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委托代理人签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因无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委托代理人的范围
因无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委托代理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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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无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因无代理权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未予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行为人须承担后果;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即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本合同,相对人如属善意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撤销合同。该条规定强调了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也注意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但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亦不能忽略被代理人所承担的义务,不能忽略对无权代理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以与当今民商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效率的价值观念相合。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一、被代理人的义务。在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的最基本、最实质性的权利是对合同的追认权。或曰,被代理人有权对合同不予追认,使自己置身事外,避免合同效力及于自身。被代理人被冒名订约,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法律对此充分考量,赋予其对无权代理人签定的合同或追认或不予追认的权利,以之为其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但应当注意的是,权利受到充分保护的被代理人亦须适当履行义务,这对于合理保护其他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义务之一:在特定情形以明示方式表示其对合同的追认或否认。《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被代理人在已经知道无权代理行为时的沉默应被认定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该条规定在合同实务中适用时殊显单薄,难以涵盖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复杂情势;《合同法》第48条关于相对人撤销权和催告权的规定,表露了立法者对于本人的沉默可能使他人对其意思的理解产生歧义的担心。因此,在具体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时候,应该注意在特定情形被代理人有义务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传达其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合同标的或部分标的已经为被代理人所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买方),或被代理人之货物已经由无权代理行为人交付而为相对人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卖方),对合同的否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是判断其默示是否构成追认意思表示的关键。在当事人已经履约、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已经转移时,应可推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明知,此时的沉默,当属《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视为同意” 的追认,其欲否认合同当然须以明示方式通知相对人。善意相对人了解到代理行为人的行为乃无权代理而尚未履约时,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追认应以明示方式送达对方,而不应消极等待。亦即被代理人如果追求合同履行的效果,即应明确通知相对人,或以其他明示方式(如作为卖方实际交货)对合同予以追认,否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权利将合同撤销。问题在于,如果相对人既未以明示方式行使撤销权,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效力也保持沉默,此时,若相对人不履约,被代理人可否援引《民法通则》第66 条,主张其沉默应被理解为对合同的追认,而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不可。相对人既已知悉合同为无权代理行为的产物,即为明知被代理人并无订约的意思,只有在被代理人明示追认合同之后,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才形成实质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否则,相对人可以合理地推定被代理人的沉默为未作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无权代理合同关系中,善意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一样是无辜的,依据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原则,后者既可在合同实际履行之后,以默示方式追认合同,前者亦当可以在未履约时默示撤销。因此,相对人应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约、不通知)行使撤销权。如果相对人不希望履约而担心被代理人追认时,则应在对方追认合同之前将其撤销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相对人以明示方式通知撤销合同的效果是阻却了被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综上,应视合同是否履行,确定被代理人的“默示”所表达的意思。《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被代理人的“默示”只是在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合同标的物或部分标的物已经交付时,方才产生追认的效果;相对人未履约、亦即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尚未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转移时,被代理人的沉默可被合理地理解为未对合同予以追认,如相对人迳行履约则可能承担对方否认合同的不利后果。简言之,在前一情形,被代理人对合同的否认须明示,在后一情形,其对合同的追认须明示。义务之二: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做出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相对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之后,或在无权代理行为人将被代理人所有的合同标的物向相对人交付之后,若被代理人保持沉默,持续多长时间可以被认定为“默示追认”?亦即,在保持沉默多长时间之后,被代理人即无权再以明示方式对合同效力予以否认?在相反情形,合同尚未履行时,若被代理人欲追认合同,应在多长的期间内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方为有效?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合同实务和司法中容易产生混淆。笔者认为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期限的起算点应为被代理人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时间。在合同已经履行或开始履行的情形,被代理人知悉的时间应该不难确定。如本案,甲出差归来即查询自己的账户,发现其资金均已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其查询帐户之日即为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日期。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形,被代理人知悉时间的确定则较为复杂,其主要决定于无权代理行为人向其告知的时间。但是,无权代理行为人可能因某种原因不予告知或不及时告知;抑或被代理人可能从其他途径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相对人在得知合同的签定乃无权代理行为之产物时,若能够同时确定被代理人亦已知悉,自可酌情以默示方式或以明示方式撤销合同,或催告被代理人追认合同;若不能确定被代理人是否知悉或何时知悉,其若欲撤销合同当以明示方式通知对方为妥,否则,发生纠纷时其应承担证明被代理人知悉及其知悉时间的举证责任。其次,须确定合理期限的长短,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可参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将这个期限确定为一个月。以无权代理行为签定的合同是一种不稳定的合同,对于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合同关系长期不稳定,无疑会影响其正常的经营和发展;而当今社会经济活动节奏迅捷、联系紧密,任何一个合同的不稳定、不确定都可能使一个或多个交易链条面临断裂的危险。因此,被代理人有义务及时对合同作出评价。《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相对人的催告权,应理解为在不能确定被代理人是否或者何时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通过催告告知对方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既确定了期限的起算点,也给对方的追认限定了期限的长度。(应该指出,一个月的规定是一种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规范,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限定长于或短于一个月的期限,法律亦应认定其效力。)《合同法》作如此规定,是因为一个月的时间,对当事人而言,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追认或否认合同的决定已足够长,而对防止因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对交易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而言,亦足够短。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可依此确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表示意思的合理期限:在合同已经履行或开始履行的情况下,若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保持沉默,未作否认的表示,即可认定其对合同已经追认,此后再对合同表示否认者无效;若合同没有履行,被代理人在知道无权代理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作任何表示的,则可合理地认定其对合同未予追认,此后再对合同表示追认者相对人可不予接受。第三,特殊情况下合理期限的确定。特殊情况主要有二,一个是标的特殊,一个是行情特殊。有些货物属时令产品,或保鲜要求高,或季节性强。还有一些货物行情变化幅度较大,其价格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出现陡峭的涨跌。以这类特殊货物作为合同标的时,要求当事人履约及时,周转快捷。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合同买卖这类商品的,被代理人应根据货物的时令特征,或其他具体情况,在合理的短时期内做出追认或否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以一般情况下的“一个月”的时间作为合理期限。二、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委托代理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委托代理人的范围规定得十分广泛,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方便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的范围包括:1、律师。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并经过一定的专业训练,具有专门法律知识和一定的诉讼经验。他们通过代理诉讼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可以更好地维护国家法律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在委托代理的范围里,将律师放在首位,说明了律师在诉讼代理中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日益完善,诉讼代理活动的知识性、专业性越来越强,律师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乾,在委托诉讼代理中将会发生越来越重要的作用。2、当事人的近亲属。这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他们与被代理人关系密切,相互之间比较信任,对案件情况较为了解。因此,当事人委托近亲属代为诉讼是常见的。3、社会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社会团体推荐的人,是指这个团体推荐某人以团体的名义代理诉讼。例如,妇女联合会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可以从妇妇随着合会组织派出某人以妇女联合会的名义代理诉讼。工会为保护其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从工会组织中派出某人以工会的名义代理诉讼。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是指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在征得委托同意的情况下,推荐其成员担任诉讼代理人。由此反映了社会团体和单位对当事人利益的关心和对其诉讼的支持和帮助,体现了委托代理的社会主义性质,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社会利益的同一性。4、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其他公民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法律之所以规定要经人民法院许可,目的在于防止某些不宜充当诉讼代理人的人,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为了不致因出庭人员过多而影响法庭审理,民事诉讼法规定,每一当事人只能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以上四类人是可以做为委托代理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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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有法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和公司盖章是否合法
劳动合同有法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和公司盖章是否合法
闸北区发表时间: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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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劳动合同
律师回答共 3 条
上海-徐汇区
签字和盖章是合法的无法判断其他合同内容部分是否合法
回复时间: 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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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闸北区
签字和盖章是合法的,无法判断其他合同内容部分是否合法。
回复时间: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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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新区
形式上应该是合法的,但是否合法有效主要应根据内容来判断。如有需要可以随时电话来咨询。
回复时间: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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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能以代理人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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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某业务员持乙公司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来到丙公司洽谈生意,并以甲公司自已名义与乙方签订了合同,丙方知道甲方公司业务员为乙方的代理人。请问,甲这样做合法吗?代理能以代理人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吗?代理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吗?
提问者:游客
您好!法制网-法律问答服务团队为您解答如下:一、 具体解析: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行为,所以一般应当是以被代理人名义来签订合同的。其次,就你所说情况,在合同法中对此其实有具体规定,这里涉及的是隐名代理的问题,对此行为按照合同的规定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 法条依据:第六十三条 【代理人及代理范围】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隐名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回答时间: 16: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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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能不能以委托代理人的个人
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能不能以委托代理人的个人名义起诉对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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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还有多远
  资料图片  记者&何永刚&见习记者&郭跃华&实习生&吴碧博&冯伦达/文&记者&王富晓/图  核心提示  近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通知,在全省开展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春暖行动”,以推动城镇规模以上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90%以上……  通知下发后,记者以签订劳动合同为话题,对郑州市部分建筑工地和小型企业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多数农民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用人单位不乐意签订合同是主要原因,而在多数农民工看来,签不签合同也无所谓,工资多少才是关键。那么,对于签订合同,农民工们是怎么想的?在具体执行这一“通知”过程中,“春暖行动”帮农民工签合同是否会遭遇尴尬?在签订合同中,农民工究竟该注意什么?又有什么好的监管建议呢?  调查:农民工不在乎合同  之一:&相信熟人不会骗自己  郑州北环汽配车饰广场附近的工地上,来自安阳的老李正在挖地基,“来的时候老板说有合同,到现在啥都没签,不过有熟人老乡在这儿,也没啥不放心的”。  在经三路与东风路交叉口北面,一个已进入装修期的工地上还有很多农民工在争分夺秒地施工,工地的入口堆放着很多保温棉,几名工人正在进行摆放。江苏来的老王带着浓重的口音说:“来一个礼拜了,和亲戚一块来的,和包工老板都是一个地方的,工钱等干完活就会给。”记者问到合同和工钱的问题时,王先生只说了一句“反正亲人不会害自己”。  在采访中记者发现,很多农民工并不在意是否有合同,在他们心里,只要有熟人,钱就不难要,就像他们说的那样:“我们在工地上干活,靠的都是老乡关系,几乎所有的建筑工地上都没有劳动合同,靠的是老乡的良心。”  之二:一提“合同”工作就没了  人民路丹尼斯负一楼某快餐店,在外场工作的小陈大学毕业两年了,才在快餐店找了份工作。“合同没有,老板没提这个问题,自己也不敢问。现在很多地方都不签合同,在我们这里,只有经理以上才签合同,外场、收银,还有做餐、送餐的都没签。”  记者问及为啥不主动提出签合同,小陈说:“不能提,一提这工作就不属于你了,大家都没签,如果你觉得不公平不想干了可以走。”  刘小姐在郑州某网络公司工作一年多了,问及合同的问题,她一脸淡然:“没有合同,老板就没说过这方面的事,公司里也从来没人找老板问过合同的事。公司的制度也是老板自己定的,感觉不合适立马就换新的,我们公司一年都能换四次制度,更不要说啥合同了。要是跟老板提合同的事,你就准备走人吧,现在公司都不缺人,走了可以继续招。”  之三:签合同怕给自己戴个“紧箍咒”  来自濮阳的武先生在东大街一家枣片专卖店工作好几个月了,“以前也干过其他工作,都没签过合同,我也没问过老板。自己也没打算干太久,签不签都无所谓,如果签了合同,想跳槽都不方便”。  很多农民工都认为,闲暇时候来打工,农活忙了可以回去干活,这样来得比较自由。有些人是想找个工作先干着,等以后遇到合适的工作再换,如果签了合同反倒不方便了。还有一些农民工表示:“签什么劳动合同,咱又不懂法律,签了合同说不定还会把自己给套了,事先讲好工钱就可以了,反正有工地在那里,跑了和尚跑不了庙。”  农民工为啥不在意合同?  为什么这么多农民工不在意合同,甚至对签合同产生抵触心理呢?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检察官徐太生分析,农民工生存的压力较大,工作竞争较为激烈,害怕主动提出签订合同会给老板造成不好的印象而不录用自己;对合同的条文研究不透,不知道究竟对自己有利还是不利;维权成本较高,不知道怎么解决合同纠纷,靠法院解决的话,农民工的经济能力支撑不到官司赢、老板给解决的那一天;农民工往往是短期工,签订合同对他们有束缚,他们也不准备遵守合同。  “部分企业转嫁应缴保险导致了农民工收入的实际下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法官陈书冉说,一些企业不仅社会保险中个人应缴部分要从员工工资中扣除,连企业缴的那块也要从员工工资中扣。按照缴费标准,五项保险缴足了要500多元,外来农民工月收入多在千元左右,扣除保险之后拿到手的也就四五百元,维持基本生活都困难。  陈书冉说,社会保险基金跨地区转移还不是很顺利,也降低了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热情和积极性。而农民工工作流动性强,一旦离开原来的工作岗位,要么每月到所在城市续缴几百元的保费,要么退保。但按照规定,退保只能退还个人缴费部分和利息,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不退还。这就导致农民工不愿与企业签合同,宁可将缴保险的钱直接拿到手里。“因此,要让农民工们自觉自愿和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是当务之急。另外,要从法律上明确企业应缴纳部分必须由企业缴纳,不得转嫁给农民工。”  “春暖行动”帮农民工签合同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开展2010年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春暖行动的通知》(人社厅函〔2010〕54号)要求,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决定于2010年3月初至5月底继续在全省开展以提高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为目标的“春暖行动”。  为了方便合同的签订,政府鼓励继续大力推广简易劳动合同文本。活动期间,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主动上门帮助、指导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指导企业在招用农民工一个月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防止因管理不规范而产生支付两倍工资的违法成本。  指导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岗位特点,合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指导企业与农民工协商确定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确保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督促企业落实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规定。此外,我省还将推动劳动用工备案制度建设。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负责人表示,“对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帮忙签合同可能会遇尴尬  陈书冉说,政府的通知对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肯定是有益的,但在具体的执行中,可能会遇到以下尴尬:  一、雇主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一些农民工对劳动合同签订也持冷漠态度。供大于求的现实劳动力市场环境下,农民工能找到活儿干已属不易,相对于雇主、包工头,农民工并不具备与对方坐下来平等谈判的条件。对于企业老板来说,农民工干工作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家里一旦有事就要回去照顾,流动性非常大。他们常常在一个地方合适了就干,不合适了抬腿就走,合同对他们来讲没什么效力。况且走了之后茫茫人海谁也找不到,找到之后也没有什么制约措施,老板的维权成本太高。一些老板就算想签合同,也不知道合同标准怎么定,定高了自己遵守不了,定低了违反劳动法。  同时,雇主也不愿承担合同履行带来的风险,借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来规避相关社会责任。  二、劳动执法体制还没有理顺,影响了执法效果。国家《劳动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行属地管辖,但是在贯彻落实中,现有工作体制采取的还是级别管辖。这样,就造成监察执法权限与企业管辖权限的矛盾,以致县级监察机构无法监察当地市属企业,市级监察机构无法监察当地省属企业,使这些企业在监管上处于盲区,不仅出现劳动违法行为后难以处理,而且在社会保险扩面中也不积极配合,成为执法的空白和死角。尽管在监察执法过程中,下级监察机构经过上级监察机构批准和授权,可以对这些企业进行检查,但是时间长、程序多、效率低,执法效果并不理想。  三、劳动执法环境还不宽松,落实法律法规还有障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在局部范围内还受到限制,法律法规得不到积极有效落实。有的县(市、区)在招商引资中,制定了过于宽松的优惠政策,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的地方政府对本地工业园区或一些重点企业实行挂牌保护,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进入这些企业检查时,要先得到纪检监察和政府主管领导的同意,有的甚至发文件,明令不得进入这些企业检查;有的地方对检查出的问题,限制执法部门处理,使这些保护单位屡屡发生违法行为却得不到制裁。这些都已成为劳动保障执法中的障碍。  四、劳动保障监察力量薄弱,机构建设滞后。为适应城镇化、工业化的发展需要,劳动保障监察的职能不断加强,执法范围已由原来的城镇扩大到城乡,由原来的全民、集体单位扩大到各类用人单位,企业劳动用工人数的增长与劳动保障监察力量不足的矛盾、执法范围的扩大与劳动保障监察建设滞后的矛盾显得更加突出。尤其是在县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编制人数、经费、装备等情况难以满足执法检查工作要求。  别让“护身符”变成“金手铐”  “人社厅的这个政策真的不错,只要能坚持,肯定会让农民工大大受益,改善劳动者的权益保护状况。”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常伯阳律师说,“但是我还是担心会走过场,应当建立长效机制,如果轰轰烈烈的‘春暖行动’以后,一切照旧,那就没有什么意义。”  对于很多农民工不敢提合同或者不愿意签合同,甚至害怕签订合同之后把自己给圈进去了的情况,徐太生认为,合同的制定要兼顾签订合同双方的利益,不能因为照顾一方而侵害另外一方,应当尽力做到双方都能接受的公正,让双方都乐意去签订合同,不能做一些“看上去很美”但不能执行的事情,也不能让原本应该是农民工维权利器的“护身符”,变成了捆住手脚的“金手铐”。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负责人说,农民工是弱势群体,劳动合同必须恢复其“护身符”的功能,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农民工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制定并印发了农民工劳动合同简易文本及建筑业、制造业、餐饮业、采掘业、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文本,并在省厅网站上进行了公布,供免费下载使用。同时省厅要求,各地要充分认识简易劳动合同文本对提高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的积极作用,进一步在大量招用农民工的行业和企业推广使用简易劳动合同,有条件的地区要印制一批劳动合同文本,免费供小企业和农民工使用。同时,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并推广适合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特点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推动乡村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  常伯阳建议劳动监察部门应当在工作中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同时他提醒农民工兄弟,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首先应当注意在合同中写明工资报酬、发放的时间、保险福利、合同期限、从事的什么工种等内容,如果从事对身体有伤害的工作,要注意在合同中写明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线索提供&南南&党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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