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房子是新农村的房子,能否房子买卖过户流程?

农村的房子有房产证吗 农村房屋买卖可以过户吗
来源:房天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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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市的不断升温,人们对于农村的房产也是日益关注,农村的房子有吗?房子可以吗?诸如此类的问题抛到大众面前,下面小编整理了一些相关资料,希望对大家有用。                                                          
农村的房子有房产证吗 1、是,只有居住权。也有可能是违章的可能性很大,相应的也得不到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在面临拆迁的时候,虽然你买了房子,是房屋所有人,但是原则上,有关政府部门可以强制拆除违章建筑,之后再给予补偿,而补偿价格是实际房屋成本与造价,并不会按有的房屋给予补偿,也就是说,补偿价格会低得离谱。 2、,意味着,可能是建房,在没有得到相关国土规划部门审批的情况下,随意改变性质的话,就本身而言,是违法违规的,在拆迁时期危险性可想而知。 3、上面二点是对于没有房产证,或者在集体土地上的违规建房而言的。而且对方当事人(即卖房人)在办理产权的手续中,有可能将,另行出卖,然后在给他们办理手续,而先买房的你,即刻成为无权占有人,在我国民法规定中,你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虽然,卖房人涉嫌欺诈,但谁也不想走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 可以过户吗 1、首先要确认原房主的手中有什么证件。一般都是老三证:地皮单、建房许可证、村规划图等,个别的农村也会办理好新证件:国土证和房产证。 2、老三证的房屋,村里直接找村委、村长去办理更名。 3、新证件的房屋,按国家规定,先,再国土局过户。一般都是去所在市的国土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 4、如果有“证”可以去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 5、如果是(没有房屋登记证)交易属于一般商品交易,对方是否具有或是否完全有用,是否是共同财产,如果房屋所有人均签署了协议,并且协议已经公正处公正了,购房的金额符合市场价格是受法律保护的。 关于农村的房子有房产证吗和农村房屋买卖可以过户吗等问题的介绍就到这里,如果你现在正在购买此类型的房屋,一定要特别之注意,也希望此文能够帮助到你,更加详细的情况,可以去咨询一下当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我市农村户口买卖农房可过户吗?
日&&来源:瑞安网&&字体:
  问题编号:9383
  标题:瑞安市范围内农村户口买卖农民房可以过户么
  内容:瑞安市范围内农村户口买卖农民房可以过户么?比如塘下人到高楼买农房可以不可以直接过户?到哪里过户?什么手续?
  国土资源局回复:您好!集体土地过户需符合以下条件:根据瑞政发(号文件要求,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并予以土地变更登记。五项条件如下:1.转让方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受让方于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村不受限制);3.本市范围内农业户口;4.当地村委会同意受让人使用土地;5.当地乡镇政府、村委会证明其符合&一户一宅&要求,宅基地面积不超过浙江省规定标准(120㎡)。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能过户,但现有政策只能符合以上条件才能过户。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个人调剂)20个工作日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2.土地使用证或土地权属证明(原件一份)3.受让方的房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4.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或其他转让的书面依据(原件及复印一份)5.集体土地使用权调剂证明书。6.有关税费的缴纳凭证或减免凭证(复印件一份)7.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并共同到场申请。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判决、裁定、调解的,需提供判决、裁定、调解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8.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如果你的房屋符合条件可以过户,请到房屋所在的土地所办理。详情请咨询:
  感谢你对国土事业的关心和支持。
[编辑:郑旦]如何买卖过户农村的房屋(二手房):[25]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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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的房子房产证是我的名字,我想过户到我母亲的名下,可以吗?
全部2个回答
答:可以的,但是手续很繁琐!呵呵!
答:当然可以的,但是农村房产不建议过户,影响很大的
答: 可以先签订三方意向合同,等到满两年再过户,就算违约也要赔偿房价的0.03%
答: 是的,少了国土证是不能过户的,您可以到当地国土资源中心质询补办
答: 只要卖家的房子没有抵押异常、房产证在手上.如果买房是一次性买房就可以当天申请过户;如果买房是做银行贷款,等贷款的同贷书出来后,就可以去过户了
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
答: 您好,过户是不需要费用的,不过需要缴纳税费,各地可能叫法不一样.由于没有房本,正常来说是不能够交易的,但是需要您和开发商沟通一下,让他配合您,直接做一个更名,然后所有的资...
答: 肯定是有风险性的。可以找品质好的中介公司,缔约要严谨,通过法律手段等降低风险
待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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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农村房屋能不能买卖
李先生与于某在1999年签订了农村宅基地房屋的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李先生将自有的位于松江区九亭镇的一处宅基地房屋以9万元的价格卖给于某,房款已全部付清,房子交给于某居住。2010年涉案房屋需要动迁,动迁组根据双方的买卖协议及房屋的居住情况与于某签订了动迁协议。后李先生得知涉案房屋拆迁的事实,要求于某分一套房屋给自己,于某不同意,李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享有拆迁所得的百分之三十份额。
经法院审理查明,李先生与于某系同一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都予以认可,但李先生认为农村房屋不允许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只是针对房屋的买卖协议,不涉及宅基权益的转让。法院认为同意农村经济组织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时人的权益应予以保护,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于某,于某与动迁组签订的动迁合同有效。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李先生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因妻子病危,加上对法律的无知,农民李先生将获得的建房宅基地以2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居民陈先生。陈先生出资建房后一起居住至今。由于房价的持续高涨,李先生心生后悔,以宅基地买卖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将陈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判决确认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日前,闵行区法院作出《房屋住宅地基转让协议》无效,李先生返还钱款23.5万元并赔偿83.73万元。陈先生1家搬离涉案房屋并交付给李先生的一审判决。
方知违法要求改正
2001年10月,农民李先生家因拆迁获移地建房资格,其建筑面积为224.16平方米私有房屋移地至银莲花苑建造房屋。由于妻子病危急需化钱救治,经生产队长介绍,于同年12月将新址宅基地以2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陈先生。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银货两讫。于是,陈先生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楼房一幢,并入住使用至今。随着房价的快速飞涨,时至今日,这套房屋的市场价已经了几番。于是,李先生以当时宅基地的转让违反有关规定为由,将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李先生诉称,当时,因妻子身患白血病,急需用钱治疗,加之法律意识淡薄,故把动迁获得的宅基地卖给了陈先生,现在才得知这是严重的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认为,宅基地属集体所有土地,双方无权买卖。
房屋价值产生分歧
陈先生一家认为,双方转让的宅基地是动迁补偿宅基地,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不再是集体土地宅基地,是可以转让的。如果认定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陈先生赔偿以该房屋目前房价与原市场价3000元每平方米之间的差价,现估算为300万元。
诉讼期间,经李先生申请,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评估:“争议房屋建筑物(实测建筑面积245.4平方米)及装修,于日的价格为47.2万元。”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不能公开转让,故该公司建议采用当地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土地使用权基价标准,判断估价对象宅基地的价值。根据上海市闵行区最新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计算的房、地两部分合计总价107.23万元。李先生无异议,陈先生则认为不合理。
卖方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李先生一家是以户为单位拥有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故是该宅基地权利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具有身份属性,陈先生不属于争议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其另有住房,双方转让宅基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事后也没有办理相关更名手续,故双方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无效,双方都有一定过错,但主要在李先生一方。协议无效后,双方应当各自返还财产,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李先生一家应当返还收取的宅基地款,陈先生一家应当返还宅基地。陈先生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因无法搬动,应当折价给李先生,具体价格参照评估价确定。考虑到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虽不能公开转让,但在拆迁时存在一定价值,且目前价值高于原价值,该差额即为陈先生的损失,李先生应予赔偿。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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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对于转让给外村居民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其一,穷尽我国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国家规定,都难以找出禁止转让的规定,所以认定此类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其二,允许农民范围内的流转从本质上说并未违反宅基地使用权保障功能,同时也可以通过流转使闲置的宅基地得以充分利用,解决资源配置不合理的难题;其三,允许农民范围内的流转没有违反“房地不可分”的原则,集体土地使用权从广义而言属于农民所有,仅在农民之间的转让并没有导致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主体分离结果,因此应当为有效,如果说这样的流转违反了宅基地使用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身份性,那么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只要将户口迁入所购农房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便可以清除宅基地使用权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转的障碍。
  2、对于转让给城镇居民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1)以社会功能的视角分析。农村房屋出售给城镇居民使宅基地的保障功能不能实现,解放后我国实行住房保障制度的城乡二元结构,对于城镇居民政府采取将公房以象征性的租金标准提供给城镇居民以及单位修建宿舍分配给职工居住的方式来保障城镇人口居住权的实现,在农村,国家则通过土地改革将没收的房屋无偿分配给无房农民或者无偿提供宅基地供其建房的方式从而保障农民的居住权,因此如果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向城镇居民,将破坏国家现存的保障体制。
  (2)以法律文意的视角分析。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管理条例等并未对宅基地上农村私有房屋的转让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最早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是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对于上述法律条文的理解,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宅基地使用权规定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编内,故应属于民事基本制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中规定“民事基本制度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因此,上述所谓“国家有关规定”应解释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现行的国家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颁布的《通知》)不能作为宅基地制度的法律渊源,因此在无法律相反规定的前提下,宅基地使用权可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之规定,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收益的权能,故能得出宅基地可以自由流转,包括可以转让给城镇居民的结论。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对《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属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观点,笔者予以认同,虽然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基本经济制度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但基于我国的国情,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除是基本经济制度以外还涉及审批、登记等程序,因此其不仅是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同时也涉及行政管理事宜,故仅以法律加以规制不符合我国国情,此外以文意解释的方法对第一百五十三条作理解,将“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并列的方式列明,也可推断该条中的国家有关规定不仅仅是指国家法律规定,也包括国家行政法规和国家行政规章,例如国务院办公厅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2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上述规定均应属“国家有关规定”的范畴。
  综上,虽然此前有观点认为由于法律位阶较低,国务院颁布的该禁止性规定因属于部门规章而不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但自《物权法》实施以后,以该规定认定售予城镇居民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便可名正言顺了。不过因规章制度也无溯及力,故应将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禁止性规定的时间作为临界点,即1999年之前将农村房屋转让给城市居民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1999年之后的则为无效合同。
  (三)宅基地使用权效率功能的实现——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
  笔者认为,尽管宅基地使用权的限转性导致农村房屋不可自由流转,但仅就上市流转的行为性质而言,农村房屋买卖从其交易的形态来看均符合市场行为的特性,体现了效率功能。因此笔者认为1999年后虽然与城镇居民间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因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在无效后果的处理时,可以将效率功能的实现作为考量的基础,不可因保障功能而一味地保护出售方的利益。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赔偿损失应体现效率功能。双方的房屋买卖无效,出售方有权要求返还房屋,但购买方可因买卖无效而主张出售方返还钱款,因此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赔偿,在确定损失时,应当将房屋现有价值与原购房款之间的差价作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考虑在内。
其次,确定过错责任应体现效率功能。作为市场主体,农民和城镇居民在交易秩序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农村房屋买卖作为一种你情我愿的交易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农民抵御风险的能力差就认为城镇居民的购房行为是欺诈,这没有法律依据,而从纠纷现状看,也多是农村房屋出卖人因房屋价格上涨或动迁等原因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因此在确定过错责任时,我们应当以纯粹的市场规则理念去判断谁具有过错。诚然在交易之初,买卖双方都有规避法律的故意,双方都有过错,对日后发生的合同无效之风险也应当有所预见,但审理中纠纷产生的根源也应当作为认定的依据之一,是出售方反悔还是购买方反悔,在衡量过错责任时也应将之考虑在内,即反悔一方应分担多一点的过错责任,而不能简单地认为过错责任对半承担,这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义。
  再次,添附物的处理应体现效率功能。依据纠纷的实际情况,购房者如为居住(而非投资)大多会对所购房屋重新装修或翻新重建,对此应作为善意添附还是恶意添附,笔者认为在交易中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房屋的买卖,而出售方通过买卖将房屋交由购买方处分,购买方基于买卖获得房屋的处分权是正常的逻辑思维,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作之添附应视为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适用善意添附的规定,在房屋归属不动产所有人后,无效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不当得利要求不动产所有人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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