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上晚自习拾得一个单反相机 为什么甲有报酬请求权

在日常生活及社会活动过程中,丢失物品的现象屡见不;一、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一)我国在相关问题上的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明文;纵观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遗失物所有权;(二)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1,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我国当今社会发;为有偿,是符合当今社会
在日常生活及社会活动过程中,丢失物品的现象屡见不鲜。失主为了寻回物品,多方查找者有之、登报悬赏者有之,可谓焦虑万状甚至寝食难安。此时,遗失物拾得人直接或间接将拾得物返还给失主,毫无疑问是解除失主窘状的最好办法。然而,实际情况往往是拾得人要么将拾得物私自瞒下、要么不愿返还,前者使失主无从查找,后者使双方失和进而酿成纠纷。因此,检讨我们时下的有关法律规定,发现症结并加以改进,不言而喻,将有助于使遗失人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序化轨道。笔者认为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就是颇为值得研讨的问题之一。
一、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一)我国在相关问题上的民事立法现状
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明文规定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纵观上述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遗失物所有权或占有权属于失主,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第二,拾得人归还拾得物是无偿的,失主取回遗失物不需要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显而易见,产生拾得人隐瞒拾得物或拒绝返还拾得物结果的重要症结,不在于第一点结论而在于第二点结论,即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权。也就是说,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拾得物的义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是没有多大争议的,事实上在现今普通社会公众的心理上也是认可的,而拾得人无偿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则是争议的焦点,是现在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彻底贯彻的关键。因此,消除现行法律规定中的阻滞因素,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完善相关民事立法的必由之路。
(二)在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1,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我国当今社会发展阶段的需要。现在法律规定没有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其思想上的根据就是认为肯定此种权利有违社会主义道德。的确,“拾金不昧”一直被认为是一种传统美德。正因为属于“美德”才表明它是一种高尚的、理想的道德,在社会公众中只存在于少数优秀分子的思想与行为中,而不能把它视为全体社会公众的实际道德水平。而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对象是全体社会公众,只把少数人所能实践的行为作为法律要求,其结果必然是使法律规定在实施过程中受挫,目的难以达成。关于对法律的态度,美国著名法官霍坶斯曾称,“如果你只想知道法律而不是其他什么东西,那么你就一定要从一个坏人的角度来看法律,而不能从一个好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因为坏人只关心他所掌握的法律知识所使他预见的实质性后果,而好人则总是在不明确的良心谴责状态中去寻找他的行为的理由-是否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1尽管上述观点并不十分恰当,但也不乏合理性成分,那就是让普通人依美德(虽然此种美德已上升为法律)行事是不现实的。我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又刚刚起步,趋利思想广泛存在,况且我们在看到拾金不昧是传统美德的同时,也不能忽略“拾得物归己不违法”的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的现实。2“当一条规则或一套规则的功效受到道德上的抵制和威胁时,它的效力就有可能变成一个毫无意义的外壳。”3所以,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变无偿归还
为有偿,是符合当今社会的实际道德水平的,而且依法理权利人可以放弃权利,拾得人自愿无偿归还拾得物也是可以的,并不妨碍发扬社会主义道德。
2,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使法的效力与功效相统一的需要。一条法律律令的效力必须同其在社会制度中的功效区别开来,“只有当组成社会的人-无论是官员还是大多数私人公民-的实际行为与宪法规定、制定法规或判例法规定所指定或认可的标准相一致时,这些规定才在该社会中具有功效。”4因此,功效问题涉及的是法律规范可适用于的那些人是否真正遵守这些规范的问题。如果依法颁布的法律规范没有被其所适用的人遵守,只能说其有效力而不能说其有功效,效力与功效是非统一的,规范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只不过是一纸空文。我们在立法上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拾得物,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瞒下或不返还,相应法律规范只能是有效力而无功效,两者就会产生分歧而未能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w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所谓“拒不返还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只能在较狭窄的范围内得以实现,“拒不返还”表明的只是知晓拾得人是谁的情形,如果拾得人隐瞒不报,在不晓得何人拾得的情形下,失主将无人可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无法得以实现,乃是不争的事实。也正是碍于此种现实,失主以悬赏向拾得人进行妥协是经常的,即使在知晓拾得人的情形,也往往以给付一定的报酬而私了。上述现象实际上是在规避国家法,消弭了现行法关于遗失物拾得规定的功效。这种“国家法和民间法在文化上的阻隔,最终将伤害到国家法的实施,因为反复的、经常的规避很可能常规化,从而形成与正式法相抗衡的亚文化。”5此种情形将导致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因为它并没有得到应有实施,在社会生活中的功效是微乎其微的。确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使其乐于与失主达成和谐,法律规范的效力与功效就能在较大程度上得以统一,也有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
3,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完善现有法律规定的需要。也许有人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可以使遗失物拾得人的利益受到补偿,从而没有必要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此种观点不无商榷之处:第一,两者的目的不同。无因管理制度着眼于鼓励没有义务的人主动去管理他人事物,减少本人利益受到不应有损失的机会;赋予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目的则是促使已经占有他人财物的拾得人交出该项财物。第二,两者的行为人利害关系不同。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不进行管理行为,他不会获益,也就不存在抵触无因管理规定的内心倾向性;遗失物拾得人如不归还遗失物会从中取利,所以他有抗拒法律规定的内心倾向性,赋予其报酬请求权而不是无偿归还遗失物将减少其采取不作为的可能性;第三,两者的行为主观心理不同。管理人是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动去管理他人事物,因此从心理上讲他是积极的,通俗的讲是属于助人为乐的人,他做出管理行为一般而言不是出于逐利,也就不会太计较利害得失;拾得人归还遗失物是被动的,因此从心理上讲他是消极的,易于计较利害得失。第四,两者的法律效果不同。无因管理制度的法律效果是管理人将管理结果转移给本人,本人对管理人的所花费用予以补偿;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的效果主要是拾得人将拾得物归还失主,失主将一定比例的价值付给拾得人,而不以拾得人花费与否为条件。总之,无因管理制度并不能圆满解决遗失物拾得问题,代替不了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作用。此外,根据各国的立法经验,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与拾得人取得所有权等规定联系在一起,从而形成一套规制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制度。
4,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经济学原理的。经济学上有一个重要的概念就是最大化,最大化被看作是每个经济行为体的目标,6拾得人也将追寻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的规定下,拾得人选择不归还的结果是最有利的,要么全得要么不得,他不会有什么损失;在有偿归还的规定下,他就有很大可能选择归还,因为他面临的形势是要么肯定
得一部分要么全部失去,他没有多少理由拒绝有把握的利益。就失主而言,给予拾得人报酬尽管会造成一点损失,但与有可能全部失去相比要划算。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今天,个人所有的动产再也不限于一般的个人生活日用品了,随身携带的物品价值万贯并不稀奇。就社会利益而言,确立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也是有益的,减少了规避法律的现象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减少了产生诉讼的可能性,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5,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德国及我国台湾的民法典对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均有规定,日本则专门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并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法国民法典中虽未规定此项权利,但却通过时效取得、占有取得制度提供了拾得人取得拾得物所有权的机会。就是说均未片面强调失主的利益,强制要求拾得人无偿归还,而是为拾得人利益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进而刺激拾得人归还拾得物,实际上也维护了失主的利益。我们在创制和发展自己的法律规则时,如果对外国相似的规则凝结成的经验财富视而不见或不加利用,那将是不明智的,“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一个简单明了的符合目的和需要的问题……只有傻瓜才会因为金鸡纳霜不是在自己的菜园里长出来的而拒绝用它。”7
二、关于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外国立法例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参酌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来说制定和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法律改革,比较法研究是极有用的,通过比较法研究可以刺激本国法律秩序的不断批判,这种批判对本国法的发展所做的贡献比局限在本国之内进行的?教条式的议论?要大得多”。8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上对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相应立法是极为必要的。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制相当详细,以专目将近20个条文,以规定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该法典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0条规定:“拾得人出于保管或保存拾得物的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的目的而支出拾得人依当时情况认为必要支付的费用者,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偿还之。”第971条规定:“(1)拾得人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百分之五,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百分之三;关于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2)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物者,无此请求权。”该法典在972条还规定了为实现上述请求权,拾得人享有对拾得物的留置权。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出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价值十分之三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972条规定之效果基本相当。惟德国将报酬数额按遗失物的价值多寡、种类不同,作了划分,比较容易达成个案公平,比一刀切的规定要合理一些,尽管如此会给法的适用加大负担。
三、遗失物拾得之要件
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以遗失物拾得为基础,研究遗失物拾得的构成要件乃为首
要。笔者认为,构成遗失物拾得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须有失主和拾得人
失主和拾得人是遗失物拾得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该关系的当事人。1,失主(遗失人)。自然人及法人均可作为遗失人,至于其人为本国或外国人、多人或一人在所不问。失主一般而言多为遗失物之所有人,但又不限于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运送人等亦可。此外,不仅有权占有人可为失主,在一定条件下无权占有人亦可(如窃贼丢失所窃财务)。2,拾得人自然人及法人均可作为拾得人。拾得人亦不论其为本国人或外国人、多人或一人。
(二)须为遗失物
所谓遗失物,指非出于占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9分如下几点详论:
1,须为动产。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改变性质和不降低价值的物。10只有动产方能成为遗失物,因为不动产皆有其定位,在性质上不可能遗失,即使其被水淹没或风沙所埋亦不属遗失物。此项动产尚须为法律所不禁止之流通物,否则不属遗失物。如日本遗失物法第1条规定,“依法令规定,禁止私自所有、持有的物件不在返还之限。”
2, 须为有主物。遗失物系归人所有而现在无人占有的动产,而不是不属于任何人所有的无主物。只有有主才谈得上遗失,遗失仅是无人占有而不能等同于无人所有。
3,须占有人丧失占有。占有是否丧失,应依交易观念,就具体个案,视原占有人有无对物行使事实上管领力之可能性而认定之。11仅为一时占有人不能实行管领力不能认为是丧失占有,如果实落于邻居地界或动物进入他人院内,占有人随时可以寻回,所以此类财物不属于遗失物。而于自己居住之房屋内(无论房屋属于自己所有抑或向他人承租),忘记放置何处之物品,因为房屋属自己所占有,依社会一般观念及法理,房屋内所有物品均在自己事实上管领之下,对该物没有丧失占有,故该物亦不属于遗失物。此外,丧失占有是由于占有人的疏忽还是由于其他原因,在所不同,所以,直接占有人或占有辅助人虽未经间接占有人或主人同意而抛弃物品,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亦属丧失占有。
4,须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占有人如果为所有人,丧失占有出于其意思,一般来说属于抛弃所有权,此财物应成为无主物而非遗失物。直接占有人或者占有辅助人未征得间接占有人或主人的同意,擅自抛弃占有物的,对间接占有人或主人而言,应属于非基于自己的意思丧失占有,可认为是遗失物而非无主物。无占有权源之人抛弃占有时对有占有权源之人可构成遗失物,对无占有权源之人则无认定为遗失物的余地,例如,某甲窃得乙电视,误认为有人追赶而抛于路旁,此电视对有占有权源的某乙可作为遗失物,对无占有权源的某甲则不属于遗失物。
5,须现在无人占有。作为遗失物的丧失占有,指其不为任何人占有,所以,如果动产虽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而脱离其占有,但现在有人占有的,该物则不构成遗失物。如:(1)误占物。误占物即因为错误而占有的他人之物。12日本遗失物法第12条规定,“关于错误占有之物件,不得请求第三条之费用及第四条之报酬。”(2)盗赃。盗赃系指被偷窃、抢夺、
抢劫之财务,虽然占有人非基于本意而对其丧失占有,但此情形乃因窃盗实施人的行为而产生,赃物被行为实施人所占有,不属于无人占有,固非属于遗失物。如窃盗实施人复又丧失占有时,无论是否出于其意,对原占有人而言构成遗失物,对窃盗实施人复又丧失占有时,无论是否出于其意,对原占有人而言构成遗失物,对窃盗实施人而言则因不同情形而定,丧失占有出于其本人意思,如因害怕而丢弃抢来之手表,不构成遗失物;丧失占有非出于其本人意思者,如盗来之首饰在途中丢失,亦构成遗失物。(3)遗忘物。关于遗忘物与遗失物的关系,学者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系同一所指,因而不做区分,如有学者对刑法第270条侵占遗忘物罪行解释时称,“这里的遗忘物,又称遗失物。”13多数学者认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两者之间应做区别,但对什么是遗忘物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所谓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务。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前者一般是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财物,遗忘者还记得财务被遗忘的具体地点、时间,而遗失物一般为失主大意丢失的财物,一般失主不知道丢失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且失去财物的时间相对较长。14台湾学者多认为,遗忘物是失主遗忘于他人私宅或车船飞机上之物,该物之占有权移转于其所处场所之占有人,因不是现在无人占有,固非属遗失物,如该占有人代为保管时,应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15笔者认为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两者的最大区别在于管领力存在与否,如果目前事实上任何人均对其无法行使管领力则属遗失物。台湾学者以客观因素(物之所处处所)来作为认定遗忘物的主要基准是合理的,
有利于判断事实上管领力的存在与否。前述以主观因素(记忆时间长短、清楚与否等)为认定基准有欠合理,在实践上既难解释又难实现,按照此见解:甲将照相机忘在朋友乙家没有想起,该照相机就是遗失物;甲将照相机忘置在公园里的长椅上,返家后想起,该照相机则属遗忘物。我们知道,前者系私人场所,由乙行使管领力,后者系公众场所,众人出入,事实上管领力无法行使,何者为遗忘物理应不难说明,前述观点于情于理有悖可见一斑。(4)不领取物。即无人领取或怠于领取或拒绝领取之物,如收货人拒绝受领之货物等,此类物虽为他人之物且该他人不占有,亦不属遗失物,因为此类物系有人占有,其处置应依相应法规处理。如,我国的《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规定,“从提存之日起,超过二十年无人领取的提存的标的物,视为无主财产;公证处应在扣除了提存费用后将其余额上缴国库。”
(三)须有拾得行为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遗失物而且占有遗失物的行为。首先,拾得遗失物是一种行为,需要发现与占有两个因素相结合方能称拾得。所谓发现,是指认识遗失物之所在;所谓占有,是指对遗失物的事实上有管领力。占有重于发现,仅发现而未占有,不构成遗失物之拾得,如甲发现公园树上的挎包,但没捡拾,再如甲、乙均发现路边的钱夹,但乙抢先捡走,此两种情形,虽然甲发现遗失物,但因其未占有而不构成拾得遗失物。此外,占有不以拾得人物理上行使管理人为限,应依客观情况和社会观念认定,如发现后雇人看守或通过占有辅助人为占有,均属拾得遗失物。其次,拾得遗失物性质上属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具有识别能力的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成为拾得人。
四、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一)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所谓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指在遗失物拾得之情事发生时拾得人依法向失主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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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拾得人应享有报酬请求权或附条件取得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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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 徐舟波
【内容摘要】本文从国外法律和我国目前法律对拾得遗失物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或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规定着手,对拾得人有无报酬请求权或附条件取得所有权规定进行适法效果分析,笔者认为拾金不昧与收取报酬并不必然互相排斥,我国目前有关拾得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缺陷明显并法条间互相矛盾,应重新构建我国的的遗失物制度。
【关 键 词】拾得遗失物 报酬请求权 附条件取得 物权法
中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但现行民事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报酬请求权给出规定。目前,中国的拾到者不享有报酬请求权,但不排除有些失主在取回失物时,主动给付拾得人一定报酬。这是失主自愿行为,属民法中的赠予,是合法的。中国目前法律规定遗失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属于失主,拾得人有归还拾得物的义务;拾得人归还拾得物是无偿的,失主取回遗失物不无须向拾得人支付任何报酬。显而易见,拾得人没有报酬请求权,根本也不存在附条件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意义,但这恰是产生拾得人隐瞒拾得物或拒绝返还拾得物结果的重要症结所在。同时也是阻滞现行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彻底贯彻的关键所在。
(一) 国外法律对拾得遗失物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或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规定
罗马法不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也不规定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所有权。在日尔曼法中,拾得人应向有关机关呈报,如不呈报,就构成刑事上的隐匿遗失物罪。有关机关在得到拾得人的呈报后,应当催告遗失人呈报遗失事宜,在遗失人认领遗失物时,则将原物交还遗失人,但遗失人必须向拾得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在有关机关催告后,一定期限内遗失人不认领遗失物的,则该遗失物由国家、寺院和拾得人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罗马法与日尔曼法虽然均对西方国家法律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在遗失物拾得制度方面,现代西方各国在权衡罗马法与日尔曼法相关规定的得失和利弊后做出了继受日尔曼法的选择。
法国法将遗失物划分为四种,即海上的遗失物、湖川上的遗失物、沿海的遗失物以及陆地上的遗失物。海上的遗失物和湖川上的遗失物完全归国库所有,但对海上的遗失物,国库应当向拾得人给予一笔奖金;沿海的遗失物,拾得人可以享有1/3的所有权;陆地上的遗失物,若遗失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则拾得人能够取得全部遗失物的所有权。可见,法国采取的是有限的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其他国家,如德国、英国等都无例外地赋予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1]
苏联民法典仅规定了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而未规定报酬请求权,而且拾得人也没有附条件取得该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现行俄罗斯民法典则放弃了此做法,规定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而只有在拾得人放弃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时,该遗失物才归自治地方所有。[2]
我们注意到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拾得人的报酬;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3%,关于动物,依价值的3%;如果遗失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遗失物交与失主的,拾得人有请求赔偿全部费用及适当拾得报酬的权利。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受物品返还的人,应向拾得者给付不少于物品价格5%,不多于物品价格20%的酬劳金。我国台湾 地区“民法”第805条规定: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其物3/10之报酬。但上述立法例也几乎规定了拾得人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的情形。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8条“公立机关或交通机构中的遗失物”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瑞士民法典》第722条规定,住户、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 [3] 
在美国,出租车司机多是黑人移民,他们对钱币看得很重,拣到钱物是否归还自愿。不过一些州提倡返还,规定返还时间从1个月至12个月不等,如果在规定时间内无人认领即归的士司机所有。在荷兰,失主认领钱物时必须送司机一束郁金香国花,以此表示谢意,多数失主还给司机适当报酬。贵重物品在两年内无人认领归司机,直到找到失主为止。在奥地利,司机拣到贵重物品和数量较多的物品后,上交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一年后找不到失主退还给司机。在摩纳哥,当地媒体刊登失物招领启事,失主认领时需交给的士司机20%的酬金并且担负广告费,若半年后无人认领,归司机。在澳大利亚、新西兰,依据《物权法》,司机拣到钱物后应还给失主,失主认领时给司机最低10%的报酬。现行法律大都规定的拾得人拾得遗失物享有报酬请求权或附条件取得所有权。
(二) 我国目前法律对拾得遗失物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或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拾得人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更无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2002年全国人大公布的民法草案规定拾得人可以请求“必要费用”,而仅在悬赏广告的场合,才能依悬赏广告的承诺取得报酬,无人认领时遗失物则归国家所有。该草案与外国的做法有很大差异,而且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和社会的发展趋势。我国《物权法》并不承认拾得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享有对所有权人、遗失人(失主)的报酬请求权。因此,如果拾得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判令所有权人、遗失人(失主)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除外)。我国《物权法》在本文讨论的问题中体现了下列四方面的含义,第一、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支付保管费。权利与义务从来都是相伴相随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第二、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可以理解为拾得人原则上不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一规则与许多国家的立法例不同)。但如果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则不受这一规则的约束。第三、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因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四、我国物权法完全排除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
(三) 拾得人有无报酬请求权或附条件取得所有权规定的适法效果分析
先来看看日本,规模较小的失物招领中心在日本随处可见。这些都是依据一个有着1300年历史的体制建造的,这种体制早在日本统一和城市化进程开始前业已存在。而最近,它又经受住了经济衰退以及由此造成的犯罪率普遍激增的考验。2002年,东京失物招领中心收到人们拾到的高达2300万美元的现金。其中72%在失主向警察出具相关证明后被领回,约19%的现金在半年无人认领后归拾到者所有。如果半年内无法找到失主,拾到者可以索要他们捡到的钱物。但大多数人不会提出这一要求,于是这些钱物最终上缴东京市政府。
中国台湾的民法则规定:拾得遗失物,应通知失主。失主不明时,应做招领启事,或报告警署和自治机关,并将失物一并交存。遗失物在6个月内,有失主认领并交了相关保管费后,应将失物返还失主,无人认领的,就归拾得者。台湾民众并未因法律规定的内容,而在处理遗失物时尽可能以利润为返还的主要理由。
江苏“徐州诚信失物招领公司”通过办理相关手续后挂牌营业。目前这家公司已经和一些出租车公司建立了固定联系,帮助寻找失主。失物招领公司实行有偿服务:当拾得人把捡到的东西交到公司后,公司要开具收据并付给拾得人一定的定金,然后根据现有的线索联系失主。当失物被失主认领后,公司将根据失物的价值向失主收取一定的酬金,然后再把酬金的一部分付给拾得人。如果一个月后没有找到失主,公司则把失物退给拾得人或转交给公安部门。在该公司办公室的墙上悬挂着一张“诚信失物招领公司”规定,其中在酬金支付的一项中是这样写的:1.我部收到失物,按失主应付服务费的10%预付拾主;2.找到失主后,将失主应付服务费的40%再付拾主;3.限期30天,仍无失主消息,本部将通知拾主,将失物退还拾主,并收回预付金,但仍需要给拾主留下2元电话费,若拾主拒收失物,失物将由本部自行处理。失物招领本不是件新鲜事,公安局、火车站等单位也早已有失物认领中心、认领处的设置,但那些都是无偿的。有偿失物招领公司这一新生事物的亮相,令世人错愕之余,也引来热议如潮。有人认为这是传统道德的悲哀,有人认为这是失主和拾得人之间的一座桥梁,是件好事。其实,在此之前,有偿失物招领在中国已有零星的萌芽出现。今年年初,中国大陆第一家从事报失服务业的专业网站深圳市失物招领服务网开通;2003年5月,杭州市一名大学毕业生开办了一家失物招领公司,名为及时雨失物招领信息服务部;6月,武汉3位市民开办了一家名叫武汉市武昌诚信信息服务部的招领公司,该公司打出的广告称:如您拾到物品,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付您报酬;如您丢失物品,请与我们联系,或许我们能使您失而复得。出门在外丢东西在所难免。有人丢了东西没处找,有人捡到东西找不到失主。很多捡到东西的个人或单位也没那么多时间去寻找、联系失主。失物招领行业的出现,满足了一部分人的需求,但也引起社会各界对以“拾金不昧”为价值取向的传统道德观的争论,以及对该行业可能会助长小偷气焰的忧虑。但无论如何,这些做法与尝试有其合理的生存空间,这是不争的事实。这些操作流程与国外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很接近,与我国法律的规定是不符的。很多国内学者认为这些公司的经营是违法的。& [4]
我想我们应该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看待这个问题,并且敢于直面当代中国国民的现实道德水平。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处在一个由传统的自然经济、计划经济向现代商品经济、市场经济转型的时期。在这样一个急剧变革的时代,一方面人们的传统价值观、道德观受到了猛烈的冲击,另一方面现代的、健康科学的新价值观、道德观还未真正确立。人们在价值选择上往往呈现群体的茫然、无序、无所适从。也正是在这样的深层原因影响下,导致了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世风日下、人心不古的感慨之声。实践中拾到物品私自瞒下,拒绝返还的现象屡见不鲜。“拾得物不违法”的观念在普通民众中根深蒂固已成为一种现实的说法也并非子虚乌有、危言耸听。因此,我们的法律应当直面现实,解决现实中客观存在的问题,而不是一味地逢迎“道德的高调”。
(四) 拾金不昧与收取报酬并不必然互相排斥
影响我国当前民事立法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作出规定的一个重要观念,是在我国流传甚广的所谓“拾金不昧”的所谓传统美德以及对其的过份推崇。我们认为,我国对拾金不昧的内涵存在两方面的曲解:其一是对拾金不昧的含义,其二是误把拾金不昧当成传统美德。一般认为,拾金不昧必然要求拾得人不得收取报酬。一些民法专家也认为:“民法通则第79条之所以未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旨在鼓励拾金不昧的行为。”其实,这种认为拾金不昧就是要求拾得人不得有报酬请求权的观点,背离了“拾金不昧”的词义(拾到金钱或财物不隐藏),也与历史上的做法不相吻合。拾金不昧与拾得人是否收取报酬是两回事,二者并不必然互相排斥。
有人认为:“拾金不昧确实为我国数千年所流传下来的传统美德,它在新的历史时期也应得到不断的发扬和光大。”其实,拾金不昧的要求并不高,它只是要求拾到东西后不要隐藏私占就行了,这一低层次的要求正是所有权的弹性力所致。在古代,拾金不昧是法定的要求,拾金而昧的人甚至要被定罪。在国外,拾金而昧也可能会构成侵占罪,外国人并不认为拾金不昧(不隐藏私占)是一种美德,而认为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其法律一般都明文规定拾得人负有报告、招领、返还的义务。而在我国,把拾金不昧当成美德是因为有人认为“拾得如买得”,于是才需要用“美德”来教化。但把法律义务当成美德是社会心态不正的一个表现。我们不能轻易地把某一种行为视为美德,尤其不能把应然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当作美德,更不能动辄戴上“传统美德”的帽子。把拾金不昧当成传统美德,对我国遗失物制度的立法起了阻碍作用,因为欲在立法中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将会冒一定的道德风险。正是道德与法律的分野不清,阻碍了我国遗失物制度的合理构置。&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原因,一是深受严格计划经济制度的影响,对个人的利益关注不足;二是其制定时我国深受苏联民法的影响,苏联民法没有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故其也没有规定;三是片面强调道德的作用,而对我国民众的道德现状又不能正确判断。我们认为,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应然要求,并具有鼓励人们为善的作用。平等互利法律原则体现了社会的道德风貌,是道德的基本要求。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就负有看管、通知、返还的义务,若无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使拾得人处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地位,从而使平等互利、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无法实现。我国社会向来提倡助人为乐,同时也提倡知恩图报。助人为乐是对行为人的要求,而知恩图报则是对受惠人的要求。拾得人拾取遗失物并将之返还遗失人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遗失人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则属于知恩图报的行为。唯有如此,才使得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得以维系。民事交往过程中,若强制一方付出一定代价而使相对方单纯受益,这种规定就是不合理的,它有违知恩图报、平等互利的精神,无法实现良性互动,对遗失人和拾得人双方都不利,而且长此以往,受害最深的必然是遗失人。
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5] “报酬”是指对拾得人付出劳动的补偿,而“荣誉赏金”的提法则明确体现了对拾得人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鼓励人们去拾取遗失物并设法归还失主的意图,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因而起到了鼓励人们从善的教化作用。值得一提的是,奖励的手段有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我国社会的发展倾向是在重视精神上奖励的同时越来越重视物质上的奖励,规定报酬请求权是符合这一趋势的。
(五) 我国目前有关拾得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缺陷明显并法条间互相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载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上诉案经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遗失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示”中许诺给付拾得人(李珉)酬金15000元的行为合法有效。问题在于,在我国未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情况下,出现了一个矛盾现象―――依据遗失物制度的规定,收取报酬没有合法根据,但是依据悬赏广告理论,收取悬赏金额则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拾得人就会不主动寻找失主而坐等悬赏广告发出后前去收取悬赏金额,这显然会造成道德风险,而不利于激励拾得人积极主动去寻找失主,也不利于遗失人寻回遗失物。而且,不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拾得人若依据悬赏广告领取赏金将会使人们认为此人唯利是图,造成遗失物制度同悬赏寻物在道德价值上发生背离,使悬赏广告尽管在法律上有效,但在道德上却具有非难性。
民法认为人是理性人,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判断者。黑格尔说,市民社会的人是合理追求自已利益的经济人。“经济人”理论认为人是自利的,他在行为时要衡量其行为对自己是否有利,并追求自己的合法利益最大化。“经济人”的自利性并不等于自私,自利是一种人性倾向,自利性说明每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大照顾者、最佳衡量者。在进行遗失物制度安排时,应该充分尊重民事主体是“经济人”这一事实“,人的一切行为或所设计的制度都是为人而展开的,毫无人性根据的制度,既没有价值,更不会有生命力。”
人在财富收入、道德、法律责任之间会作出不同的选择。依此可以把拾得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大众型”,他们追求道德、法律约束条件下的货币财富最大化,想把遗失物占为已有,但良心有所不安,又担心承担法律责任,如无偿归还又不心甘情愿。他们一般是将遗失物归还,同时又想让失主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第二类是“自私型”,他们有很强的趋利心,不注重道德、法律的约束,只追求货币财富最大化,企图把遗失物的价值完全占为己有。第三类是“道德型”,他们不追求货币酬金,而只想履行拾得人的法律义务,追求一份心安理得的心情并获得道德上的满足。
其实在现实中,效力与功效并非总是统一的,当法律规范由于其本身过于抽象、脱离社会现实等原因而缺乏操作性,未能发挥立法者所预期的作用时,法律规范也就不过是一纸空文罢了。我们在立法上要求拾得人返还,而实践中拾得人将拾得物私自瞒下不返还,相应的法律规范也只能是徒有效力而无功效,两者就会产生分歧而未能统一。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所谓“拒不返还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其实只能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得以实现,“拒不返还”表明的是已经知道了谁是拾得人这一情形,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现代人生活节奏日益加快,人们活动在时空上的范围已非昔日可比,导致了实践中,除非拾得人自觉主动,否则失主不知晓谁是拾得人,也将会无人可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无法实现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正是碍于此种现实,失主以悬赏向拾得人妥协也将会是经常的,即使在知晓了谁是拾得人的情况下,也往往给付一定的报酬于拾得人而私了。上述现象实质上是在规避国家法,消弭了现行法关于遗失物拾得规定的功效。“这种国家法和民间法在文化上的阻隔,最终将伤害到国家法的实施,因为反复的、经常的规避很可能常规化,从而形成与正式法相抗衡的亚文化。” [6]这种现象长期发展下去将会导致立法者的初衷无法实现,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法律的威信遭到质疑。
然而,我国目前也恰恰存在这样的问题而且相当严重,立法者在立法时过分讲求形式主义并没有对法律规范的实际功效问题引起足够的重视,而这一问题却正是建设法制社会的关键。反之,如果我们在立法中确立这一制度,则能够很好协调双方利益,拾得人也乐于与失主达成和谐,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效力和功效的统一,同时也有助于确立起人们对法律权威的信仰。
(六)应重新构建我国的的遗失物制度
现阶段,不能苛求每一个人都达到雷锋那种崇高无私的境界,雷锋精神是永恒的,即使我们不能达到它,我们也可以最大限度地接近它。我认为,民法不能以雷锋式人物作为商人及普通市民的言行标准,只有完成这种认识上的转变,我们的立法才能符合实际,才能落到实处。即将由社科文献出版社出版的民法典草案中就有关于拾得物的费用返还和报酬支付问题的规定,即根据拾得物的价值规定了不同的比例:遗失物价值在千元以下的,报酬应为其价值的5%;价值超过该数目时,超过部分按3%计算;拾得物为动物时,报酬为其价值的3%。由此可见,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时有权获得报酬,已成为民法学界的共识。
从各国遗失物制度的规定及发展趋势看,普通模式,即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模式是主流模式,我国应予借鉴。物是社会财富,其使命是服务于社会需要,满足于人们的社会利用。因此,“物尽其用”成为财产法最基本的理性原则。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也应受此原则指导。若过分强调遗失人的权利,只会造成遗失物的闲置、贬值和保管费用的增加,遗失物的残值将日益减少。因此,现今的各国法律并不固守遗失人的所有权,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成为所有权的重新配置问题,而与道德相分离,即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归属问题不是道德问题,而是依据“物尽其用”原则履行财产的社会责任的问题。
无人认领遗失物收归国家(国库)所有是不经济的,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政府为了接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需要设置一定的机构,拨付相应的经费以履行其职能。这些费用与遗失物价值相抵,会使无人认领遗失物的净剩价值降低,而且还要扣除拾得人报酬、拍卖等费用。相比之下,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则要经济得多。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与遗失人和政府间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若不注重从经济上激励拾得人,对遗失人最为不利。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一种激励,但规定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所起的激励作用就更为强烈、更为彻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拾得人拾取遗失物并向一定的机构报告,拾得人至少可以得到一定的报酬,若无人来认领遗失物,拾得人就可得到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当然更愿意去拾取遗失物并向遗失物管理机构报告,而这肯定是遗失人最希望看到的。因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要么归政府所有,要么归拾得人所有,从归属上讲,对遗失人都是一样的。若规定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就会激励拾得人报告拾得遗失物的事实,将更有利于遗失人寻回其物。
拾得人拾到的动产有可能是遗失人遗失后抛弃的,也有可能是无主物,根据先占制度,拾得人本应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但一旦进入拾得物公告找主程序,这两类动产很可能被视为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而归国家所有,此时“国家”剥夺了拾得人的所有权,这对拾得人而言是不公正的。同时,拾得人拾到遗失物后就负有一定的义务,如报告义务、保管义务,若拾得人不及时报告拾得遗失物的情况,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构成侵占罪。可见,拾得人承担的义务是很沉重的,所谓的“国家”则可以不负任何义务,坐收无人认领的遗失物,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七)结语
就拾得人的法律地位而言,应明确规定拾得人的通知义务、报告义务与交存义务、保管及返还义务;与此同时,应规定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报酬请求权、留置权和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
&& 应规定遗失人的义务和权利,总体而言,遗失人的义务和权利与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正好对应。遗失人的主要义务有:支付拾得人和遗失物管理机关有关费用的义务、支付拾得人报酬的义务、不于法定期间认领遗失物丧失所有权时的容忍义务、危险遗失物致害他人的赔偿义务。遗失人的权利主要有:取回权、遗失物受损赔偿请求权。
我国民法典草案没有规定具体的遗失物管理机关,这使得人们拾得遗失物后不知交存于何处,使遗失人不知向相应的机关打听是否其遗失物已被上交。也正是由于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及其职责,一些机关在收领拾得人上交的遗失物后也不依法寻找遗失人,有的单位甚至私吞遗失物,致使无法做到物归原主。同时,法律没有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的保管费用收取权,也不利于对遗失物的管理及公告找主。因此,我国应规定遗失物管理机关。由于人们在遗失物品后一般想到的是公安机关,同时,公安机关有侦查的职能,具备侦查的能力和鉴别能力(拾得物返还时不致被人冒领),而且,全国公安信息系统已联网,可实现信息共享,便于发布遗失物信息。因而,让公安机关作为遗失物管理机关是可行、高效的。
[1] 《遗失物制度研究 》&& 谭启平/文 &
[2] [苏]BT斯米尔诺夫等:《苏联民法》上卷,黄良平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42页
[3] 黄松有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第341页
[4] 《面对法律》 赵春秀文&& 第4页
[5]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8页&
[6] 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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