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施工合同纠纷案 看什么是履行利益 可得利益益之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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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施工合同纷争案看什么是可得利益之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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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毕之后应当得到的且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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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您好!我想咨询一下有关合同纠纷有关问题,对方去告我是合同诈骗,我与对方是从经销到入股合作,中间运营当中损失惨重,对方一口否决我的股东身份,只以开始的经销合同告我,来全盘推翻了我以股东身份来做的事。请问律师合同纠纷及涉嫌合同诈骗反诉的案子能接不?
可以接!是!不存在反诉!具体带上合同等材料联系我就是
我向法院起诉了一起30000元的借代纠纷和一起1380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总的交了6800的费用,判决书也下来了,可是钱还是没拿到,如果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话还要交多少钱?虽然起诉了,但我怎么感觉还是没什么变化呢?感觉还是拿不到钱呢?烦请专业人士给个靠谱的办法,谢谢了!
您好,如果胜诉了,申请不再收取费用,已经缴纳的费用可以申请法院退费。
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有关法律专家请教,恳请得到有关法律专家的指点:一、案情、分析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合同编号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编号为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以及结合法庭调查时原、被告各方回答法庭的询问,原告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被告之间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建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享有相应的权利。二、被告02(发包人)公司与被告被告01(挂靠)公司于日订立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无效,理由如下:首先、被告02(发包人)公司向被告被告01(挂靠)公司送达的有关解除合同的通知的理由都是“原告严重延误工期”。而该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一、被告02(发包人)公司时至今日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的开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被告02(发包人)公司没有办理开工许可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是不能开工的。原告开工是应被告02(发包人)公司的要求而做的。理由二、涉案工程存在延期开工、施工进度缓慢等情况,造成这些情况的原因是被告02(发包人)公司对施工现场未做到“三通一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7“日《**市****有限公司工程第一次工程监理例会纪要》、日《**市****有限公司工程第一次工程监理例会纪要》”、证据11、12、13“(2013)*证字第236、237、238号《公证书》”足以说明以上问题。理由三、201*年*月*日,原告完成工程2#3#4#桩芯浇捣之后,发函联系被告02(发包人)公司是否进行桩基检测,被告02(发包人)公司回复:“2#3#4#不需要桩基检测,请尽快下道工序。”说明被告02(发包人)公司在发出停工通知前10日还要求原告继续进入下一道工序,亦未体现对原告工期的不满。其次、两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两被告明知道原告未延误工期,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恶意串通解除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三、被告02(发包人)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损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在法律上有权利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及损失。更因二被告的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所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和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的前提上,实际施工人所完成工程符合质量要求。结合多次庭审的情况,被告02(发包人)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第20、21、22组证据,即“人工挖孔灌注桩施工验收记录、混凝土灌浇申请书、混凝土原材料及配合比设计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砼浇捣工程报验表、桩基工程报验表混凝土试块见证取样记录、桩基工程隐蔽验收记录、钢筋分项工程报验表、混凝土灌注桩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钢筋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地基验孔检查记录。说明被告02(发包人)公司对原告所施工工程是认可的,是验收合格的,也就是说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是具备要求被告基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第三、被告02(发包人)公司应当依照**会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补充鉴定的结论作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两被告恶意串通,未经原告允许进行的鉴定,在程序上、内容上均存在较大的瑕疵,不应予以做全面认定。在法院组织下进行的补充鉴定,该鉴定结论较为全面的反映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予以认可。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在第二次庭审时,鉴定人出庭作证时,曾承认原鉴定结论存在大量漏算、错算的情况。因此,**会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鉴【2011】07司法鉴定报告书)存在漏算、错算的情况,法庭经过原被告三方同意,依法组织的补充鉴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该补充鉴定结论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可以说是较为客观的反映出原告当时所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四、原告请求两被告应当自被告02(发包人)公司违法对原告清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赔偿损失责任。首先,两被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5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按通用条款外,发包人应按未付工程进度款按国有商业银行最高同期贷款四倍的利息计息给承包人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02(发包人)公司在应当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时,违法解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合同编号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为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第三、至于损失应从何时开始计算。原告认为,应当从原告被清场之日起开始计算。理由有:1、从**会计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补充鉴定结论来看,第一次鉴定结论大幅少算、漏算了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的工程款鉴定没有客观如实的反映原告的完成工程量,在对原告清场之时即开始对原告欠付工程款。2、两被告解除合同、绕过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存在恶意。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未经原告的认可进行司法鉴定,根本无法真实反映原告完成工程量,也就无法确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这不是客观的无法正确得出工程价款,而是人为的,系被告02(发包人)公司一手造成的。3、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自清场之日就客观存在,而两被告主导的鉴定结论导致原告少得工程款,是存在过错的,当时即欠付原告工程款。鉴此,原告请求两被告应当自被告02(发包人)公司违法对原告清场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02(发包人)公司返还非法扣除相关费用的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02(发包人)公司存在非法扣除相关费用,少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具体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依据。六、由于两被告的恶意串通,导致原告在该工程的投资款中仅一笔支付的利息.00多万元,加之其它人的利息80多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七、针对上述案件情况,原本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被告01(挂靠)公司,人民法院却按未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01(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形中人民法院让被告01(挂靠)公司却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因此,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按被告02(发包人)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部分工程,依法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通过补充鉴定,确定了涉案工程价款的金额,也反映出两被告在对原告清场是所做鉴定存在很大瑕疵,应当以补充鉴定的结论为依据确定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01(挂靠)公司的连带责任。
您好,如果真如你所说,我所可以帮你维权,可以把相关的材料发给我,我帮你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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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东方律师
时间: 11:26:03
在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认定,通常有三种方法:约定计算法、收益对比法、衡量估算法。不过所谓的约定计算法,实际上就是事先约定违约金。后两种方法往往要通过鉴定。下面案例为您分析什么是可得利益之损失。
  一、案情简介
  2005年12月,盐城中辰国际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中辰)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工)签订了《盐城中辰国际科技转移中心施工合同协议书》。盐城中辰未经招投标程序径直将暂定造价为1.4亿元的系争工程项目发包给长春建工总承包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调整方式是按照江苏省2001年综合预算定额,设计变更、签证等按实结算。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如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还不具备开工条件,发包人应立即返还全部保证金,并支付50万元。长春建工委托案外人铁城公司代其支付了300万元质保金。
  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承包人无法进场施工。双方协商后,发包人退还了部分保证金。之后,承包人发现,发包人又将系争工程项目另行发包给江苏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实际上已无法履行而成讼。
  2011年5月,承包人长春建工向盐城中院,其诉讼请求是:;返还质保金并支付利息;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56万元。
  在诉讼中,法院查明:
  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盐城中辰将系争工程另行发包给江苏前进建筑公司施工。又查明盐城中辰已分两次共退还100万元质保金。剩余应退的款项中的100万元,因2006年12月长春建工的合同经办人王&&个人与盐城中辰的上级中辰国际公司签订的,已转变为王&&个人对中辰国际公司的个人。故在本案中,盐城中辰应退的质保金为100万元。对于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2012年4月,盐城中院作出一审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盐城中辰返还长春建工质保金10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3、盐城中辰承担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长春建工(可得利益)损失100万元。
  盐城中辰向江苏省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长春建工的该项诉请或发回重审。
  二、双方争议的法律焦点
  在二审中,双方争议的法律焦点有以下两个:
  (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二)原审判决盐城中辰支付长春建工违约金50万元及赔偿损失1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法官仔细聆听了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发表的辩论意见。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上诉人盐城中辰认为:本案项目证上的&用途&是&科研用地&,而科研项目属于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根据《招投标法》第3条和国家计委2000年颁布的《工程建设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之规定,系争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但却未经招投标程序,便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故应确认为,请求法院按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规定,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长春建工认为:涉案项目是一个普通的中成药生产企业的厂房办公楼:项目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是&出让&方式;该《土地使用权证》上关于土地用途的不规范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施工合同》效力的依据,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生物医药的技术转让、开发而不是&科学研究&,其性质是盈利性的商业活动,不属于《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况:上诉人本身是民营企业,既没有,也不涉及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故不必经招投标程序便可直接发包。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上诉人盐城中辰认为:无论是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还是赔偿损失100万元,被上诉人都没有提供证据,且支付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并存,一审重复计算了。
  被上诉人长春建工认为:违约金确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上诉人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并收取了数百万元保证金,却未将系争工程交被上诉人施工。之后,又将该工程另行发包,实属恶意的根本性的违约,理应按约支付50万元违约金。
  其次,本案合同如实际履行后,按合同中约定的江苏省2001年定额计算,被上诉人可以获得的利润为:
  5200万元(土建工程造价)&5.5%(定额规定的利润率)=286万元(利润)
  由于上诉人恶意违约,致使被上诉人失去了这本来完全能够得到的286万元利润,这就是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仅主张156万元。一审法院判给长春建工违约金50万元再加1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共150万元。这个金额既没超过双方对后可预见的利益286万元,也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存在重复计算。
  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就争议焦点二的辩论意见全部采信。
  三、裁判结果
  日,江苏省高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盐城中辰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盐城中辰公司负担。&
  四、律师评析
  我方之所以能赢得胜诉,除了法院的公正审理之外,与我方诉前作了充分准备分不开的。庭审归纳的两个争议焦点均在我方预料的范围之内。在诉讼中,我方始终牢牢把握以下两点:
  (一)坚持合同的效力,是双方争议最激烈的焦点。如果合同无效,对方就谈不上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索赔才能成立。
  经过诉前对案情的全面分析,我确信本案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承包方长春建工是没有过错的守约方,本案的全部诉请都是建立在这个基础判断之上的。
  在二审预备庭中,盐城中辰突然提出所谓的新证据&&涉案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该证上土地用途为&科研用地&为由,证明该项目为公益性质的。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便直接签订《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其不存在违约责任。如果我方纠缠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势必被引入另一场关于该《土地使用权证》本身的记载是否合法有效的诉讼之中。我方对土地使用权证不提出质疑,而是从盐城中辰的企业性质、项目本身的商业属性、项目资金的来源方面来证明其不是&科研用地&,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投标,故《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而土地使用权证上的不规范记载,不足以成为确认的依据。二审法院对此完全认可、予以采纳。
  (二)具体的诉请要合法适当、留有余地。具体的诉请并非越高越好,古语&过犹不及&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在索赔资料不齐的情况下,我方提出了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之请求,索赔的具体金额十分审慎,最终不但大大减轻了自己的,而且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通常请求赔偿损失,都是指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证据规则,守约方索赔损失时,应负举证责任。违约方对此要进行严苟的质证,法院对实际损失的证据审查认定也是十分严格的。一项索赔最终被认定的金额往往不足主张的50%,有时甚至只认定一个零头。
  由于本案历时多年,长春建工的前期项目部早已撤回、人员四散、资料不齐、凭证缺失,尽管实际损失巨大,但要索赔时,却面临着举证不能之困境。起初,我方也曾想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请求法院增加违约金来弥补损失。但是,《合同法》(二)第28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据此,我方如请求增加十万、八万元违约金,对方可能一口答应;如主张增加的违约金大到与&实际损失&相当时,则同样面临对方要求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是多少的困境。
  再三斟酌后,我方提出的诉请是可得利益损失156万元。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113条中规定的违约方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实际上,订立合同的最终目的,就是双方通过履约而获得的各自的经济利益。如果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看起来似乎对守约方没有什么具体的损失,其实不然,守约方实际上失去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就是可得利益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认定,通常有三种方法:约定计算法、收益对比法、衡量估算法。(参见《2012年上海市一中院案例精选》第53号案例)不过所谓的约定计算法,实际上就是事先约定违约金。后两种方法往往要通过鉴定。除了这三种方法,我认为,凡是符合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合意的方式均可作为估算可得利益损失之依据。
  在本案中,我方是采用相对而言较为简便的方式,从合同中双方约定中找依据。《施工合同》的第23.2条中明确记载:工程款结算之时按江苏省2001年的定额计算。在该定额中对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利润&就是施工方完成施工合同的义务后,可以得到的利益。
  因此,约定适用的定额,实际上也就从理论上确定了双方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合同履行完毕后施工方得到的利益,同时也表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时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我方提出的诉请合法、适当,计算方式合理有据,索赔的金额适中又留有余地,故被一审、二审法院认可。
  (作者:上海市金茂 王雨原)
A如果男方死亡,女方作为儿子的法定监护人可以要求儿子的抚养权。身亡的补偿费用应由男方父母及其儿子取得。
A您好!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区别如下:第一:一个行为触犯的数罪,这数罪所属的法条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内容上的重合,如果不存在任何重合,属于想象竞合犯;如果存在某种内容上的重合,是法条竞合犯。第二,触犯的数罪所在数法条之中,能否有一个法条完整的评价该犯罪行为。如果不能完整评价,是想象竞合犯;如果能完整评价,是法条竞合犯。第三,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A您好!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区别如下:第一:一个行为触犯的数罪,这数罪所属的法条之间是否存在某种内容上的重合,如果不存在任何重合,属于想象竞合犯;如果存在某种内容上的重合,是法条竞合犯。第二,触犯的数罪所在数法条之中,能否有一个法条完整的评价该犯罪行为。如果不能完整评价,是想象竞合犯;如果能完整评价,是法条竞合犯。第三,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A互殴行为的,可能涉嫌故意伤害。
A您好,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按照我国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而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是按一年计算,另外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A这个案例应该是确有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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