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八年双职工高新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政策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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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宁波下岗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补贴 养老保险新政策
核心提示:  教育为您整理《2016年宁波下岗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补贴,养老保险新政策》。下岗职工是指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没有与原企业解  教育为您整理《2016年宁波下岗职工退休养老保险补贴,养老保险新政策》。下岗职工是指在原企业已没有工作岗位,没有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就业要求,尚未就业的人员。失业人员与下岗职工的主要区别是:失业人员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档案已转入户口所在地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而下岗职工虽然无业,但未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档案关系仍在原企业。如何更好的安置及补贴下岗职工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发展显得犹为重要,各省市均在不同程度上对下岗职工予以扶持及补贴。以下是由国际纸金网()整理推荐,部分内容沿用往年消息,如有变动,请以官网公布为准。欢迎阅读!
  市劳动局制定的《关于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行为及加强下岗职工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行为及加强下岗职工管理的暂行规定(宁波市劳动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规范企业安排职工下岗行为、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加强下岗职工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下岗职工的界定
  因企业改革和生产经营等原因,通过优化劳动组合,在原企业已无工作岗位,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本人有就业愿望而未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职工为下岗职工。下列人员不视为下岗职工:
  (一)经批准在企业内部离岗退养的;
  (二)企业内轮训及劳动关系挂靠的;
  (三)停薪留职及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
  (四)劳务输出、转岗从事企业兴办的多种经营及已在社会上从事其他职业的;
  (五)其他非企业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企业安排职工下岗的程序
  (一)企业出现富余人员,首先要通过挖掘企业内部潜力,创办经济实体,组织劳务输出或鼓励职工自谋职业等途径妥善分流。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提出经企业领导集体讨论后的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内容包括:拟下岗的人数、实施步骤、促进再就业的措施和下岗职工的生活保障办法等;
  2.向工会、职代会说明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并通报企业改革、调整结构及今后发展生产经营等情况,听取意见,修正方案;
  3.将经征求工会、职代会意见后的下岗及再就业方案,于10天内报企业主管部门,经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后组织实施。在甬的部(省)属、军队属企业,须报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无主管部门的企业,须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
  4.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下岗及再就业方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对下岗职工进行认定。
  (二)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下列人员下岗:
  1.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特困职工以及双职工家庭已有一方失业或下岗的;
  2.烈属、残疾人、现役军人的配偶、市及市以上劳动模范、单亲职工家庭赡养子女的一方;
  3.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规定的。
  (三)除停产、半停产的企业外,当年安排职工下岗数达到企业职工总数10%及以上,或历年累计达20%及以上的,需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报批材料包括: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全体职工和下岗职工名单,企业工会、职代会和主管部门意见等。
  三、下岗职工的登记管理
  (一)企业下岗及再就业方案组织实施后,实行凭证管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宁波市企业职工下岗证》(以下简称《下岗证》)。发放程序如下:
  1.企业填写《宁波市企业职工下岗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2.企业将《登记表》报企业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3.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进行编号登记并根据核准数发放《下岗证》。《下岗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下岗证》和《登记表》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二)下岗职工凭《下岗证》领取基本生活费,凭《下岗证》和当地劳动部门的有关认定证明,享受就业服务和再就业优惠政策。进入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或企业再就业工作站(以下简称&站&)的下岗职工,《下岗证》编号由行业中心统一输入电脑。下岗职工进入中心后,期间被新的用人单位招用或经工商登记从事个体(合伙)经营的,《下岗证》由该用人单位或工商登记部门保存,并在招用或工商注册之日起的15天内将下岗职工就业情况反馈给中心(站),由中心在其电脑登记中予以注明,各中心(站)则按月将下岗职工就业情况及名册报送劳动部门;其离开该用人单位或歇业后,该用人单位或工商登记部门在其《下岗证》中注明用工或经营的起止时间,盖章后交还下岗职工本人。下岗职工退休、劳动合同解除(终止)或转移工作单位的,企业应在办理相应手续时收回《下岗证》,并上交原发证机关。
  四、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
  (一)对持有《下岗证》的下岗职工必须按时足额发放规定的基本生活费,并在《下岗证》中注明盖章。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按略高于本市失业救济金标准发放。凡市属和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五区的,具体标准由市劳动部门另行发文公布;各县(市)的发放标准,由其自定。下岗职工进入中心(站)后期满(一般不超过3年)仍未就业的,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待遇;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下岗职工的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以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在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未出台前,下岗职工的医疗费用仍按原渠道报销。
  (三)下岗职工临时就业(含自立就业或被其他用人单位临时招用,但劳动关系仍在原企业的)后,可酌情停减发其基本生活费。各再就业服务中心(站)必须按月将停减发基本生活费的人员名单报送当地劳动部门。
  五、其他
  (一)本规定下达前已安排职工下岗的企业,应对下岗职工按本规定第一条重新界定,填报《登记表》,企业和工会盖章后报主管部门审核,然后将审核后的《登记表》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经认定后根据《登记表》编号登记发放或换发《下岗证》,原《下岗待工证》、《临时就业证》同时作废。
  (二)各级劳动部门、各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各街道要建立健全下岗职工的统计制度,按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劳动局《关于建立再就业工程统计报表及月报制度》(甬再就办〔1998〕8号)等文件要求,及时准确填报。
  (三)各级劳动监察机构要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擅自安排职工下岗或不按时足额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予以通报,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或依法予以处罚。
  (四)本规定适用于国有、城镇县以上集体企业。
  (五)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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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中小企业的政策规定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8]27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宁党发[1998]19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放开搞活中小型企业,特作如下规定:&  1、中小型企业改革要从实际出发,把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把改革与所有制结构、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结合起来,把转机建制同解决债务、冗员、社会负担等问题结合起来,明确思路,综合配套,规范操作,整体推进。&  2、中小型企业改革要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通过出让、参股、控股、引资嫁接、资产重组,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提高非国有在国民中的比重。凡是能够促进和加快生产力发展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都可以采用:改制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为优选形式,也可采取出售、转让、兼并、托管、租赁、承包等其它形式。&  3、中小型企业的发展,要尽可能依托优势企业和企业集团,实行专业化、规模化生产协作;积极开拓农村市场,提高产品的附加值和科技含量,大力发展特色产品,力创名牌产品。坚决淘汰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益、无市场的产品,实现产品专而精、经营集约化、管理上水平。&  4、企业在改制时必须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清查由各企业组织进行,评估由具备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集体资产的评估结果由同级政府授权部门确认。&  5、企业在资产清查、评估中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属盘亏、毁损、报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可通过冲销公积金、资本金一次性予以核销;属呆帐损失可通过冲销坏帐准备金、呆帐准备金作一次性处理。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由同级财政、国资部门审核批准;集体资产的损失核销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地税部门审核批准。&  6、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国有企业,具备条件的,其净资产可先作如下扣除:改制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医疗费、改制中企业内退人员的生活费及退养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费;伤残人员的工资、医疗费;抚恤对象的抚恤费;欠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其它经批准可扣除的项目。各项目扣除的标准由同级政府确定。&  7、企业非经营性资产,按国家规定可从企业总资产中剥离,有条件的可分立为独立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条件成熟的可移交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接管;暂不具备条件的仍由企业管理。&  8、实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的国有企业,其净资产在做了必要的剥离和扣除后,经同级政府批准,剩余资产可划出一定的比例,按职工工龄、岗位、贡献等转换为个人股权,作为对职工劳动积累的补偿,同时职工必须用不低于转换股30%的资金增资入股,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职工对补偿股享有所有权,可以出让,可以继承。&  企业净资产在做了剥离、扣除和对职工进行补偿后剩余的部分,可由企业职工一次性出资购买,根据企业的资产状况,可享受一般不超过买一送一的优惠。暂不能一次性买断的净资产,分期购买的期限由同级政府确定,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总款额的30%。&  9、鼓励非国有成份的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购买国有企业产权。凡投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或购买企业净资产51%以上的法人和自然人,可给予折价优惠。鼓励企业经营管理层和企业外部法人、自然人多出资购买企业产权,实现责、权、利紧密结合,增强企业凝聚力。&  10、经剥离、扣除后,剩余的国有净资产出售、转让、有偿使用的收益,及企业交纳的资产占用费(包括土地占用费收入),均应纳入同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经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留在企业有偿使用,按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使用费。&  11、改制企业占用的“拨改贷”资金可转为国家资本金;同级财政部门的生产扶持资金、周转金经批准可暂停息挂帐。&  12、职工个人股红利征收的个人所得税,三年内先由企业为职工代缴,由同级财政返还,即征即返。&  13、中,各地可在职权范围内给予一定的税收返还优惠,具体政策由市县根据改制形式自行确走。&  14、负资产时,可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的收入作为国家资产,计入企业净资产进行弥补。弥补后仍是负资产的企业,可采取另筹资金弥补、挂帐处理、债务托管、依法破产等形式,由各地、各部门具体处置。&  15、时,各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按规定最低标准减半收取,特殊困难企业的费用由同级政府协调解决。变更工商、税务、土地使用权、产权(包括房产)登记时,只收取工本费。&  16、时必须妥善安置企业职工。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所签劳动合同的年限一般不低于三年。企业富余职工可以待岗、转岗、兴办第三产业。但双职工不能令其同时下岗。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实施失业保险。对职工夫业保险期满仍未就业的,通过实行城镇唐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其基本生活;未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救济条件发给社会救济金。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转岗、转业培训、介绍就业、生产自救、劳务输出等措施,做好职工重新就业的服务工作。需要当地政府支付的费用,要及时到位。&  17、后必须参加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改制企业离退休职工(含经批准提前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和医疗费按有关规定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18、各级政府要建立中小企业改革专项资金。适当安排部分预算资金和集中国有资产出让及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支付中小企业改革过程中的必要支出。&  19、中小企业经营者的选聘与管理,随形式来确定。大多数职工不信任的企业经营者或企业领导班子,不能由其组织,应先调整后改制。建立中小企业管理人员和职工培训制度,提高企业领导者的经营管理水平和遵纪守法意识。&  20、企业的改制工作要增加透明度,积极稳妥推进一、资产处置等方案必须向职工公开,广泛、充分地征求职工意见,并通过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职工增资入股必须坚持个人自愿的原则,不能强求。一定要落实债务,妥善处理债务问题,不得逃、废、悬空债务。&  21、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领导,为放开搞活中小企业创造宽松的环境,及时协调、解决中的困难和问题。各有关部门应制走支持中小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并认真加以落实。&  22、本规定适用于中二型以下工业企业,流通、建筑、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已改制的企业,是否参照本规定进行规范和完善,由各地政府自行确定。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协调实施。&&
&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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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81102[发布文号]:浙政[1998]14号[发布日期]:[生效日期]:[失效日期]:[发布单位]:81102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 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政〔1998〕1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不断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制度,实现拥军优属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宣传、教育、文化等部门要把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多种宣传工具,加大国防教育和双拥宣传教育的力度,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报道,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形成“拥军优属、人人有责”的良好社会风气。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社会各界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争创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先进个人活动,并把这项活动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五条 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与驻军应开展以思想道德建设和文化建设为主要内容,以培养“四有”新人为目标的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不断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部队战斗力的提高。 第六条 每年“八一”、元旦、春节和部队执行重要任务后,各地应主动走访慰问驻地部队、当地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和优抚对象,帮助解决战备训练和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对军民间出现的矛盾和纠纷,当地政府要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凡遇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八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军人的刑事、治安案件及交通违章等问题,要慎重处理,及时与所在部队取得联系。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按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条 对部队“菜篮子”建设需要征用或租赁的土地、水面,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优惠或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教育、劳动、人事和农科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科技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港口客运站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对军人实行优先售票。其他服务行业要对军人优先服务。 第十四条 本省境内风险名胜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对外开放的文保单位等,军人凭军官证、士兵证免费参观游览;省内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部队集体活动凭部队介绍信可免费参观。免费参观游览的具体规定,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对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要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为确保部队舰艇海上航行,战略训练和地方渔民海上作业的安全,各相关市、县应根据驻军实际,划分海上航道和海上作业安全区域。  渔民不得在部队舰艇出入的航道上用拖网等进行海上捕捞作业,不得在部队舰艇航道两侧规定范围的海域内进行网箱水产养殖。  地方渔船临时使用军用码头、部队锚地、水鼓,应事先征得部队同意。防台期间,须使用部队的码头、锚地、水鼓、泊位的地方渔船,必须服从地方渔政等部门和部队的指挥,到指定的港湾、码头、锚地、水鼓泊船。地方渔船不得抢占军用码头、军用洞库,不得随意抛锚,不得多船同时使用一个水鼓。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人摊派钱物。 第十八条 在原籍有工作的部队军属随军后,可对口调入驻地同行业单位,驻地单位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接收。飞行、舰艇部队以及团以上干部家属应作为重点安置对象,尽可能做到随到(调)随安置。  企业招用部队随军家属,可比照安置社会待业人员,享受有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生产状况需要调整、压缩人员时,不得安排随军家属下岗,企业因停产、破产等原因致使部队随军家属下岗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负责在本系统内进行调剂,妥善安置,不得将其推向社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凡招用随军家属中失业职工,并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当地就业服务机构除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余额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外,还可给用人单位适当补助和扶持。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致残伤残军人,离享受与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伤残而解聘,停产和破产企业,其主管部门应妥善安置。 第二十二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志愿兵未随军家属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未随军家属的职级享受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所在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购买住房时,按夫妻双方实际工龄(军龄)计算。 第二十三条 属义务教育对象现役军人子女,教育部门应按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就读;驻海岛、高山和边防部队现役军人子女,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含职业高中、中等技校),其录取时可适当予以照顾,具体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给予物资优待和荣誉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加大地方财政投入力度,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渠道的优抚事业费自然增长机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重点优抚对象生活保障制度,确保优抚对象与当地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十六条 凡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其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报销,不得定额包干给个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减免要按有关政策规定,卫生、民政部门应各司其责。  中央财政按标准拨给地方财政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医疗费用,纳入安置地区公费医疗体系,统筹管理,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军队离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其无工作的直系亲属继续享受医疗包干,医疗超支费用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实行社会和群众优待。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的70%标准发给;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度当地职工年人均收入的70%标准发给。  在边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服现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金,按高于当地优待标准发给。  优待金按照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机关的有效证明继续发给。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要在资金投入、土地征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在编制和增人计划内,要优先选用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县以上政府分配的指令性安置任务拒绝接收和变相拒绝接收,致使退伍军人不能按时上岗工作,影响安置任务完成的单位,当地政府要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责任或予以处罚,人事、劳动部门应停止其调进人员和招工计划的审批,直至被拒收的退伍军人得到安置为止。 第三十条 各地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和相应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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