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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矿山“分蛋糕”式开采现隐忧,广西贺州大理石矿采矿权租赁惹争议 _行业动态_信息中心_中国石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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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矿山“分蛋糕”式开采现隐忧,广西贺州大理石矿采矿权租赁惹争议
发布时间:&&&作者:中国石材网www.stone365.com
&&近期,广西贺州国有矿山高乐大理石矿采矿权出租引发争议。记者调查发现,采场出租手续不完善、对承租人监管不严及矿地关系紧张等是引发矛盾的主因。这一事件背后更值得关注的是,国有矿山“分蛋糕”式出租开采带来的隐患,以及如何发挥市场对国有矿山配置的作用。
&&近期,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高乐大理石矿中段3个采场采矿权租赁一事,引发了外界“涉嫌违法违规操作”“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等置疑,多家网站转载并持续发酵。
&&4月18日,记者来到事发地走访调查。贺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关负责人对记者表示,在矿山延续、变更登记中,该局均依法依规办理,并无违法违规审批行为。对采场出租存在的手续不完善问题,该局已责成采矿权人整改完善,并加强对采矿权承租人的监督管理。为回应外界置疑,记者相继走访多家单位进一步求证,试图澄清事件真相。
&&采矿权依法审批租赁手续不完善
&&石材是“广西东大门”贺州市的支柱产业,包括大理石综合开发型加工制造、碳酸钙新材料、人造岗石等,年产值超过150亿元。特别是拥有华南地区最大的白色大理石矿山资源,使地处偏远的贺州市备受关注。
&&高乐大理石矿区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新联村境内,面积约0.45平方公里,是一座拥有25年开采历史的国有矿山。矿权最早于1992年依申请在先的原则审批设立,由钟山县原土地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为钟山县石材开发加工总公司。
&&2000年后,该矿山采矿权证改由贺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颁发和延续登记;采矿权人也因行政区域调整、企业改制、重组等因素,更名为贺州市石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隶属贺州市国资委监督管理。矿山目前使用的采矿权证经多次延续、变更登记后,有效期至2022年12月。
&&对于外界“采矿权审批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质疑,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回应称,根据相关地质报告,高乐矿区累计查明大理石资源量(332)万立方米,属中小型矿山,在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发证权限范围内,其矿业权的出租、抵押亦由该局批准。
&&据贺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何东介绍,在办理矿业权延续、变更登记过程中,该局均按法定程序办理,未发现违法违规审批行为。矿区历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等规费,均已全部缴清。仅2015年,石材开发公司就向该局缴纳采矿权价款785.76万元。
&&不过,矿山的部分采场在出租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尤其是手续不完善的问题。据介绍,采矿权人没有按照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的8个采场进行租赁开采;在实施采矿权承租时,没有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提供承租人的资质条件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开采矿区范围图等相关材料。
&&“这些问题被发现后,我们已经责成采矿权人整改、补办,并且在媒体报道后又重新进行了核查,目前相关手续已经报备完善到位。”何东表示,该局严格要求石材开发公司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明确已批准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承租人发生变化的,须重新申请办理出租手续。
&&国有矿山“分蛋糕”式开采现隐忧
&&外界对高乐矿区采矿权租赁的质疑,主要集中在A、B、C号采场的出租上,具体来说是在租期的一再延长上。为还原这一事件真相,记者调取了当时3个采场采矿权申请、出租的审批材料。
&&材料显示,2007年2月,石材开发公司与贺州市石牛塘石材公司签订了3份租赁合同,前者将高乐大理石矿中段A、B、C号采场矿业权出租给后者,租金为263万元(钟山县政府会议纪要表述已经过价值评估)。其中A、B号采场租期为2006年12月~2016年12月;C号采场租期为2002年12月~2016年12月。
&&2008年1月,双方又签订租赁补充合同,将3个采场的矿业权租期再延长10年,即从2016年12月延长至2026年12月,租金在原来基础上浮10%,达到289.3万元。争议的焦点就在采矿权租期延长上,网传仅此一项就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1亿元。
&&对此,贺州市石材开发公司副总经理廖纪鹏认为媒体报道中的估算与事实不符,3个采场不仅没有这么高的价值,用现在的标准去衡量过去也是不科学的。“矿山开采投入大,风险也大,许多矿山在过去根本没人要,这是现在无法想象的。”廖纪鹏表示。
&&据了解,作为一个开采多年的国有矿山,高乐大理石矿区2016年的开采量达到18万立方米,开采规模在全国大理石矿山中也是相当大的。把矿区分成多个采场对外出租,是矿山设立以来长期形成的经营传统。最多的时候,矿山被分割切块成40个采场,出租给十几家公司开采,无形中给矿山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隐忧。
&&“石牛塘公司建有一个板材加工厂,是当时实力最大、经营最好的企业,我们把采场租给他们是情有可原的。但该公司没有处理好与其他承租人和当地老百姓的关系,经常有人投诉。”廖纪鹏认为,矿地关系紧张才是采场租赁引发质疑的主要原因。
&&对矿区“分蛋糕”式出租开采的运营模式,贺州市国资委副主任陈志坚显得很无奈:“10多年前,贺州石材产业仍处于起步阶段,石材开发公司作为矿业权人,没有资金、技术和设备,无法自主开采,只能对外出租。”
&&他表示,矿山采场出租引发争议有很多历史原因,有地方政府行为因素,也有国有矿山经营的历史局限。作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资委对石材开发公司的运营模式以及过去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全盘承接过来,短时间内无法立即纠正。
&&如何发挥市场对国有矿山的配置作用
&&矿山采场出租被质疑,个中因素极其复杂,特别是里面掺杂的历史原因、矿区不和谐等等一时很难说得清。然而,国有矿山分割成多个采场,全部以出租的方式交给多个公司开采,这种运营模式是否值得反思?如何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最大限度激发市场的主体活力,提高矿山开采的经济收益和社会效益?
&&对此,廖纪鹏认为,矿山采场出租是在长期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有它存在的理由。采场承租人作为民营企业,在经营运作上与国有矿山企业相比有其优势。当然,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提高矿产资源开采的效益,进行股份制改造很可能是公司未来发展的大方向。
&&陈志坚表示,作为国有矿山企业的监管部门,当然不希望把采场出租出去,而是希望企业能够自主经营,把产业链拉长拉大,通过自主开采、加工、销售,最终达到提高经济收益、强化矿山监管的目的。不过他也坦承,这在短时间内是很难实现的,企业过去签订的租赁合同目前来看只能继续履行下去。“我们正在策划走出新的路径,比如成立石材物流中心,通过开发电子商务,实现石材产品的网上销售。”陈志坚透露。
&&据了解,为加强对矿山开采的管理,目前贺州局已将高乐大理石矿区的采场从40个整合压缩到16个,并督促采矿权人加强对承租人的监督管理,严格依法依规进行生产经营。何东表示:“对媒体反映的问题,以及矿业权审批、监管上存在的一些漏洞,我们决不回避,坚决及时整改完善,弥补不足,规范矿业权市场秩序,提高矿产资源监管水平。”
&&在采访过程中,一些业内人士认为,矿山开采是当前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既涉及国有资产管理,也与矿区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相关部门不仅要依法审批、严格监管,更要加强绿色和谐矿山建设,让矿山开采反哺当地百姓、造福矿区人民,为采矿营造良好的周边环境。
&&此外也有人提出,加强国有矿山企业改制已然迫在眉睫。作为国有矿山,如果把实业都转租出去,自己坐下来当“房东”,难免让承租者“反客为主”,既增加了监管成本,也很难激活市场的主体作用,到头来只能是“肥”了个体,“瘦”了集体。
&&实现从“包租婆”到“掌门人”的转变
&&广西贺州高乐大理石矿区采场租赁一事,一些媒体报道时都把关注的焦点放到“是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上。而记者调查采访发现,比这更挠头的则是矿山的经营管理模式。
&&一家拥有25年历史的国有矿山开采企业,从始至终没搞过开采,把矿山分成多个采场全部出租出去,这种“分蛋糕”式的开采,多少让人有些意外,这也让记者在采访和实地查看过程中,对国有矿山企业现状和未来发展方向倾注了更多的关注。
&&过去,贺州高乐大理石矿并不好出租,一是有实力的企业少,二是开矿的风险大,很难找到合适的承租者。在这种情况下,分矿段出租开采是很无奈的选择。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有矿山开采企业改革的步伐如何才能跟得上?
&&有人说,以租赁方式进行矿山开采,这里面有它存在的理由和历史必然性;也有人说,对国有矿山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才是未来发展的大方向。
&&这些说法都有道理。作为国有矿山企业,不应只满足于当“包租婆”,而应着眼于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调动市场的积极因素,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促进矿产资源的有序利用,当好资源开发利用的“掌门人”。
&&整合即优化,整合即效益,整合即集约。对国有矿山企业来说,需要的正是整合优化、改革创新的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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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及探矿权转让的税收政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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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及探矿权转让的税收政策探讨
采矿权及探矿权转让的税收政策探讨[摘要] 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规定自日起,将转让采矿权、探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营业税征收范围。实际工作中,该政策在执行时仍存在一些不甚明确的地方,本文试图通过对采矿权征税的政策变化历程进行阐述,对进一步完善该税收政策作出粗浅探讨。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物质保障,截止1995年底,我国已发现矿种168种,矿床和矿点20多万处,其中具有探明储量的有151种,矿产地2.3万处,矿产资源总量约占世界的12%,其潜在总值达91.66万亿元,仅次于美国和俄罗斯,居世界第三位,是世界上已知矿种比较齐全、资源配套条件较好的国家之一。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经济政策调整、民营资本投资方向改变,矿业权市场交易日益活跃。2011年全年我国公示公开矿业权出让转让信息15404项次。自然资源使用权交易日趋活跃的现状与未将其明确纳入征税对象的问题较为突出,根据经济发展形势,国家规定自日起,将转让采矿权、探矿权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营业税征税范围。一、探矿权、采矿权及其转让、出让的定义和矿业权交易的法规依据。(一)什么是探矿权和采矿权。探矿权和采矿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统称矿业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二)矿业权交易包括两类:出让与转让。矿业权的出让,即通常所说的矿业权流转的一级市场,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矿产资源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申请在先、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矿业权的转让,即通常所说的矿业权流转的二级市场,是指已经取得矿业权的主体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其他主体的行为。(三)矿业权交易的法律、法规依据。随着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修改和日国务院以第240号、第241号、第242号令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三个行政法规的颁布施行,中国矿业权交易市场制度才得以建立与不断完善。2000年,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对矿业权交易方式作了进一步规范细化,明确矿业权的出让方式包括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矿业权的转让方式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出租、抵押。2003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对矿业权出让的方式和程序、竞价方式、公开信息内容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方面又作了进一步规定。2005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和2006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2011年发布的《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等部门规章与管理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使矿业权交易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二、矿业权交易的税收政策变化过程。在过去,我国法律禁止采矿权在企业之间进行流转。后来,随着日《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实施,我国对采矿权流转采取了有条件的允许的规定。(一)日前。《营业税税目注释》(国税函[号)文件未将“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该文件对转让无形资产税目的征收范围设定了六个子税目: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其中并没有“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税目列入,从正面说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在过去未纳入营业税征管范围。(二)日后,探矿权、采矿权与矿山井口等其他资产一并转让应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矿山井口等其他资产转让是指矿井、矿山办公室、供电线路、土地使用权等动产(机电设备和材料)的有偿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无形资产和动产应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考虑到部分机电设备(如变压器、防爆开关等)与矿井连在一起不可分,为了避免划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炭企业转让井口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对随同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及转让矿井时所转让的机电设备等一并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此规定自日起因总局2011年47号公告发布而废止。(三)日后,只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峪金矿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若干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作出上述规定,该文件是对陕西省地税局的批复文件,文件规定:矿区内单位和个人在转让采矿权时一并有偿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应按转让全额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只转让采矿权,不转让金矿矿井等财产不应征收营业税。虽然该文件规定,如果一并转让采矿权和其他财产的,一并征收营业税,但这只是“反避税”的措施而已,例如,金矿矿井价值1000万元,采矿权价值800万元,由于转让金矿矿井需要征收营业税,而转让采矿权不征收营业税,企业会采取金矿矿井销售金额300万元,转让采矿权1500万元的定价模式,以此来避税,因此国税函[号文件才作出上述规定。从政策本质上来说,该文件其实仍是明确“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四)日后,可以明确划分的采矿权转让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作出如上规定,该文件是对贵州地税局的批复文件,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同时有偿转让采矿权的,对可以明确划分其转让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对无法明确划分采矿权收入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收入的,对其取得的转让采矿权收入应与转让煤矿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收入一并征收营业税。对比而言,国税函[号文件要比国税函[号文件稍微宽松一些。国税函[号文件规定只要采矿权和其他财产一并转让,就要一并缴纳营业税,而国税函[号文件规定即使一并转让采矿权和其他财产,只要可以明确划分转让采矿权收入与其他收入的界限,就可以对转让采矿权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五)自日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文件规定,在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增设“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子税目,探矿权、采矿权都属于正列举的营业税征税范围,这与过去政策相比有了较大的变化。6号文件实施将近半年时间来,在贯彻落实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太明确和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结合现行税收政策,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分析探讨。三、矿业权转让的税收政策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的建议。(一)矿业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财税[2012]6号文件规定,自日起转让采矿权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于日前定立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收取了部分价款,国土管理部门于2月1日后才批准转让,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2号)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对于2月1日之前收取的价款是否要交纳营业税呢?另外,若采矿权与2月1日前完成变更转让,但合同约定20%的款项与2月1日后支付,该20%的剩余款项是否有纳税义务呢?一种意见是以2月1日为时间节点,之前收到或应收到的款项不征营业税,2月1日之后收到或应收到的款项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还有一种意见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以转让合同被批准生效之日起为准,即2月1日之前批准的转让合同,无论款项收付情况,均不负有纳税义务;2月1日之后批准的转让合同,无论之前是否收到款项,均应就全部价款征收营业税。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一是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国务院制定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中明确规定: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采矿权转让合同是不能生效的。从税法规定来看,合同生效时间似乎不是其关注的重点,但如果仔细分析则不尽然,无论是“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还是“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其潜台词都是以转让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为前提,如果合同未被批准,自然其转让采矿权行为在法律上就不会被许可与发生,而“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正是意味着“索取”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资格与权利,如果合同不生效,其“索取收入”的凭据也就根本不可能取得。事实上,如果合同不生效,法律上必然会发生恢复原状等后果,之前征的税最终要面临退回的局面,既增加征税成本又牺牲了征税效率。理由二是转让方在合同批准前所收取的价款,不符合收入的确认原则,只能作预收款项处理,而税法上仅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并没有规定除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产收到预收款就要纳税。(二)矿业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应为矿产资源所在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依据这一规定,矿业权转让的纳税地点是在拥有矿业权的机构所在地纳税,然而矿业权所在地政府对该矿山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地质治理等负有监管职责,根据“税收与税源一致性原则”,应当参照土地使用权及资源税的关于纳税地点的规定,将矿业权转让的纳税地点明确为矿产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政府的税务机关决定。(三)再次转让矿业权可实行差额纳税的计税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款第二十项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抵债)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抵债)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这对促进市场交易、减轻纳税人负担、避免重复征税起到积极作用。再次转让受让的矿业权也应实行差额纳税的计税办法,因为矿产资源是赋存于地表或地下的自然资源,因此采矿活动不可避免地就要与土地发生密切的联系,而采矿权人在实施开采矿产资源的作业时必须使用该土地,采矿权与土地使用权虽属于不同类型的自然资源物权,但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税收政策理应一致。(四)矿业权出让、转让所定合同可纳入印花税征收范围。我国对印花税的征税范围采取的是正列举的方式,没有列举的凭证不征税。近日《中国税务报》日第一版刊登了一则税务信息,新疆地税局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地区询问采矿权、探矿权是否征收印花税的问题进行了明确:采矿权、探矿权转移所书立的转移书据不属于“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因此不征收印花税。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矿业权的转让要经过政府管理机关批准,且国土部门应颁发给权利人《采矿许可证》,结合财税部门对土地使用权证及其出让、转让的有关印花税征收政策,为培养纳税人依法纳税观念,加强对其他税种的监督管理,应该对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对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按权利许可证照贴花。(五)企业在资产重组、合并、分立过程中涉及到矿业权转让行为不应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采矿权转让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形式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中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这个文件要求对纳税人在资产重组中的出售、置换行为与一般的资产出售和非货币性交换区分开来,进而确认资产转让是否要缴流转税。上述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要定立转让合同并进行上网公示,但不应属于流转税的征收范围。(六)以转让股权的名义转让矿业权是否征收营业税。一是以矿业权作价出资入股是不用交纳营业税的。二是矿山企业股东单纯地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给另外一方,采矿权仍然是登记在矿山企业名下的,采矿权的主体并未变更。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矿山企业股权变更,仅需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即可,无需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审批手续。如果股权转让之后,原矿山企业的名称,法人代表、开采矿种或方式、矿区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就必须到原采矿权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变更转让登记,这种情形也不应属于流转税的征收范围。第三种情况是,股权转让双方往往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转让的范围仅限于采矿权,除此之外的矿山企业的资产、负债均由转让方享有和承担。此时,该股权转让合同只是行股权转让之名,实质上仍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因此需要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对这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应征收营业税。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就是一个反避税的重要文件和“实质课税原则”的体现。目前,我国矿业权交易市场还处于初步建立和发展阶段,矿业权转让交易市场规模总体呈现上升趋势,且投资主体多元化。我国的税收政策应发挥“中性作用”,积极引导生产要素合理流动,要认真完善落实有关税收政策,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矿山企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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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补充上物权法对采矿权探矿权等确立为用益物权的内容,有了物权法,采矿权和探矿权才构成资产,才具备被征税的法律基础。
采矿权我们正涉及,谢谢分享
楼主 太好了 正是我需要的
感谢楼主分享,正是我所处的行业!
谢谢分享!!!
请各位高手发表意见
我在内蒙古做采矿权转让时,呼市国土资源厅要求把股权转让视为采矿权转让,交相关资源税费。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探矿权不是采矿权,有何价值可以转让?不明白。
写得好!对于纳税地点我提交一下湖南省的地税部门的处理办法是:一对于省内企业(考虑地方政府利益)矿业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应为矿产资源所在地;二在省外转让矿业权纳税地点为矿机构所在地(确保省政府的利益)。
感谢分享!
湖南省的地税部门的处理办法是:一对于省内企业(考虑地方政府利益)矿业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应为矿产资源所在地;二在省外转让矿业权纳税地点为矿机构所在地(确保省政府的利益
请教:1、探矿权对外出资有没有法律障碍?
2、探矿权转移是否不用缴纳印花税?
3、探矿权对外投资评估增值的所得税如何处理?
刚接触一家矿业企业,感谢LZ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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