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核达中远通通属于上市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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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核达中远通有限公司
深圳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楚劳人才市场
公司简介:
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有限公司隶属广东核电集团,是国家核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专业致力于VAPEL品牌高频开关电源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公司专业致力于VAPEL品牌高频开关电源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公司现有900余种AC/DC、DC/DC、DC/AC 标准产品、非标准产品、客户定制产品的种类和系列,功率覆盖2W到5000W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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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
公司性质:外商独资
所属行业:电子/半导体/集成电路
公司规模:人
所在地区:广东省/深圳市
深圳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楚劳人才市场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深圳市核达中远通电源技术有限公司,钱秋虹与陈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留仙大道1268号众冠红花岭工业北区1栋、2栋4楼西、5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安朝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立仁,国浩律师事集团(深圳)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杜建敏,国浩律师事集团(深圳)事务所。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秋虹。委托代理人:郭晓雄,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学延,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盛。委托代理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以下简称电源公司)、钱秋虹因与被上诉人陈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电源公司成立于日,其成立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以下简称深核实公司,出资额为70万元,出资比例为35%)、(以下简称中远通公司,出资额为86万元,出资比例为43%)、第三人钱秋虹(出资额为44万元,出资比例为22%)。电源公司的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与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一致。深信会计师事务所于日作出的深信验字(1999)第224号《验资报告》显示,深核实公司投入电源公司70万元现金于日缴存至电源公司临时帐户;中远通公司投入电源公司86万元,其中现金46万元于日缴存至电源公司临时帐户,技术入股40万元;钱秋虹投入电源公司44万元于日缴存至电源公司临时帐户。陈盛提交的盖有电源公司公章的《注册资金表》显示:一、电源公司1999年8月注册资金200万元其中以钱秋虹名义出资的44万元资金来源为:“1、从张玉荣帐取出8万元;2、从张学军帐取出36万元,资金去向一栏内容为:“1、于1999年9月从核达中远通帐面取出20万元还张学军;2、于1999年9月从核达中远通转73万到核达电子帐面从中取出24万还张学军”。四、注册资金160万元现金在1999年7月底全部到位,其中职工股份44万元、中远通公司的20万元于1999年8月底全部转出,即职工股44万元挂欠‘其他应收帐-核达电子’”。陈盛提交的盖有电源公司公章的《注册资金明细表》显示:陈盛于日投资入股款15000元,记帐日期为日,比例为0.75%。电源公司称对《注册资金表》、《注册资金明细表》只是一种说明,没有说明人签字,虽然盖了电源公司的公章,但电源公司公章的持有人钟启豪亦是陈盛所称的职工股的持股人之一,故对《注册资金表》、《注册资金明细表》来源的合法性表示怀疑。第三人钱秋虹提交的《调查笔录》(被询问人为刘纯,电源公司出纳,询问人为国浩律师事集团(深圳)事务所律师赵立仁、实习律师冯霞)及署名为张学军的《声明》,亦称电源公司成立验资时以钱秋虹名义出资的44万元其中36万元系从张学军帐户取出,8万元系从张玉荣帐户取出,张学军与电源公司当时的出纳刘纯取出上述款项并以钱秋虹的名义存入电源公司的验资帐户,电源公司成立后,将44万元偿还给了张学军。电源公司当庭称其向张学军还款系受深核实公司、中远通公司的委托。日,电源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内容为:“2001年公司董事会已决定向各股东现金分红,共计100万元,2002年公司取得较好的效益,现董事会决定向各股东现金分共计200万元,其余帐面未分配利润累计1318.1万元,以1300万元作为公司增资扩股资金来源,增资后公司股本从2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本次增资原则上现有股东按照原出资比例增资扩股,扩股后各股东出资比例不变。”同日,电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会决议内容与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一致。日,电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其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股东为:深核实公司(出资额为525万元,出资比例为35%)、中远通公司(出资额为645万元,出资比例为43%)、第三人钱秋虹(出资额为330万元,出资比例为22%)。电源公司的章程亦作了相应变更。深圳市永时会计师事务所于日作出的深永验字(号《验资报告书》显示,截至日,深核实公司向电源公司增加出资455万元,中远通公司向电源公司增加出资559万元、第三人钱秋虹向电源公司增加出资286万元,出资方式均为未分配利润。另查,陈盛系电源公司员工,日,陈盛向电源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申请向电源公司购买15000元的股份。2001年11月,电源公司向其董事会提交了《关于公司部分技术骨干申请购股的申请》,称公司总经理部研究决定拟同意欧国斌、罗少贵各购买公司股份2万股,钟如球、顾云将、陈盛各购买公司股份1.5万股,执行时间从日起,具体操作按《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执行。该申请右下方由吉学龙、张学军、钟启豪的签名同意,并有:“同意,请电源公司按公司相关管理办法执行,并办理相关手续。安朝虹”。日,陈盛向电源公司交纳了15000元,电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陈盛“职工入股金”15000元。陈盛提交的盖有电源公司公章的《注册资金明细表》显示:陈盛于日投资“入股款”15000元,记帐日期为日,比例为0.75%。日,电源公司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通过了“2000年利润分配方案”、“2001年利润分配方案”,“2000年利润分配方案”第5条内容为:“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元……职工股分得现金25927元,转增资本25927元”;“2001年利润分配方案”第5条内容为:“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为元。提取其中100万元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进行现金分配,余下部分按股东实际出资比例转增资本……职工股分得现金元,转增资本元”。其中电源公司2001年下半年利润分配表显示,职工股现金分配110000元,转增资本元,陈盛分得现金3750元,转增资本12787.13元,该表备注一栏显示:“3、罗少贵、钟如球、陈盛、欧国斌、顾云将的职工股按照约定从7月1日起参与公司分红”。日,电源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2002年利润分配及增资扩股方案,电源公司2002年利润分红明细表显示,陈盛分得分红款15000元,扣除税款3000元后实得12000元。日,电源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2003年利润分配方案,2003年利润分红明细表显示,陈盛分得分红款22500元,扣除税款4500元后实得18000元。日,电源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2004年、2005年利润分配方案,内容为:“2004年及2005年每年分别向股东现金分红100万元……各股东分得现金如下:职工股22%,2004年分红22万元,2005年分红22万元”,电源公司的年度利润分配表显示陈盛的股份比例为0.75%,未具体记载陈盛的具体分红金额。陈盛与电源公司均当庭确认陈盛获得了2004年、2005年的分红,2005年之后,电源公司未向其各股东分红。陈盛为证明第三人钱秋虹系电源公司职工股的代持人,向该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合营合同》显示,甲方为深核实公司,乙方为中远通公司、丙方为钟启豪,签订时间为日,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设立的合营公司的名称为“”,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合营三方所占的比例为:甲方占35%,乙方占43%,丙方占22%;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合营公司一经批准成立,甲方一次性注入现金70万元,乙方一次性注入现金26万元,同时乙方将其作为技术入股(占总股份20%)和技术服务股(占总股份10%)的相关技术全部转移到合营公司,由合营公司享有该技术所有权;为了建立相对灵活的经营机制,大量吸引人才,三方约定:丙方出资额为44万元,占总股份的22%,实际由员工出资并持有。为了注册和管理方便,由钟启豪作为员工出资方的代表参与股东会和董事会,其管理按《内部职工股管理规定》执行;上述员工作为公司的部分股东,其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甲、乙方共同承认并保护等,合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电源公司称该合同仅是盖了电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钱秋虹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显示:电源公司于日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内容为:“一、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深核实公司、中远通公司和自然人股代表等三方股东……三、股份比例……职工股:占22%……八、由于电源公司中有22%是职工持股,为了注册和以后的管理方便,股东会同意以钟启豪代表这部分职工以个人身份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电源公司称该决议并非原件,而是加盖了电源公司公章的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钱秋虹称对决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电源公司内部文件:《关于电源公司职工持股人身份的请示》(签字日期为日),内容为:“根据深圳市94年9月《关于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的若干规定》和咨询市体改委有关部门领导,电源公司22%的职工股在注册时,不能按《关于内部员工持股制度的若干规定》办理。其原因是该规定是针对老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并要由深圳市体改委批准,以‘社团法人’名义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因为电源公司不是老企业,而是以三方出资组成一个新的。既没有工会也没有职工持股管理会,不能按‘社团法人’名义办理工商注册。电源公司是新公司,不能按深圳市内部员工持股办法一次到位,按深圳市工商局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要以自然人办理注册登记,该自然人必须持有待业证、下岗证、无业证、失业证、退休证等有关证明,才能办理注册登记。为了注册和以后的管理方便,电源公司的职工股持股人身份建议:1、以钟文革作为自然人身份代表职工股办理注册登记……2、以钱秋虹或其他广核实已退休员工的名义代表职工股……以上两个办法都可以办理电源公司职工股的注册,为了简单,最好采有上述第二个办法。妥否,请总经理批示”。请示第一页备注一栏有如下手写内容:“鉴于目前实际情况,以为第二条较为适宜,请王总批示。同意。王2/6”。电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证明设立职工股不符合深圳市的相关规定;第三人钱秋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第三人钱秋虹于日出具的《声明函》,内容为:“为了顺利完成电源公司的事宜,本人应(以下简称广核实公司)总经理部的要求,愿意以个人名义,出任名义股东,同时郑重声明:1、本人仅是电源公司的名义股东,仅代表未来的电源公司内部职工股,没有实际出资;2、本人名下的电源公司22%的股权,不属于个人资产,本人不享任何股东利益,同时不承担电源公司未来的经营风险,不承担任何股东责任,也不履行股东义务;3、在该股权没有转移出去之前,本人愿意按广核实公司总经理部的要求,无偿协助电源公司办理相关事宜;4、在广核实公司总经理部的要求下,本人愿意无条件的协助电源公司办理该‘股权’转让事宜”。电源公司及第三人钱秋虹均对《声明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该《声明函》证明第三人钱秋虹是应广核实公司的要求持股,并不是受职工的委托持股。5、电源公司于日召开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形成的纪要,内容为:“……考虑到电源公司有部分职工股金没有到位,由核电方股东代出该股金缺额。根据电源公司的发展需要,可以现金回购这部分股权”。电源公司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该项决议内容未得到股东会的同意,因此没有实施。第三人钱秋虹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6、电源公司于日召开第二届第二次董事会形成的纪要,内容为:“……为了解决职工股空缺导致对每年利润分配的争议,本次董事会经讨论,决定从1999年和2000年利润分配方案中的公益金(共元)中拨出320000元代垫职工股出资……”。电源公司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该项决议内容未得到股东会的同意,因此没有实施。第三人钱秋虹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7、电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文件之四-《电源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购股的管理办法》,内容为:“鉴于公司的股份是按照法人股、技术股和职工股构成……职工股:44万元,占股份比例22%,其中钟文革、钟启豪各2.5万元,各占股份比例1.25%……三年经营期满后,持股总数可达2.16%,经过审计,总经理没有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可以获得所有权。一周年后按当月的财务报表净资产值转让给公司。在公司没有回购该股份时,按该股份参与利润分配”。电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第三人钱秋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性不予确认。电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日召开的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的会议纪要、《电源公司技术人员奖金的发放及管理办法》、《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会议纪要内容为:“……六、讨论通过了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是很好的,同意总经理部试行一年……”。《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未加盖印章或签名)第4条员工股份的管理办法第④条内容为:“当事人与法人股享有同等的利润分配权,但不能享有同等的所有权。”陈盛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电源公司技术人员奖金的发放及管理办法》、《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认为系电源公司虚构。第三人钱秋虹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再查,电源公司的股东之一深核实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显示:深核实公司占有、使用国有资本1500万元,其管理部门为。一审中陈盛的诉讼请求为:1、陈盛是电源公司的股东,占有该公司股本总额0.75%的股份;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电源公司承担。诉讼中,陈盛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陈盛是电源公司自然人股的股东,占有该公司股本总额0.75%的股份。原判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我国法律目前并未限定于唯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包括: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实质要件包括实际出资及是否享受股东权利与义务。因本案为电源公司的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关于股权所有权的纠纷,应审查陈盛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虽然电源公司对陈盛提交的《合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因该合同盖有电源公司公章,在电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合同内容看,电源公司的股东深核实公司、中远通公司在设立电源公司时,即达成了预留22%的股权由电源公司的员工出资并持有的合意;2、从陈盛提交的《关于电源公司职工持股人身份的请示》及第三人钱秋虹出具的《声明函》看,登记在第三人钱秋虹名下电源公司的22%的股权,仅是电源公司为了办理注册登记和管理方便而为;3、以第三人钱秋虹名义缴存至电源公司用于验资的临时帐户的资金系向案外人的借款,而验资之后,电源公司即将相关借款偿还给案外人,即第三人钱秋虹在电源公司设立之初并未实际出资,电源公司于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从电源公司于日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并形成的相关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的内容看,电源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资金来源于未分配利润,即第三人钱秋虹在电源公司增资时也未实际向电源公司出资;4、陈盛虽然不是电源公司的原始股东,但陈盛于2001年向电源公司申请购买股份,电源公司的董事会予以批准同意,陈盛于2001年12月向电源公司交纳15000元,电源公司亦出具了收据确认该款为“购股金”,电源公司亦将陈盛的交纳款项及所占比例记载于电源公司的《注册资金明细》中,确认“陈盛个人投资入股款”15000元,并明确其比例为0.75%,电源公司辩称陈盛交纳的15000元实为薪酬激励保证金没有事实根据,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5、虽然陈盛与第三人钱秋虹并未签订过代持股协议,但从第三人钱秋虹出具的《声明函》的内容看,第三人钱秋虹确认仅是电源公司22%的股权的名义代持人,而电源公司在设立之初其股东深核实公司、中远通公司预留22%的股权给不特定的职工购买,即第三人钱秋虹应当知道其是为不特定的职工代持电源公司的股权,而陈盛于2001年向电源公司交纳购股款亦知晓其实际购买的股权是第三人钱秋虹所代持,即陈盛与第三人钱秋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发生了代持股权的事实行为;6、陈盛向电源公司交纳购股款后,实际享受了2001年下半年至2005年的分红,2005年之后电源公司未再向其股东分过红利,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钱秋虹享受过电源公司的分红;7、电源公司提交了《电源公司技术人员奖金的发放及管理办法》、《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称陈盛所称的职工股实为公司内部薪酬分配体系,因《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没有任何盖章和签名,其名称与电源公司提交的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中提交的相关办法名称亦不相符,电源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向陈盛公布过《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也没有其他证据显示陈盛与电源公司就陈盛交纳“购股款”所购股权限制陈盛取得股权的所有权;7、电源公司辩称其设立时不具备深圳市实施的《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条件,因电源公司并非国有企业,该规定对电源公司并不适用,且《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关于设立职工股的条件的规定为地方性法规,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电源公司当时不具备设立职工股的条件亦不影响陈盛向电源公司购股的效力,且陈盛购买的是登记在第三人钱秋虹名下的股权,并未损害电源公司的国有股东深核实公司的利益,电源公司以损害国有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否认陈盛享有电源公司0.75%股权的所有权,没有事实根据,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因电源公司的股东在设立电源公司之初亦达成了预留职工股的合意,陈盛实际向电源公司出资,电源公司亦将陈盛的出资及持股比例记载于《注册资金明细表》并向陈盛分红,而第三人钱秋虹从未向电源公司出资,亦没有享受过分红,该院确认陈盛是电源公司的股东,持有电源公司0.75%的股权(该股权现登记于第三人钱秋虹名下),陈盛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陈盛是电源公司的股东,持有电源公司0.75%的股份(上述股份现登记在第三人钱秋虹名下)。本案受理费2550元,由电源公司负担。上诉人电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件事实情况:1999年5月,深核实公司(注:中央企业全资子企业)与中远通公司准备共同投资设立电源公司,当时按照《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可以设立职工股,原本想设立职工股给公司的高管、核心技术人员,但后来了解到设立职工股的条件是:已经存在的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需要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股东会同意并报体改委批准,新设的电源公司不符合设立职工股的条件,因此两法人股东深核实公司与中远通公司放弃了设立职工股的意愿。后来经过两法人股东决定,为了今后引进战略投资者或其它的便利,在设立公司时决定让钱秋虹代两法人股东持有电源公司22%股权,因此电源公司设立登记的股东是深核实公司(持有35%股权)、中远通公司(持有43%股权)、钱秋虹(持有22%股权),并于8月份完成工商注册。但是从始至终深核实公司与中远通公司均没有达成过预留22%的股权今后由电源公司不特定的员工出资并持有的合意。钱秋虹出资的44万元是由中远通公司的股东张学军出资的,后来电源公司设立完成后按照两法人股东的要求将张学军的出资归还,钱秋虹也一直承认其持有的股权是代两法人股东持有的。2000年12月份,电源公司已经盈利,考虑到电源公司的发展,公司董事会决定借鉴华为公司的员工持股模式通过了电源公司的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可以按照公司注册资金每股原值申请购股,员工所购股份只享有“分红权”不享有“所有权”,在员工离开公司时以原始购股价退回购股款。这样在2001年12月份开始,包括陈盛在内的五名员工及一名董事长、一名总经理购了股,并从2001年开始至2005年按照董事会决定的利润比例进行了分配。从2001年12月员工购股至今,包括陈盛在内的购股员工并没有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或主张过股东权利。由于董事会认为此技术人员持股行为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只是与公司盈利挂钩的薪酬激励,因此没有上报公司股东会。由于电源公司利润连年增长,陈盛不满足于享有分红权,想将不属于自己的股权据为已有,因此陈盛称钱秋虹持有的22%股权中的0.75%是帮其代持的,继而提起了本案诉讼。二、原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一)认定陈盛提交的日深核实公司、中远通公司及钟启豪三方签署的《合营合同》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是错误的;由此认定电源公司两法人股东达成了预留22%的股权由电源公司不特定的员工出资并持有的合意是错误的。1、陈盛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原审法院仅仅以在复印件上加盖了电源公司公章就认定其真实性是完全错误的:(1)该两份书证的形成时间是日,电源公司是日设立的,也即该两份证据形成时电源公司尚未成立,明显是后来补盖的,不是原件;(2)该两份书证上注明的意思表示人是两法人股东,此必须有两法人股东盖章的原件,在上面加盖多少个电源公司的公章也无法证明两法人股东的意思表示;(3)同一时间形成的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并没有设立职工股、由钟启豪代职工股持有的表述,该两份书证的证明内容与真实备案的两法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矛盾的;(4)电源公司办公室人员未经公司批准,为陈盛提供的证据文件复印件加盖了电源公司公章,其擅自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不代表电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公司及股东利益,证据的来源是非法的;(5)原审法院并没有就此书证的真实性向两法人股东调查过,且两法人股东明确否认了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2、原审法院基于不真实的证据,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在没有调查两法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就认定电源公司两法人股东达成了预留22%的股权由电源公司不特定的员工出资并持有的合意是错误的。(1)两法人股东起初是有设立职工股给公司的高管、核心技术人员的本意,但后来了解到电源公司不符合设立职工股的条件,因此两法人股东放弃了设立职工股的意愿。后来经过两法人股东决定,为了今后引进战略投资者以及今后处置该部分股权的便利,在设立公司时决定让钱秋虹代两法人股东持有电源公司22%股权,因此电源公司设立登记的股东是深核实公司、中远通公司、钱秋虹,并于8月份完成工商注册。工商局备案的《章程》、《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钱秋虹庭审时的陈述充分证明两法人股东从未达成过预留电源公司22%股权让钱秋虹代持的合意,且目前已对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其意思表示提出了反对意见。(2)退一步来讲,即使陈盛提交的《合营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也是不能主观臆断地认定两法人股东达成了预留22%股权给不特定员工的合意的。职工股与预留股份是不同的。职工股的法律依据是《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持股的主体是职工持股会或工会,职工持股会或工会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持有公司股权。本案中的预留股份是特指两法人股东为未来不特定的员工预留出一定比例的股份,今后由不特定的员工出资并持有,法律依据是合同法及公司法。两法人股东起初是有设立职工股的意思表示,但因为不符合设立条件而放弃。同时两法人股东从没有达成过预留股份给不特定员工的合意,不能用两法人股东起初有设立职工股的合意就必然推断出两法人股东有预留股份给不特定员工的合意。(二)由《电源公司职工持股人身份的请示》及钱秋虹出具的《声明函》认定电源公司是为了实施预留股份给不特定员工时办理注册登记和管理的便利而为是错误的,并且由该《声明函》认定钱秋虹应当知道其是为了不特定的员工代持两法人股东预留的电源公司的股权也是错误的。1、该请示及《声明函》无法证明电源公司是为了实施预留股份给不特定员工时办理注册登记和管理的便利而为。(1)该两份证据没有两法人股东达成过预留股份的合意以及为了实施预留股份办理注册及管理的便利让钱秋虹代持股份的内容,只有设立职工股及让钱秋虹代持职工股的内容;(2)该请示并不是向两法人股东发出的,请示上没有两法人股东的盖章,没有经过两法人股东的同意,设立职工股或预留股份必须是经过两法人股东的一致同意,因此该请示不代表两法人股东设立职工股或预留股份并让钱秋虹代持的意思表示;(3)从请示的内容来看,明确说明设立职工股是不符合规定的,恰恰证明了两法人股东放弃设立职工股的原因、实际上没有实施设立职工股的行为以及没有预留股份的合意。2、《声明函》无法推断钱秋虹应当知道其是为了不特定的员工代持两法人股东预留的电源公司的股权。(1)两法人股东的意见、钱秋虹的陈述及意见书、经工商局备案注册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已经充分表明两法人股东没有实施职工股、没有预留股份给不特定的职工,该声明函中的“内部职工股”的表述也是两法人股东已经作废没有实施的意思表示;(2)钱秋虹庭审的陈述及意见书中已经明确表示其是为两法人股东代持的股权,后来股东确实没有实施职工股。(三)认定陈盛与钱秋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持关系是错误的。1、代持股权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钱秋虹一再表示其是为两法人股东代持的,两法人股东对此也认可。该22%股权的实际股东是两法人股东(受托人),钱秋虹是名义持有人(受委托人)。(1)受委托人钱秋虹由始至终没有与陈盛发生任何口头上、书面上以及其它事实上的代持行为,也即受委托人钱秋虹与陈盛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代持股权关系;(2)委托人两法人股东从未达成过预留股份给不特定员工的合意,也没有任何将钱秋虹代持的股权出让给陈盛的事实行为,因此受委托人钱秋虹与陈盛之间也不可能形成事实上的代持关系;(3)退一步来讲,即使真如陈盛所称电源公司董事会通过了技术人员持股、同股同权、员工按照所持股份比例享受了分红,根据陈盛提交的董事会同意技术人员持股的董事会决议、购股申请书等证据证明,事实上是员工向电源公司购买股份,电源公司根据董事会的决议向员工出售股份。这也只是陈盛与电源公司董事会之间的约定,该约定及处置损害了22%股权的实际股东即电源公司两法人股东的合法利益,违反了公司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四)没有认定《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是错误的。《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会议纪要名称为《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作为电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的附件,陈盛认可了该董事会会议纪要,纪要中提到的持股及管理办法是经由董事会成员认可的,是电源公司职工持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实际执行。按照《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包括陈盛在内的购股职工可以按照公司注册资金每股原值申请购股,员工所购股份只享有“分红权”不享有“所有权”,在员工离开公司时以原始购股价退回购股款。(五)没有认定董事会的决议涉及技术人员持股的内容以及员工向电源公司购股的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涉及股权、利润分配的内容,公司董事会只有建议权,只有股东会才有决定权。处置钱秋虹为两法人股东代持的股权必须事先征得两法人股东的同意,否则,是不合法的。在此情况下,公司股东有权在任何时候推翻该决议及相关行为。同时电源公司股东之一的深核实公司是国有企业,钱秋虹代持的股权有部分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及法定程序,事实上陈盛所称的电源公司董事会的技术人员持股决议、陈盛的购股行为是没有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定程序的。同时陈盛在2001年12月份购股时是按照1999年8月份电源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原值购股的,而陈盛提交的证据显示,截止至2001年底,电源公司的净利润已达到600多万元,也即1%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值已经达到8万元,而不是原值的2万元。陈盛仍然按照2万元/1%股权的原值购买显示违反了国有资处置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三、原审判决的内容严重损害了两法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没有通知两法人股东参加诉讼,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的后果直接涉及到两法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没有向两法人股东调查并征询意见就主观臆断两法人股东的意思表示继而作为判案的依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原审判决的内容严重损害了两法人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的逻辑是:电源公司代两股东持有电源公司22%股权,两股东达成了预留该股权给不特定员工持有的合意,电源公司董事会及公司具体实施了该合意行为,因此间接形成了电源公司代陈盛持有股权的事实。即使在此逻辑下,电源公司是名义股东,两法人股东是实际股东以及将股权转让给了陈盛,陈盛是股权受让人以及最终的实际股东。陈盛起诉要求确认股权,除了电源公司为被告、钱秋虹为第三人,也必须通知电源公司两法人股东参加诉讼列为第三人。四、两法人股东是为了今后处置股权的便利而达成了让钱秋虹代其持有电源公司22%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两法人股东并没有达成过预留22%的股权由电源公司不特定的员工出资并持有的合意。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公司董事会为了调动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及充分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实施了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的技术人员持股方案,其性质并不是公司法意思上的“股权”,而只是薪酬激励性质的奖金。钱秋虹代两法人股东持有的该22%股权与电源公司董事会实施的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的技术人员持股方案没有任何关系。即使是电源公司董事会实施了公司法意义上的技术人员持股方案,该方案也因为侵犯了电源公司两法人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1、两法人股东是为了今后处置股权的便利而达成了让钱秋虹代其持有电源公司22%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两法人股东并没有达成过预留22%的股权由电源公司不特定的员工出资并持有的合意。两法人股东在设立电源公司前起初是有设立职工股给公司的高管、核心技术人员的本意,但后来了解到电源公司不符合设立职工股的条件,于是放弃了设立职工股的意愿,但为了今后引进战略投资者以及处置该部分股权的便利,达成了让钱秋虹代两法人股东持有电源公司22%股权的合意,钱秋虹是应两法人股东的要求代持电源公司22%股权的。根据工商备案的1999年8月设立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2003年6月增资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两法人股东的明确表示和钱秋虹的陈述可以充分证明两法人股东并没有达成过预留22%的股权由电源公司不特定的员工出资并持有的合意,对此两法人股东已经明确表示、钱秋虹也予以证明。2、董事会与购股员工之间实施的是只有“分红权”、没有“所有权”的“购股”行为,事实上也是如此实施的。(1)根据电源公司提供的《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以及陈盛提供的利润分配(分红)资料证明,员工持有的“股份”具有如下特征:员工可以按照公司注册资金每股原值申请购股,员工所购股份只享有“分红权”不享有“所有权”,在员工离开公司时以原始购股价退回购股款。员工所购股份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权,陈盛所购股份实质上是公司董事会拟订的一种薪酬激励的实现方式,即通过缴纳一定的类似于保证金性质的“股金”,获得与公司相应注册资本份额的分红权,实现将个人劳动报酬与公司经营效益相结合的目的。(2)从陈盛购股后的具体实施来看,陈盛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并且从2001年12月购股至本案发生争议前陈盛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表现在:第一、就持有的“股权”,公司不签发出资证明书、不计入股东名册、不计入公司章程、不办理工商登记;第二、无权自行处分其持有的股份;第三、没有参加股东会的权利,无权通过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按所持股份比例享有表决权;第四、所持“股权”可以退回、抽回;第五、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没有表决权。同时,陈盛对是否分红、分多少红并不享有决定权,只能按照董事会决定的分红方案被动接受,而不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享。由此也证明陈盛不拥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例如2002年电源公司可分配利润1500多万元,董事会只决定分配200万元,而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扣除三金后应全额分配利润,除非股东会通过只部分分配利润的决定,而事实上陈盛对此是没有任何表决权或决定权的。3、本案中两法人股东及钱秋虹都明确表示两法人股东达成了让钱秋虹代持股权的合意。但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能证明两法人股东达成过预留股权给不特定的员工的合意,对此两法人股东及钱秋虹均是否认的。不能因为两法人股东达成了让钱秋虹代持股权的合意就断然的推断出两法人股东达成了预留股权给不特定员工的合意,两者没有任何联系。按照公司法及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置钱秋虹持有的22%股权必须征得两法人股东的同意且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及手续,不能仅因两法人股东或钱秋虹知道或应当知道电源公司董事会与陈盛处置该股权就认定钱秋虹与陈盛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这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4、即使是电源公司董事会实施了公司法意义上的技术人员持股方案,该方案也因为侵犯了电源公司两法人股东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法、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钱秋虹代持的电源公司22%股权,实际股东是两法人股东,两法人股东与钱秋虹达成了代持股权的合意,两法人股东是该22%股权的实际股东,钱秋虹是名义股东。两法人股东从没有达成过将该22%股权预留给不特定的员工的合意,也没有同意过电源公司董事会的技术人员持股方案、没有同意过员工的购股行为。董事会、购股员工、电源公司之间涉及到该22%股权的处置行为是非法的。(1)根据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以及两法人股东的明确表示和钱秋虹的陈述可以充分证明;电源公司于日设立,深核实公司、中远通公司及钱秋虹签署了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深核实公司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为35%,中远通公司出资86万元,持股比例为43%,钱秋虹出资44万元,持股比例为22%。日,仍然是深核实公司、中远通公司及钱秋虹签署了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采取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2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股东及股权比例不变。按照两法人股东的明确表示及钱秋虹的陈述,钱秋虹持有的22%股权是代两法人股东持有的,因此对于此22%股权,两法人股东是实际持有人,钱秋虹是名义持有人。(2)两法人股东没有达成过预留股份给不特定员工的合意,对此两法人股东已经明确表示、钱秋虹也予以证明。董事会作出技术人员持股方案、陈盛按照董事会的同意购股均没有取得过两法人股东的同意是不合法的。(3)钱秋虹代持的22%股权的部分属于国有资产,董事会的技术人员持股决议、陈盛的购股行为没有按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定条件及程序,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盛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陈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钱秋虹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案件事实情况。1999年5月,深核实公司(中央企业全资子企业)与中远通公司准备共同投资设立电源公司,当时深圳市规定可以设立职工股,当时深核实公司找钱秋虹,要求钱秋虹作为名义股东持有电源公司22%股权,且并不实际出资,不享有股东的任何权力,也不成承担股东任何义务;未来如何处置钱秋虹名下该22%股权由两股东深核实公司与中远通公司另行协商确定。因此电源公司设立登记的股东是深核实公司、中远通公司、钱秋虹。在公司成立后,钱秋虹不是公司实际股东,也不是公司职员,不能参与公司内部管理工作,也从未参与过有关公司设立“内部职工股”或“预留股份给员工持有”的相关的股东会会议及与此相关利润分配会议。钱秋虹后来获悉,2000年电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讨论通过了《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并按照该办法实施了陈盛所说的“购股”。钱秋虹至今未与陈盛达成任何有关股权代持的意向、协议。陈盛也未就其投资公司及成为公司股东的相关事宜与包括钱秋虹在内的公司股东进行过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审判决存在的问题。(一)由《声明函》认定钱秋虹应当知道两股东预留股份给不特定的员工并由钱秋虹代持是错误的。《声明函》无法推断钱秋虹应当知道其是为了不特定的员工代持两股东预留的电源公司的股权。(1)拟成立电源公司时,两股东之一的深核实公司是有设立职工股,吸引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成为股东的意向,因此钱秋虹应广核实总经理部要求,愿意以个人名义出任名义股东,并出具了《声明函》,该《声明函》不代表两股东的关于设立职工股的意思。但后经电源公司安董事长转告,了解到新设的电源公司不符合设立职工股的条件,因此深核实公司决定放弃按照《深圳市国有企业内部员工持股试点暂行规定》设立职工股的方式。(2)钱秋虹后来获悉,2000年电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讨论通过了《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该办法是董事会关于“职工持股”有关工作的正式规定,也按照该办法实施了陈盛所说的“购股”。(二)认定陈盛与钱秋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持关系是错误的。代持股权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钱秋虹也未表示其是代具体特定员工持有股权,两股东对此也认可。该22%股权的实际股东是法人股东(受托人),钱秋虹是名义持有人(受委托人)。受委托人钱秋虹由始至终没有与陈盛发生任何口头上、书面上以及其它事实上的代持行为,也即受委托人钱秋虹与陈盛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代持股权关系。三、综上所述,钱秋虹代股东持有的该22%股权与电源公司董事会实施的员工持股方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严重侵害两股东及钱秋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陈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针对上诉人电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盛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陈盛是电源公司实际股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二、钱秋虹占电源公司总股本的22%的股份是为陈盛等职工股股东代持的,而不是为两个法人股东代持的,这是无可非议的客观事实。上诉人称钱秋虹名下股份是为两法人股东代持,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陈盛入股以及分红十多年,电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是明知的、也是完全同意的。电源公司认我们入股以及分红只是公司董事会行为,没有得到股东会同意,违反公司法,此观点同样不能成立;四、设立公司职工股一直是两法人股东的愿望,且付诸了实施。电源公司诉称“设立职工股的条件是已经存在的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需要职工代表大会同意、股东会同意并报体改委批准,新设的目标公司不符合设立职工股的条件,因此两法人股东放弃了设立职工股的意愿”,该说法不能成立;五、陈盛入股无需经过国资委批准,电源公司以陈盛入股没经过国资委批准、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陈盛入股的合法性,其观点完全不能成立;六、所谓的《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是上诉人电源公司虚构和编造的,不真实、不公平;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同时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七、电源公司诉称我们的“入股金”是“薪酬激励保证金”、是“奖金”,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八、电源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电源公司的上诉。针对上诉人钱秋虹的上诉,被上诉人陈盛辩称:陈盛等职工股股东在电源公司中的股份是由上诉人钱秋虹代持,登记在钱秋虹名下22%的股权,仅是为了电源公司注册登记方便而为,事实上电源公司设立登记时在客观上也是无法确定职工股的权益主体,综上,钱秋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钱秋虹的上诉请求。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盛认为原判查明的事实有如下遗漏:1、电源公司在登记注册前有三方《合营合同》,该合同是在日由三方股东签订的,该合同第九条强调职工股出资是44万元,占总股份的22%,实际由员工出资和持有。2、《注册资金明细表》有财务凭证号、记帐时间、摘要,当时有九个员工入股,另外还有银行的入帐时间、金额,公司总股本的比例。原判查明的其它事实基本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电源公司于二审调查中提交了《关于电源公司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相关事实情况的说明》,证明如下内容:一、日召开的电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一致通过并作为该次董事会纪要附件的《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该办法即系一审中电源公司提交的《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由于管理上不规范,才导致董事会纪要中记录表述的文件名存在错误;二、《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规定员工股的购股价格是按公司注册资本每股原值确定,员工股与法人股享有同等的利润分配权,但不能享有同等的所有权,员工股的退出在当事人离开公司时以原始购股价将其股份转让给公司,退出股份作为公司预留股份;三、按《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的规定购股的公司员工陈盛、顾云将及罗少贵等人在向公司提出购股申请时是知道其所购股份是没有“所有权”,只有“分红权”等规定内容的。在上述《关于电源公司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相关事实情况的说明》中签名的人员安朝虹、吉学龙、张学军、钟启豪、陈世浩系出席电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的五位董事。电源公司于二审申请了其中的安朝虹、张学军、陈世浩出庭证实其在《关于电源公司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相关事实情况的说明》中所述情况属实。陈盛质证认为安朝虹、张学军、陈世浩均与电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备法律效力。经核,安朝虹系电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系电源公司总工程师,陈世浩系广东核电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经营部的经理助理,电源公司及陈盛均确认该三人在日电源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时系电源公司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上诉人电源公司于二审调查中提交了股东深核实公司、中远通公司于日出具的两份《声明函》,在《声明函》中深核实公司与中远通公司认为:一、电源公司两法人股东在设立电源公司已决定不再设立职工股,仅是为了今后处置股权的便利决定让钱秋虹代两法人股东持有电源公司22%的股权;二、日的《合营合同》和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未有深核实公司与中远通公司盖章,不是真实的;三、深核实公司与中远通公司从未达成过预留22%的股权由电源公司不特定职工出资并持有的意思表示;四、电源公司董事会通过的《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没有向深核实公司与中远通公司汇报,故不代表两法人股东的意思,深核实公司与中远通公司同时声明该两公司让钱秋虹代持电源公司22%的股权的事实行为与电源公司董事会实施的《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员工向公司购股及董事会向员工分红的事实行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五、深核实公司与中远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钱秋虹代两法人股东持有的电源公司的22%股权属于陈盛、顾云将及罗少贵所有,严重损害了电源公司两法人股东的合法权益。陈盛对上述两份《声明函》均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同意质证。钱秋虹质证认为,对于陈盛购股的情况不清楚,钱秋虹是应广核实公司总经理部的要求出任名义股东,广核实公司是深核实公司的股东,深核实公司、中远通公司又是电源公司的两个法人股东,钱秋虹是代深核实公司与中远通公司代持电源公司22%的股权。被上诉人陈盛于二审调查中提交了《关于认购职工股的通知》复印件,以证明电源公司曾于日成立之初期发出过内容为“职工购股,采取控制总量,自愿认购的原则”的《通知》,该《通知》系打印件的复印件,未有签名或盖章,上诉人电源公司不予确认真实性。被上诉人陈盛于二审调查中提交了《关于文件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加盖电源公司公章的章程、合同、会议纪要等文件均系从电源公司的文控中心档案室复印后,由电源公司办公室相关人员为其加盖电源公司的公章并进行了登记。对此,电源公司认为《关于文件加工公章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被上诉人陈盛在日的《合营合同》及《电源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上加盖电源公司的公章,因该两份文件形成时间早于电源公司的注册时间,合同及章程的主体系深核实公司与中远通公司,即使在复印件上补盖电源公司的公章仍不能代表两个法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查,一审中被上诉人陈盛提交的日钱秋虹出具的《委托函》有如下内容:“……本人自愿将在电源公司的22%股权全部委托给广核实公司管理,委托广核实公司全权代表本人与电源公司的其他股东制定核达电源公司的财务政策和经营政策,委托广核实公司代表本人出席董事会和股东会,按广核实公司的意志作出表决”。一审中被上诉人陈盛提交的《注册资金明细》记载:注册资金200万元中,钱秋虹投资入股金额44万元,占比22%;深核实公司投资金额70万元,占比25%;中远通公司投资及入股金额86万元,占比共43%。并注其中钱秋虹个人投资为员工集体投入,投入明细分别列出钟启豪、钟文革、李战伟、罗少贵、钟如球、陈盛、顾云将、欧国斌等个人投资入股款金额及所占比例共计8%(陈盛出资15000元,占资比例0.75%),去除“经董事会同意退钟文革个人投资入股款25000元计1.25%”后,上述电源公司员工在钱秋虹股份项下出资共135000元,占比6.75%。还查,一审中电源公司提交的《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纪要》有如下内容:“……六、讨论通过了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全体董事一致认为,现在市场竞争就是人才竞争,电源公司目前还不能像华为、中兴通讯公司那样,以高薪的方式稳定骨干,为了将部分技术骨干长期稳定在公司,《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是很好的,同意总经理部试行一年。考虑公司现有的职工股份不多,以后还要吸引更多的骨干,所以在执行时,总经理部一定要慎重……”。陈盛对上述电源公司的《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纪要董事会纪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中电源公司提交的称系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纪要附件的《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的打印件原件,未加盖印章或签名,该件有如下内容:“……4、员工股份的管理办法1)资格股份:……资格股份的定义是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的人员,并具有下列条件(公司工龄、学历、职称、在本公司担任职务)之一者可以申请购买资格股份,资格股份是个人出资购买的股份,购买程序如下:员工在每年的1月31日前或6月30日前向主管总经理提出书面申请;总经理部根据当事人的表现,对其进行评估,同意和确定个人持股额度;总经理部书面请示董事会,获书面批准意见后实施;……员工股权益:当事人与法人股享有同等的利润分配权,但不能享有同等的所有权。根据购股时间,享受年度利润分配:……员工股的退出:员工离开公司时,以原始购股价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退回股权作为公司的预留股权。同时,公司退回员工股金,没有还完贷款的,按已还贷款额退股金(应扣除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电源公司于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登记股东为深核实公司、中远通公司及钱秋虹,其中钱秋虹出资44万元,出资比例22%。电源公司《注册资金表》及张学军《声明函》证实钱秋虹的出资金额44万元系张学军从其本人及妹妹张学荣帐户取现后以钱秋虹名义存入电源公司验资帐户,该44万元在电源公司成立后由电源公司归还给张学军。《关于电源公司职工持股人身份的请示》、钱秋虹《声明函》及《注册资金表》均可以证明钱秋虹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钱秋虹系电源公司22%股份的名义股东,且钱秋虹确认该部分股份是为电源公司不特定的职工代持。电源公司提交了《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称系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通过的文件,对此,陈盛认为该次董事会通过的系《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两者名称不符合。电源公司因此于二审提交了出席该次董事会的五位董事出具的《关于电源公司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相关事实情况的说明》,并由其中的三位董事安朝虹、陈世浩、张学军出庭作证,以证明《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即系该次董事会纪要中提到的《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本院认为,电源公司于日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陈盛认可电源公司提交的《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纪要》的真实性,该纪要显示该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电源公司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公司部分技术骨干申请购股的申请》载明系经公司总经理部同意陈盛等三位技术骨干各购买公司股份1.5万股,具体操作按《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执行,说明电源公司就陈盛等技术人员的购股、持股及管理是有明确的规定,故陈盛就其持有的“职工股”所享有的权利应按照该办法确定。一审中,陈盛提交了从电源公司文控中心复印的电源公司成立前后的多份存档文件包含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纪要,但未提交其认可真实性的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纪要。电源公司提交的《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虽然与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中提及的《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在名称文字的表述上部分不符,但出庭证实《电源公司员工持股及管理办法》打印文件就是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纪要提到的《技术人员持股及管理办法》的均系出席该次董事会的董事。不仅如此,陈盛作为电源公司的技术骨干,其购股由本人申请后报董事会批准,其购股价格系按电源公司注册资本每股原值确定,其虽缴纳了入股股金并享受电源公司的利润分配即分红但未有证据显示其行使过公司法意义上的其它股东权利,电源公司亦没有为陈盛签发出资证明书、未将陈盛交纳的款项补记于公司章程,在历次的分红中陈盛也仅依据董事会决议享受分红,对电源公司的利润分配没有行使过表决权,同时从《注册资金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对于在陈盛之前交纳投资入股款的钟文革,经董事会同意其退股,退回的仍系其最初缴纳的投资入股款,且其退出的股份比例1.25%又回至钱秋虹代持的电源公司22%股份项下,成为公司预留股份。考虑以上情形,电源公司主张陈盛作为电源公司的员工就其所持有的“职工股”仅按持股比例享有利润分配权,但不享有其他权益,本院予以采信。另一方面,电源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董事会明确了会议通过的《技术人员的持股及管理办法》就是为了吸引及长期稳定该公司的技术骨干,电源公司董事会在同意陈盛等员工购股时并没有转让公司股份予陈盛等员工的意思表示,代持电源公司22%股份的钱秋虹也未与陈盛等员工达成转让公司股份的任何书面协议,故陈盛主张其所购的记载于电源公司《注册资金明细》并藉以逐年获得分红的股份比例系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股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钱秋虹上诉主张其名下电源公司22%的股份系代电源公司两法人股东深核实公司与中远通公司持有,因该理由与其日《声明函》中关于“钱秋虹系电源公司的名义股东、仅代表未来的电源公司内部职工股”的声明内容不一致,亦与电源公司在《关于电源公司职工股持股人身份的请示》中“以钱秋虹或其他广核实已经退休员工的名义代表职工股”的请示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陈盛目前仍系电源公司的员工,电源公司在《注册资金明细》明确陈盛交纳的入股股金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0.75%,陈盛亦在公司的分红年度按此比例领取分红款项,故本院确定陈盛仍就该比例享有相应利润分配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陈盛就上诉人钱秋虹持有的上诉人0.75%的股份享有利润分配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盛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100元,合计765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钱秋虹及被上诉人陈盛各负担2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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