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走私普通贷物46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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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员工需要承担责任吗
北京&12-12 16:54&&悬赏 0&&发布者:123wuc…… & 回答:(23)
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员工需要承担哪些责任。主要是涉及到进口关税问题,受领导指派制作了报关单据,请用制单的人需要承担责任吗?制单中申报的价值是领导给的申报价格,我只是按照他的指示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现在是被取保候审状态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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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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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是共同犯罪,按照所起的作用处罚。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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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不用承担责任
[北京-东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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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案件具体情况判断。
[北京-海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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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委托律师辩护,最终解决方案还需要根据案情和证据来确定,您需要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帮助可以电话咨询,以便做出更准确的回答。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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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就看制单人是否知道该货物涉嫌走私及所制单据是有问题的,如果有,则判刑,不知或者不应该知道就不应该追究
这算知情吗?我会承担到多大责任?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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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的主要的工作人员明知的构成犯罪,如果只是填单的工作人员,应该不构成的。
我挺担心的,现在我是取保候审状态。法人是外国人,现在一直躲在国外不会来了。经理和副经理被放出来了,也是取保候审状态中。我是最底层的制单人员,都是按照公司的培训上岗,按照经理给的价格制单。至于那些艺术品值多少钱我不知道,只是偶尔听别人说这个很贵很值钱。唉,搞的我很是不知所措,本来就是一个打工的确陷入这种境地,真是无可奈何。
[上海-杨浦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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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走私,按共犯处理。但是系从犯或者胁从犯。
[辽宁-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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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具体的证据情况才能确定。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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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不用承担责任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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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嫌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量刑;
2&你们单位是做艺术品进出口?
3&详情来电咨询。
是做的现代艺术品。减轻量刑是什么处罚呢?罚款还是什么的?
您好,我知道这个案子,详情来电咨询。
[北京-朝阳区]
252613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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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违法行为,仍然按照领导的指示操作的,涉嫌共同犯罪;但是不知情的话不用承担责任。
建议委托律师做无罪辩护。
详情可来电来访。
[北京-大兴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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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领导要负责
是法人代表和经理负主要责任吗?公司自成立以来都是按照这种模式操作的,我来公司1年左右。之前一直以为这是没关系的,后来才知道这是违法走私行为。请问,我的角色要承担多大的责任?还是只是听从经理安排只是执行,没什么责任?
参与经营的人负责,如果你知道违法还经营也有可能是犯罪的
那我最坏会有什么样的处罚?法人和经理是以为外国人,副经理是中国人。
要看走的私的数额而定了
经理和副经理被拘留了3个月,现在也被取保候审了。您看这后果是不是很严重啊?
应该是要付刑事责任的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 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 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 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 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 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 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那这个不知情就很难说了,本来在公司干了1年,大概的也是知道点的,但是我想说的是我真是没办法,领导给我发的邮件确认就让我按他说的价格报关。
没有追究你,你怕什么啊,可以去旁听的
我就是想知道我现在的状态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严重吗?
最好能请律师辩护了,无罪的希望不大吧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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哟看具体情况,建议聘请律师帮助!
[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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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走私,按共犯处理。但是系从犯或者胁从犯。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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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不用承担责任
那这个不知情就很难说了,本来在公司干了1年,大概的也是知道点的,但是我想说的是我真是没办法,领导给我发的邮件确认就让我按他说的价格报关。
还是聘请律师帮助稳妥。
[江苏-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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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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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员工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那我能有什么后果?据说公司走私金额挺大的。谢谢律师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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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量刑.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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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按共犯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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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做无罪辩护。
[北京-东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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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承担责任
[北京-朝阳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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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具体案情,有证据证明知情的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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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违法行为,仍然按照领导的指示操作的,涉嫌共同犯罪;但是根据具体情形,可能会被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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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当事人成功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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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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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当事人成功缓刑!
作者:何星  时间:  浏览量 0  
一、基本案情
&&&&&&& 2012年12月5日,深圳海关根据侦查发现了深圳大铲湾码头查扣伪报品名进口的个货柜化工原料,并拘留六名犯罪嫌疑人(包括倪某东),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倪某东等六被告人先后七次向海关申报进口化工次,共计偷逃税款350多万元&&&&&&&
检察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视鉴定意见。检察机关认为倪某东等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偷逃数额特别巨大&&,请求法院判处.&&&&&
被告人倪某某家属面对本案涉嫌公司走私普通货物罪、数额特别巨大可能重判等复杂情况,被告人家属慕名找到何星律师。何律师遂临危受命,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在代理过程中何星律师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精深的业务能力,通过对案情的多方深入了解和条分缕析,告诉被告人家属被告存在依法获得轻判甚至缓刑的可能,消除了被告家属的种种顾虑。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集中在:
(1)本案部分走私偷逃数额证据不足.
(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
(3)被告人是否符合缓刑的具体规定
三、判决情况
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如下:
(1)判处被告李亚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四、案件辨析
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种种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甚至连被告人李亚某也对自己所放罪行供认不讳,如果再一意孤行进行“无罪”辩护无异于以卵击石,得不偿失。辩护人反其道而行之,对被告人及其亲属做了必要的工作,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并没有盲目的提出异议。而是紧抓量刑建议这一关键,在法庭辩论时异常激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振聋发聩。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辩护人一针见血的指出:
(1)从法律角度讲,本案中,部分走私化工品偷逃数额证据不足,部分应剔除.
结果法院最后认定走私偷逃税额为270万元,足足少了80万元.
(2)被告人倪某东符合宣告缓刑的具体规定。倪某某只负责其中环节,起相对作用,是从犯.
(2)从情节角度来讲,被告人倪某东具备被宣告缓刑的条件。首先,被告人倪某东犯罪情节简单,主观恶性较小。其次,被告人倪某东悔罪表现真诚,真心认罪伏法。最后,被告人倪某东人身危险性小,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 综上所述,本案以量刑情节为辩护突破口,于情于理,打动了法官,取得了较为满意的辩护结果。缓刑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具有惩罚、控制犯罪以及避免自由刑的弊端与促进刑罚社会化的优点。在面对铁证如山,辩无可辩的情况下,从量刑建议着手,同样也可得到不亚于无罪释放的结果。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司法疑难问题的认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司法疑难问题的认定&&
&&&&&&&&&&&&&&&&&&&&&&&
烟台律师 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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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司法疑难问题的认定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司法认定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二)后续走私行为的认定
(三)间接走私行为的认定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五)如何理解和计算“偷逃应缴税额”
(六)如何理解“多次走私未经处理”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一)单位走私构成犯罪的认定
(二)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相关罪的区分与认定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放纵走私罪的界限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走私特殊物品犯罪的界限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偷税罪的界限
四、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如何认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同犯罪
(二)如何理解刑法第156条的规定
(三)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
(四)海上走私共犯的认定与处理
五、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罪与数罪的认定
(一)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又走私其他特定物品情形的处理
(二)单位走私犯罪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又构成个人走私犯罪情形的定罪
(三)抗拒缉私行为的定性
(四)为走私而向海关人员行贿情形的处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行为。近许多年来,我国走私犯罪现象很严重,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相关罪认定的疑难问题,本文仅择比较突出的问题加以探讨,希望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非罪认定中的问题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客观行为的认定
走私行为,从形式来说,是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实质上来看,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来说,是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秩序;对于国家没有禁止进出境的一般货物、物品来说,是破坏国家税收(主要是关税)秩序。从走私人的角度看,其走私一般货物、物品,就是为了逃税。当然,从形式上看,无论走私何种物质,都无外乎通关走私和绕关走私。不过,法律规定的还有间接走私和后续走私,这两种是准走私,后面祥述。下面论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两种表现形式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方式。
1.通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通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指行为人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但采取伪报、瞒报、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督、检查,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通关走私,从表面形式上看,好像没有躲避海关的监管,实质上是采取了欺骗手段,蒙蔽了海关人员。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欺骗手段,根本的一点就是其报送海关的材料与事实不符。实践中,走私分子采取的欺骗手段很多,下面是主要的几种:
(1)伪报
伪报是指走私分子在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贸易性质等方面在报关时进行虚假申报。一是伪报价格。伪报价格是指把货物实际交易价格报低。我国关税一般是从价计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也是从价计征。所以,把货物价格报低,就可以少缴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如香港金山企业公司进口价值3879万元的胶合板,原价436美元/立方米,伪报为200美元平方米,每件1000张伪报为700张,这样可偷逃关税488万元。此案被宁波海关查获。二是伪报数量。伪报数量是指把货物实际交易数量报少。无论是从价计征还是从量计征,伪报数量都可以少缴税款。三是伪报货物品名。伪报货物品名是指把实际交易的货物伪报成他种货物,也就是把高税率货物伪报成低税率货物。1997年夏,原济南海关副关长高某认识了港商李勇健,二人交住密切。1998年8月,高某、李勇健找到浪潮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合谋进出口传呼机成套散件(税率25%),但伪报成集成电路(税率6%)以降低报关费用。9月12日第一次进货时,高某亲自去机场接货,刘某受高的指使第二次去接货,使货物顺利通关,经查该货价值人民币元,偷逃关税元。后案发,高、刘二人被捕,李勇健在逃。伪报货物品名也存在将价格高的货物伪报成价格低的货物。例如北京首都机场海关1998年10月查获了第一起无线通信基站走私案。货主向海关申报为电工柜,单件价值100多英镑。海关人员对此虽有怀疑,但因对高科技产品的发展了解不多,无法判断,已放行数次。后在技术人员和专家的协助,终于查明是用于无线通信的基站,单价价值数千英镑;仅此一,可偷逃关税数百万元。
(2)瞒报
瞒报是指少报通关货物种类,也即走私分子以实际申报的货物来掩藏要走私的货物。实际申报的货物并不是走私分子想要的,其目的货物是走私的货物。例如,广东黄埔海关曾经破获了一起以瞒报的手法走私汽车案,货主报关是“浮众石”。缉私队员打开集装箱的门。搬开挡在门口装满浮水石的编织袋,发现里面藏着奔驰、本田等小轿车,共30辆,案值1000余万元。又如厦门海关曾在漳州港查获走私进口2个集装箱共12部旧“丰田”、“公爵”等汽车案。日,漳州市鹏威实力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三资企业进料加工形式向厦门海关下属的漳州海关申报进口榉本原木及胶合板共计5个集装箱,该批货物从香港启运。海关对该批货物进行重点查验时发现,其中有2个集装箱在卸下外层遮掩的少量胶合板后,里面夹藏了12部经切割拆卸的二手小轿车,其中有10部“丰田”轿车、2部“公爵”轿车。
(3)与海关合谋
这种情况是指走私分子与海关工作人员合谋,采取不报关而利用海关工作人员的特权进行通关走私。例如1997年夏,原济南海关副关长高某认识了港商李勇健,二人交住密切。1998年春,高、李二人合谋从香港空运575只瑞士高档手表至济南入境,受高某指使,海关调查处副科长刘某明知该批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予以放行,经查该批手表价值人民币元,偷逃关税元。
(4)骗取海关核销
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第9条规定:“在加工贸易经营活动中,以假出口、假结转或者利用虚假单证等方式骗取海关核销,致使保税货物、物品脱离海关监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保税货物脱离海关监管,经营人无法办理正常手续而骗取海关核销的,不认定为走私犯罪。”这种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并没有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情况。如果行为人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则属于后续走私。在加工贸易活动中,比如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来件装配等,这些货物加工后要复运出境,所以,在进口环节没有征收相关税款。如果行为人没有复运出境,或者虽然复运出境,但在核销时采取欺骗手段,实质是偷逃税款,应属于走私。这种手法由于不属于后续走私,只能归结为通关走私。因为其货物是通关进境的。
(5)“三包”走私
“三包”是指一家中介单位替货主实行“包证”(许可证)、“包税”(较低的关税)、“包核销”(出口核销)。这种中介机关与海关经常打交道,人头熟,非常了解海关的工作程序与缉查重点,他们有时与海关内部人员勾结,用高进低报、多进少报、真货伪报等手法偷逃关税。近年来,包税中的走私日渐增多,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外贸进口业务中的包税,原是指某个客户欲进口某种物品,出于种种原因,客户不愿或不能亲自到海关纳税,而将其委托给一家公司代理,最后,在应纳的进口环节税之外,付给代理公司一笔佣金,这个全过程即为包税。然而,近年来某些包税已经逐渐走形变样,不再是“应缴进口环节税+佣金”的传统概念,而是成为走私的一种新手法。即,客户只给代理公司一个大大低于正常进口环节税的死数,不管代理公司是否犯法、如何操作,客户要的只是最后的结果——进口货物安全运抵指定地点。代理公司赚多赚少完全凭它铤而走险的勇气和长袖善舞的钻营本事。其结果是客户省了钱,代理公司赚了钱,而国家却因关税流失而赔了钱。《人民日报》日第2版报道的一个案例,可以说是包税走私的典型:1998年2月,北京连丰公司与休斯公司签订了总金额622万美元的购货合同。合同分两期执行,一期包括CDMA无线通信基站8台、交换机1台,货值389万美元。“连丰”与“休斯”刚订完合同,北京润生科技有限公司的佟某便找上门来要为其代理进口。“连丰”提出要找一家大公司作代理。佟某便通过广州润新公司的刘某找到广州中电公司。然后,“中电”再授权佟某和刘某与“连丰”签了代理进口合同。尔后,佟某通过刘某又把货物的代理进口委托给香港新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新东方”又委托给香港佳能国际投资公司。“香港佳能”又委托广东省花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在境内接货及报关。“休斯”的货物分别于5月5日和6月11日从纽约发往香港。佟某等人授权香港“新东方”凭“连丰”的授权函在香港接货。“新东方”将真实的运单、箱单、发票电传给佟某。佟将这些单据出示给“连丰”,告之货已到香港。同时,佟再电传广州“润新”,由“润新”负责在境内运输(设备要发往重庆)。“休斯”的货物运抵香港后,“香港佳能”负责从香港出关,并提供运单、发票等票据(均系伪造)给花都经贸公司用于报关、出保税库。“休斯”的一期合同实际到货价值344.41万美元,加上7.21万美元的运费,在中国海关的完税价应是351.舱万美元。在花都报关时,花都经贸公司将申报品名改为“电器配件”,货值仅为12万元港币,按此缴纳的关税和增值税,合计仅4.1万元人民币。由于境内外几家公司的勾结,偷逃了进口环节税832万元人民币。“连丰”将全部代理费237万元人民币付给了“润生”。“润生”扣下67万元,付“润新”170万元。“润新”又付给“香港佳能”116万元港币。“佳能”再付给“花都经贸公司”9.1万元人民币。1998年8月,北京海关在调查另外一起涉嫌包税走私移动通信设备案中,同时发现了“连丰”委托广州中电公司代理进口移动通信基站和移动通信交换机的合同书。由于1998年以来,海关连续查获了几起移动通信设备走私案,走私手法均是“包证包税”,北京海关关员敏感地认识到这其中大有文章,他们与数十人谈话摸线索,调阅几千份报关单排查线索,终于查获了这起案值达3500余万元的包税走私移动通信设备大案。北京海关调查局在“连丰”公司进口这批通信设备的可行性被告书中发现,该公司对移动通信设备在进口时应缴纳多少关税和增值税,了解得一清二楚,他们明明知道移动通信基站的综合税率为27.53%,通信交换机的综合税率为30.53%,按一期进口合同,该公司应缴纳进口环节税832万元。但是,“连丰”既不想照章纳税,又没有直接走私进口的胆量,于是,他们采用了包税的办法,把风险推给了代理公司。他们许诺给“润生”货值的7%作为代理的酬劳。事后“连丰”虽支付给佟某237万元,但“连丰”自己却因包税走私获利594.7万元。当前对“包税”走私案件的处理,追究“发包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不多,只对“承包人”即实施走私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单独追究刑事责任的较为普遍。这里主要牵涉到证据收集的问题。由于发包人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在委托合同上不会留下什么不利线索。除了委托合同,发包人一般对承包人如何行为不会过问。所以,追究发包人的刑事责任很困难。
(6)伪造航海日志
这种情况是指走私分子本来是跨境运输,但通过修改航海日志向海关谎称是境内运输。例如1998年7月,福建闽捷船务公司的“闽海382”号从韩国仁川港运进1350吨白糖,价值300余万元。该轮伪造航海日志,向天津港区谎报货物是从福建泉州运来的,企图以国内贸易名义逃避海关监管,被海关查抄后发现了真实的航海日志和联络电报。
2.绕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绕关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是指走私分子为逃避海关检查,在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绕关走私只能发生在国(边)境线上,包括陆地国(边)境和水域国(边)境。陆地走私是沿着陆路边防线进行的,以西南边境走私最为严重。我国的陆地边境线绵延数千公里,且地势复杂,有些地区密林丛生,险崖林立,是走私犯罪分子经常选择的路径。另外,广阔的海疆也是走私犯罪分子的“黄金水道”。东北部海域一带主要是从韩国、日本走私的汽车、成品油、香烟、电器等产品的集散地。东海一带主要是港、台及东南亚走私团伙的“热土”,常见的走私物品是汽车、电器、电脑元器件、香烟等。南海走私最为严重的是珠江口和珠江水域。走私者利用珠江水系可通航里程长、可卸货地点多的特点,利用来往港澳的小型船舶在未设关地点偷卸走私进口货物。珠江水域走私的主要物品除成品油、食油、化工原料、家电外,主要是汽车。
(二)后续走私行为的认定
后续走私,是指违反海关后续管理的走私活动。刑法第154条规定:“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可见,后续走私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后续走私的对象只能是经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和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这里所谓的“保税货物”,根据《海关法》第57条第4款的规定,“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像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保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而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果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在境内出售的,即属于走私行为。(2)后续走私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许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的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二是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的其他地区;三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料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四是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或者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的货物、物品或其他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3)后续走私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性。后续走私人在主观上也有走私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应缴税额,而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的行为危害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仍决意为之。行为人实施这一行为的目的在于牟利。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这一行为的,不构成犯罪。如江阴麦林电脑公司以加工贸易的名义进口总值530万元人民币的电脑散件500套及显示器332台,拿到国内卖掉后,将与电脑同等重量的黄沙装入箱内,冒充加工后出口的电脑,骗得海关核销,后被南京海关查获。
关于后续走私,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1.何谓“保税货物”?
根据我国《海关法》第100条的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保税货物属于海关监管的货物,如在限期内复运出口就不征税;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税款,就不能在国内市场擅自出售;未经海关许可,也不能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掉换、改装、抵押、转让或者更换标记。保税货物具有以下特点:(1)保税货物是进境货物;(2)保税货物是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的货物;(3)保税货物是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4)保税货物是在海关监管下的货物;(5)保税货物只能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或保税区内。我国自1981起建立了保税仓库,1983年起试办了进料加工保税工厂,1990年9月国务院又批准设置了我国第一个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我国目前的保税制度包括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区等制度。其基本依据是海关总署于198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1988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加工贸易保护工厂管理办法》及各保税区的管理办法等。
保税仓库是专门存放经海关核准的保税货物的仓库。这种仓库仅限于存放:供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复出口的料件;暂时存放之后复运出口的货物;经海关批准缓办纳税手续进境的货物。我国目前的保税仓库有三种类型:(1)转口贸易保税仓库,是对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出口货物实施保税监管的仓库。在此保税仓库内,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免征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收;如果需要改变包装、加刷密码,必须在海关的监管下进行。(2)寄售维修保税仓库,是对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供售后服务进口的维修零备件,免办纳税进口手续存人的海关监管仓库。(3)加工贸易备料保税仓库,是对加工贸易的免税进口备用物料实施保税监管的仓库。在此保税仓库内的来料加工、进料加工项下的免税进口备用物料,经过海关核准后提取加工出口的,海关根据实际出口数量征收或免征原进口物料的关税。
保税工厂是指经过海关批准并在海关监管之下专门建立的,用免税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等加工、生产、制造或者存放外销产品的专门工厂、车间。保税工厂为外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元件、零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和加工过程中直接消耗的数量合理的化学品,可以缓办进口纳税手续,待加工成品出口之后按照实际耗用的进口料件免税。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加工为成品复出口。如果有特殊情况,工厂经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延长其经营加工的期限。如果产品拟转为内销或者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口的时候,应当补办纳税手续。&&
保税区是在出入境比较便利的地方,划出一些易于管理的区域,以外界隔离的全封闭方式,在海关监管下存放和加工保税货物的特定区域。建立税区的目的是为了创造较好的投资、经营环境,开展加工、包装、运输、仓储、商品展出和转口贸易等业务,为扩大对外贸易、发展转口贸易、过境贸易和加工出口业务服务。
关于保税货物的范围,刑法第154条第1项是采取列举保税货物种类的方式,有观点认为,刑法采取这种方式,实践当中存在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因列举不全,致使一些未列入的情况,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其中,近两年来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擅自出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案件的处理问题。据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的统计表明,自1999年初缉私警察逐步建立起至1999年11月止,全国海关各走私犯罪侦查局共有72起擅自出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案件,偷逃税额达到5800多万元,海关总署曾就这一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日)中认为,《刑法》第154条第一项所列举的保税货物中并未包括进料加工的货物,因而并未给予司法解释,只是认为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来加以解决为好。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检察院不予批捕和接受移送起诉,严重影响了对该种走私犯罪的打击。从海关法规规定和海关管理和这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来看,擅自出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和擅自出售来料加工保税货物并无差异。在执法实践中,擅自出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情况还更为严重一些。第二、以列举的方式作规定,难以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对将来要增加的种类无法一一列举。第三、列举不准确。其中,加工贸易的“设备”在海关管理中并没有必须复运出境的要求,不符合《海关法》对“保税货物”的定义要求,不属于“保税货物”,而应当属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当中。我们认为,刑法对保税货物的规定并不是单纯采取列举方式,而是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如刑法第154条第1项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这种立法方式是比较理想的,列举只能是比较常见的。对于没有列举到的,也并没有排除在外。另外,关于进料加工保税货物,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的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经海关批准的进料加工的货物属于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并且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进料加工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偷逃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154条、第153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何谓“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
我国关税的减免分为法定减免、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减免、临时减免和特定减免。法定减免是指《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减免。如《海关法》第56条规定:“&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减征或者免征关税:(1)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2)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3)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货物;(4)规定数额以内的物品;(5)法律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物品;(6)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是指进口货物在征税放行以后,发现货物残损、短少或品质不良,而由国外承运人、发货人或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更换时同类货物。对该类货物,国家分别不同情况免征进口税。临时减免,是指因纳税人存在特殊原因需要予以照顾而给予的减免。
能够构成后续走私行为的对象是特定减税、免税的货物、物品。根据《海关法》第57条规定:“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收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第9条和《关于中外合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第4条分别对经济特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物品和中外合资企业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物品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机构专为教学科研而使用的某些设备、器材等。
根据《海关法》及其他海关法规的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按特定用途使用。因为对这些货物、物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是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或其他社会发展需要而给予某些地区或单位的优惠政策。这些货物、物品的流通、使用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任意让其流入市场,否则就等于境内任何地区、单位都可以通过这一渠道免税或免税进口货物,这势必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影响国家的经济建设。因而,我国法律把擅自出售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规定为走私行为予以严惩。
3.如何理解“销售牟利”?
“销售牟利”是后续走私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是,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呢?如果是主观要件,那么,后续走私行为构成犯罪就不以行为人实际牟利为条件,而仅要求偷逃税额的大小;如果是客观要件,则后续走私行为构成犯罪就要求行为人实际上牟利,而行为人偷逃税额的大小就不是定罪因素。所以说,如何理解“销售牟利”,直接关系到后续走私行为成立犯罪的标准。对于这个问题,理论界的认识并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第154条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才能构成犯罪。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牟利”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如果行为人实施了销售有关货物、物品的行为,但并未牟利,则不能构成犯罪。也有观点认为,对《刑法》第154条中的“牟利”应作宽泛的理解。“牟利”是一个主观要件,而非客观要件。即只要行为人是出于牟利的目的,不管你实际上是否牟到利没有,就具备后续走私的主观要件。牟利的多少并非判断后续走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对后续走私行为定罪和量刑的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是否已达法定数量。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走私刑事案件意见》)第13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销售牟利’,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销售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根据偷逃的应缴税额是否达到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认定。实际获利与否或者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定罪。”显然,《走私刑事案件意见》把“销售牟利”作为主观要件。我们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1)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法定最低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相应的犯罪情节是“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此说明区分一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界限就在于偷逃应缴税额是否已达法定数额。《刑法》第154条又规定了两种特定的后续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后续走私行为作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量刑,标准只能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同一,即都是一定数量的“偷逃应缴税额”而非其他。(2)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客体来看。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刑法属于公法,如果某种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其必然是侵犯了某种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而受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众所周知,一国的财政收入大部分来源于税收,而在国际贸易往来频繁的今天,对贸易活动进行规范化管理,对被允许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征收合理的关税,是维护一国经济利益的有效手段,法律有必要对此进行保护。包括后续走私犯罪在内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犯罪因为妨害政府进行关税征收而令财政收入减少、国内市场秩序被扰乱,造成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其直接原因在于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秩序被破坏。可见,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而国家实现对外贸易管制的最重要手段是征收关税,关税征收是否正常进行最主要取决于税收是否足额,故衡量该类走私行为对外贸管制的破坏程度、对国家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亦应以偷逃应缴税额的多少来进行。(3)从立法精神来看。惩治走私犯罪的立法不断地由简到详,日趋细化,其目的就在于使打私活动有法可依,为打击走私犯罪提供有效的法律武器。应此要求,有关的立法就应当易于操作。若将“牟利”理解为“牟取利润”,并以“行为人实际获得的利润”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及进行量刑的标准,由于各种货物、物品在不同时期国内外市场上的价格变动频繁,各行为人的经营手法、经营状况不一……这些都使得是否实际获得利润、获得多少利润难以认定,从而令一些实际从事了走私活动的行为人因“未获利润”而公然逃脱法律的制裁,在实际上起了放纵犯罪、鼓励犯罪的消极作用。相比之下,将“偷逃应缴税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则容易把握得多——只要掌握货物、物品的价格、数量及相应的税率,即可掌握所偷逃的应缴税额。
(三)间接走私行为的认定
1.刑法关于间接走私的规定
间接走私,也叫准走私、牵连走私,即刑法第155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举的两种行为:“(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2)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刑法修正案(四)》第3条对此作了修改: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这里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是指明知对方是走私分子,并且直接向其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是指没有能证明在合法运输上述物品的一切文件,如发票、货票、海关或有关行政、商业机构证明、介绍信等,或使用不符合我国规定的进出口许可证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进出口商品一般必须从国家指定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但经国家批准的,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凭进出口单证进出境,既无“许可证”又无“单证”的,即属没有合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走私犯罪的本质在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检查,破坏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因此,严格说来,上述所列的行为属于贩私行为,并不具备这个特征。刑法之所以将直接向走私犯非法收购私货的行为视为走私,是因为这类贩私行为人实际上帮助走私犯罪分子完成了走私过程,其行为与走私行为密切相关。正是由于这种行为的存在,才使走私的货物、物品能够迅速地销售和扩散,使走私犯罪分子获得非法利益,同时,这类准走私行为人也通过贩卖私货的行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近年来,由于一些主要走私货物、物品的集散地和沿海海域形成了地下走私市场,这类准走私行为从中起到了很大作用,从而为走私犯罪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因此,间接走私行为已成为走私犯罪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同走私行为一样,破坏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
2.间接走私构成犯罪的标准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一经实施就构成犯罪,不需要以数额较大为条件。而直接向走私人收购走私进口的非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需要以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数额较大为构成犯罪的条件。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为五万元以上的。
3.间接走私构成犯罪罪名的确定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根据走私物品的性质,按照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国家非禁止进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应当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即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
(六)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1.走私故意的范围
司法实践中,对于走私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走私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的行为不能构成走私罪。有的认为,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理论上不难理解,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也有人认为,事实上,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仅具有间接故意的类型,而且实践中不乏此种类型的犯罪主体。从查处的走私案件的案情来看,许多走私当事人虽不具有实施欺瞒海关的走私情节,但却参与其中,利用自身外贸经营、报关代理等便利条件与走私分子作交易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走私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来讲,走私的间接故意是与共同犯罪交织在一起的,即不存在独立的仅具备走私间接故意的犯罪嫌疑人。司法实践中,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间接故意的认定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走私间接故意的认定仅适用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当中,因为孤立的放任意志并不直接产生走私行为,尚需一个或几个走私犯罪的积极实施者;二是具备走私间接故意的犯罪嫌疑人主要存在与海关管理相对人之中,即接受海关管理并向海关负有特定义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因其放任行为或者不作为须承担法律责任。2002年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认为走私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第5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有观点针对该解释,认为,走私犯罪这种直接故意心态实际上是包括两种类型的直接故意心态。一种是典型的直接故意心态,即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和可能发生两种情形),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故意犯罪心态,这也是《意见》中表述的“行为人明知…..并未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形。另一种是非典型的直接故意心态,即行为人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持放任态度的一种故意心态,即是《意见》中表述的“行为人明知自己….,并且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情形。在此种情形中,行为人这种“放任”是建立在明知自己希望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基础之上的而表现出的一种意志因素。因为行为人是在“明知自己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实施“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的行为。行为人这种行为是在明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况下实施的,其直接违背海关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法益,造成对外贸易监管秩序的破坏,进而必然会导致刑法所保护的客体侵犯,亦即对社会的危害结果必然发生。因此,基于此种认识前提下实施看似“放任”行为,实际上仍具有“希望”之意志因素的特征,故应属于直接故意之心态。我们认为,无论何种犯罪故意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都表现为行为人对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态。走私犯罪属于行为犯,并且这种行为犯并不产生实害结果。这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是无形的,对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其社会危害是对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的破坏,对于走私应税货物、物品的,其社会危害是对国家税收秩序的破坏。无论走私何种货物、物品,其行为的实施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必然的联系,也即只要实施走私行为,那么,这种走私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就必然发生。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目的,该目的的实现必须通过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或国家税收秩序来实现,所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很清楚地认识到这一点。正是由于行为人认识到这一点,其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不会持放任态度,而希望的态度,会积极地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该危害结果不发生,其目的就达不到。例如,行为人为了非法牟利而走私应税货物,比如香烟。行为人主观上明确认识到要达到自己非法牟利的目的,就要偷逃税款,破坏国家的税收秩序。所以其对自己走私行为所造成的国家税收秩序的破坏,只能是希望的态度,而不可能是放任,因为这关系到其目的的实现。再如行为人出于收藏目的走私文物。行为人知道,自己要想到达自己的目的,就要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将文物走私出境,否则,目的就不会实现。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自然对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的破坏持希望态度。所以说,走私犯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不会存在间接故意。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走私犯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也没有任何意义。对走私犯罪的定罪有关键意义的是查明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一是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二是是否明知自己走私的是什么东西,即走私的对象。
2.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认定
关于“明知”,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只能是行为人明确知道,即行为人确实认识到;也有观点认为“明知”包括“已知”和“应知”,即行为人已经知道和应该知道两种情况。还有观点认为“明知”包括已经知道和可能知道。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1)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2)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3)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4)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5)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6)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7)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这一意见基本上是合理的。但是认为“明知”包括知道和应该知道这一提法有点欠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走私犯罪属于故意犯罪,自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明知”就是行为人明确知道,认为包括“应该知道”,显然存在行为人应该知道而不知道的情形,这明显属于过失,不是故意。认为“明知”包括“应该知道”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这里的问题不是“明知”的范围问题,而是如何认定“明知”的问题。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明知”并不是行为人自己说了算。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被告人口供、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行为人否认自己明知,但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仍然可以定罪。因为反映人类行为活动的主观意识的证明方式不是唯一的,除了行为人本人的自觉表示外,与行为人活动相关的事实同样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比如行为人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大量货物、物品进出境,这一事实就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是走私。因为,如果你不走私,为什么不在设关地点进出境?再如行为人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也足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走私。因为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并不是为方便运输该种货物、物品而特制,而是为了逃避海关的检查才特制。另外,“应知”虽然不是“明知”的内容,但是,从证明的角度来看,我们也可以从“应知”来推定、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从“应知”推定“已知”,实际是在确认客观事实与行为人主观的认识与意志因素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前提下,对支配行为人的认知状态的一种肯定。不是说“应知”就必然表明行为人“已知”,这里一定注意二者的必然联系性。比如你是文物专家,你就不能说你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文物。比如你曾因走私被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过,这次你又走私被抓获,你就不能说你不知道自己是走私。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一个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都负有“应知”义务,因为你行为之前必须弄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这是最基本的要求。所以,不能说“应知”的都是“明知”,这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但是,特定情况下,“应知”可以证明“明知”。
3.概括的走私故意和认识错误的界限
刑法理论上把故意分为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这种区分的标准是依据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内容与认识程度:行为人明知故意的具体内容的,是确定故意;行为人对故意的具体内容和发生发展趋向不甚明确的,是不确定故意。不确定故意具体分为概括故意、择一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概括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对侵害对象范围与侵害性质的认识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择一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对侵害的具体对象尚不明确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或许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实践中,难以定性的是概括的故意,尤其是概括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和行为人受蒙蔽、欺骗的界限。
(1)概括的走私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界限
概括的走私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有一定的联系,但也有区别。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但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对象具有不明确的认识。不过,对于概括的故意,无论行为对象是什么,都不影响行为人的行为意志。例如,行为人去偷一个仓库,但是他对仓库里面有什么东西并不清楚,但是不管什么东西,他都会偷。也就是说,尽管他对行为对象不明确,但他对行为对象能够容忍,也即不管对象是什么,都是他所希望的。对象认识错误则是指行为人认为所侵害的是甲对象,而实际侵害的是乙对象。在概括的故意中,行为人有时也存在对象认识错误,比如行为人盗窃某人的钱包,他本以为是钱,可当打开钱包看,没有钱,只有一些金银首饰。但是,虽然与自己预想的不一样,不过金银首饰也是他所想要的。就是说,在概括故意中的对象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对实际的行为对象也是容忍的,即这种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其意志因素。概括的故意与对象认识错误的区别就在于:(1)概括故意中,尽管行为人对行为对象认识不明确,但这些对象都在其认识之中,行为人也知道自己对对象认识不清楚;而对象认识错误中,行为人对对象不是认识不清楚,而是发生错误认识。(2)概括故意中,行为对象不影响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即无论对象是什么,行为人都不会改变自己的意志;而在对象认识错误中,则会影响行为人的意志决定。比如,行为人把甲当成乙杀了,如果他知道所杀的是乙,则就不会实施杀人行为了。(3)对于概括故意,对象的不同,不会影响其犯罪的成立,也不影响罪名。也即根据实际对象来确定罪名。但对于对象认识错误,则会影响犯罪的成立,也可能影响罪名。对于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的认识错误,影响犯罪的成立以及罪名;但对于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的认识错误,则对定罪不发生影响。
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来说,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具有走私的故意,并且行为人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但无论是什么,都不影响行为人走私的故意。从认识因素上说,行为人对实行对任何走私对象已经涵盖在行为人所能认识到的对象范围内。也就是说,尽管行为人不知道走私的具体是什么,但行为人对此有一个模糊的范围,实际的走私对象在其模糊认识之内。从意志因素上说,行为人对这个模糊范围的对象都持容认的态度,也即只要是这个范围内的对象,行为人都是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不会影响其意志决定。而走私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认为自己走私的是甲物品,而实际上是乙物品。这包括构成要件的错误和非构成要件的错误。前者如把贵重金属当成普通货物,后者如把香烟当成酒等。走私的概括故意与走私对象的认识错误的区别在于:认识因素上,走私的概括故意的行为人不是发生了认识错误,而是认识不明确或认识模糊,但实际的对象在其认识之中。比如行为人不知道走私的对象是甲还是乙,但实际的对象甲也在其认识之中。而对象认识错误的行为人不是认识模糊,而是认识错误,确实把甲当成乙了。意志因素上,无论实际走私对象是什么,都不影响概括故意行为人的意志。比如,无论走私的是甲,还是乙,行为人都会实施走私行为。而对象认识错误则有可能影响行为人的意志。例如如果行为人知道走私的不是乙,而是甲,他就可能不会实施走私行为了。比如一般货物,他干,如果是枪支,他就不干。
关于走私的概括故意,我们看一个实例。1998年8月,香港人在广州约见李某,商谈进口木材到大陆事宜,并告知该批木材内藏有象牙,要求李某帮忙在大陆寻找进口代理商,并许诺事成之后给李某15万元好处费,李某当即答应。当该批木材到达后,李某明知货柜内藏有象牙,仍联系广东中山安化公司的吴某作为该批木材的代理商;吴某在与李某的联络接触过程中,了解到该批木材内有夹藏,但具体夹藏什么不清楚。吴某又将该批木材的进口代理业务转包给广西梧州的刘某,刘某又将其倒手交给梧州金都经贸发展公司的洪某;日洪某以该公司的名义进口了上述木材,办理了海关手续;次日,在搬运装车过程中,被执法机关查获,遂案发。经查,除李某确知木材中夹藏非洲象牙外,吴某、刘某和洪某虽知悉该批货物有夹藏,但却不知具体何物,有的认为是“结晶石”,有的认为是“宝石”。不过,无论是什么,吴某等人都会干的。对于本案中吴某、刘某和洪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就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三人均不具有走私象牙故意,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而应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三人虽不能明确知道夹藏的物品系象牙,但三人均具有概括的走私故意,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这三人已经认识到货物中有夹藏,但对夹藏的具体内容并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三名当事人仍然从事非法的进口代理活动,应当属于概括的故意。由于不确定故意的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将造成的实际损害处于不肯定状态,因此,行为人应对其认识范围以内的实际结果负刑事责任,这是主客观一致原则的要求,对三人的行为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对于走私的概括故意和对象认识错误,2002年《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也有观点据此认为,“所谓对象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因蒙骗等原因对其携带、运输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即将走私的货物物品认为合法的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在行为人认识到其走私的对象为走私货物、物品的大前提下,不管行为人对实际的走私对象是否发生错误,同属于概括的主观故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即行为人确实将走私对象甲误认为对象乙,仍然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从轻处罚。当然,这里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其所携带、运输的是走私货物、物品,否则就不能认为其具备走私概括故意。只有在根本不存在走私故意的前提下讨论对象认识错误问题才有意义。”显然,该观点将走私概括故意和对象认识错误混淆,也把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和非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混淆。《意见》的前一部分,即关于概括的走私故意的规定是合理的。作为走私的概括故意,首先行为人必须有走私的故意,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明确的认识。但是,其第二部分的“但书”规定,即关于认识错误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影响犯罪的成立,或者影响罪名的认定;而对于非犯罪构成要件的错误,则不影响定罪。《意见》的第二部分的规定,行为人不是认识不明确,而是认识错误,不属于走私的概括故意。据此,就不能把此当成走私的概括故意来处理。既然属于对象认识错误,就应该按照对象认识错误的理论来处理。否则就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比如,行为人想偷钱,可打开包一看,是枪支,吓坏了,便把包一仍,逃跑了。对行为人就不能按盗窃枪支罪处理。再如,某一走私运输人在接受货主的请求从境外运送一批“电脑零件”到境内,在接受请求时运输人还特意向货主表示:“只接受运输电脑零件的活,其他的活如带响的(枪支)、白的(毒品)、黄的(淫秽物品),我都不干,那太容易掉脑袋。”事实上托其运输的是被货主早已按电脑零件外包装伪装好而里面藏有大量散件枪支的集装箱,在运输过程中这些物品被查获。对该案,按照《意见》的规定,就得认定为走私武器罪;而按照刑法理论,只能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认识错误,国外也有规定,如日本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实施应属于重罪行为,但行为时不知属重罪的事实的,不得以重罪论处。”德国刑法典第16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行为时误认为具有较轻法定构成要件,对其故意犯罪仅能依较轻法规处罚。”
(2)受蒙蔽情况的定性
受蒙蔽是指受他人欺骗而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对象发生错误认识的情况。对此,应分两种情况处理:1)无罪处理。这是指行为人由于受他人欺骗,本来自己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误认为是合法行为。例如甲让乙把其带几件衣服给其在境外的亲戚,乙信以为真,可在出境检查时,发现衣服内夹藏有毒品。对乙只能按无罪处理。因为其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中,有“受欺骗参与犯罪”的规定,而现行刑法删除了该规定。这就表明,对于受欺骗参与犯罪的,不能按共犯处理,应认定为无罪。2)有罪处理。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只是由于受他人欺骗,对自己行为的对象发生错误认识。对此可分两种情形:一是不影响定罪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是指行为人受他人欺骗而发生的认识错误,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错误。比如,甲让乙帮其走私香烟,而实际上甲让乙走私的是小汽车。无论香烟,还是小汽车,都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这不影响该罪的成立。二是影响定罪的情形。这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受他人欺骗而发生的认识错误,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错误。例如,甲让乙帮其走私香烟,而实际上甲让乙走私的是假币。走私香烟和走私假币不构成同一罪名,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概括故意,就不能按照实际走私的物品进行定罪。
(八)如何理解和计算“偷逃应缴税额”
1.关于偷逃应缴税额的范围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了哪些税款呢?有观点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税关数额较大的行为。显然,该观点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仅偷逃关税。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所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的是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税款。
关税包括进口关税、出口关税和过境关税。目前,我国的关税仅包括进口关税和出口关税。进口关税是对从国外运入的货物或物品所征收的一种关税,是关税中最主要的一种。进口关税一般是在货物、物品进入过境或关境时征收,或在货物从保税区域中提出投入国内市场时征收。出口关税是对从本国出口的货物、物品所征收的一种关税。征收出口关税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本国的稀缺自然资源,或限制、调控某些商品的出口,以稳定其国际市场价格,或为财政目的,或为政治、军事方面的需要。
海关在进口环节代征的税包括进口环节的增值税和消费税。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0条规定:“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2条也规定:“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
这里应注意的是,虽然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的税包括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但并非任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都必然偷逃这三种税。比如走私应税普通货物出境,就不存在偷逃增值税和消费税。因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仅在进口环节征收。另外,消费税的征收也有一定的范围,只有应税消费品才征收。
2.关于偷逃应缴税额的计算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这就从时间和证据的形式上限定了偷逃应缴税额的计算。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来计算应缴税额,这是正确的。但必须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这一限定则不妥当。一个是海关出具的证明不一定正确,另一个是海关的证明一般是作为控方证据,这样只认定控方证据,则剥夺了辩方的辩护权,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第一,应纳关税的计算。
我国关税的征收,采取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方式,但主要是从价计征,即以商品的价格为标准征收关税。
(1)从价计征的关税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应税进出口货物(或物品)数量X单位完税价格X适用税率
(2)从两计征的关税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应税进口货物数量X关税单位税额
(3)复合税的计算方法:
应纳税额=应税进口货物数量X关税单位税额+应税进口数量X单位完税价格X适用税率
(4)税率的确定
对于进出口货物的税目和税率,由《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海关进出口税则》属我国政府制定并公布的对进出口货物则征收关税时适用税率的法规性规定。对于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纳关税的计算,其税率的适用要根据当时的《海关进出口税则》来确定。
对于进口物品的税率,按照1994年海关总署公布的《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的规定,准许应税进口的旅客行李物品、个人邮递物品以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均由海关按照《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率表》征收进口税。海关总署依据税率表制定了《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税则归类表》,对物品进行了详细的归类,确定了适用的税率。归类表包括5个税号,其中,第1号免税,第2号至第5号实行20%、50%、100%和200%四个差别比例税率,物品的进口税不分普通税率和优惠税率。具体规定为:第1号:书报、刊物,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版录音带、录像带,避孕用具和药品,食品。免税。第2号:纺织品和制成品,电器用具,照相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及其配件、附件,化妆品。税率50%。第3号:摄像机及其配件、附件。税率100%。第4号:烟、酒。税率200%。第5号:以上号列没有包括的物品。税率20%。
第二,应纳增值税的计算。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5条的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应纳消费税的计算。
根据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9条的规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3.关于偷逃应缴税额与走私价额的区别问题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里,是以走私货物、物品本身的价额作为衡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非罪的界限的。这一规定不太妥当。其原因在于,对于一般货物、物品的进出口,国家并不禁止,但国家会通过对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实行限制以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人,正是无视国家的这一限制规范,利用国内外商品的差价并通过逃避海关监管和偷逃关税的方式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的。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价额的大小并不能很好地反映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因此有观点认为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价额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并不科学。在1997年刑法中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成立标准中的价额改为偷逃应缴税额,这里的应缴税额,不仅包括海关关税,还应包括海关代征代缴的其他税款。由于普通货物、物品的品种不同,进出口的关税税率也不同,所以,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正好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它也同时解决了计算的麻烦问题和因地域差异所造成的差距问题,更直接地反映了打击走私罪的目的,维护了国家的利益。海关部门也认为,对以偷逃为目的的走私案件,其“偷逃应缴税额”直接反映了它的社会危害程度,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合理和适当的,符合我国刑法“罪行相当”的原则。因受商品不同税率和走私的体方式的影响,在“偷逃应缴税额”和“走私货物、物品的价值”之间,目前还无法建立一种稳定的指数(常数)关系,即“走私货物、物品的价值”不能如实反映以偷逃税为目的的走私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另外,随着我国加入WTO,原则上以数量控制为主的贸易管制措施将会逐步减少,以偷逃税为目的的走私案件仍将会成为走私的主要方式。因此,保留“偷逃应缴税额”作为走私罪的定罪量刑的标准是必要的。而对以逃避贸易管制的走私案件来说,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直接反映了其社会危害程度,但因法律无法就各种货物、物品的数量分别作出规定,以其价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目前还是比较合理和可行的。
我们认为,就我国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立法现状来看,仅单一把偷逃税额作为定罪的标准,存在一些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包括三类:(1)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违禁品主要有: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和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胶卷、图片、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烈性毒药;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或其他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等物品;人民币(按规定允许携带的除外);濒危和珍贵植物(含标本)及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境外固体废弃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等。(2)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口或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摩托车等。(3)应税物品。即国家允许自由流通的货物、物品。这类货物、物品,国家这数量上不做限制,只是征收关税和其他有关税。就走私第三类货物、物品来说,行为人走私的目的显然上偷逃应纳税款。这类走私行为仅仅破坏国家的税收秩序,其社会危害具体体现在偷逃的税额上。虽然走私价额也一定程度体现社会危害的程度,但只能是走私某一种货物、物品,也即走私同税率的货物、物品。但是,我国的关税计征方式,不仅由从价计征,也由从量计征。不仅如此,走私环节偷逃的不仅是关税,还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显然,采取走私价额作为定罪标准,对这类走私行为,就不具普适性。所以,对走私应税货物、物品行为,把偷逃应缴税额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是最恰当不过了。
但采取单一的偷逃应缴税额标准,对走私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则存在很大问题。存在问题最大的则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因为,这类货物、物品,国家根本不允许进出口,也就没有关于该类货物、物品税率的规定,因此就无从计税该类货物的“应纳税额”。而实际上,走私该类货物、物品,其社会危害不在于破坏国家税收秩序,而是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秩序。这类行为的社会危害具体体现在走私的价额或走私的数量上。不仅如此,单纯采取“应纳税额”的定罪标准,还导致以下情况无法适用刑法:(1)因国家规定对大多数出口货物不征收出口税(海关税则现分有7000个税号,只对其中几十个税号的商品征收出口税),对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出口贸易管制的走私案件,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只能以行政处罚结案。两年中,海关没有对出口走私“普通货物”案件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2)限制进出境物品走私案件存在同样情况,特别是外币和人民币的出境走私呈明显上升趋势,藏匿百万、千万外币走私出境的特大案件也无法判刑,这与国家加强外汇管理的政策措施极不协调。(3)走私进口货物的案件出现“只逃证(指逃避进口贸易管制)、不逃税”的新情况——因可不负刑事责任。更有甚者,为了逃避进口贸易管制,不惜多缴税款,故意将受贸易管制的低税率商品,伪报为不受贸易管制的高税率商品;将价格低的旧货(进口受限制),伪报为价格高的新货。
所以,我们主张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定罪标准采取双重标准:即偷逃税额和走私价额(或数量)。这不仅是基于我国现行海关制度的考虑,也是基于未来。国家对进出口(境)货物、物品同时实行关税措施和非关税的行政手段进行管理、调节,这不是权宜之计,即使在我国加入WTO之后非关税的行政手段也不会立即、完全取消。再者,逃避贸易管制对国民经济的危害不亚于偷逃税款。只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对象包括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一的的定罪标准就不可行。
(九)如何理解“多次走私未经处理”
《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关于“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有观点认为,所谓“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是指走私两次以上未受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如果其走私行为受到某一机关处理时,不管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都不属于未经处理之列。但是,受到错误处理的除外,即受到错误处理的,仍属未经处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是指对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也有观点认为,上述对“未经处理”的解释,值得进一步研究。上述解释为走私分子留下了可乘空隙。走私分子为了逃避刑事追究,采取一种被缉私部门称之为“蚂蚁搬家”的方式进行走私,即每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均在5万元以下,抓住了一次,受到了行政处罚,处罚之后仍可继续进行走私,又抓住了还是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这样,就可以一而再、再而三地进行走私活动,走私活动就会禁而不止。如果将“未经处理”解释为未经刑事处理,就会改变这种现状,使走私犯罪分子无隙可乘。这种担忧确实存在。近年来,因受商品内外差价巨大、走私有暴利可图的驱动,东南沿海地区海上“蚂蚁搬家”式的小额成品油走私活动严重。海关虽然组织全国的海上缉私力量,连续进行了两年的专项斗争,仍然屡禁不止。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这种“蚂蚁搬家”式的小额走私每次偷逃税额都不到法定刑的起刑点,无法适用刑罚手段进行处理,仅行政处罚又起不到遏制和威慑的作用,而海关部门对走私分子的这类行为还不能视而不见,必须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因而导致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形成“抓了罚、罚了放、放了再走、走了再抓、越抓越走(走私分子要捞回‘损失’)”的周而复始的现象。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这里主要存在的问题是一事不两罚的问题。也许有人认为一事不能两罚,对走私分子作了行政处罚后再给予刑事处罚,违背了“一事不两罚原则”,对当事人也不公平。从理论上讲,一事不两罚是指不能给予同一行为事实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是相容的,并不冲突。受到行政处罚后再予以刑事追究不属于一事两罚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犯罪都是先受行政处分,再受刑事追究。何况一个人第一次的走私行为因不构成犯罪而受到行政处罚,之后又实施走私行为,两次合起来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标准,对此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不是典型的一事两罚。至于对当事人的公平问题,是很容易解决的。对走私分子的行政处罚通常是罚款,先前罚款的数额可以从判决所确定的罚金数额中扣除,这就没有什么不公平了。当然,这些只是从理论上来讲的,由于高法已对此作了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应以司法解释为准。
另外,还有一个时效的问题。就是说,是否只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都可累计?对此,大家都认为,未经处理的走私行为必须是没有过追诉时效的,才可以累计处理,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在累计之列。这里的问题在于,追诉时效是对犯罪而言,如果未经处理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大多数都不会构成犯罪),何谈追诉时效呢?我们认为,不应该以追诉时效为标准,而应该以一年为标准。凡是一年之内未经刑事处理的走私行为,其偷逃税额或价额都可累计,超出一年,则不可累计。例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多次盗窃”的时间限定就以一年为标准。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一)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认定
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单位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同意,并且走私的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的行为。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8条的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据此和有关规定,单位走私,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单位走私的单位必须是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作了明确解释:“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据此解释,并非所有私营企业都能成为犯罪主体,只有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中,私营独资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私营企业的四种类型中,只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公司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构成单位走私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很大程度不同就在于单位犯罪必须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如果盗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就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单位犯罪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认定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就应注意把它与那些表面上像是单位走私而实质上属于个人走私的行为区分开来。如单位走私、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实际上单位走私已经演变为个人走私,这属于以单位走私为幌子掩盖非法目的的个人走私行为,另外一些行为人组织非法单位或冒充某个单位进行走私,更与单位走私有实际差别。对此,都应以个人走私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防止其逃避罪责。
  第三,单位走私必须是在单位的同意(包括默许)、授权或命令下实施。单位走私必须是在单位的同意、授权或命令下实施的。某一行为只有体现单位的意志,我们才能让单位承担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没有单位意志,就不能归责于单位。至于单位犯罪的具体实施人员并不作限制,他可以是单位的决策人员、一般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代理人。当然,一般工作人员、代理人必须得到单位的有权组织或个人的授权,其实施的行为才能体现单位的意志,否则,其行为不能视为单位行为。
第四,个人为进行走私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走私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走私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走私论处。《关于单位犯罪的司法解释》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单位是否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应根据单位实施走私行为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第五,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构成犯罪,偷逃税额必须达到25万元人民币。单位走私与个人走私构成犯罪的标准不一样。这主要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数额、数量往往很大,如果和个人犯罪在量刑上实行同一标准,就会出现对单位犯罪犯此罪必须适用最高量刑档次刑罚的情况,这实际上就使得其他量刑档次名存实亡。
(二)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单位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下,如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单位走私犯罪后,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况的,只要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存在,应当追究单位走私犯罪的刑事责任。走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后,原单位名称发生更改的,仍以原单位(名称)作为被告单位。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单位走私犯罪后,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情形,以及被依法注销、宣告破产等情况的,无论承受该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是否存在,均应追究原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原走私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将承受原单位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被执行人。罚金超出新单位所承受的财产的,可在执行中予以减除。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两个司法解释存在矛盾之处。前一个司法解释主张也追究原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后一个则主张不追究原单位刑事责任。从理论上讲,单位犯罪是因单位中的自然人实施犯罪而构成,但是认定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构成犯罪必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就无从追究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因为,在认定犯罪上,单位中的自然人对单位具有依附性。但是,单位被撤销、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也就标明着单位的终结,如同自然人死亡一样。这种情况下,如何去追究其刑事责任呢?当然,如果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很显然,会导致实践中单位的负责人在实施单位犯罪后采取上述方式逃避刑事制裁。综合而言,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的,均应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只是对于单位被注销、撤销、破产等没有承受者的,要免予罚金。
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相关罪的区分与认定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放纵走私罪的界限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如下:(1)犯罪客体不同。放纵走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的正常监管秩序,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秩序和国家税收秩序。(2)客观方面不同。放纵走私罪在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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