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险交不上怎么办,大地保险网上投保公司说,网上说,不能重复投保,但是我没有交

导读最近在网上流传了很多车祸视频,包括司机倒车撞人,以及各类车祸的视频,但是很多人买车险都不太了解,甚至连合约上的免责条款都没有认真看过,即使是看了,也很容易被上面的字眼误解,那到底哪些情况下保险不陪呢?1.车灯或者倒车镜单独破损的不赔为什么车灯或者倒车镜单独破损保险会不赔呢?这条免责条款主要是为了应付一些修理厂的骗保行为,曾经有些不法的修理厂,利用换下来的破损车灯或者倒车镜装到车型相同的其它车上来骗取赔款。所以才有这条免责条款。可是这无疑损害了车主应有了利益,确实有点霸王条款的嫌疑,可是我们也没办法,车主们只能多加留意。 2.水深处强行打火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不赔车辆行驶到水深处,发动机熄火后,驾驶员强行打火所造成发动机的损坏,保险公司不会进行赔偿,因为损失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这条我们也无力吐槽,如果很不幸您开车涉水熄火后,建议你还是呆在原地“泡车”或者叫人拖出来吧,教授觉得,水深处强行打火导致发动机损坏不赔,这确实也是不可理喻的霸王条款之一。 3.被车上物品撞坏的不赔如果车辆被车厢内或车顶装载的物品撞击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4.没经过定损直接修理的不赔如果车辆在外地出险,车主需要先定损再修车,否则保险公司可能以无法确定损失金额而拒绝赔偿。 5.车辆零部件被盗的不赔不要以为“全险”就说明“包赔一切”,确实“全险”一说只是保险公司为了吸引客户,发明的一个模糊概念,通常只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玻璃险、划痕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等几个险种。如果车辆只是零部件如轮胎、音响设备等被盗走,车主只能自担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 6.拖着没保险的车出事故的不赔如果因为车主开车拖带一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上路,与其它车辆相撞并负全责的,保险公司不会对此作任何赔偿。7.新车未上牌、无临时牌或者临时牌过期期间造成的损失,不赔8.车辆未在规定时间内年检或者未通过年检出事造成的损失,不赔9.车辆修理期间出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赔(其中包括车辆在送修期间发生了任何碰撞,或者被盗等情况都不赔)10.撞到自己家人的,不赔11.在收费停车场丢车,不赔12.被保险人主动放弃追偿权的,不赔(也就是把负全责的肇事人放跑的情况,不赔)13.驾驶证丢失、损害以及更换期间驾车造成的损失,不赔14.事发超过48小时未告知保险公司,有可能不赔(建议及时通知保险公司)15.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赔16.车辆的新增设备损害,不赔(一般指的是改装部件,比如尾翼)那么问题来了?这么多不赔我们应该怎么买车险呢?买车险是越多越好吗?车险不是买的越多越好,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车损险对于安全来说也是推荐都要购买的,但有些险种可能就要视车主的使用情况而定了……哪些险种必须买?交强险:这是我国的强制保险。是当发生事故时,赔给被撞的一方的,并且赔款金额是有限的。限额共计12.2万元。这在面临一些较大事故时远远不够。 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者险是交强险的补充,也是赔付他人,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所以说车友们尽可能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这样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时候有个担保。车损险:车损险是用来赔付被保险人自己的。 不过车友要提醒您:单独的部件损坏是不赔的,改装、车内物品损失以及水淹、地震造成发动机损失是不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不是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抗拒的 ,造成了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突发事件),导致您车上的司机或乘客人员伤亡造成的费用损失,以及为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计免赔险:不计免赔的意思是把本该车主承担的20%转移给保险公司。不计免赔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前者针对车损险、三者险等基本险独立生效;后者统一对汽车附加险生效。基本险的不计免赔还是挺有用的,建议购买,而附加险也没有特别推荐大家去买,附加险的不计免赔就算了吧。哪些保险适合土豪买?划痕险:一般的车子就不必买划痕险了,2000额度划痕险保费400块,5000额度的是800块。而且出险一两次自己去4S店修也就1000块钱吧,在外面修还便宜。最重要的是,划痕险多次叠加限额的,还影响第二年费率。自燃险:质保期内车辆自燃是由厂家质保负责的,即使你买了这个险,也属于重复投保,没意义。保修期过了就一定得买吗?也不一定。建议是根据车况来,一般4-5年后由于线路老化,使用环境恶劣的可以考虑买自燃险。全车盗抢险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造成车辆的全部损失,以及其间由于车辆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所造成的损失。车辆丢失后可从保险公司得到车辆实际价值(以保单约定为准)的80%的赔偿。若被保险人缺少车钥匙,则只能得到75%的赔偿。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在停放或使用过程中,其他部分没有损坏,仅风挡玻璃单独破碎,风挡玻璃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车险怎么买最合算?第三者保额200块≈50万!一旦发生车险理赔,三者险对人、车、财产的赔偿金额很高,建议三者险的额度尽量能够买到50万元,而其实保额从50万元买到100万元,保费只增加200元~300元,真遇上事儿你就知道多有用了。 交强险到期及时续保如果交强险到期不及时续保,要多交保费的。建议提前5-10天续保为好,太早也没有必要车友推荐组合:基本保障型:险种组合:交强险、车损险。适用对象:老车或者驾驶技术较好的车主 特点:费用适度,保障基本风险,发生相关理赔,只能获得部分赔偿。 济保障性:险种组合: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 适用对象:精打细算的车友 特点:性价比最高,车主最关心的大风险都有保障,保费不高。险种实用。最佳保障型:险种组合: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划痕险 适用对象:新手或高档新车 特点:投保价值大,但对于新手来说物有所值。素材来源:景泰圈子、车友之家本文编辑:海军Life insurance 《 保险生活》 如有需要请联系小编微信:weixinchenhaij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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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hudy1&&&&&来源:网络转载
  交强险能否重复投保?投保多份交强险如何理赔?一般来说,你在同一个地区同一家保险公司只能投保一份交强险,无法重复投保。但是仍存在因异地投保交强险,返回本地后再次投保的情况。即使投保了多份交强险,获得的保障也只有一份。  1、交强险重复投保没有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关于“保险人向投保人介绍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  2、投保多份交强险只赔先买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第6点也指出:“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即便你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但是进行理赔时,只有先买的那份交强险能进行理赔,后买的那份不赔偿,等于你花了两份保费,只有一份赔偿责任有效。  拓展阅读        希财网()是专业的投融资及理财产品导购平台。网站汇聚了丰富的保险产品,p2p、贷款及众筹产品,还有各类金融资讯。前往,挑选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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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投保交强险情形下的赔偿责任(二)
  【案情】
  日,某运输中心作为被保险人为赣09号变型拖拉机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功率为14?7W以上交强险,同日又在某乙保险公司为赣09号变型拖拉机投保功率为14?7W及以下交强险。日,李某驾驶赣09号变型拖拉机在株州县碰撞突然横穿马路的2岁小孩喻小某,导致喻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株州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和喻小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喻小某家属将李某、某运输中心、某甲保险公司和某乙保险公司起诉到湖南省株州县法院,要求赔偿34?26万元。
  【判决书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醴陵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某客货运输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某、陈某、被上诉人上栗县某客货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运输中心)、被上诉人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喻某、陈某其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运输中心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日上午,文某带着孙子喻小某和儿媳唐某一齐到株洲县某镇某村某组赶集。而李某持公安机关核发的C3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赣09号变型拖拉机,满载一车红砖从株洲市龙头铺出发往醴陵市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该车途经株洲县某镇某村某组赶集的交叉路段(路宽6米,道路平直,视线良好,道路上无标志标线)时,遇行人喻小某挣脱文某牵着的手,从该车车行方向的道路左侧,朝车行前方往道路右侧方向斜着走过马路,至马路中间时,被该车前保险杠左侧部位碰倒仰躺在地,该车左前轮从喻小某腿部轧过,左后轮从喻小某胸腹部轧过,继续前行十四米多的距离才停驶路边。致喻小某左小腿、左足、右大腿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腹股沟和腹部、下腰部创伤,胸廓塌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送株洲市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株县公交认字(2009)第5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以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喻小某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两者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李某、喻小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喻某和陈某夫妇负责处理喻小某的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280元,餐费500元。李某于事发当日向喻某支付赔款20 000元。
  另查明,喻小某于日出生于株洲市恺德微创医院,系喻某和陈某夫妇的独生子。而喻某多年在株洲市某公司租赁经营出租车至今,每天纯收入为260元左右。日,喻某、陈某夫妇租赁王某的位于株洲市某区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其儿子喻小某出生后,亦随父母一同在上述租赁住房生活至本案事故发生日前。其间,喻某,陈某及其儿子喻小某一家三口的暂住人口信息已纳入到租住房当地的株洲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委会进行管理,但喻某、陈某和喻小某的户籍均登记在株洲县某镇某村某组的农业家庭户口中。
  2009年2月,李某购买了本案事发的变型拖拉机,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某运输中心。同年2月19日,某运输中心(甲方)与李某(乙方)双方签订合同书,签约后,某运输中心和李某当日申办行驶证。同年3月3日,萍乡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给该车核发了拖拉机行驶证,登记号牌为赣09,拖拉机类型为变型拖拉机,所有人为萍乡市上栗县某客货运输服务中心,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并核准同意该车加棚加栏。李某在履行合同当中,按约向某运输中心交纳了服务费,该中心亦按约协助李某处理相关车辆事务,并以其单位名义缴纳该车相关费用。
  日,某运输中心作为被保险人在某甲保险公司为赣09号变型拖拉机办理了功率为14?7kW以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保险确定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为640元;保险期间自 9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
  同日,某运输中心作为被保险人又在某乙保险公司为赣09号变型拖拉机办理了功率为14?7kW及以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该保险确定的责任限额赔偿项目和金额与上述某甲保险公司的保险内容一致,但某乙保险公司办理的该保险确定的保险费为460元;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担责主体和担责程度如何确定;二、两份交通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两家保险公司如何担责;三、受害人喻小某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以及其损失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担责主体和担责程度如何确定的问题。
  (一)事故责任划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了认定,但存在认定违法行为不全面和划分责任不当的情形。
  从交警部门所作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图以及事故照片,体现事故现场无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无交通信号,无道路隔离设施,道路为干燥的沥清路面,道路平直,视线良好,当日系赶集日,路边有摊点,且行人多。同时体现李某驾车碰撞喻小某的地点为车行前方道路往醴陵方向、车行左边道路往某村某组方向、车行右边道路往某方向的典型的交叉路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通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本案中事故现场路宽6米,现场图体现喻小某碰撞后遗留的鞋袜距道路左侧分别为3米和3?5米,即在道路正中间位置被碰撞,且证人袁某证实喻小某是往车行前方醴陵方向斜着横过马路,被李某驾驶车辆的前保险杠左侧碰倒在地,则证明喻小某是在李某驾车前行的道路中间的前方被碰撞,在当时视线良好而且行人较多的赶集路段,李某应当看到前方系交叉路口,应当看到喻小某或者预见可能有行人横过马路,李某驾车应当避让,或者减速慢行,让行人先行。但是,李某在事发当时复杂的赶集交叉路口地段,驾车碰撞喻小某后仍前行14米多的距离,很显然,李某并未按上述法定的机动车通行规定驾车通行。而受害人两岁多的喻小某在已经行至道路中间地段,并非在道路侧边的情形下,根据其儿童的判断辨认能力以及事发当时所处道路中间和车行前方的位置,已经无法或来不及观察来往车辆和确认安全,根据当时实际情况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当避让和让行的应属李某,而非两岁多的儿童喻小某。故本案被告李某在事故中存在四个方面的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受害人喻小某在事故中只存在一般过失行为。
  此外,对于李某持公安机关核发的C3驾驶证驾驶农机部门核准行驶的变型拖拉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的行为?原审认为,目前我国公安机关或农机管理部门未明确变型拖拉机相对应的准驾证,而变型拖拉机目前在我国普遍存在被农机管理部门核准行驶的现象,本案李某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C3驾驶证,其准驾车型含低速载货汽车,虽未含变型拖拉机这一车型,但在我国目前尚存在上述矛盾现象的情形下,按变型拖拉机与低速载货汽车的性能比照,可将C3驾驶证视为变型拖拉机的准驾证,故原审对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和某乙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李某在本案中存在无证驾驶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李某在事故中存在四个方面的重要违法行为,属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人死亡,受害人喻小某在事故中只存在一般过失的行为。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内容,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不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原审予以支持。
  (二)民事赔偿担责主体,原审认为,被告李某作为事发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事故一方的肇事司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中心作为事发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和被挂靠经营管理单位,无论从相关法律法规还是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内容来看,某运输中心对以其为所有人的名义登记的事发车辆和驾驶人李某均负有法定和合同约定两方面的监督管理义务。由于该单位对事发车辆的制动性能和对李某驾车超载运营的违法行为监管不力或按约制裁惩治不力(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制裁内容),导致在本案中存在李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事发车辆超载运营两个车辆管理方面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李某其他违法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某运输中心的管理过错行为与李某的其他违法行为构成了对本案受害人喻小某的共同侵权,某运输中心依法应与李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两份交通强制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两家保险公司如何担责的认定问题。
  原审经审查认为,对于两份保险合同哪份合同投保和承保在前,哪份合同在后,缺乏证据证实;对于两份保险合同承保的被保险车辆的实际功率大小,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和上述交强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中均未要求投保人告知或填写被保险车辆发动机的功率大小,亦未以此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素之一。故对两家保险公司分别就承保先后顺序和被保险车辆功率大小范围判定担责主体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本案两份交强保险是否均有效的认定问题,原审认为,对于两家保险公司一致主张的关于&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不要重复投保&的内容,并未确定为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内容之中,而是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当中,向投保人所作的单方面的&特别提示&;而且我国目前尚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本来被告某运输中心为赣09号变型拖拉机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并不违反我国目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两份交强险均有法律约束力。而且,结合我国运用国家立法的强制手段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旨在以人为本,最大限度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而从强制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公司承保的方面考虑,本案所涉两份交强险合同的效力,亦应受法律保护。故某甲保险公司和某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分别按照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受害人喻小某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以及其损失额的认定。
  受害人喻小某生前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株洲县某镇某村某组,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7年5月出生后在株洲市城区连续居住生活的时间达两年多,其经常居住地实为株洲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解释,受害人喻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审对因受害人喻小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1924元/月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1924元/月&6个月=11 544元。2?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 821?2元/年,计算20年,即:13 821?2元/年&20年=276 424元。3?办理喻小某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80元;餐费500元;喻某的误工费为260元/天&5天=1300元;陈某的误工费参照株洲市当地普通用工的工资行情,按60元/天计算,即:60元/天&5天=300元,本项合计23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上经济损失额合计340 348元(含被告李某事发后已付赔款20 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由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栗支公司在事发车辆赣09号变型拖拉机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国内赔偿原告喻某、陈某因其儿子喻小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 000元;二、由被告某乙保脸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事发车辆赣09号变型拖拉机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喻某、陈某因其儿子喻小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0 000元;三、由被告李某、被告上栗县某客货运输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喻某、陈某因其儿子喻小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0 348元(含被告李某已付赔款20 000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6443元,减半收取3221?50元,财产保全费2234元,合计5455?50元,由被告李某和上栗县某客货运输服务中心连带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株洲县交警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在无相反证据或通过法定程序推翻的情况下,应当作为法院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喻某、陈某提交的某村委会、某业主委员会及社区委员会的证明有重大虚假嫌疑,原审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受害人的户籍卡和死亡证明上记载的经常居住地,死者喻小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同时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原审认定50 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撤销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李某与某运输中心在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同等责任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因喻小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对李某的上诉请求没有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喻某、陈某答辩称:上诉人李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全责,上诉人认为死者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运输中心答辩称: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乙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两份交强险属于重复保险,应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所收保费的比例共同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乙保险公司按所收保费的比例承担110 000元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已收取保费,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
  被上诉人喻某、陈某答辩称:目前法律没有禁止两份交强险同时受偿,本案所涉及的两份交强险均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承担交强险的理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运输中心答辩称:交强险条款的&特别提示&系上诉人公司的格式条款,该特别提示既不在保险单正、副本中,也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正文中,故该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某乙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某甲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独立承担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认定,上诉人李某即肇事司机与死者喻小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喻某、陈某虽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能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联系本案客观实际,因小孩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道路,而肇事车辆整车制动不符合制动性能要求,影响对突发事件的处理能力,而且死者喻小某系两岁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很低,监护人对小孩突然挣脱也很难及时处理,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上诉人李某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即应赔偿84 243?6元(120 348元&70%),而死者喻小某系两岁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人行横道的地方通行其监护人应当承担严格的监护责任,本案中喻某、陈某自负30%的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原审判决李某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关于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两被上诉人喻某、陈某向法院提交某村民委员会、某社区居委会、某业主委员会的证明以及法院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死者喻小某出生后随父母生活在城市,故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李某主张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认为原审认定的50 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根据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责任,二审已进行责任大小划分,其精神抚慰金按70%比例计算为35 000元,不存在认定过高的问题,故上诉人李某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某甲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属于重复投保,依法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按所收保费的比例共同承担110 000元交强险的理由,经查,&请不要重复投保&的特别提示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附则中有载明,保单中并没有不能重复投保的要求,而且法律对重复投保所造成的后果也没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定的依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 000元的赔付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李某、被告上栗县某客货运输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喻某、陈某因其儿子喻小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0 348元(含被告李某已付赔款20 000元)&为&由被告李某、被告上栗县某客货运输服务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喻某、陈某因其儿子喻小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0 348元(含被告李某已付赔款20 000元)中的70%的责任即84 243?6元,原告喻某、陈某自负36 104?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443元,减半收取3221?5元,财产保全费2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7元,合计10 662?5元,由上诉人李某和某运输公司连带负担6384元,上诉人某甲保险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喻某、陈某负担17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谭红艳
  &&&&&&&&&&&&&&&&&&&&&&&&&&&&&&&&&&&&&&&&&&&&&&&&&&&&&&&&&&&&& 审判员 刘克
  &&&&&&&&&&&&&&&&&&&&&&&&&&&&&&&&&&&&&&&&&&&&&&&&&&&&&&&&&&&&&&审判员 李艳
  &&&&&&&&&&&&&&&&&&&&&&&&&&&&&&&&&&&&&&&&&&&&&&&&&&&&&&&&&&&&&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 书记员 杨青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某运输中心为赣09号变型拖拉机所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并不违反我国目前有关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交强险均有法律约束力。而且,结合我国运用国家立法的强制手段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旨在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补偿和医疗救治,而从强制机动车投保,强制保险公司承保的方面考虑,本案所涉两份交强险合同的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故认定被告某甲保险公司和某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分别按照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一、交强险经营规则
  交强险制度作为国家设立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援制度,向消费者提供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风险的基本保障。它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之需要,为分散交通事故所带来的风险与损害,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实行不盈不亏经营原则。不亏不盈原则具体体现在保险公司在厘定机动车强制保险费率时不加入利润因子。保险公司经营该项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实行单独核算。因此消费者如果通过投保多份交强险获得多份保障,就挤占了社会公共利益。
  二、交强险重复投保不适用重复保险损失分摊原则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在界定重复保险时增加了&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一构成要件。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其保险价值的确定不同于一般财产保险,有其特殊性。交强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其保险标的并非有形财产,不具有实体性,其保险价值具有不确定性。
  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有责任赔偿限额(122 000元)和无责任赔偿限额(12 100元),但交强险赔偿限额不等同于保险价值。根据保险原理,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实际金钱价格,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体现。其确定有两种方法:一是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按照当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显然,交强险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不适用这两种方式。交强险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的最高限额,与保险价值不宜混同。鉴于交强险保险价值的特殊性,交强险重复投保不宜适用重复保险损失分摊原则。
  三、交强险重复投保无效
  日中国保监会向社会公布了交强险条款,强调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强险,重复投保交强险无效。中国保监会以产险部函[2006]78号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条明确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该函第二章第四节理赔规程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按照此规定,投保在先的合同有效,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在后的合同无效,不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属于政策性险种,只能给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保障。交强险责任外的损失应当由事故当事人自行承担。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如需获得更高保障,则可以通过投保商业保险转移自身风险,而不能完全通过国家强制保险处理。因此,按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可视同为超额投保,超额部分无效。
  在交强险承保业务中,保险公司须规范出单行为,严格按照实务规程操作,履行说明和告知义务。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如果重复投保交强险,亦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重复投保无效。同时,建议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重复投保的法律后果纳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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