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行业有企业所得税免税备案收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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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类的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类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收入的范围&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国债利息收入;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二、关于外国企业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专有技术或提供贷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项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签订,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免税条件,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免税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可继续给予免税,但不包括延期、补充合同或扩大的条款。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
三、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利息收入和经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收入免税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8号)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的管理&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3号)
五、非营利组织免税收入的范围&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 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 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2号)
六、清洁基金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 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 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 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 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七、免税所得的范围&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八、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农、林、牧、渔项目&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二)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三) 中药材的种植;
(四) 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五) 牲畜、家禽的饲养;
(六) 林产品的采集;
(七) 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八) 远洋捕捞。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九、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农、林、牧、渔项目&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 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二) 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十、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
(一)& 种植业类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粮食初加工
(1) 小麦初加工。通过对小麦进行清理、配麦、磨粉、筛理、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小麦面粉及各种专用粉。
(2) 稻米初加工。通过对稻谷进行清理、脱壳、碾米(或不碾米)、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成品粮及其初制品,具体包括大米、蒸谷米。
(3) 玉米初加工。通过对玉米籽粒进行清理、浸泡、粉碎、分离、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玉米粉、玉米碴、玉米片等;鲜嫩玉米经筛选、脱皮、洗涤、速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生产的鲜食玉米(速冻粘玉米、甜玉米、花色玉米、玉米籽粒)。
(4) 薯类初加工。通过对马铃薯、甘薯等薯类进行清洗、去皮、磋磨、切制、干燥、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薯类初级制品。具体包括:薯粉、薯片、薯条。
(5) 食用豆类初加工。通过对大豆、绿豆、红小豆等食用豆类进行清理去杂、浸洗、晾晒、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豆面粉、黄豆芽、绿豆芽。
(6) 其他类粮食初加工。通过对燕麦、荞麦、高粱、谷子等杂粮进行清理去杂、脱壳、烘干、磨粉、轧片、冷却、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燕麦米、燕麦粉、燕麦麸皮、燕麦片、荞麦米、荞麦面、小米、小米面、高粱米、高粱面。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林木产品初加工
通过将伐倒的乔木、竹(含活立木、竹) 去枝、去梢、去皮、去叶、锯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原木、原竹、锯材。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园艺植物初加工
(1) 蔬菜初加工
将新鲜蔬菜通过清洗、挑选、切割、预冷、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净菜、切割蔬菜。
利用冷藏设施,将新鲜蔬菜通过低温贮藏,以备淡季供应的速冻蔬菜,如速冻茄果类、叶类、豆类、瓜类、葱蒜类、柿子椒、蒜薹。
将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种子和食用菌通过干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干菜,如黄花菜、玉兰片、萝卜干、冬菜、梅干菜、木耳、香菇、平菇。
*以蔬菜为原料制作的各类蔬菜罐头(罐头是指以金属罐、玻璃瓶、经排气密封的各种食品。下同)及碾磨后的园艺植物(如胡椒粉、花椒粉等) 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2) 水果初加工。通过对新鲜水果(含各类山野果)清洗、脱壳、切块(片) 、分类、储藏保鲜、速冻、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水果、果干、原浆果汁、果仁、坚果。
(3) 花卉及观赏植物初加工。通过对观赏用、绿化及其他各种用途的花卉及植物进行保鲜、储藏、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类鲜、干花。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油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菜子、花生、大豆、葵花籽、蓖麻籽、芝麻、胡麻籽、茶子、桐籽、棉籽、红花籽及米糠等粮食的副产品等,进行清理、热炒、磨坯、榨油(搅油、墩油)、浸出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植物毛油和饼粕等副产品。具体包括菜子油、花生油、豆油、葵花油、蓖麻籽油、芝麻油、胡麻籽油、茶子油、桐籽油、棉籽油、红花油、米糠油以及油料饼粕、豆饼、棉籽饼。
*精炼植物油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糖料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糖料植物,如甘蔗、甜菜、甜菊等,进行清洗、切割、压榨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制糖初级原料产品。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茶叶初加工
通过对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进行杀青(萎凋、摇青) 、揉捻、发酵、烘干、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初制毛茶。
*精制茶、边销茶、紧压茶和掺兑各种药物的茶及茶饮料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药用植物初加工
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种子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炒制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
*加工的各类中成药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纤维植物初加工
(1) 棉花初加工。通过轧花、剥绒等脱绒工序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皮棉、短绒、棉籽。
(2) 麻类初加工。通过对各种麻类作物(大麻、黄麻、槿麻、苎麻、苘麻、亚麻、罗布麻、蕉麻、剑麻等)进行脱胶、抽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洗) 麻、纱条、丝、绳。
(3) 蚕茧初加工。通过烘干、杀蛹、缫丝、煮剥、拉丝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蚕、蛹、生丝、丝棉。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初加工
通过对热带、南亚热带作物去除杂质、脱水、干燥、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工业初级原料。具体包括:天然橡胶生胶和天然浓缩胶乳、生咖啡豆、胡椒籽、肉桂油、桉油、香茅油、木薯淀粉、木薯干片、坚果。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的通知》 (财税[2008]149号)   
(二)& 畜牧业类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畜禽类初加工
(1) 肉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包括各类牲畜、家禽和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以及其他经济动物)宰杀、去头、去蹄、去皮、去内脏、分割、切块或切片、冷藏或冷冻、分级、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分割肉、保鲜肉、冷藏肉、冷冻肉、绞肉、肉块、肉片、肉丁。
(2) 蛋类初加工。通过对鲜蛋进行清洗、干燥、分级、包装、冷藏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各种分级、包装的鲜蛋、冷藏蛋。
(3) 奶类初加工。通过对鲜奶进行净化、均质、杀菌或灭菌、灌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巴氏杀菌奶、超高温灭菌奶。
(4) 皮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皮张剥取、浸泡、刮里、晾干或熏干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生皮、生皮张。
(5) 毛类初加工。通过对畜禽类动物毛、绒或羽绒分级、去杂、清洗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洗净毛、洗净绒或羽绒。
(6) 蜂产品初加工。通过去杂、过滤、浓缩、熔化、磨碎、冷冻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蜂蜜、蜂蜡、蜂胶、蜂花粉。
*肉类罐头、肉类熟制品、蛋类罐头、各类酸奶、奶酪、奶油、王浆粉、各种蜂产品口服液、胶囊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饲料类初加工
(1) 植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碾磨、破碎、压榨、干燥、酿制、发酵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糠麸、饼粕、糟渣、树叶粉。
(2) 动物类饲料初加工。通过破碎、烘干、制粉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鱼粉、虾粉、骨粉、肉粉、血粉、羽毛粉、乳清粉。
(3) 添加剂类初加工。通过粉碎、发酵、干燥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矿石粉、饲用酵母。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牧草类初加工
通过对牧草、牧草种子、农作物秸秆等,进行收割、打捆、粉碎、压块、成粒、分选、青贮、氨化、微化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干草、草捆、草粉、草块或草饼、草颗粒、牧草种子以及草皮、秸秆粉(块、粒)。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的通知》 (财税[2008]149号)   
(三)& 渔业类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水生动物初加工
将水产动物(鱼、虾、蟹、鳖、贝、棘皮类、软体类、腔肠类、两栖类、海兽类动物等) 整体或去头、去鳞(皮、壳)、去内脏、去骨(刺) 、擂溃或切块、切片,经冰鲜、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制成的水产动物初制品。
*熟制的水产品和各类水产品的罐头以及调味烤制的水产食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水生植物初加工
将水生植物(海带、裙带菜、紫菜、龙须菜、麒麟菜、江篱、浒苔、羊栖菜、莼菜等) 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热烫、冷冻、冷藏等保鲜防腐处理、包装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以及整体或去根、去边梢、切段、经晾晒、干燥(脱水)、包装、粉碎等简单加工处理的初制品。
*罐装(包括软罐) 产品不属于初加工范围。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的通知》 (财税[2008]149号)
十一、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 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十二、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十三、只有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6号)
十四、只有居民企业才能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居民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0号)
十五、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确定&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营(包括试运营) 后所取得的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十六、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应单独核算&
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的生产经营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经营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共同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
期间共同费用的合理分摊比例可以按照投资额、销售收入、资产额、人员工资等参数确定。上述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凡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需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十七、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承包经营,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经营管理而取得劳务性收益的经营活动。
承包建设,是指与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法人主体相独立的另一法人经营主体,通过承包该项目的工程建设而取得建筑劳务收益的经营活动。
内部自建自用,是指项目的建设仅作为本企业主体经营业务的设施,满足本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不属于向他人提供公共服务业务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十八、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管理&
从事《目录》范围项目投资的居民企业应于从该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如下材料后,方可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 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二) 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
(三) 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 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0号)
十九、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条件和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 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二十、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二十一、关于CDM项目实施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0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二十二、受让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二十三、技术转让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 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二十四、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 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 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 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 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12号)
二十五、技术转让所得的计算&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12号)
二十六、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 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 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二十七、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税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 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二十八、小型微利企业的税率为20%&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二十九、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 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员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 项和第(二) 项所称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 &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三十、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为15%&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三十一、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内,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改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3号)
三十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
(一) 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 :包发及外包、信息技术研发服务外包和信息系统运营维护外包等。
(二) 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包括企业业务流程设计服务、企业内部管理服务、企业运营服务和企业供应链服务等。
(三) 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改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3号)
三十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的企业。
(二) 企业的注册地及生产经营地在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含所辖区、县(县级市) 等全部行政区划)内。
(三) 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近两年在进出口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税收管理、外汇管理、海关管理等方面无违法行为,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
(四)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五) 企业从事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70%以上。
(六) 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包括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开发能力和成熟度模型集成、IT服务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ISO质量体系认证、人力资源能力认证等)并与境外客户签订服务外包合同,且其向境外客户提供的国际(离岸) 外包服务业务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改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3号)
三十四、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一) 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科技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 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按照本通知及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市) 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申报材料联合进行初步审查后,报送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予以认定。认定企业名单应及时报科技部、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 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持相关认定文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事宜。享受税收优惠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的,应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并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四) 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地(市) 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所在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对经认定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应做好跟踪管理,对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企业,如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改委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3号)
三十五、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税收优惠&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三十六、加计扣除&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 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三十七、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 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三十八、研究开发费用的范围&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 》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 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 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 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 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 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三十九、共同合作开发项目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四十、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四十一、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具体处理&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 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 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四十二、企业集团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与管理&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6号)
四十三、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形成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98号)
四十四、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四十五、残疾人员工资加计扣除的条件&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 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 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 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 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0号)
四十六、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抵扣&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四十七、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抵扣的条件&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 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 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 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 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 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 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所称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包括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满2年的投资;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 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 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其中2007年底前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在其规定有效期内不需重新认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四十八、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条件&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四十九、只有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才能加速折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号)
五十、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方式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号)
五十一、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企业加速折旧的处理&
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1号)
五十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五十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条件&
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按本通知规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的规定执行。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185号)
五十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税额抵免&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五十五、融资租赁专用设备投资额可以抵免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号)
五十六、新办软件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
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五十七、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五十八、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五十九、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六十、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六十一、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六十二、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 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六十三、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再投资可以退税&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六十四、关于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处理&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直接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资事项,并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完成变更或注册登记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再投资退税。对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预分配利润进行再投资的,不给予退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
六十五、证券投资基金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六十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34号)
六十七、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条件&
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 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 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 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 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 附件规定;
(六) 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05号)
六十八、转制文化企业的税收优惠管理
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材料:
(一) 转制方案批复函;
(二) 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三) 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需提供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四) 同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证明;
(五) 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需出具相关部门的批准函;
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05号)
六十九、动漫企业可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5号)
七十、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摘自《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国发[2007]39号)
七十一、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以下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第202号)
七十二、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第202号)
七十三、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确认条件&
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 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第202号)
七十四、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过渡&
对2008年1月1日后民族自治地方批准享受减免税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新税法实施前已经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 第二条第2款有关减免税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的部分)的,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对减免税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 的,继续执行至期满后停止;对减免税期限超过5年的,从第六年起按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21号)
七十五、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不征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试点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03号) 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到股权分置试点改革结束。
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因股权分置改革而接受的非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注入资产和被非流通股股东豁免债务,上市公司应增加注册资本或资本公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取得资产及债务豁免对价收入征免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75号)
七十六、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号)
七十七、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8年后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对这类企业进行汇算清缴时,应对其经营业务内容和经营期限等变化情况进行审核。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23号)  
七十八、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具体操作办法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的相关规定执行。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23号)
七十九、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
<span style="font-size: 16 font-family: 楷体_GB2312; color: #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摘自《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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