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未出资,现在要求分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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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退还出资款
作者:赵伟
【基本案情】2012年3月下旬鑫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之初,陈晓东与唐彩民口头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唐彩民出资60万元;日鑫新能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唐彩民因故缺席),股东会上书面公布唐彩民认可陈晓东在鑫能源公司占15%的股份,即陈晓东由隐名出资人身份显名化、陈晓东对股东会议形成的相关内容予以签名表示认可。然后,陈晓东要求唐彩民退回出资款,唐彩民于日给陈晓东出具收条载明“有哈密鑫新源能源有限公司收陈晓东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到明年公司正常,退陆拾万元”。陈晓东诉称60万为借款,请求判令偿还60万及利息,唐彩民予以否认,认为其为公司出资款,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并且退还陈晓东煤款59000元。【案件焦点】陈晓东作为实际出资人能否要求名义股东唐彩民退还出资款及利息【法院裁判要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实际出资人可否要求名义股东退还出资款,即本案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退还出资款。作为实际出资人在未得到显名化确权之前,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股东退还投资款,投资款原本是实际出资人交给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并不出资。本案在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股东退还出资款、请求解除隐名出资关系、放弃隐名出资协议上的权利,使名义股东成为真正股东的情形下,作为名义股东的被告唐彩民表示同意退款,此纠纷属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纠纷,即原告陈晓东与被告唐彩民之间的意思表示与被告鑫新能源公司无关;故原告与被告唐彩民之间达成的退资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此,对原告陈晓东要求被告唐彩民退回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鉴于原告与被告唐彩民在达成退资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可依照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煤款59000原告认可,应在应退款中予以减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唐彩民支付原告陈晓东出资款600000元;利息从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原告支付被告唐彩民煤款59000元。三、&被告哈密鑫新源能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唐彩民持不应该支付利息为由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实际出资人可否要求名义股东退还出资款,即本案原告可否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名义股东退还出资款。作为实际出资人在未得到显名化确权之前,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股东退还投资款,投资款原本是实际出资人交给名义股东,名义股东并不出资。本案在实际出资人要求名义股东退还出资款、请求解除隐名出资关系、放弃隐名出资协议上的权利,使名义股东成为真正股东的情形下,作为名义股东的被告唐彩民表示同意退款,此纠纷属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出资合同纠纷,即原告陈晓东与被告唐彩民之间的意思表示与被告鑫新能源公司无关;故原告与被告唐彩民之间达成的退资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唐彩民与被上诉人陈晓东之间并无利息之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唐彩民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且从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垦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哈密鑫新源能源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陈晓东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垦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原告支付被告唐彩民煤款59000元。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垦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唐彩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晓东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41000元。【法官后语】本案处理重点在于为实际出资人可否要求名义股东退还出资款,具体到本案,首先应该明确陈晓东是否具备鑫新能源公司股东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陈晓东与唐彩民签订的出资协议合法有效,陈晓东为本案的隐名股东,但是对于利息的约定,本案为股权款退还问题,并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因此对于陈晓东利息主张不予以支持。因此二审法院对于利息问题予以纠正完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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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股东被“退出” 状告大股东侵权
长江商报消息 法院判决:股东不出资应该担责,但不影响其股东资格
本报讯(记者 沈右荣 通讯员 洪法)公司两个股东未参加股东大会,却被两份《股东会决议》决定“退出”,其股权“被转让”。7年后,两股东向法院起诉。近日,法院一审判决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两股东仍具有股东资格。
未出资的两股东被“退出”
2004年底,向某、吕某、袁某在汉南区注册成立某地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三人分别占股50%、24%、26%。
武汉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载明,向某出资500万元,吕某240万元,袁某260万元。但实际上三人均未出资。2005年中期,向某安排冯某从吕某手中拿到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照、公章等。
袁某称,2006年8月,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研究所联合开发商业服务网点。2008年3月,袁某因公司利润分红问题找到向某,被告知他和吕某早已不是公司股东,其股权已被转让。
袁某、吕某随后调查得知,日,某公司及向某、周某、邓某、何某,在未通知袁某、吕某参加股东大会情况下作出一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袁、吕二人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周某、冯某、何某,向某任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冯某任监事、常务副总经理。
同一天,该公司及向某等人还以同样方式作出任命冯某为监事、免除袁某监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袁某、吕某在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均为冯某所写。
随后,向某委派冯某办理公司股东等变更手续。2006年7月底,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向某65%股权、周某30%股权、冯某5%股权。
两股东称大股东虚构股东大会决议
2012年9月,袁某、吕某向洪山法院起诉,称向某与他人串通,虚构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转让,侵犯了他们的权益,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
该公司及向某等人称,袁、吕未投资一分钱,只是名义股东,且其股权是自愿转让。
法院调查到,2012年9月,湖北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至当月14日,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向某、冯某、周某重新认缴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
判决:两份《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公司注册成立时,公司章程记载股东为袁、吕、向三人,至2005年7月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前,袁、吕均系股东,但至日前,袁、吕均未足额出资。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并向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
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在两位股东未到场且未授权的情况下形成的,签名也系他人代签,因此《股东会决议》无效。&&&&&&&&&&&&&&&&&&&&什么是名义股东,名义股东有什么法律风险和责任?
什么是名义股东,名义股东有什么法律风险和责任?
正在读取...&|&作者:北京股权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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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现实生活中,原公司法律中股东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不符合股东条件,例如公务员、特别的财产和身份安排等等,衍生出了代持股协议。代持股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公司的实际投资人,那么什么是名义股东?名义股东有什么法律风险和责任?下文将对这个问题进行解答,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一、什么是名义股东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基于某些原因与其他人订立合同,约定投资收益由实际出资人享有,该与之签订协议的人只是名义上的出资人,即名义股东,其实质为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协议的效力仅针对签约双方,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名义股东依照形式主义原则对公司外第三人承担责任。形成名义股东现象的原因比较复杂,例如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是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或者是为了规避国家法律对某些行业持股上限的限制。因此种约定和做法对于公司登记和公示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均不被行政和司法机关认可。一旦发生纠纷,实际出资人的利益无法获得保护。2011年《公司法解释(三)》的颁布首次明确了名义股东的概念,并对其与实际出资人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进行的规定,从法律上认可了名义股东。二、名义股东有什么法律风险和责任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只能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可知,如果实际出资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名义出资人需要对公司债务在实际出资人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就是对什么是名义股东,名义股东有什么法律风险和责任得问题的回答。成为公司代持股的名义股东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所以,签订代持股协议需要慎重,特别是与瑕疵出资人签订代持股协议。所以签订代持股协议时建议先找专业律师咨询。如果还有什么问题可以向律师具体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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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名义股东(一)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名义出资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其实质为挂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协议的效力仅针对签约双方,不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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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俞水娟
:陈喜龙是凯维隆公司的创始股东,曾担任凯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凯维隆公司曾多次向荣美芬借款。截止
:其陆续向荣美芬借款共计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
:这部分资金是顾春芳个人所为,与陈喜龙没有关系,当时资金是向陈喜龙借来验资的。
:一、开元资产公司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驳回开元资产公司的上诉。二、(
责任编辑: 施卓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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