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工资被承包人承担的风险录用,录用人承担什么责任。承包支付不了工人工资是否可以问发包单位讨要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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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与法」包工头拖欠工资,发包人承担清偿责任吗?
↑ 点击上方蓝字关注我们↑案情日,顺运劳务公司与李书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某综合大楼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李书伟施工。同年10月15日,朱洪峰到李书伟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日300元,每月15日结算并支付工资。日,双方确认朱洪峰上班21天,共应支付工资6300元。李书伟持该结算单到顺运劳务公司处领取6300元支付给朱洪峰,该公司财务人员在该结算单中注明:代李书伟支付其班组人员朱洪峰2016年10月工资6300元,该费用在劳务工程款中扣除。日,双方确认朱洪峰上班20天,应付工资6000元。李书伟持该月结算单到顺运劳务公司领取费用时,该公司以未收到总包单位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朱洪峰诉至法院,要求李书伟、顺运劳务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分歧顺运劳务公司应否承担工资清偿义务?一种意见认为,顺运劳务公司虽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李书伟,但顺运劳务公司与李书伟招用的劳动者朱洪峰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顺运劳务公司不应承担工资清偿义务。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顺运劳务公司与朱洪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顺运劳务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书伟,顺运劳务公司应对李书伟招用的劳动者朱洪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包含工资(劳务费)清偿义务。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结合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一项重要标准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在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况下,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既不负责日常的考勤管理,也不负责工资发放,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2.用工主体责任范围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用工主体责任应包含工伤保险责任。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中的“个人承包经营”是指没有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劳动者应获而未获得的收入损失,即属于财产损害。所以,用工主体责任除工伤保险责任外,还应包括工资(劳务费)清偿义务。3.对拖欠劳务费事实进行审查时应注意的问题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实际施工人在招用劳动者时,往往会优先考虑地缘或血缘因素,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用工单位多会抗辩称实际施工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如在一些案件中,劳动者举示的证据仅有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欠条,且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对劳动者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此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对其欠条证据进行补强,如询问当事人有无实际用工的证据、有无发放此前劳务费的凭证等。若仅有欠条,则不宜认定对劳动者存在用工的事实。本案中,朱洪峰不仅举示了其与李书伟之间的工资结算单,且举示了有顺运劳务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过往工资结算单,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李书伟招用朱洪峰且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对朱洪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作者 / 吴学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来源 / 子非鱼说劳动法(ldfview)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ID:dongyingzhongyuan长按二维码关注微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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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最新文章日,龙岩市某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下称某园林公司)与张某某(承包方,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资质)就紫金山金铜矿有限公司余田坑喷播植草项目签订《紫金喷播项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张某某为紫金喷播项目实施人,合同单价某园林公司按31.6元/㎡支付张某某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张某某雇请赵某某等工人进行施工。
日,张某某与赵某某结算后,由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赵某某,该欠条载明欠赵某某工资6万元。后因赵某某工资款未得到支付,赵某某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某园林公司支付工资6万元。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某园林公司应向申请人赵某某支付工资6万元。某园林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无须支付赵某某工资6万元。
近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二审判决,驳回某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即违法发包方某园林公司向承包方招用的工人支付拖欠的工资款6万元。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的损害包括了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害亦包括了劳动报酬损失。
本案中,某园林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无资质的张某某,其应对张某某给赵某某造成的劳动报酬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某某追偿。据此,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通讯员 陈立烽 涂智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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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工程中 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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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承包工程中,承包人接收承包工程的一切开支,如材料和工人的工资等等。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发包人对因承包工程产生的劳动争议没有任何责任。承包工程中,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在承包工程中干活 被拖欠工资2016年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公馆从事建筑劳动。该工程交由被告刘某2、刘某3承包并施工。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款4527元,被告刘某2、刘某3为原告出具证明。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4527元。法院判决:被告刘某2、刘某3支付给原告周某工资款4527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公馆从事建筑劳动。该工程交由被告刘某2、刘某3承包并施工,期间拖欠原告工资款4527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欠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宏达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为被告宏达公司提供劳务,实际施工人刘某2、刘某3为原告出具欠工资证明,被告刘某2、刘某3、宏达公司应按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支付给原告工资。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宏达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2、刘某3支付给原告周某工资款4527元,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律师说法:承包工程中 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建筑法》第29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招标投标法》第48条规定: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也规定专业工程的发包人和劳芳分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部颁规定可以看出,分包人应当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是关于“承包工程中,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的案例介绍,如您有相关的承包工程劳动纠纷,欢迎咨询法邦网专业人力资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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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承包方逃逸致欠薪 发包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发包方|承包方|逃逸_新浪法院频道_新浪网
  原标题:承包方逃逸致欠薪 发包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中新网连城2月4日电 (陈立烽 李泗峰)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当此组织或自然人拖欠劳动者工资逃逸时,发包方是否也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呢?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4日披露,该院审结一起承包方逃逸造成工人欠薪的案件,一审判决承包方周某支付李某工资48470元,发包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日,周某与连城某矿业签订采煤合同,周某为完成其承包的某矿业采掘原煤工作任务,雇请李某为其组织采掘原煤班组进行原煤采掘,工资按55元/车计算。此后,李某组织人员进行挖掘巷道、采煤等工作。日,周某出具借条交给李某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班人民币肆万零柒佰元整(¥40700.00元)”。
  之后,周某失联。日,李某找该矿业结算该款项后,该矿业追加确认尚欠李某人民币48470元。此后,李某自行或通过县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多次向该矿业主张清偿未果,遂诉至连城法院。
  庭审中,被告辩称:从李某提供的周某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李某与周某之间是一种借贷关系,该借条明确了双方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李某向周某主张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班组完成周某承包的某矿业采掘原煤工作任务,周某及某矿业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该矿业认为对李某班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本案系李某与周某之间的借贷纠纷,没有事实根据。周某出具“借到李某班肆万零柒佰元整”的借条,名义上写的是借条,但综合全案证据及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限期改正责令书,可以认定周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存在的是劳动报酬纠纷,且周某借条上明确债权人为“李某班”,若是个人借款,依常理不会加上班组字样,因此应当认定周某出具借条实质上为周某欠李某班组劳动工资的欠条。
  该矿业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没有核实承包人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可以推定发包人对欠薪存在过错。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该矿业依法应当对周某欠李某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遂作出前述判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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