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我国早期的资产证券化 双spv实践都采用了离岸spv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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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spv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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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资产证券化过程中spv模式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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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资产证券化的实务操作中是依据《合同法》、《担保法》、《信托法》、《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而租赁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牵涉到诸多法律主体,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租赁债权证券化的基本流程是:金融租赁公司将其拥有的租赁债权“真实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SPV按照一定的特质对租赁债权进行重新组合,构成“资金池”,经过信用增级后,由评级机构进行证券评级,委托证券承销商发行租赁债权支持证券,购买证券的是个人投资和机构投资者。
  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SPV的三种模式
  参照各国的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和相关立法,SPV 的法律形态主要有信托形式、公司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三种。
  (一)信托形式
  信托形式是指SPV 以信托机构为载体, 进行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 这种信托形式的SPV 称为特殊目的信托(SPT)。利用SPT 进行租赁资产证券化运作有以下特点:
  第一,信托机构设立的信托具有破产隔离功能,充当SPV 可以达到风险隔离的目的;
  第二,我国信托机构长期从事证券承销业务,对发行债券比较熟悉,有利于证券化的运作;
  第三,财政部发布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对信托财产是否真实转移的会计处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时,
  应视信托财产所有权相应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作为判断信托财产是否终止确认的条件,即将信托财产从其账目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达到真实销售的目的。第四,信托机构一般资产规模较大,资本金充足,资金结构合理,资信比较高,有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
  (二)公司形式
  公司形式是指SPV 以专门设立的公司为载体, 专门从事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 这种形式的SPV称作特殊目的公司(SPC)。SPC在我国的实践中面临着设立和运行等种种限制。
  一方面,《公司法》没有对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进行规定,因此很难取得公司法人资格。
  另一方面,我国对资本市场的监管比较严格, 发行主体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而特殊目的机构的净资产一般很难达到我国公司法的要求, 因而SPC通常会受到发行主体资格的限制。
  (三)有限合伙形式
  有限合伙形式是指SPV 以有限合伙企业为载体, 进行租赁资产证券化业务。在租赁资产证券化评级时,评级机构一般要求特殊目的机构有限合伙满足以下条件:有限合伙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为破产隔离的实体,通常是特殊目的公司,而且在重大事项决策时必须得到破产隔离的普通合伙人同意。
  在我国实践中,一方面,《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这与评级机构的要求相矛盾;另一方面,在前面已论述,特殊目的公司在我国难以生存,也就更无从谈以特殊目的公司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了。
  综上所述, 以公司形式和有限合伙形式设立SPV 的模式在我国经济体制发现的现阶段无法实现, 而信托型SPV在我国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实践中却展现出极大的优势。
  因此,笔者认为,信托型SPV更符合我国融资租赁发展的初期阶段的要求。但是,信托型SPV在我国具体的操作实务中仍会遇到一些诸如受到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影响,还存在债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信托机构能否发债等障碍。然而,笔者认为,这些障碍都是国家尚未开放金融市场的一些暂时性规定,都会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逐步发展而陆续得以解决。
  相关法律分析:
  SPV用证券发行收入偿还购买租赁债权的款项,并以租赁债券的收益归还证券本息。在这一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出组人)、原始债务人(承租人)、SPV、证券投资者、商业银行、券商、信用增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而其中SPV处于这些法律关系的核心地位。SPV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出租人)以及与原始债务人(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基础法律关系,比较典型地反映了融资租赁资产证券化问题的法律特征。
  一、SPV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SPV与出租人之间存在租赁债权转让关系,通过租赁债权转让合同,SPV受让原始出租人的租赁债权,并获得要求承租人直接向其偿付到期租金权利。至于SPV应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债权受让款项,通常要在SPV收到了投资者认缴的购买资产证券化的款项之后,再向出租人支付。
  (一)出租人(发起人)向SPV转让资产的法律效力
  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为了达到隔离出租人(发起人)破产风险目的,确保该转让的法律效力,资产转移必须采取“真实出售”的形式。而所谓“真实出售“,是指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表示交易性质为资产(债权)销售,且与该资产(债权)相关的所有权益和风险全部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转让给了受让人的金融资产转让行为。
  法院通常根据以下的标准作出“真实出售”的判断:(1)双方当事人在交易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资产(债权)买卖行为,还是一种担保贷款行为;(2)如果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那么与金融资产(债权)相关联的风险和权益,是否全部转移给受让人?(3)受让人对所受让的资产是否获得相应的权益?如果转让合同约定由转让人承担所有的资产(债权)风险,SPV对发起人保留追索权,则这种交易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是担保贷款,而非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4)发起人所转让的资产(债权)是否可以被退还?如果转让合同约定SPV有权追索发起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则该交易应当作为“真实出售”对待;而如果SPV追索发起人,要求退还所购买资产,返还购买资产的款项,则属于一种担保贷款。
  (二)出租人(发起人)向SPV承担的瑕疵担保
  由于合同权利转让属于买卖关系,因此租赁资产证券化中出租人(发起人)向SPV承担的瑕疵担保主要是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是指权利转让人就标的物对受让人负有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中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况:(1)出租人(发起人)的权利不完整或者权利欠缺的瑕疵。也就是权利存在,但不为出租人所有,而为第三人所有;或者虽为出租人所有,但第三人在该项权利中也享有一定的权利。(2)权利本身不存在的瑕疵。不论对出租人,还是对第三人而言,出租人所转让的“权利’根本不存在,如基础合同没有生效等。
  而出租人对权利瑕疵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包括:第一,权利瑕疵必须在出租人与SPV双方签署资产(债权)转让合同之前已经存在,如果权利瑕疵产生于资产(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后,则构成债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而不属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第二,权利瑕疵在资产(债权)转让合同履行时仍然没有排除。第三,受让人SPV需为善意。SPV在签署资产(债权)转让合同之前并不知道该权利瑕疵存在。
  租赁资产证券化的出租人对权利瑕疵应承担担保责任,当SPV所受让债权被第三人追夺的,不能实现合同权利时,SPV以向发起人请求返还受让价款、并享有损害赔偿权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SPV与原始债务人(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SPV通过资产转让合同获得了对发起人(出租人)所转让资产的所有权。由于这种资产更多地表现为应收账款(未实现的债权),因此SPV往往成为原始债务人的新债权人。
  (一)SPV对原始债务人(承租人)所享有的权利
  1、请求权。当原始债务人不履行基础合同义务时,SPV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法院强制原始债务人履行其在基础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
  2、受领权。当原始务人履行其基础合同义务时,SPV有权接受原始债务人的履行,并由此接受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产生的利益。
  3、处分权。资产受让人SPV处分自己依据资产(债权)转让合同所获得的资产权利,包括免除或减少债务人履行基础合同的权利,同意债务人延迟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权利等。
  4、相应的从权利。通常随主权利一并转让给SPV的从权利还包括抵押担保权、追索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二)原始债务人(承租人)对SPV所享有的权利
  出租人(发起人)将其资产(债权)转让给SPV后,使得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原来享有的对出租人(发起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延伸至SPV。
  1、原始债务人(承租人)对SPV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抗辩权的作用是阻碍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对合同权利转让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并赋予了债务人的抗辩权。因此,在租赁资产证券化中,原始债务人对SPV抗辩权的存在,增大了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因此,SPV在受让资产(债权)时,就应当充分考虑其风险,对所受让的资产(债权)存在的抗辩权作出恰当而合法的事先合同安排。
  2、原始债务人(承租人)对SPV的抵销权
  抵销权属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不能离开债权而独立存在。在资产证券化中,承租人在接到出租人(发起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SPV享有债权的,在该债权到期时,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SPV主张抵销。
  总结:
  鉴于目前我国尚没有专门适用资产证券化的立法,因此,了解资产证券化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和复杂性,分析并明确了SPV与出租人(发起人),以及与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我们把握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各个主要环节,以便根据不同的实施环节,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而采取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保证租赁资产证券化规范而高效运转和实现。
  案例分析:
  航空租赁业务是中航租赁租赁业务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占公司租赁资产规模40%的比重,也是中航租赁成立之初确立的战略性和使命性业务,通过国际主流机型的租赁服务,市场化、专业化和集约化开展飞机租赁业务和实现飞机经营性租赁业务,进而搭建国产民机的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平台。
  为响应我党“创先争优”活动的号召,中航租赁领导班子在年初提出将“创先争优”的思想融入到租赁业务的实务操作中,不仅要在业务量上要有所突破,争做行业先进,而且在租赁业务的结构和模式上要有所创新,不断提高公司的综合实力和竞争力。围绕公司这一业务开展的核心指导思想,中航租赁紧跟飞机租赁业务的创新步伐,快速拓展飞机租赁业务的新模式、新结构,业务人员穷策穷力,于年底完成公司首单单机(SPV)租赁业务,为某公务航空公司成功融资租赁一架湾流G550公务机。该架飞机于日正式交付,1月19日晚调机回国,落地天津机场。
  SPV介绍
  特殊目的公司(SPV),又称特殊项目载体,可就单笔租赁合同设立一个独立的SPV公司,将单个项目项下单架或多架飞机作为租赁标的物,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不仅可以享受到保税区或保税港区的优惠和扶持政策,而且可以有效隔离风险,防范因单个项目的风险导致公司的正常运营受损。
  单机(SPV)租赁方式起源于爱尔兰和开曼群岛,爱尔兰通过较低的赋税水平和综合配套的金融服务,推进了航空租赁业的发展,致使爱尔兰从上世纪60年代落后的农业国一举成为世界排名第六的金融强国。在国际上,单机(SPV)融资租赁业务已成为行业的成熟租赁业务结构之一,航空承运企业通过SPV结构缓解一次性支付资金的压力,解决资金流动性的问题,享受税收方面的政策优惠,并降低企业的负债比率。
  项目难点
  本项目的操作难点在于国内SPV公司注册地点的选择、项目结构的设计、业务所涉及的法律事宜及项目操作时间紧促等一系列问题,由于首次操作缺乏经验,该项目的操作历尽周折但最终圆满完成。首先,中航租赁通过充分调研和对比国内各大保税区的优惠政策,审慎选取天津东疆保税港区为首单单机(SPV)租赁业务的落户地点。东疆保税港区给予在保税港区设立的单机(SPV)租赁公司,在所得税和营业税方面均给予部分税收返还,同时在飞机购买、融资渠道等方面也给予不同程度的政策优惠,较上海外高桥和北京天竺保税区的优惠政策更为有效突出,正因其政策优势,目前东疆保税港区已经云集了工银租赁、民生租赁、长江租赁和渤海租赁等十几家大型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公司,已完成52架飞机租赁业务,飞机租赁资产达30亿美元。
  其次,多次与相关主管部门组织会议,讨论并解决项目操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一一解决飞机引进批文与租赁结构不符、进口机电证的快速登记办理、飞机进关承诺函的出具等具体问题。由于这些实务操作中遇到的管理部门较多,部分问题为东疆保税港区未曾遇到的新问题,因此,为解决这些问题,公司抽调项目人员多次与相关管理部门协调,快速应变,按时保质圆满地完成了该单租赁业务。再次,该单创新业务中涉及较多的法律事宜,诸如飞机所有权益的事先转让、与飞机供应商达成账户共管协议及涉及的税种、担保等事项与常规租赁业务的区别,为此公司专门聘请了行业界的知名律师事务所,咨询、协助和审核处理相关的法律文件,确保本项目的所有操作和相关文件合乎法律规定、合乎政策规范和管理部门的要求。
  项目优势
  本项目的操作对中航租赁日后开展飞机租赁业务具有较好的示范和指导意义,为公司飞机租赁业务寻求到新的创新结构和解决途径,尤其是在以下方面具有相较于普通融资租赁业务的明显优势:
  第一,帮助承租人解决一次性缴纳飞机税款的资金压力。我国针对小型飞机(空载重量25吨以下)进口征收关税为5%,增值税为17%,复合税率高达22.85%。如果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国外引进除关税、增值税外还包括6-10%的预提所得税(根据出租方所在地不同,税率不同)以及5%的营业税。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规定在其辖区内注册的租赁公司,境内融资租赁飞机进口税金可按照每期支付的租金进行分期缴纳。
  第二,保障出租人的融资本金不被挪用,控制项目融资风险。用保税区SPV公司作为出租主体,承租人需将与飞机供应商的飞机购买权益转让给SPV公司,由SPV公司向境外飞机供应商全额支付飞机价款,有利于租赁公司防范承租人挪用融资本金的风险,并有利于在飞机交付时即取得飞机的所有权。
  第三,可享受天津东疆保税港区的税收、政策优惠。东疆保税港区对在其辖区内设立的租赁公司,营业税和所得税可享受差额征税,并享受地方税收部分“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单机租赁可起到风险隔离的效果。单机(SPV)租赁模式可以起到有效的隔离风险,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每个项目公司只对应一笔租赁合同,实行单独管理、单独核算。
  此单业务的成功操作,为中航租赁创建了操作飞机租赁业务的全新平台,不仅为公司实现了飞机租赁业务的新突破,同时也为公司批量操作成熟机型探索出了新模式和新途径,便于公司扬长避短,降低飞机融资成本,快速、集约式发展飞机租赁业务,也必将进一步提升公司在融资租赁业界的综合竞争实力,推动航运金融、离岸金融业务的创新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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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资产证券化中SPV的设立模式
研究生:徐苹
导师:余珊萍
Vehicle,sPV 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一个核心,
特殊目的机构 Special
主要作用是风险隔离。通过“隔离”自身、发起人、服务商和原始债务人的破产风险来
保证现金流的安全性。
本文研究的目的是解决我国目前SPv应选择的设立模式问题,主要采用的是规范
研究的方法。本文在对资产证券化以及sPv的基本原理、流程分析的基础上,具体分
析了在岸模式下的信托型SPv模式、公司型sPv模式、合伙型SPV模式以及离岸模式
下sPv的运作和特点,并将几种模式进行了比较。对我国目前SPV设立的制度和环境
方面的障碍进行了研究。根据资产证券化的基本原理,本文提出了定性判别SPV设立
可行性的三个原则,总结出目前我国的制度环境下sPv可采用在岸模式下信托型sPV
以及离岸模式的SPv,而公司型sPv还需要制度和环境上的建设才能实施资产证券化,
并且提出由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子公司充当SPv的设想,而目前合伙型sPV模式的设立
可能性不大。最后,提出了相关的政策建议。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对sPV进行了较为
深入、具体的分析和研究,结合资产证券化的原理提出了建立sPV的三个原则,依据
三个原则对SPv设立模式的选择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sPV没立模式
Discussionof
ModeofSPVin
Establishing
AssetSecuritizationofChina
Graduate:XUSupeⅣisor:YU
Shan―ping
Univers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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