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合同约定送达地址条款有责赔偿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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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忠新
来源:海南特区报   09: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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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万宁一车主因车祸赔偿事宜状告两家保险公司;海口龙华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起诉,车主已上诉
  本报讯 去年3月,一辆中型货车和一辆大货车在乐东追尾,惨烈的车祸导致中型货车上3名乘客丧生,中型货车车主谢冬因此背上债务。大货车司机向死者家属赔了22.3万元,后从保险公司获得了11万赔偿。赔给死者家属17.6万元的谢冬觉得,自己花钱投了保,真出了事却没拿到保险赔款,他分别将两辆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告到法院。
  3人在车祸中身亡
  今年43岁的谢冬是万宁人。
  日,谢冬驾驶“琼C8××55”中型厢式货车,载着王某、王某某、苏某、陈某等人,自三亚沿西线高速公路行驶至乐东县288公里+450米处时,不幸与蔡彬驾驶的车牌号为琼B0××59的大货车追尾碰撞。
  王某、王某某、苏某3人在事故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乐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两车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两辆车上的乘车人无责任。
  经乐东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事故车辆双方与受害人家属各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于去年4月签署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调解,谢冬和蔡彬同意一次性赔付38.5万元给死者家属,同年5月6日付清。谢冬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17.60万元,蔡彬已赔偿22.30万元。
  一车主状告2保险公司
  2009年12月,谢冬的琼C8××55货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C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
  琼B0××59号货车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下称“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
  “两辆车都有保险,我借钱付给死者家属17万多元,却没收到两家保险公司一分钱!”后来,谢冬分别状告这两家保险公司。今年1月,两案在海口龙华区法院同时开庭审理。
  谢冬向“C保险公司”提出索赔5万元保险赔偿金。“车上人员不在原告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范围内,是被告一方利用提供格式条款优势,免除己方主要责任,排除对方权利,按《合同法》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谢冬说,被告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的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
  谢冬投保的保险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车上人员不包括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免责事由投保时已告知,保险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去年6月,“B保险公司”付给车主11万元赔偿,谢冬向其索赔5.5万元保险赔偿金。
  谢冬诉称,交强险是特殊责任保险,不以投保车辆责任大小理赔,“交强险是不管哪一方参保,事故各方均受益。”依《交通安全法》规定,事发后,交强险承保公司在11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下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谢冬认为,他四处借钱垫付赔偿受害人家属,不应再承担追索负担和风险,不管保险公司是否已全额向琼B0××59号货车支付了11万元保险赔偿金,其仍有义务直接向谢冬赔付5.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谢冬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龙华区法院审理认为,谢冬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公司双方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已生效。谢冬未对投保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险种进行投保,其确认在投保时已知晓合同约定内容和保险条款。故其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谢冬要求“琼B车保险公司”支付5.5万元保险赔偿金的诉求,法院认为,无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均不包括被保车辆车上人员的伤亡或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付给被保险人11万元,是履行其与琼B0××59号货车的合同义务。谢冬与该公司未签订保险合同,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今年3月初,龙华区法院分别就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谢冬的起诉。谢冬不服一审判决,已于近日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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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 Securities Journal. All Rights Reserved车损险条款 “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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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条款 “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的约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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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按责赔付”的条款是否有效?
正在读取...&|&作者:北京保险理赔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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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按责赔付”的条款是否有效?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分析。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按责赔付”日,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a车投保。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日0时至日24时。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路口西小路口,张某某驾驶原告的a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北京某公司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张某某与安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a车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60530元。原告报案后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但却拒绝理赔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认为既然中约定按责赔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同等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条款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按责赔付”)。虽然双方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按责赔付”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于被告之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是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按责赔付”的条款是否有效?”等问题的分析。如果你还不清楚的话不妨问问专业的律师,也可以请律师帮您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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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保险理赔律师温馨提示: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涉及第三者损失的,最好要求保险公司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理时,直接达成三方公认的一个核损价格。如果车主不经过保险公司允许,自行答应第三者有关索赔金额的承诺,保险公司是有权推翻重来的,如果重新核定的价格与第三者的要求有差距,这个差距会由车主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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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 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王占维 董沛&&发布时间: 15:00:38
  案件回放:
  日,佟先生为其所有的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日至日。后佟先生及时缴纳了保费。
  日,佟先生允许的驾驶人杨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与一辆小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小客车驾驶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佟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保险公司报险。经公安局交通支队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也对被保险车辆和小客车进行了定损。但在佟先生为被保险车辆和小客车支付完修理费,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佟先生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约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驾驶佟先生的被保险车辆应持B2类型驾驶证,但本案驾驶人杨某所持驾驶证为C1类型,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本案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且就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佟先生也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交纳了保费。因此,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效,故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事宜是由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帮助佟先生办理,保险代理人未让佟先生在投保单、保单上签字,但佟先生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佟先生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如约赔偿。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三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1、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所以,本案中投保单上的签名虽不是佟先生本人所为,但佟先生已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保单,所以佟先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然合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2、保险代理人代签投保单,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才能生效。否则,保险公司不能以免责条款拒绝理赔。而投保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会在投保单、保单的签名处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并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已阅读。如投保人签字确认,则可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至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仍须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佟先生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佟先生看到了投保单上的提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提示佟先生注意免责条款。所以,尽管本案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但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公司仍应按约对佟先生作出赔付。
责任编辑:梅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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