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当事人特别约定外,车辆实际交付后其毁损、灭失的风险转移给买受人,风险转移保险利益随之转移。车辆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车辆,投保人在原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对于车辆所有权而言是从权利,主权利转移从权利当然转移。被保险车辆发生了转让,由于该保险合同标的转让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附随的保险利益实际上也应随之转移给车辆买受人享有。受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企业对保险标的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因此规定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法的这一规定不是禁止性规定,投保人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或未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并不导致合同的无效。
  第三,《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仲伟斌是受让该保险车辆的主体,在事实上具有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律条件是:保险车辆改变了用途、增加了危险程度,而且要达到显著的程度。本案肇事车辆转让后并未改变该车辆的使用状态,未增加该车辆危险程度,也未增加保险公司的保险风险。
(文章来源:固镇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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