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禹电气有限公司公司股东是怎么生产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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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批发采购信息、查询企业黄页,上顺企网孙明伟与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x民初2579号原告:孙明伟。委托代理人:李正霞,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在叶,律师。被告:,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新沟镇(14)。法定代表人:余中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凯。委托代理人:李锦亮。原告孙明伟与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正霞、张在叶和的委托代理人高凯、李锦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申请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伟诉称: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2003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年6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x年10月1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股权回购申请。经被告公司持股会核实,原告共计持股30670股,回购总价24644.50元&#x年6月11日,被告公司通知财务部需在股权回购款中扣除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费&#x.60元。对于被告公司的行为,原告予以拒绝,自2015年6月16日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股权回购款,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24644.5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98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6日计算至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并不是适格的主体,原告应以员工持股委员会作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公司为原告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8889.60元,构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原告应当全额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明伟原系被告的员工,2003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年6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x年10月1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了股权回购申请,填写了《非公司员工持股会股权回购申请表》,该表载明“姓名:孙明伟,持有股数:30670,持股会同意回购股数:30670股,回购总价:24644.5元”,原、被告相关经办人员均签字确认&#x年6月11日,被告公司通知财务部需在股权回购款中扣除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费&#x.60元,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认为应由持股委员会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持股委员会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仅仅是处理员工购买股权相关事宜的职能部门,原告作为的员工购买该公司的股份,现与该公司就股权回购金额产生纠纷,将作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是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购买该公司的股权,其离职后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权,双方在《非公司员工持股会股权回购申请表》中对回购股数、回购单价和回购总价均达成一致,并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持&#x股,回购总价24644.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x年6月16日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是法定义务,现被告主张上述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医保共计18889.60元系原告的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规定,被告主张应在回购总价24644.50元中扣除原告的不当得&#x.6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x.6元的不当得利,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24644.5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股权回购中对付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明伟股权回购款24644.50元;二、驳回原告孙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应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飞扬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485502186****0023?711903132****6936?125104182****1831?95705188****4341?789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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