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的房地产房屋顶超高,规划局掌握的规定升降千分之一符号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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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5积分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发布时间:  浏览人数:673人
发文单位:江苏省建设厅文  号:苏建房(号发布日期:执行日期: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各市房管局、规划局、建设局(委):  经省人大法工委明确答复,现就执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有关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规定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开发建设单位执行交付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规定的适用问题。  1、省条例施行前已竣工交付使用的项目,交付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标准不适用省条例的规定。  根据法律、法规的效力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省条例施行前已完成统一规划建设,并竣工交付使用的项目,不适用省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按当时的规定建设并验收交付使用。  2、在省条例施行前规划建设或开始建设,省条例施行后竣工交付的项目,应区别处理:  省条例施行前已建项目部分作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按当时的规定建设并验收交付使用。已建部分和省条例施行后建设部分作为一个整体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面积不足省条例规定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后期建设时,经规划调整,进行补建和验收交付使用。  项目后期建设已不能补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调配相应的房屋补足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无法调配或调配不足的,应对业主作专项补偿,供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用于承租或购置物业管理服务用房;补偿标准参照房屋销售时的价格,结合建造标准确定。  3、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交付使用期计算,以竣工验收合格,交接验收为准。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以竣工验收合格,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交接验收为准;未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以竣工验收合格,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交接验收为准。  二、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建造标准、产权登记、使用等问题。  1、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设计要求。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总面积按规划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计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高于此标准的,从其规定。规划核准的图纸上应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面积;设计单位应在图纸上注明设计的实际面积。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应设置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住宅小区主出入口附近,方便业主使用的地方,不得设置在地下;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2、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建造的基本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内墙应刷涂料,顶棚吊顶或刷涂料,地面铺瓷砖,卫生间墙地面铺贴瓷砖,安装卫生洁具,具有上下水、供电等正常使用功能;住宅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网络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不得将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棚、车库、人防工程、室内层高不足2.2米的房屋计入物业管理服务用房面积。  3、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产权申请、测量、登记。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  房产部门应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确权登记,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字样,房屋权属登记产权人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  4、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交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进行交接验收。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交接验收;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委员会进行交接验收,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应持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告,到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予以监督。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的,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按业主委员会的要求,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向选聘的新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交接验收。原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对房屋内的装修或设施、设备进行拆改。  5、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用途和维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业主大会的同意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物业管理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约定负责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负责维护。  6、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监督管理。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登记、移交和使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江苏省建设厅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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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盘水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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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管理水平,使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城乡规划部分)、《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六盘水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均按本规定执行。编制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设计、景观规划、建筑总平面图及单体设计,必须符合本规定。
六枝特区和盘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执行。城镇个人建自用房(包括城市居民建房和农村居民建房)另行规定。
第三条&&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采用1954年北京坐标系和1956年黄海高程系统。
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生态优先、以人为本、城乡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尊重和顺应自然,营造&山水林城相融合&的城市特色;
&&&&(三)合理用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四)统筹城市基础功能和服务功能建设,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第二章&&城市景观控制
第五条&&加强城市景观控制,重点做好主要景观轴线、主要节点、地标性建筑、城乡结合部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的规划设计,突出广场、绿地、河道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功能和特色。应当对下列区域进行城市设计:
&&&&(一)城市主要道路、河道两侧,火车站、机场、城市广场周边、客运交通枢纽以及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节点;&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古树名木、重点旅游区及其他重要区域;
&&&&(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第六条&&建设项目色彩应结合六盘水市的城市定位,以及六盘水市民族文化及地域文化特色,颜色的明度、彩度,应充分考虑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且符合六盘水市相关专项规划的相关规定。
建设项目应充分利用现代环保科技和低碳饰材,使用装饰效果好、材质精美的材料。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
以组群布局的高层建筑,应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专题论证。
第八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沿城市公园和专类公园周边的建筑,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公园景观。
第三章&&城市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进行分类。建设用地的适建范围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条&&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规划用地性质及其兼容性;
&&&(二)规划用地面积(分项明确总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市政道路及其他不计入指标计算的用地面积);
&&&(三)建筑面积;
&&&(四)容积率;
&&&(五)建筑密度;
&&&(六)建筑限高;
&&&(七)绿地率;
&&&(八)停车位;
&&&(九)市政配套设施要求;
&&&(十)公共服务设施及公共安全设施要求;
&&&(十一)城市设计要求;
&&&(十二)满足日照、消防、气象等其他城市建设要求;
&&&(十三)建筑退让关系。
&第十一条&&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用地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具有居住功能;
&&&(二)其它性质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居住建筑面积不得大于地上建筑面积的80%;
&&&(三)公共设施用地兼容居住用地的,其公共设施建筑面积不得小于地上建筑面积的50%。
第十二条&&建设用地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或小于3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或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不得单独建设,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城市绿地、公共活动空间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禁止实施经营性项目。
第四章&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三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指标,应根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容积率、建筑密度应按《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附表一)执行。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建筑性质高度
旧&区&改&造
新&区&建&设
建筑密度(%)
建筑密度(%)
低层住宅(1&3层)
多层住宅(4&6层)
中高层住宅(7&9层)
高层住宅(10层以上)
超高层住宅(高度100米及100米以上150米以下)
高度24米以下公共建筑
高度24米及24米以上100米以下高层公共建筑&&&&
高度100米及100米以上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
厂房及库房
注:1.表内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值,厂房及库房建
筑密度指标为下限值;
2.150米及15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
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等要求具体确定;
3.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兼容其他用地)&5公顷,容积率
&4.0,建筑密度&30%,绿地率&30%;
4.在进行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时,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
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第十四条&&附表一中未明确控制指标的行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机构、工业厂房、仓储、军事设施以及为居住小区、小区以下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font face="仿宋_GB)的规定计算,该标准未规定的按本规定的计算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内有不同性质建筑的,应分类划定建筑用地范围,分别计算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属商业或商住综合楼的,建筑密度按附表一中公共建筑的指标执行。商业面积或者办公面积达不到该建筑面积10%,或者只有底层为商业或者办公的综合住宅,按住宅面积计算,容积率按附表一中住宅的指标执行。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毗邻一条城市道路的,&<font face="仿宋_GB标高以该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建设项目毗邻两条或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景观需要,确定&<font face="仿宋_GB标高的起算点。
&&&&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并到达该建筑消防出入口的,其半地下部分若为停车库时不计入建筑,但建筑密度不得大于60%。
第十八条&&地下空间的利用应本着统筹规划、适度开发的原则,优先满足城市公共安全设施需要,加强与周边项目的交通联系,重视防灾减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地下公共设施预留发展空间。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十九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日照、消防、卫生、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拟建项目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
(一)拟建项目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如:住宅、医院、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宿舍等),应对该拟建项目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
(二)当拟建项目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时,拟建项目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日照标准规范要求:
&&&&1.《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
&&&&2.《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02年版)];
&&&&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
&&&&4.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教师及生活用房应达到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小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场地必须满足有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以外的要求;中、小学教学楼应满足冬至日不少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二条&&拟建住宅应当尽可能避免自身影响造成不满足日照标准的情况。对于一梯四户以上自身影响的北向户型,其户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下的户数,在冬至日日照不满足的比例不得大于该栋建筑总户数的20%;旧城改造区建设项目申报的规划及单体方案,对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日照1小时的标准。
&&&&旧城改造区开发建设规模总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不满足的户型户数应控制在总户数的5%以下。
第二十三条&&拟建项目除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以下建筑间距要求。
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规定:
(一)住宅日照间距: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高度与建筑正面间距之比为1:1.1,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二)住宅正面间距折减,应按日照标准确定的不同方位的日照间距系数控制,也可采用附表二换算。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表
0&&15&(含)
15&&30&(含)
30&&45&(含)
45&&60&(含)
60&&90&(含)
备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为中心城区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无其他日照遮挡的平行布置条式住宅之间;
4.日照间距以南侧、东侧建筑高度计算。
(三)山墙与山墙的间距不得小于7米;相互垂直布置的住宅,山墙面对纵墙面,山墙面进深应控制在12米以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山墙面不得开窗(透气高窗除外)、不得挑阳台,临山墙开间不得双侧设置阳台;进深大于等于12米的山墙或者山墙开窗的,应按照开窗面日照间距退让。
(四)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住宅:
&&&&1.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15&时,按开窗面对开窗面的间距要求确定,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1.0,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3米;
&&&&2.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大于15&小于45&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45&小于60&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3米。
4.当两幢住宅开窗面对开窗面的夹角等于或者大于60&小于90&时,按山墙面对开窗面间距控制,最窄处间距不得小于10米。
(五)当住宅布置利用南向、东向或南偏东、南偏西30&以内的坡地高差时,视利用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对间距折减,折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30&以内的北向坡,视地形高差的具体尺寸,等比例加大间距。
&&&&第二十四条&&中高层以下住宅,山墙面允许设置透气高窗,窗洞尺寸不得大于0.6米&<font face="仿宋_GB米,且高窗下沿距该层楼地面应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五条&&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之间间距之比为1:1.0;中高层以下点式住宅与相邻住宅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2.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3.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2.东西向布置,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3.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层及高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七条&&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公共建筑的间距以及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上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2.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二)&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下公共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l3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公共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八条&&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40米。
2.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
3.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与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30米,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南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建筑山墙面与其东西两侧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3.超高层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5米或开窗(透气高窗除外)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建筑控制。
&&&&(三)&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小于等于90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控制。
&&&&(四)&150米以下超高层建筑的山墙与150米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二十九条&&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公共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
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多层、低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24米。
第三十条&&150米及15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本章节规定分别确定其最小间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三十三条&&两栋居住建筑的不开窗部分可拼接,拼接长度不得小于3米。
计算高度18米以下,且沿城市道路、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的居住建筑,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80米。
计算高度18米至5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计算高度18米至50米的居住建筑与计算高度18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需要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米。
计算高度50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应超过70米,且不得沿河、城市主次干道、广场或公园绿地布置。
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00米小于15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原则上不得拼接,确需拼接的,必须经过专家论证。
第三十四条&&挡墙、护坡、堡坎与建筑的最小间距要求。
(一)在无地质灾害影响下,应满足居住建筑日照、通风、防护、消防的需要。
(二)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5米,下缘与建筑的净距离不得小于3米。
(三)高度大于等于6米的挡墙应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四)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建筑外墙外框线与堡坎底部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堡坎退台时,可分阶计算。
第三十五条&&超高层住宅及高层住宅的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5,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7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采光槽,宽深比不小于1:2,开槽宽度最小不得小于2.4米;中高层及中高层以下住宅内天井平面轴线尺寸不得小于3.3米&<font face="仿宋_GB米。
第六章&&建筑物退让距离
第三十六条&&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规定及本章规定的退让距离。
第三十七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应按本规定第五章建筑间距规定的一半和按相邻建筑或已批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建筑开窗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6.5米;不开窗的山墙面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按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退让,最小退让距离为5米。
第三十八条&&建筑物沿用地边界修建除满足第三十九条规定外,当拟建建筑周边为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或已经批准的建筑物时,拟建建筑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进行日照分析并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
第三十九条&&沿城市道路新建、改建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按附表三执行。
大于等于20米
小于等于30米
退道路红线(米)
退道路红线(米)
高度24米以下建筑
高度24米及24米以上50米以下建筑
高度50米及50米以上100米以下建筑
高度100米及100米以上150米以下建筑
高度150米及150米以上建筑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并报市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路段上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表
备注:1.表中数字为控制的下限值。
2.带裙房的高层建筑,裙房部分退让距离应当满足高层退
3.建筑物退让距离,以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
一侧实际正投影线计算。
4.建筑物退让市政设施距离视具体情况可纳入建筑物规划用地范围,并用作市政管线、城市轨道、道路拓宽车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
5.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3米以上修建。地下建筑临城市道路应按地面建筑临城市道路要求退让。
第四十条&&沿红线宽度小于20米的规划道路,两侧建筑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02年版)]的规定退让,同时应保证与相邻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沿已有或规划立交桥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投影线退立交桥范围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30米。立交桥范围按照其进出口匝道加减速车道起讫点计算,包括匝道最外缘投影线。
第四十二条&&沿已有或规划高架桥范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当满足环保、日照要求,并且,建筑物及建筑外挑部分沿城市道路一侧实际正投影线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20米。
第四十三条&&城市道路交叉口按照《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进行设计,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从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按道路等级计算,进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50米至80米,出口车道直线段长度为30米至60米。
第四十四条&&新建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市政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并满足停车、迴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第四十五条&&除需要与城市管线接口的上、下水管道以外,建筑物、构筑物的围墙、踏步、阳台、雨棚、不得突入规划道路红线。水表井、化粪池及地下附属设施退主干道道路红线5米,退次干道和支路道路红线3米。
第四十六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临公路或高等级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公路,两侧各30米;
(二)一级公路,两侧各20米;
(三)二级公路,两侧各15米;
(四)三、四级公路,两侧各10米。
&&在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城镇、村庄临公路或高速公路两侧建筑的退让,参照执行。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第四十七条&&沿河道、湖泊及排水干线两侧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应按河岸蓝线、湖泊蓝线、排水干线保护范围以外2米退让。河道、排水干线保护范围规定如下:
&&&&(一)水城河两侧保护范围按下列要求控制:
&&&&1.明湖至勘二队段按规定的河岸蓝线两侧各20米;
2.勘二队至公园路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10米;
3.公园路至九洞桥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25米;
4.九洞桥至落水洞段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各20米。
&&&(二)德坞支流全线按规划的河岸蓝线两侧10米。
&&&(三)排水干线按规划的断面外侧不小于3米控制。
&&&(四)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其他河流、排水干线两侧保护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城市景观等因素具体确定。&
第四十八条&&在铁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直接为铁路服务设施以外,在中心城区范围内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40米,在中心城区以外高速铁路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不小于50米;在铁路干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在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设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15米;在铁路两侧修建围墙的,离边股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小于上述规定的一半,围墙的高度不大于2.5米。
铁路干线轨顶标高高于地面时,建筑物退让距离按护坡下缘起计算。
&&&(二)沿铁路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堆场时,其后退距离会同铁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确定。
第四十九条&&在人防设施附近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让距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范围及文物保护的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靠近机场、通信、微波等有关设施建设的,其建(构)筑物水平避让距离及其建筑高度按有关标准执行。
第七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五十二条&&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结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无高度控制的地带,按下列计算公式控制建筑高度:
H&1.5(B+b)
公式中:H&&沿街建筑高度
&&&&&&&&B&&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b&&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第五十四条&&七层及以上住宅或者住户入口层楼面距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超过16米的住宅,必须设置电梯。有下列情形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底层作为商业或其它用房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二)底层做架空层或贮存空间的多层住宅,其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的室外设计地面高度超过16米时,必须设置电梯。
&&&&(三)顶层为两层一套的跃层住宅时,跃层部分不计层数。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
&&&&(四)住宅中间层有直通室外地面的出入口并具有消防通道时,其层数可由中间层起计算,其顶层住户入口层楼面距该建筑物室外设计地面高度不超过16米时,可不设电梯,但总层数不得超过九层。
第五十五条&&在航空港、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电台、电信、微波通信、卫星地面站、军事设施等有净空要求的地区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和风景名胜区核心区以外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高度应符合《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及有关规定。
第八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一节&&公共配套设施
第五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应按下列建筑面积规划指标规定设置:
&&&(一)公共厕所设置
&&&&1.居住小区按6&10平方米/千人;
&&&&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加油站及农贸市场按集散人流15&25平方米/千人;
&&&&3.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按10&20平方米/千人;
&&&&4.公共厕所的相隔距离或服务范围: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为300&<font face="仿宋_GB米,流动人口高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750&<font face="仿宋_GB米为宜;
5.公共厕所按2500&<font face="仿宋_GB人设置一处,建筑面积30&50平方米;
6.沿河两岸绿带中公厕按照300&<font face="仿宋_GB米一处设置。
(二)生活垃圾收集点设置
&&&&1.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70米一个,用地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5米;
&&&&2.废物箱的设置间隔:商业大街25&50米;交通干道50&80米;一般道路80&00米;
&&&&3.垃圾收集点的位置应设置在既方便居民又不影响市容观瞻的非临街位置;
4.沿河绿带中垃圾收集点按照300&<font face="仿宋_GB米一处设置。
&&&(三)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
&&&&1.小型转运站每0.7&1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新区规划建设的小型转运站,周围的建筑间隔不小于6米;
2.大中型转运站每10&15平方公里设置一座,用地面积根据日转运量确定,详见《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附表四);
&大中型垃圾转运站规模控制表
日转运量(吨)
用地面积(平方米)
附属建筑面积(平方米)
150&<font face="仿宋_GB
300&<font face="仿宋_GB
1000&<font face="仿宋_GB
1500&<font face="仿宋_GB
3000&<font face="仿宋_GB
100&<font face="仿宋_GB
200&<font face="仿宋_GB
3.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应设置在城市郊区,拟选位置应注意城市风向,避开城市水源保护范围及地质灾害地区。垃圾堆场应设置围墙、道路、绿化和管理用房,应具备环境保护的处理措施,使用时间不少于10年。
(四)汽车洗车场
在入城道路口、城郊结合部设置洗车场和市内小型洗车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置,并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应当满足以下规定,具体指标按附录三执行:
&(一)规划总图及建筑单体方案中应明确建设项目应配套各项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的用地规模及建筑面积,图件上标明设置位置,列出配套设施一览表。各项设施的规划、建筑设计要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公共服务设施不应设于地下室。
&&&&(二)建设项目各项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可设于建筑物底层或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架空层,但其建筑面积应不超过该架空层总建筑面积的30%。
&&&&(三)分期建设的项目其建设规模达到规定人口规模时应同步实施建设相应人口规模的各项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市政设施。
&(四)建设项目应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铁路旅客车站无障碍设计规范》(GB)、《地方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标准》(建标[号)、《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图件上标明设置位置,并作无障碍设计文字说明专篇。
第五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居民楼房、住宅区,必须将邮政信报箱、信报箱间(信报收发室)作为居民楼房、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各设计单位应纳入设计内容。
第二节&&道路交通设施
第六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2012)及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符合规划的道路红线宽度及竖向标高。
&&&&(二)道路纵坡控制在6%以下,最小纵坡应控制在0.3%-0.5%之间,特殊地段最大纵坡不得超过9%,并应根据不同的坡度及设计车速控制坡长。
(三)城市道路纵坡不得直接插入交叉口,应设有保证安全要求的缓和段,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范围内纵坡不应大于3%。
(四)人行过街天桥及跨街道的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4.5米,人行天桥桥面宽不得小于梯道宽;人行地道净空不得低于2.5米;跨越铁路的人行天桥、建筑物、构筑物净空不得低于6.5米。
(五)建设城市高架路、轨道线路、高速公路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声障设施。
(六)人行道道沿高度不得小于0.2米。
(七)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按规范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八)特殊地形、地段城市道路建设,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十一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城市桥梁设计规范》(CJJ11-2011)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的净宽不应小于规划的道路红线宽。
(二)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六十二条&&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设置原则。
(一)公交首末站(枢纽站)规模和位置:
公交首末站用地面积按照引入的公交线路计算,每条公交线路需1000平方米(公交线路数量按开发项目建设规模确定,公交线路超过3条的为公交枢纽站);公交首末站设置位置必须满足三个条件:公交车进出的通行要求、小区居民服务半径要求、不干扰小区居民生活环境。
&&&&(二)配套建设公交首末站(枢纽站)的开发建设项目。
&&&&居住区。原则上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
&&&&居住人口规模达到30000&<font face="仿宋_GB人(10000&<font face="仿宋_GB户)的居住区;位于城市道路网末端或城市边缘的居住小区;其他需要设置公交首末站的情况,视具体情况而定。
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原则上新建的大型商场、超市、文化体育设施、展览馆等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场站,用地面积视建设项目规模确定,但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
换乘枢纽。开发项目若涉及与轨道交通的换乘节点,应规划控制和配套建设公交换乘枢纽,用地面积视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小于2000平方米。
第六十三条&&城市各类新建停车场(库)应执行下列规定:
&(一)公共建筑、公共服务设施及住宅按附表五规定执行。
停车泊位指标表
(二)停车场(库)应根据就近位置、节约用地、利用地形的原则,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三)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四)停车场出入口应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远;与城市道路存在层差的地下停车库出入口,原则上只能设置在项目内部道路上,若确实因条件限制,经规划部门组织论证后可在城市支路上开口,但必须设置不小于5米的缓坡段,同时应对道路开口进行拓宽渠化。50个车位以下的停车场可设一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50&<font face="仿宋_GB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101&<font face="仿宋_GB个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301&<font face="仿宋_GB个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距离应大于20米,两个出入口净宽度不小于7米;大于或者等于5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三个以上出入口。
&&&&(五)建筑地下车库入口处门禁系统距离车库外道路不得小于10米。
&&&&(六)建设项目机动车出入口开在市政道路上距市政道路交叉口的距离须满足以下规定:主干道为70米(《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font face="仿宋_GB)》);次干道为50米;支路为50米。
&&&&第六十四条&&城市公共加油站、加气站等设施的服务半径宜为0.9&<font face="仿宋_GB公里,规划选址、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须符合城市景观、交通、消防等部门的规定,尽量不设在城市主干道旁。
&&&&第六十五条&&下列新建项目在设计方案审查时必须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一)建筑规模:
&&&&旧城区总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新区住宅总建筑面积大于10万平方米(大型公建总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该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经交通影响评价批复须增加的交通工程和交通改善措施,如道路拓宽、增设人行过街通道、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系统、停车位配置等,由建筑项目建设业主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十六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可设置立体人行设施:
&&&&(一)人行横道过市区封闭式道路、快速干道或机动车道宽度大于25米时,可每隔400&<font face="仿宋_GB米设一座。
&&&&(二)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1200辆/小时,或过街行人超过5000人/小时。
(三)一些特殊需要的、路口交错复杂,对行人有明显危险的。
&&&&第六十七条&&在城市轨道线路经过地带,应划定轨道交通走廊的控制保护地界线,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走廊应以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为依据,对建成线路和规划线路应确定控制保护界线,并应纳入城市用地控制保护规划范畴。
&&&&(二)轨道交通控制保护界线应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施工工艺和当地工程实践经验,确定规划控制保护界线,但不应小于附表六的规定。
控制保护界线最小宽度标准表
控制保护界线计算基线
规划控制保护界线
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侧,每侧宽度
高架车站和区间桥梁结构外侧,每侧宽度
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外边线的外侧,每侧宽度
规划轨道交通线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
规划有多条轨道交通线路平行通过或线路偏离道路以外地段
&&&&(三)在规划控制保护界线内,应严格限制新建各种大型建筑和穿越轨道交通建筑结构下方的地下构筑物。必要时须制定预留和保护措施,确保轨道交通线路结构稳定和运营安全,经工程实施方案研究论证,征得轨道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
(四)在城市建成区,当新建轨道交通处于道路狭窄地区时,在规划控制保护界线内,其工程结构施工应注意对相邻建筑的安全影响,并采取必要的拆迁或安全保护措施。
(五)在规划线路地段,应以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中线为基线,控制保护地界为两侧各10米;当规划有两条轨道交通线路平行通过,或线路偏离道路以外地段,该保护地界应经专项研究确定。
(六)高架及地面线在市政道路红线外的征地范围,桥梁宜按结构投影面为准,路基以天然护道外1米为准,并根据现场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第三节&&排水设施
第六十八条&&新建开发项目须按以下规定设计雨污分流并配建中水回用设施。
(一)建设项目外部有已建市政雨、污分流系统的,建设项目内部雨、污管道必须无缝分别接入市政雨、污系统,在总图上必须明确已建市政雨、污管道位置、管径、接口检查井位置、坐标、市政管道接口标高、项目自身管道接入口标高等。建设项目内部管道、化粪池、污水处理设施等构筑物需退让规划道路红线3米。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公建、酒店、商业中心等建设项目以及外部无市政污水系统,或者已建外部市政污水系统无法接纳项目污水容量的,建设项目应配建中水回用系统。
(三)中水回用系统、化粪池、雨污管线等应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未按要求配建污水处理站的建设项目,相关部门不予审批和验收。
第四节&电力设施
第六十九条&&高压走廊按以下准则布置:城市规划中所涉及的高压走廊为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走廊,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市政高压走廊及电缆通道的定线和走廊。500千伏线路必须预留架空走廊。110千伏和220&千伏线路在用地条件允许时应预留架空走廊。
&&&&城市建设密集区和规划建设核心区的110千伏和220千伏线路宜采用电缆暗敷。
第七十条&&架空线路按以下准则布置:架空线路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规划的要求,沿山体、河渠、绿化带及道路架设,路径选择应兼顾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避免穿越。新建架空线路尽可能沿规划高压走廊集中敷设,高压走廊位置不应选择在极具发展潜力的地区,应尽可能避开规划重点发展区、现状发展区、公共休憩用地、环境易受破坏地区或严重影响景观的地区。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指标宜符合附表七的规定。
城市架空线路走廊宽度控制指标(单位:米)
电压等级单&
&&&&第七十一条&&城市道路上的电力设施按以下准则布置:
&&&&在城市道路上,除确因条件限制需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须经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埋设。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第七十二条&&各电压等级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架空线按照附表八保护范围控制:
架空线保护范围距离
保&护&范&围&距&离
5米(自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下同,依照架空电缆周围环境而定)
35&<font face="仿宋_GBKV
10&15米(依照架空电缆周围环境而定)
15&20米(依照架空电缆周围环境而定)
&&&&(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三)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包括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塔等)应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第五节&&管线综合
第七十三条&&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第七十四条&&沿城市道路规划与建设的各种地下管线走向应与道路中心线相平行,其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在人行道内建设的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确保行人通行。道路红线宽度30米及其以上的城市干道,管线可以双侧布线。
第七十五条&&工程管线埋设完毕后,必须作竣工测量,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六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埋设管道,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发展要求,合理确定管道尺寸,留有余地,避免或减少重复开挖道路。
第六节&&其他设施
第七十七条&&城市消防设施、消防站的设置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七十八条&&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应按照综合防灾减灾的有关要求,明确消防站、避难场所、应急通道等公共安全设施的数量、布局、规模、服务半径、用地范围等。
应急避难场所的地下空间严禁规划和实施与应急避难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七十九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宜采用悬挂式广告。
(二)大中型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交通、消防,并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相协调。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寸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寸相符;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
&(四)不宜在道路中心隔离栏杆及车辆转弯视距范围内设置。
&(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十条&&临城市主干道、广场、商业街等地段的高层建筑、重要的公共建筑、重要节点、重点地段的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建筑的外墙和屋顶灯光的亮化设计、施工。并有确保正常使用和防止光污染的措施。
第八十一条&&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宜设置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立面造型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第八十二条&&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和其他公共场所建设城市雕塑,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与城市景观、环境相协调。
第九章&&城市绿地
第八十三条&&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道路绿地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米。旧城改建道路可以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二)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三)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四)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米,中型汽车为3.5米,载货汽车为4.5米。
&&&&(五)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附表九的规定。
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控制表
至乔木中心距离(米)
至灌木中心距离(米)
低于2米的围墙
电力、电信杆柱
测量水准点
第八十四条&&居住区绿化:
&&&&(一)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绿地配置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要求执行。
&&&&(二)居住区内绿地,按相应规模配置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等。
&&&&(三)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四)组团公共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
&&&&(五)居住区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平方米/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组织结构类型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六)单体建筑平屋顶必须进行绿化布置并实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用途。屋顶绿地不得计入绿地率。
&&&&旧区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八十五条&&新建工业与其它民用建筑的绿化用地按下列控制指标执行:
(一)行政办公绿地率不少于35%;
(二)金融商业绿地率不少于20%;
(三)文化、娱乐、宾馆绿地率不少于35%;
(四)学校、医院、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绿地率不少于35%;
(五)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大于20%,有污染的工业项目绿地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物流仓储用地绿地率不大于20%;
(七)其他工程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少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八十六条&&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非法占用。
第八十七条&&围墙的设置:
(一)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饮食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侧,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和广场布置。
(二)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1.8米,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三)油库、水厂等特殊要求确需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米,并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四)特殊用地确需修建围墙的,由城乡规划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决定。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十九条&&本规定施行前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未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已审定但未报建单体方案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已审定但未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本规定内的附录、表格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由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二条&&本规定经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2006年&4月3日公布施行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府办发[2006]30号)同时废止。
名&词&解&释
1.棚户区:是指国有土地和周边零星集体土地上简易结构房屋多、使用功能不全、建筑密度大、人均居住面积少、建筑使用年限久、配套基础设施不完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脏、乱、差&的城镇和国有工矿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人口集中成片居住区域。
&&&&2.城中村:是指在中心城区范围内,在地域上已经进入中心城区范围,但户籍、土地权属、行政管理体制、生产经营方式等方面仍然保留农村体制的聚居村落。
3.建设用地面积: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扣除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规划的蓝线用地、防护绿地、山头绿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绿地、高压走廊等控制用地后为建设用地,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以上扣除的用地均不能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
4.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面积(除半地下停车库和半地下设备用房)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5.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除半地下停车库和半地下设备用房)的基底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6.绿地率:一定地块内,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宅旁绿地以及满足植树绿化覆土深度不小于一米的地下、半地下建筑顶部的绿地;建设项目利用地形高差,消防车能直接进入建筑屋面的,且建筑屋顶绿化覆土深度不小于1米的绿地,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
7.建筑间距:指两栋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垂直距离。
8.建筑高度指从室外地面标高至屋面结构层面或女儿墙顶面的高度。
9.低层住宅:层数为1-3层的住宅。
10.多层住宅:层数为4-6层的住宅。
11.中高层住宅:层数为7-9层的住宅。
12.、高层住宅:层数10层及10层以上,建筑高度小于100米的住宅。
13.超高层住宅: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住宅。
14.公共建筑:指为公众服务或在其中进行社会活动的房屋建筑,包含办公建筑,,建筑,科教文卫建筑,通信建筑以及交通运输类建筑。
15.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
16.超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
17.建筑红线:指规划建筑的外框线及尺寸,以及规划建筑外框线与相临城市道路、相临建筑间距的控制标注。
18、道路红线:指规划道路横断面的二条控制线。
19.河道蓝线:指规划河道横断面的二条控制线。
20.绿线:绿化用地控制线。
21.架空层:指在建筑物底层或高层塔楼首层设置的无任何结构围护的建筑层,架空层层高应大于4.2米小于4.8米,架空层只能设置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绿地、休闲空间,为业主终日免费开放,不得设置经营性质项目。
22.结构(设备)转换层:指建筑物某楼层的上部与下部因平面使用功能不同,该楼层上部与下部采用不同结构(设备)类型,并通过该楼层进行结构(设备)转换。单独设置结构(设备)转换层时,层高应小于2.2米。
计&算&规&则
&&&&一、建筑用地面积计算:
以城乡规划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扣除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沟)蓝线用地后为建设用地。道路的规划红线用地及河道、排水干线(沟)规划蓝线用地均不能计入建设用地参与建筑容量指标计算。
&&&&二、建筑密度、容积率中建筑面积按以下规则计算:
(一)居住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小于或等于5.8米(即3.6+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2倍计算;当其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8米小于或等于8.0米(即5.8+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不含阳台部分)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跃层式居住建筑起居室(厅)的户内通高部分不超过该层套内面积的35%且高度不大于7.2米的,该通高部分的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倍计算;通高部分超过该层套内面积的35%或高度大于7.2米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起居室(厅)之外的其他部分(不含阳台)出现通高情况时,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则计算。
(二)居住建筑裙楼的商业建筑及独立设置的商业建筑,层高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8.2米(即6+2.2)时,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层高大于8.2米小于或等于10.4米(即8.2+2.2)时,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须专题论证。
(三)当办公、酒店建筑标准层层高和屋顶顶部空间高度大于5.5米小于或等于7.7米(即5.5+2.2)时,&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大于7.7米小于或等于9.9米(即7.7+2.2)时,&不论其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3倍计算;以此类推。
(四)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按一层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五)居住建筑底层或者商业、办公裙房上的架空部分净高大于或等于3.6米,小于或等于4.8米,且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的,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但需计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超高层建筑消防确需设置的避难层(间)面积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但需计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
(六)商办及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根据(附表一)规定的指标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按(附表一)的规定指标执行。
(七)商住楼的商业面积达不到该建筑总面积的10%,可按全住宅面积计算容积率,其建筑密度仍按商业计算。
(八)无裙房底层为商业或办公的条式或点式住宅综合楼,其容积率、建筑密度按住宅计算。
(九)建设项目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确定&<font face="仿宋_GB标高后,&<font face="仿宋_GB标高以上为地上建筑,&<font face="仿宋_GB标高以下为地下或半地下建筑。
地上停车库或一面临空的半地下室停车库,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也不计入建筑密度,但其建筑面积需计入项目的总建筑面积,同时应满足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要求。
全地下空间作为商业、办公、仓库等经营性用途的,不计入容积率,但应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相关规定,补交相应规费。
半地下空间作为商业、办公、仓库等经营性用途的,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三、建筑层数计算:
&&&&(一)当住宅和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内时,应将住宅部分的层数与其他功能空间的层数叠加计算建筑层数。
&&&&(二)当建筑中有一层或若干层层高超过3米时,应对这些自然层按其高度除以三米进行层数折算,余数不足1.5米时,多出部分不计入建筑层数;余数大于或等于1.5米时,多出部分按1层计算。
&&&&(三)住宅顶层有套内两层的复式套型时,若两层之间为满铺楼板时仍按两层计算,如为部分楼板和部分上空时,按一层计算。但对消防控制,仍按自然楼层数量计算。
&&&&(四)建筑内的各层的层数排列:
&&&&1.室内设计标高为正负零的楼层,按排列称为一层(建筑设计文件中应按楼层顺序标注建筑层数,不得将一层标注为首层或底层),第一层楼板以上称为二层,按此规则类推至建筑最高层数。层高不大于2.2米时不计层数。
&&&&2.室内设计标高正负零下面的一层,按排列称为地下一层,地下一层的楼板以下称为地下二层,按此规则类推建筑物地下室最低层数。
&&&&3.室内地面以上的各层之间如设有夹层,则该层不计入层数排列,但大型公共建筑内设有中庭者,四周的楼层仍按(四)1条的规定排列称呼。
&&&&4.当室内按楼梯休息平台的标高而设置不同标高的楼层时则为错层,其错层的建筑层数,以标高为正负零的楼层(一层)为标准,第二层楼面标高以下的各层建筑层数为一层(不同标高的楼层应分别注明标高),层数的标注方法按此规则类推。
&&&&四、建筑高度按以下规则计算:
(一)坡檐建筑,计算高度算至坡檐口顶面;坡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檐口;大于30度的,计算高度算至屋脊。
(二)楼梯间、电梯间、屋顶水箱、烟囱、屋顶装饰性建筑物不作建筑高度计算,如有净空或其它控制高度要求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平屋面建筑无女儿墙的屋面,建筑高度从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面,如有女儿墙的屋面,算至女儿墙顶面。
(四)当建筑顶部分阶时,可按阶分段计算。
(五)建筑物一面临空且高度大于或等于2.2米,既从临空面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物顶层。层高小于2.2米的结构(设备)转换层、吊脚架空层、高度大于4.2米小于4.8米无围护结构的架空层及层高等于或大于2.2米的顶层跃层不计算建筑层数,但应计入总高度,并单列说明。
&&&&五、入户花园、阳台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中阳台1/2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如有下列情况,应按以下规则执行:
&&&&(一)符合以下标准的住宅阳台,按围护结构水平投影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如果超过,超过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1.建筑面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90平方米及以下户型,各类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以阳台底板计)总和不大于12平方米;
2.建筑面积90平方米&<font face="仿宋_GB平方米户型,各类阳台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超过15平方米;
3.建筑面积140平方米以上住宅户型,各类阳台水平投影面积总和不超过18平方米;
&&&&4.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阳台面积可参照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户型标准。国家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内阳台、复合阳台进深(从结构主体外缘向室内垂直延伸的距离)不大于1.5米的,计算一半建筑面积;超过1.5米的,超过部分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三)挑阳台进深(阳台最外边至主体结构外缘的垂直距离)不大于0.6米时,不计算建筑面积;大于0.6米时,计算一半建筑面积。
&&&&(四)阳台底板至上盖垂直高度在两个及以下自然层的阳台,计算一半建筑面积。在两个自然层以上,并在底板至上盖的垂直空间内无水平镂空楼板、连接横梁、挂墙等结构体时,不计算建筑面积,否则,计算一半建筑面积。
(五)阳台上盖与阳台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线不一致时,按水平投影面积小的面积计算一半建筑面积;上盖宽度不大于0.6米时,不计建筑面积。
(六)住宅建筑中属于一户专有的类似于阳台的空中花园、入户花园、观景平台等,无论其名称如何,只要符合阳台定义的,按阳台计算建筑面积。不按照阳台计算建筑面积的,则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六、花池按以下规则执行
(一)高层居住建筑不得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低、多层居住建筑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的,其放置花盆处及建筑底部须采取防坠落措施。
(二)低、多层居住建筑在阳台外或外墙外设置花池时,花池底板高于室内地坪或阳台地坪0.6米的,花池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三)花池底板低于室内地坪或阳台地坪0.6米的,或在阳台结构底板内设置花池的,按阳台规定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七、符合下列条件的飘窗,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一)突出外墙面;
(二)窗台板与室内地坪高差大于0.45米;
(三)窗台板外边线至外墙结构面距离小于0.6米。
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或设置在外墙、楼面结构层投影面以内的飘窗,应按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公共服务设施配
规划户数(户)
规划人数(人)
规划设置要求
治安值班室
垃圾收集点
20--50平方米
社区入口或结合社区服务用房设置
社区居委会
办公及社区
户均0.2平方米,每50户配套10平方米,不足50户按50户计。
不少于50平方米
&&&人均用地大于1.08平方米
含中小学体育用地
物业服务用房
建筑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按照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最低不低于60平方米;大于10万平方米的按照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最高可以不超过500平方米。
文化图书室
&&&人均用地大于1.08平方米
含中小学体育用地
社区居委会
办公及社区
户均0.2平方米,每50户配套10平方米,不足50户按50户计
服务半径500-800米
四班以上(含四班)幼儿园及应独立设置,生均面积15--20平方米。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设置,千人指标12-15人/千人;每班25-30人;服务半径不大于500米;生活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于3小时;1/2活动场地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外。
生均面积18---20平方米&(旧城改造&15&18平方米)&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小学布局规划》设置,千人指标70/千人;每班45人;服务半径不大于500米;教学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于2小时。
人均用地大于1.08平方米
含中小学体育用地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文化活动站(青少年、老年活动中心)
&&&400--600平方米(青少年活动建筑20-30平方米/千人)
&&&&400--600平方米(青少年活动场地40-60平方米/千人)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设部建规(号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户均0.2平方米,每50户配套10平方米,不足50户按50户计
原则上安排在1楼或2楼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路灯配电室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服务半径500-1000米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建筑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按照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配置,最低不低于60平方米,大于10万平方米的按照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配置,最高可以不超过500平方米
(居住区)
(初中、高中)
(旧城改造&18&20
平方米/人)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小学布局规划》设置,千人指标45/千人;每班50人;服务半径不大于1000米;教学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于2小时;
户均0.2平方米,每50户配套10平方米,不足50户按50户计。
原则上安排在1楼或2楼
(社区卫生
服务中心)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平方米/千人
平方米/千人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人均用地大于1.08平方米
含中小学体育用地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农贸市场布局规划》设置,服务半径500-1200米。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独立设置。
街道办事处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公交首末站
2000平方米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垃圾转运站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与周围建筑物间距不应小于5米。
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平方米/千人
平方米/千人
养老、敬老
平方米/千人
平方米/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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