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银行工作人员,我违法发放贷款,法院在给我量刑时应不应该把利息计入非常损失计入什么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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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罪量刑亟待释法和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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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司法实践上的混乱,影响定罪量刑,给无辜公民造成极大损害,引起严重后果,影响构建和谐社会。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活动中应有的规范,而且是对信贷管理制度的严重侵害,给国家、金融机构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不便于公安机关的准确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审判量刑,也不利于有关国家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不利于高效打击震慑犯罪。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三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在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违法发放贷款损失”的界定还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给实际侦查带来一定的困难。对于违法行为认定的依据主要是《贷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在侦查办案中,对违法发放贷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认定,主要是通过对因违法发放而造成的逾期贷款数额的确定,定罪量刑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没有界定损失时间标准。
修正前后所体现的犯罪构成侧重有所不同,修正前侧重于“损失”;修正后侧重于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违法放贷“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均可构成该罪。但修正前后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均涉及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何
帆著《刑法修正案中的经济犯罪疑难解析》】“公、检、法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时,应统一以侦查机关立案时的“犯罪损失数额”作为认定标准。以侦查机关立案时为时间界限,如果至此损失尚未挽回,并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侦查机关应依法立案侦查,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不能因立案后追回部分或全部损失,导致数额未达追诉标准,而轻易认定被告人无罪。”
二、最高法《座谈会纪要》没有界定损失时间标准。
2001年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日《人民法院报》陈五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损失界定与量刑》】“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讲,应当采用相对损失说。相对损失说采用了提起公诉时作为经济损失界定时间的方式具有科学性。不会因为银行作为被害人的积极或消极行为而左右被告人的罪责,损害法律权威。”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在适用中不利于定罪。
2006年修改前,违法发放贷款罪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罪条件,属结果犯。该罪的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做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识各异,从而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造成偏差。法律规定本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定罪把握不准,造成“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侦而不结、违法撤案”现象。
四、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为了限制政府公权,保护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依法打击犯罪,禁止任意解释法律,禁止类推定罪和法外定罪处刑,也禁止对法律实施之前的行为追溯处罚。
五、银行认定的所谓“不良贷款”不能作为公安机关撤案的理由和依据。
【不良贷款】概念:属于合法贷款。亦指非正常贷款或有问题贷款是指借款人未能按原定的贷款协议按时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或者已有迹象表明借款人不可能按原定的贷款协议按时偿还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而形成的贷款。
2001年中国中央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发[号)公布了《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把贷款分为:一、正常贷款;二、关注贷款;三、次级贷款;四、可疑贷款;五、损失贷款。上述的第三、第四及第五类的贷款,合称「不良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何
帆著《刑法修正案中的经济犯罪疑难解析》】刑法上的损失不同于银行账户处理分类中的“不良贷款”。故“不良贷款”不是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的贷款。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2页】无论是“造成重大损失”,还是“特别造成重大损失”,都不是以法律上的观点判断,而是以经济上的观点判断,即考察的不是金融机构是否丧失了财产(法律上的损害概念),而是从经济上、事实上考察金融机构是否受到损失(经济上的损害概念)。
六、公安部经侦局有关批复没有明确犯罪定性。
A、 《公安部经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没有明确规定是针对“违法发放贷款罪”还是“骗取贷款罪”。辽宁、重庆、陕西省、直辖市公安厅、局经侦总队:二、关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成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B、日 公经[号《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损失认定问题的批复》没有界定“贷款无法收回”的具体时间。福建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在案件侦办过程中,如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只要发生贷款已无法收回的情况且达到追诉标准的,就应视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造成损失。
“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亟待作出解释。在《刑法》分则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中也涉及损失的认定时间界限。
基于此,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法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违法发放贷款罪”中的“贷款损失界定时间”、“无法收回的情况”、“不良贷款与贷款损失的区别”予以释法和批复,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罪量刑制定统一认定标准。违法发放贷款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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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员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获刑
作者:张浪
发布时间: 10:15:15
  近日,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信用社信贷员周某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的涉金融刑事案件,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两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经查明:周某在担任信贷员期间,为帮助熟人获取更多贷款,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或者同意熟人冒名贷款79万元,该贷款到期后,均未归还,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了垫付到期的其他不良贷款本金和利息,周某又利用职务便利,在客户将存折交给其录入电脑后,私自扣留客户存折,并交代客户将存折密码设置成固定的简单数字,利用客户的存折和密码,伪造客户签名,将发放下来的贷款挪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法院审理认为,周某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将私自挪用的贷款用于垫付到期的其他不良贷款本金及利息,周某被认定为主观上具有挪作他用的目的。周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来源:汨罗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燕
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二段320号电话:1传真:邮编:410000工行北京副行长被定违法发放贷款罪 获刑7年
2003年起,商业银行开始推广个人消费信贷,为了多拉贷款完成任务,不少银行轻松放贷,在审批过程中对借款人资信的真实性“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几年后,那些借贷款造成的呆账、坏账、死账接踵而至。记者今日获悉,中国北京市昌平支行原副行长李子军,在3个多月时间里违规放贷近4000万元,给银行造成2300余万元损失,他因此被一中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据悉,这也是法院在贷款潮过后,首度以此罪名对银行领导进行责任追究。数额巨大3个多月违法放贷近4000万元现年54岁的李子军曾经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副行长。据了解,在他任职期间,正好是银行刚决定将个人消费贷款业务扩大到昌平支行的时候,作为副行长的李子军主管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两项业务。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有两笔:2003年9月至12月间,李子军在任职期间,在该行与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向孟某、席某等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3笔,共计人民币1855.5万元,造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损失1363.8万余元。2003年9月,李子军在与北京众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个人综合消费贷款业务合作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向王某、唐某等人发放贷款10笔,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造成昌平支行损失1006.8万余元。审批宽松虚报月薪也能蒙混过关据了解,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先后颁布了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作为贷款人的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后,应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2003年9月,工行进一步明确,银行对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审查程序,要求银行的贷款调查员需与借款人和汽车经销商进行面谈或者到借款人的家庭及单位核实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有效。但是工商银行昌平支行的工作人员却表示,由于在2003年,徐某代表北京众实宏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众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李子军代表的工商银行昌平支行签订了《汽车贷款消费合作协议》和《房产抵押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两家众实公司负责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调查和首付款方面的确认,并保证贷款资料的真实性。基于此,银行工作人员仅仅对借款人资料的完整性进行了审查,即核对身份证等资料是否提交等项目,至于其他,银行工作人员均“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亲自办理贷款的昌平支行工作人员表示,在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时,她看到众实公司的股东孟某的月收入赫然写着“34万”,在明知此项资料与孟某的真实收入情况相去甚远的情况下,她仍然办理了贷款
而这些,都是报李子军通过的。在审批过程中,李子军也从未要求银行贷款调查人员按照规定对借款人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连锁反应企业假贷款应对财政危机按照工商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规定,办理汽车贷款的汽车经销商应该是生产厂家指定的一级代理商或者经生产厂家认定的4S专卖店,注册资本应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但实际上,众实宏业公司的股东证实,该公司既不是汽车经销商,也不是一级代理商,注册资本仅为150万元,此后追加至816万元,并不符合发放贷款的规定;而众实房地产公司,实际上也是众实宏业公司以汽车消费信贷为名,向银行假贷款以后,注资成立的。没想到在2003年,两家公司都陷入了财政危机,为了解决资金紧张这一“燃眉之急”,公司的负责人和股东“策划了”以员工购车买房的名义,向银行假贷款缓解企业危机的策略。据了解,目前该公司的高层人员,已经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高利转贷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连累无辜被冒名员工 身背数十万债务在向两家众实公司发放了近4000万元的贷款后,该公司逾期未能还款,于是,从2006年开始,工商银行昌平支行将借款人逐一诉至法院,而这些借款人中,既有了解内幕的众实公司的股东,也有直到起诉还被蒙在鼓里的公司员工。被利用的员工中,包括公司的门卫、保安和司机,本身月收入很少的他们,当初被公司以各种名义要走了身份证和户口本,有的甚至被公司编造在其他公司工作的假身份和职位收入,并被领导要求在一些文件上签字。到2006年,他们突然被工行昌平支行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每人归还至少数十万元的贷款。这个时候,他们才知道,原来是公司以他们购车买房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实际上,银行发放的贷款,一分也没有落到他们的手中。不少员工被起诉后,公司还不让他们出庭应诉,并发给每人5万元作为补偿。案件判决法院首判副行长违法放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子军和他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贷款事项,均是经过集体研究并请示了领导,目前的损失不能完全归咎于其个人。并且,李子军也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好处。但仅仅没有按照规定核实这一“疏漏”,不仅成就了借款公司的行骗行径,还使得银行和一些被伪造的借款个人蒙受了巨大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子军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审批贷款发放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对借款人的真实资信进行核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法院根据李子军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决李子军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2万元。法条链接《(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确立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案发简述涉案公司的负责人和股东“策划了”以员工购车买房的名义,向银行假贷款缓解企业危机涉案公司利用公司门卫、保安和司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并编造这些人在公司的职位收入,向银行贷款银行工作人员仅对借款人资料的完整性进行了审查银行向涉案公司发放了近4000万元的贷款,该公司逾期未能还款。此后,李子军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浮出水面(记者 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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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毛洪涛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时三十分,A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法官法槌响起:现在宣判,被告人钟某无罪。听到这早在意料之中的宣判时,我有一种如释重负的感觉,自己的辩护观点被二审法院采纳,本应无罪的钟某最终未受到刑事制裁。这一起无罪辩护案件,无疑将在我的律师生涯中留下浓重的一笔。&&&
[案件地位]&&&
本案发生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当时国民经济正在飞速发展,银行存款量较大,以致出现银行主动“请求”他人借款的现象。伴随这种现象的是,银行在发放贷款时没有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造成大量的不良贷款,严重影响了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如今各商业银行加强了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不良贷款的现象较少出现了,但重温这个案件,对于完善银行贷款程序、保障经济平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钟某在任A市B银行外汇信贷科科长、办事员期间,B银行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操作给A市号亥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号亥化工)发放贷款人民币八十万元。此款当日划转到A市宋百工贸中心的帐户上,后A市宋百工贸中心归还四十万元,余下四十万元没有归还。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三日,号亥化工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从B银行开了一张金额为八十万元、期限六个月的承兑汇票。该款到期后,号亥化工无力偿还。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干预下,A市迈帝医学器材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借给号亥化工八十万元,用于偿还了此承兑汇票的欠款。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号亥化工以购原材料为由,从B银行开出一张金额为八十万元、期限为六个月的承兑汇票。该款到期后,号亥化工仍无力偿还。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号亥化工经理孙某某等人以A市三晶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在B区工行贷款八十三万元,该款贷下后,用于偿还上述到期没有偿还的承兑汇票欠款。&&&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份至十二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钟某多次找到A市洪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生公司)经理张某某,要求洪生公司在B银行贷款用于偿还上述到期不良贷款。张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李某某、钟某对洪生公司及其担保单位A市苏士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审查。经被告人李某某、钟某呈报,B银行同意,洪生公司在B银行办理了贷款二百三十五万元的贷款手续。该款贷下后,分别偿还了号亥化工的逾期贷款、A市迈帝医学器材有限公司的借款、A市三晶服装有限公司逾期贷款。上述二百三十五万元贷款到期后洪生公司未能偿还。&&&
A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钟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焦点问题]&&&
1、被告人钟某是否主动找到A市洪生汽车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以欺骗、利诱的方式,为洪生公司办理了贷款人民币235万元的手续?洪生公司法人代表张某某在举报信中和侦查阶段都咬定是受到钟某的欺骗和利诱,是钟某唆使洪生公司会计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把亏损的财务报表做成盈利的财务报表,事实是这样吗?&&&
2、被告人钟某发放贷款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刑法条文中的“空白罪状”,要构成这个罪必须首先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诉人指出被告人钟某没有到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实地审核,致使贷款不能收回。那么,被告人钟某是否必须到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实地审核?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必须到借款单位实地审核?&&&
3、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刑法中的“结果犯”,就是说,只有造成实际重大损失的行为才能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钟某发放的贷款因不能收回,所以造成重大损失。那么,钟某发放的贷款是否的确没有收回而造成重大损失?&&&
[办案思路与历程]&&&
也是去年的今天,被告人钟某的父亲来到律师事务所,委托我担任钟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时,案件已移送到了法院,马上就要开庭。形势紧迫,我立即与法院取得联系,递交了相关手续,马上开始阅卷,厚达十本的案卷材料,复制,摘抄,同事们都戏称我快成了印刷工人了。在对案卷材料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后,我认为:钟某是无罪的,该笔经钟某发放的贷款,不存在违法及违规行为,也没有造成损失。既然没有造成损失,就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就意味着我的当事人钟某是无罪的。在确立了无罪的辩护观点之后,我立即投入了紧张的调查取证工作中:深入银行,调取被告人钟某参与发放的银行贷款材料;到贷款单位实地进行照相取证;到工商局查询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制定详细的询问提纲……&&&
1、我首先收集了关于A市洪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和A市洪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目前状况的照片资料,还收集了洪生公司上一笔贷款的资料。我发现,洪生公司本身不是亏损而是盈利的。而且洪生公司在办理本案235万元贷款之前,曾在该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金额近600万元,保证单位亦是苏士公司。在办理承兑业务时,按银行规定洪生公司、苏士公司提供了当时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显示两公司资产状况较佳,完全有能力履行还款义务。银行经审核后为其办理了承兑汇票业务,洪生公司也完全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事实证明其财务状况良好,不存在损失。被告人钟某根本不可能也不需要让洪生公司做虚假财务报表。&&&
庭审过程中,洪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会计刘某在辩护人的一再要求下,均出庭作证,二人的证言均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陈述相违背。张某某当庭承认其明知在贷款协议上盖章将引发的后果,且另一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其谈办转贷手续时,既未对其胁迫、又未对其欺诈,显然张某某当时背负上述贷款是自愿的民事行为,其动机和目的就是其想在B银行除立即获得另外的100万元贷款归其自行使用外,还想日后获得更多的贷款支持。而证人刘某在当庭作证时,亦承认被告人钟某从未唆使其做假财务报表给银行以办理贷款,同时亦承认贷下款后,是其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钟某才帮其填写转帐支票。上述二证人的证言均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机关所作的证言大相径庭,而这些差异,足以导致一个无辜的信贷人员受到法律追究,其二人为何在侦查、审查起诉机关作虚假供述?辩护人认为其二人显然是想通过刑事诉讼的途径免除其承担还贷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钟某既没有唆使洪生公司作虚假的财务报表,也没有以欺骗、利诱的方式为洪生公司办理贷款,钟某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2、我又查阅了所有有关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的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审查。”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贷款通则》第3条规定:“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行政规章,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第25条至第30条规定了对贷款发放的程序,规定了借款人提供相关资料,如营业执照、贷款证、财务报表等,在此基础上,由信贷人员审核,经审批后,与借款人签订合同,发放贷款。B银行总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贷款行对保证担保应当审查如下事项:(一)保证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保证人资格;(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财产权属和代偿能力;(三)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结合本案来看,在对号亥化工、三晶服装、洪生公司发放贷款时,被告人钟某对上述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了审查,并按规定审核了担保单位的情况,向科长李某某作了汇报,并报行长审批后,才发放的贷款。这完全符合《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B银行总行规定办理的贷款手续。&&&
公诉人特别指出“被告人钟某未到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实地审核,致使贷款不能收回。”我注意到,无论是《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以及B银行总行的内部规定,均无明确要求信贷员到借款单位、担保单位实地审核。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应以钟某个别业务未到现场审核就认定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既然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那么,《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是不存在的。而缺少犯罪客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不能成立的,就是说,被告人钟某是无罪的。&&&
3、 得出这个结论之后,我轻轻的舒了一口气,我的当事人的确是无罪的。但为了使合议庭准确无误地接受我的辩护意见,我决定继续挖掘对被告人钟某有力的证据。我又收集了A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经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收集了A市洪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承诺书、申请书及相关贷新还旧的审批手续、合同等。我发现,被告人钟某发放给洪生公司的235万贷款已经办理了贷新还旧手续。就是说,被告人钟某发放给洪生公司的235万元贷款已经收回,基本没有造成损失,更谈不上造成重大损失了。&&&
经查明,洪生公司贷款偿还号亥公司债务后,按约履行了付息义务,对本金部分在其申请下,多次贷新还旧,即以贷还贷。二00二年起该公司开始不付利息,B银行依据借款及保证合同起诉了洪生公司和苏士公司。A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二公司对350万借款(其中包括被告人钟某发放的23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洪生公司找到B银行,表示愿意自动履行判决书判令的义务,请求不要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银行允许其将利息19万偿还,对本金仍贷新还旧。B银行在洪生公司偿还利息后,经汇报分行并获批准后,为洪生公司所欠350万元本金办理了贷新还旧手续,形成了一笔新贷款,原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由洪生公司自愿履行完毕,银行与洪生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因此,被告人钟某发放给洪生公司的235万元贷款,已经因洪生公司与B银行签订350万元贷新还旧协议而归还。尽管贷款逾期归还造成一定的损失,但远远达不到《刑法》第186条第2款所要求的“重大损失”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4项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非常明显的是,被告人钟某发放235万贷款因逾期归还造成的损失,是远远小于50万元的。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刑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也是不存在的。而缺少犯罪客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钟某是无罪的。&&&
[办案随想]&&&
在我细致入微的调查取证和严谨细密的理论论证下,A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我的当事人钟某无罪,出现了本文开始的那一幕。但掩卷反思,我仍感觉有一丝的遗憾:在我的辩护意见中,钟某的行为缺乏“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因而根本不构成犯罪;而法院的判决却是因钟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因而不认为是犯罪。结果虽然相同,意义却不一样。对当事人而言,只要结果无罪,什么原因都无所谓;而对我而言,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不仅要有结果的完美,还要追求原因的无懈可击。钟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客观要件,怎么能够说是“情节显著轻微”呢?这不是量的问题,而是质的问题;不是多与少的问题,而是有与无的问题。&&&
另外我还考虑到,发放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重要的资金保障。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金融管理法规,要求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放贷款,贷款人要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等情况进行验格的审查。如果贷款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贷款管理制度,同时还会造成国家贷款的损失,影响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本案的被告人钟某的行为虽然没有触犯刑法,但并不能说明他的行为就是完全正确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贷款操作规程和员工岗位责任制度,预防其工作人员违章操作发放贷款,尽力避免使工作人员处于受刑事处罚的危险境地,最大限度地减少产生不良贷款的可能性,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顺利发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也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避免触犯刑法而犯罪,从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本文中各单位名称均为化名)&&&
[相关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
三十四、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186条第2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贷款通则》&&&
第二十七条 贷款调查:&&&
  贷款人受理贷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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