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国家政策针对失信人 企业管理制度标准范本怎样处理

国家发改委、最高法院等44部门印发《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发改财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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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最高法院等44部门印发《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发改财金【号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文件精神及“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促进大数据信息共享融合,创新驱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安全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法制办、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外汇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就针对违法失信的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 一、联合惩戒对象 &&& 联合惩戒对象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该系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其他部门和单位提供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更新动态。其他部门和单位从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获取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执行或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并按季度将执行情况通过该系统反馈给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 三、惩戒措施、共享内容及实施单位 &&&
(一)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参考;限制发行企业债券及公司债券;限制收购上市公司 &&&
将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的依据或参考;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发行公司债券;对失信情形严重的被执行人,限制其收购上市公司,由证监会实施;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发行企业债券,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
&&& (二)从严审核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 对失信被执行人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从严审核,由人民银行实施。 &&&
(三)限制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限制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任职融资性担保公司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银监会、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保监会、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等具有金融机构任职资格核准职能的部门实施。
&&& (四)协助查询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依法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协助查询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依法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由财政部实施。 &&&
(五)限制设立保险公司;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 &&&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设立保险公司;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自然人)及失信被执行人(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支付高额保费购买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由保监会实施。
&&& (六)供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时审慎性参考 &&&
将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时审慎性参考,由银监会实施。 &&&
(七)中止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 &&&
对失信被执行人为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协助中止其股权激励计划或终止其股权激励对象行权资格,由国资委、财政部实施。 &&&
(八)供外汇额度核准与管理时审慎性参考 &&&
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审慎性参考依据,由外汇管理局实施。 &&& (九)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时审慎性参考
引导各金融机构在融资授信时查询拟授信对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拟授信对象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从严审核,由人民银行、银监会实施。
&&& (十)限制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
协助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实施。 &&& (十一)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参考 &&&
在实施投资、税收、进出口等优惠性政策时,查询相关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其享受该政策时审慎性参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实施。
&&& (十二)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
将失信被执行人和以失信被执行人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并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由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实施。
&&& (十三)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
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其担任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公司董事、监事及国有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提出其不再担任相关职务的意见。由国资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实施。
&& (十四)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 失信被执行人为个人的,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中央编办实施。 &&&
(十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
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实施。 &&& (十六)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 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由国家网信办实施。 &&& (十七)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 协助限制招录(聘)失信被执行人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局等有关部门实施。 &&&
(十八)禁止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 &&&
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领导成员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已经取得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各类失信被执行人均不得参加道德模范评选,已获得道德模范荣誉称号的予以撤销。由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实施。
&&& (十九)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由交通运输部、铁路总公司等实施。
&&& (二十)限制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 &&&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住宿四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及其他高等级、高消费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由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安部、文化部实施。
&&& (二十一)限制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 &&&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购买房产、土地等不动产;协助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参与国有企业资产、国家资产等国有产权交易。由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实施。&&&&
(二十二)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 &&&
协助提供四星级及以上星级评定宾馆及其他高等级、高消费宾馆、酒店信息;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旅游,限制其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游相关的其他服务;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获得旅游等级评定的度假区等旅游企业消费。由商务部、旅游局实施。
&&& (二十三)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的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实施。
&&& (二十四)查询身份、护照、车辆财产信息;协助查找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协助查封、扣押车辆 &&&
协助查询反馈失信被执行人身份、护照信息及车辆财产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的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协助查封、扣押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由公安部实施。
&&& (二十五)限制使用国有林地;限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限制国有草原占地审批;限制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 &&&
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使用国有林地项目;限制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项目;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报国有草原占地项目;限制其申报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实施。
&&& (二十六)查询失信被执行人海关认证资格情况;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对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 &&&
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海关认证资格情况;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成为海关认证企业;在失信被执行人办理通关业务时,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和布控查验。由海关总署实施。
&&& (二十七)查询安全生产许可审批等信息;限制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限制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安全生产许可审批登记信息、药品医疗器械登记信息、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等级信息;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为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从严审批的参考;协助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安全评价等行业;协助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变更。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实施。
&&& (二十八)查询渔业船舶登记信息 &&& 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渔业船舶登记信息,由农业部实施。 &&&
(二十九)查询客运、货运车辆登记信息&&&& 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客运、货运车辆等登记信息,由交通运输部实施。 &&
(三十)查询律师登记信息;限制参与评先、评优 &&
&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的律师身份信息、律师事务所登记信息;对失信被执行人为律师、律师事务所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与评先、评优。由司法部实施。 &&
(三十一)查询婚姻登记信息&&&&
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的婚姻登记信息,由民政部、外交部、卫生计生委实施。&&&&(三十二)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协助对失信被执行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起诉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实施。
&&&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上实时更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其他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下发给下级单位,指导监督下级单位按照本备忘录及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
协作过程中各方应建立完备系统日志,完整记录用户的访问、操作及客户端信息,确保系统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建立必要的技术隔离措施,保护敏感核心信息的数据安全,杜绝超权限操作。
&&& 五、其他事宜 &&&
各部门和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使用、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确保2016年2月底前实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
&&&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布会上的讲话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发改委、最高院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对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有关情况。本文全文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在发布会上的讲话,供读者参考。[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
&各位记者朋友:大家好!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安全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法制办、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公务员局、外汇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44家单位于日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这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又一重大成果,也是在当前简政放权建立服务型政府,推进公共资源改革,加强部委间合作,促进“竞相有为、主动作为”的背景下,构建以诚信为核心的多维监管体系,加大各领域惩戒力度,全面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的一次有益尝试和制度创新。&下面,我从四个方面向大家通报签署《备忘录》的有关情况。&一、签署《备忘录》的背景&(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诚信建设。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把诚信建设放在突出位置,抓紧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并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完善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五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国务院于2014年6月发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将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三大基础性措施之一。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国务院指定由国家发改委和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立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作为,为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二)破解人民法院执行难需要全社会支持。长期以来,对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社会高度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近几年,全国法院每年新收执行案件已达300多万件,其中70%以上有财产债务人不主动履行,还大量存在恶意逃避执行或者暴力对抗执行等现象。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就是不诚信的表现。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公众诚信守法意识不强已经成为执行难不可忽视的深层原因。与此同时,信用惩戒机制严重缺位,失信成本过低,并对其他市场主体形成负面示范效应,隐匿财产、逃避执行的现象越发普遍和严重。为此,中央19家部委于2010年出台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形成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社会各界协作配合的执行工作新格局,建立健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长效机制。&(三)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具有极高的权威性。人民法院通过执法办案形成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充分说明相关当事人经过诉讼、仲裁以及法院的执行程序,依然采取种种手段逃避履行法律义务,其失信性质与其他民商事领域的失信行为相比更为严重与恶劣。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法律文书的法律性质,以及民事强制执行这一司法活动的公开性、独立性、强制性和终局性特征,决定了人民法院通过执法办案形成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具有极高的权威性,这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人民法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是社会信用信息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理应充分利用,让其发挥重要作用。&二、《备忘录》的主要内容&《备忘录》将目前各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规定的人民法院与其他部门就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措施进行了汇总、梳理和明确,进一步拓展和丰富了对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的限制领域和惩戒措施,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局面,从而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备忘录》共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是联合惩戒对象,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具体是指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二部分是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的方式,包括共享、获取、惩戒、反馈等。国家发改委基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系统,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系统中共享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联合惩戒单位获取信息后进行惩戒,并将惩戒情况予以反馈。&第三部分是惩戒措施、共享内容及实施单位,是《备忘录》的核心内容。《备忘录》共提出55项惩戒措施,基本可以分为八大类:第一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设立金融类机构的限制措施,例如限制设立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融资性担保公司及设立商业银行等;第二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从事民商事行为的限制措施,例如限制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限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限制收购商业银行、限制融资授信等;第三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行业准入的限制措施,例如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限制从事药品、食品安全行业,限制从事矿山生产、安全评价行业,限制招录(聘)其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第四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担任重要职务的限制措施,例如限制担任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担任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担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第五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享受优惠政策或荣誉的限制措施,例如限制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限制享受优惠性政策认定,限制参与国有产权交易,限制申报重点林业建设、重点草原保护建设项目,禁止参评文明单位、道德模范,限制参与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评先、评优等;第六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高消费及其他消费行为的限制措施,例如限制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产品,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高铁,限制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购买不动产,限制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第七类是对失信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定罪处罚的限制措施;第八类是协助查询和公示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措施,例如协助查询失信被执行人身份、护照、婚姻登记及车辆财产信息,查询海关认证资格信息,查询安全生产许可审批信息,查询渔业船舶登记信息,查询律师登记信息,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等。&第四、五部分是关于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和落实、期限的内容。&《备忘录》主要有四个特点。一是惩戒部门多、措施多。截至目前,国家部委已经出台的联合惩戒备忘录有五个,这次有44个部门,联合部门最多,惩戒措施达55&项,惩戒部门和措施之多在联合惩戒历史上少见。二是惩戒力度大。在信用信息共享基础上,原来由一个部门在一个领域对失信当事人实施惩戒,现在变为由多个部门在多个领域对失信当事人共同实施惩戒。惩戒的对象既包括失信的自然人,也包括失信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三是影响范围广。涉及金融机构审批、民商事交易安全、食品药品经营、安全生产、政府优惠性补贴、国有企业监督管理、法定代表人任职、工作人员招录、文明单位参评、旅游、度假、限制出境及定罪处罚等30多个重点领域。四是双向共同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的落实,都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联合实施惩戒,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失信信息和惩戒措施。&三、最高人民法院在信息共享和失信联合惩戒方面开展的工作&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正式建立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截止2015年12月底,已向社会公众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308.02万例。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积极参与国家发改委牵头的“信用中国”网站建设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主动推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在中央文明办的大力支持下,于2014年1月与中央八部门联合召开了“构建诚信 惩戒失信”首次发布会,主动向有关部门和协作单位推送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加强执行联动机制建设,形成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的合力。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与39家单位签署备忘录或协议,开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共享和失信惩戒,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也得到中央主要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一)与铁路、民航部门联动。日、7月1日,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正式上线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列车软卧车票和飞机票。日零时开始,中国铁路总公司增加限制乘坐高铁和其他动车一等以上座位。截止2015年12月底,共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列车59.88万人次;乘坐飞机357.71万人次。&(二)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联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明确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相关工作规程,在制作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整合至被执行人信用档案中,并以信用报告的形式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金融机构在贷款等业务审核中予以衡量,谨慎判断。&(三)与中国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动。与中国银监会联合开展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工作,联合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全国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等二十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就网络执行查控与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共享工作达成一致,联网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存款,金融机构在贷款和发放信用卡等事项上采取相应的控制和限制措施。&(四)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动。国家工商总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全国范围内担任任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全国工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共享交换应用系统上线运行仅3天,全国就有21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公司登记注册环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471人次。&(五)与阿里巴巴联动。阿里巴巴旗下的支付宝、芝麻信用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作为重要评价指标纳入信用评价体系,推动在互联网生产、经营场景下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与农业部、交通运输部、中国证监会、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中心、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中国银联、全国工商联、中国中小企业协会、人民网、百度、腾讯、京东等开展合作,在相关领域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四、落实《备忘录》的主要计划&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签署《备忘录》的意义在于落实。这次签署单位中,有的已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签署过合作备忘录,例如农业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全国工商联、中国铁路总公司等;有的经初步沟通,因条件所限未能合作。本次《备忘录》各项惩戒措施的落实,有赖于各签署单位在各自管理领域内,把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作为重要参考依据,予以信用惩戒。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对各级法院提出明确要求,严格落实《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确保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纳入准确、完整、及时;二是及时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和更新信息,确保各签署单位获取的名单信息是最新的;三是积极配合各签署单位开展失信联合惩戒,做好服务工作;四是有针对性地与相关单位开展合作,希望能够给予支持配合。&在座的新闻界的朋友们一直关注人民法院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信用惩戒的工作,并进行了广泛宣传报道,对《备忘录》的起草和签署更是给予了极大关注。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大家表示衷心的感谢和崇高的敬意!希望大家在今后一如既往地支持《备忘录》的贯彻实施,关心和关注人民法院的工作。顺便在这里给大家提前拜个早年,祝大家新春快乐、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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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海市企业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琼海市人民政府
2016年&1&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琼海市企业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打造“诚信琼海”,有力助推我市“田园城市”建设,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琼府[2014]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注册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日常经营活动的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和管理,以及企业守信的激励。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失信行为是指由各镇(区),市级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认定,对企业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不守信用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免责的行为除外)。
第四条&&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应当坚持信用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五条&&企业失信记录以合同履约、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医疗卫生、工程建设、劳动保障、纳税、金融、资质资格评定和审核、统计调查、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及民事赔偿等为重点。
第六条&&市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以及对企业守信的激励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细则,对企业失信行为的程度进行认定并实施惩戒,同时对企业守信行为进行激励等。
第七条&&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依据的信用记录应依法采集,并应以市信用主管部门管理的市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的信用记录为准。
第八条&&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分为核查信用记录、认定失信程度和实施失信惩戒三个步骤。
第九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审核、评级评优、定期检验、资金扶持、政府投资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核实、查询、使用市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将其作为实施企业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等行政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和使用企业失信信息,降低信用风险。
第二章&&企业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企业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和司法领域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
(二)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
(三)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发布虚假、夸大等违法广告的;
(五)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六)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七)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八)发生质量事故的;
(九)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一)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二)未履行环境保护法定或约定义务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
(十四)商业受贿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五)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第十三条&&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
(三)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偷、逃、抗、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六)故意提供、公布不真实生产经营统计数字的;
(七)以虚假申报材料等方法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
(八)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的;
(九)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第十四条&&司法领域的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仲裁、诉讼、执行等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企业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等方式提请仲裁、公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以及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三章&企业失信行为认定和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企业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
第十六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的;
(二)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未按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经法院判决认定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六)行贿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提醒。有关部门和组织将一般失信行为书面通知企业,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有关部门和组织可以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情况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第十九条&企业在被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由一般失信行为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二)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黄牌的;
(三)违法用工,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五)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六)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七)经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
(八)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除采取本细则规定的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二)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三)取消政策优惠;
(四)从严核准或审批企业新增项目;
(五)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采购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信用分,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最高只能得该项满分的一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二条&&将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市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二十三条&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列入省、市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行政机关或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
(二)拖欠税款、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的;
(三)违法用工造成严重后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非法违规占用土地的;
(五)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六)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七)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八)恶意欠税、逃税、骗税的;
(九)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红牌的;
(十)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料的;
(十一)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十二)法定代表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十三)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十四)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十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十六)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十七)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十八)其他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十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二十)本细则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四条&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除采取本细则规定的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二)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参与评先、评优;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主导的招投标活动、上市融资、发行债券、享受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新增项目审批核准、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设立金融类业务的机构、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五条&将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市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黑名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黑名单”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企业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实施失信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企业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加强指导等手段,帮助企业重塑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企业可以到市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查询其信用记录,市信用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企业失信信息的,应当依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企业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有关部门和组织核查后,认为其已经完成整改,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企业信用修复结果生效后,有关部门或组织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自身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信用主管部门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有关部门或组织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市信用主管部门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三十条&市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企业“黑名单”和“黄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和“黄名单”的审查、解除条件和程序,并根据企业信用情况对黑名单、黄名单及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企业守信激励
第三十一条&良好信用记录是指有关部门和组织依法认定,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起正面作用的记录。主要包括:
(一)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记录;
(二)获得绿色企业称号的记录;
(三)被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管理AA级企业的记录;
(四)被列入中国质量奖、省(市)政府质量奖、省(市)名牌产品企业、省(市)出口名牌企业的记录;
(五)被列入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海南省著名商标的记录;
(六)被列入中国质量诚信企业的记录;
(七)被评为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的记录;
(八)被评为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的记录;
(九)被列入安全生产诚信示范企业的记录;
(十)被列入“诚信守法企业”创建工作先进单位的记录;
(十一)被列入海关企业类别A级、AA级的记录;
(十二)被列入模范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记录;
(十三)被国家、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授予行业龙头企业称号的记录;
(十四)其他依法认定的荣誉记录。
上述荣誉记录期限为荣誉事项的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可以对拥有良好信用记录,且无失信记录的企业采取以下守信激励措施: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资格审查、评级评优、安排和拨付有关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发展改革、旅游、人社、农林、工业和信息化、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税务、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物价等部门,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据各自职能,出台相应的激励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六章&&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市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维市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归集、整合企业信用信息,与有关部门和组织共享,并依法在“信用海南”网向社会发布,为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市信用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省“一网三库一平台”建设工作以及市政府信用信息系统、市金融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共同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十四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加强本单位信息系统建设,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依法将企业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细则认定其失信程度。
第三十五条&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和市信用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依法及时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综合管理系统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市信用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信惩戒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全市企业信息收集、记录归档、信息共享、结果运用与管理服务等方面制度建设和相关工作人员培训。
第三十七条&市信用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提供或提供错误信用记录的;
(二)对企业失信行为认定错误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企业信用记录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实施惩戒的。
第三十八条&市信用主管部门应建立企业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应录入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市信用主管部门依法提请其他部门和组织实施联动监管措施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市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查、考评有关部门和组织执行本细则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四十一条&市信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篡改、损毁、泄露或非法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与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结合实际,依据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部门、本组织企业失信惩戒实施程序或方案。
鼓励行业中介组织根据行业特点,制定本行业、本组织的失信惩戒程序或方案,积极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自主性和能动性。
第四十三条&各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业特点,依法自行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所称“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企业失信行为惩戒的时效为5年,自失信行为认定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省驻市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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