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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娜、张恩铭、张福、李兴芳与韩增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旭阳坤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mso-bidi-font-size: 12.0 mso-fareast-font-family: 仿宋_GB<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 16 mso-bidi-font-size: 12.0 mso-fareast-font-family: 仿宋_GB
原告许娜,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张恩铭,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法定代理人许娜(系原告张恩铭母亲),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张福,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原告李兴芳,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增虎,男,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
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旭阳坤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石海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海丞,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娜、张恩铭、张福、李兴芳与被告韩增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旭阳坤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坤兆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娜、张恩铭、张福、李兴芳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世贤,被告旭阳坤兆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海洋、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娜、张恩铭、张福、李兴芳诉称,2013年12月27日7时25分许,原告方亲属张建军乘坐尚栋瑾驾驶的甘C81169号小型轿车,沿永昌县河西堡镇东大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处时,甘C81169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被告旭阳坤兆物流公司所有、由被告韩增虎驾驶且停驶于该路段的蒙M200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蒙M624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追尾相撞,造成张建军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尚栋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增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旭阳坤兆物流公司所有的蒙M200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17229.23元、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赡养人生活费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400元、误工费7050元,共计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元由被告韩增虎、旭阳坤兆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元。三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元。
被告旭阳坤兆物流公司辩称,被告韩增虎是我公司的司机,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公司所有的蒙M200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旭阳坤兆物流公司所有的蒙M200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永昌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全部赔付本次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芦松龄的家属,现交强险中仅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000元。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但原告必须提供正式票据。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现原告既主张死亡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重复计算,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另外,我公司与旭阳坤兆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的应增加免赔率10%,该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认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故旭阳坤兆物流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7时25分许,永昌县焦家庄乡焦家庄村七社居民尚栋瑾驾驶其所有的甘C81169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载乘张建军、芦松龄、张海龙三人,沿永昌县河西堡镇东大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KM处时,甘C81169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被告旭阳坤兆物流公司所有、由被告韩增虎驾驶且停驶于该路段的蒙M200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蒙M624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追尾相撞,造成张建军、芦松龄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尚栋瑾、张海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尚栋瑾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韩增虎驾驶的蒙M624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超载,车辆尾部防护设施不符合国标要求,且未按规定停车,韩增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建军、芦松龄、张海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张建军实施救治时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2724.80元由尚栋瑾支付。
另查明,死者张建军系原告许娜之夫、张恩铭之父、张福、李兴芳之子。张福、李兴芳夫妇仅生育有张建军一个子女,张福、李兴芳系农村户籍,且居住于农村。张建军户籍所在地为永昌县东寨镇二坝村四社,其于2010年7月19日与许娜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得源,后更名为张恩铭。2010年10月,张建军在永昌县城关镇东湖花园购买住房一套,并常年在该地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前,张建军在内蒙古太西煤集团鑫华焦化有限公司工作。
再查明,被告韩增虎系被告旭阳坤兆物流公司司机,旭阳坤兆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蒙M200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保险单中载明: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二)、第(七)项分别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单中,由旭阳坤兆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在该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已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全部赔付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芦松龄的亲属。另,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张建军亲属与尚栋瑾之间就张建军死亡的赔偿事宜已由双方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张建军与许娜的结婚证一份、户主姓名为张建军的户口本一份、新生儿姓名为张得源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永昌县东寨镇二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买受人姓名为张建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契税完税证一份、销售不动产发票一份、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诊明书复印件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复印件一份、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七份、张建军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被告旭阳坤兆物流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被告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建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许娜、张恩铭、张福、李兴芳作为张建军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权利。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医疗费,因原告方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又不认可,无法对票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对;且据原告陈述,张建军受伤至死亡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侵权人尚栋瑾支付,根据诉讼利益原则,原告无权对他人支付的费用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566元(3261元/月&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和本省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张建军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芦松龄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经本院审理后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对张建军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列》第七十条亦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按本省区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方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3138元(17156.90元/年&20年),予以认定。被赡养人生活费,虽然二被告对原告张福、李兴芳夫妇只生育有张建军一个子女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另根据张福、李兴芳为农村户籍,且居住于农村,及二人均年满60周岁的事实,对被赡养人生活费认定为元(其中张福生活费为4146.20元/年&11年,李兴芳生活费为4146.20元/年&1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恩铭虽为农村户籍,但因其父母张建军、许娜婚后在永昌县城拥有固定住所,且张恩铭常年随其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省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认定为96353.25元(12847.10元/年&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建军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为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对于被告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所提死亡赔偿金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如果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指明了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分别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进行规定的,同时在第三十六条中也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其第九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不等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应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原告不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而且有权要求被告对其因亲人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故对被告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符,误工费,因原告方中具有劳动能力的人为三人,再根据当地习俗,对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天数酌定为10天,因此对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认定为2115元(70.50元/天&10天&3人);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以上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多名受害人伤亡,且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作为蒙M200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已将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全部赔付本次事故中先行起诉的另一受害人芦松龄的家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在芦松龄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案件审结期间,原告一直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亦无法为本案原告和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故被告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在已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款全部赔付他人的情况下,无需再在该限额项下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且原告方亲属张建军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方无论能否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均不影响原告方从其他侵权人处获得足额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增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韩增虎作为被告旭阳坤兆物流公司的雇员,在其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韩增虎所负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旭阳坤兆物流公司承担,故被告旭阳坤兆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旭阳坤兆物流公司对其所有的蒙M200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除在被告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应按照其与旭阳坤兆物流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替代旭阳坤兆物流公司继续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履行赔付义务。庭审中,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提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还提出因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此类情形,保险人应增加10%的免赔率。而被告旭阳坤兆物流公司则认为,被告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未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对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应由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全额赔付。本院认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又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因经旭阳坤兆物流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据此可以认定,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已向旭阳坤兆物流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并对格式条款中字体加粗的责任免除部分做了详细介绍,投保人旭阳坤兆物流公司对此免责条款已充分理解。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旭阳坤兆物流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是否应增加免赔率10%的问题,虽然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在其向旭阳坤兆物流公司签发的保单中却载明&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中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均未提示投保人注意和阅读该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同时在投保单声明中也未提及该免责条款,其行为足以使旭阳坤兆物流公司认为,不计免赔率已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出现的所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记载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规定,对被告财险阿拉善盟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善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娜、张恩铭、张福、李兴芳因张建军死亡的丧葬费19566元、死亡赔偿金34313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353.2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15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元的30%,即元;
二、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旭阳坤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许娜、张恩铭、张福、李兴芳因张建军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30%,即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娜、张恩铭、张福、李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许娜、张恩铭、张福、李兴芳负担594元,被告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旭阳坤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正学
审& 判& 员&&& 王德俊
代理审判员&&& 寇文颉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佳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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