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金辉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有限公司信誉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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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双河路98号郑建中诉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金辉、夏金刚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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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建中诉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毛金辉、夏金刚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建中,男,1941岁。委托代理人郑保国,男,62岁。被告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92号欧亚商务大厦623房间。法定代表人王会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强,男,46岁。被告毛金辉,男,41岁。委托代理人沈韦,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金刚,男,39岁。原告郑建中诉被告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毛金辉、夏金刚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保国,被告中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强、被告毛金辉的委托代理人沈韦到庭参加诉讼,夏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中诉称,原告和被告毛金辉、夏金刚曾参与被告中腾公司承建的一方雅居项目。2006年6月份,因其他原因三被告同意原告退出了该项目,原告与三被告解除了合作关系,并进行了经济结算。结算后,三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24400元,并出具欠条为凭。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该欠款,而三被告互相推诿扯皮,至今拒不支付。另外,被告中腾公司原名为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日经工商变更为现名称。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4400元及利息600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腾公司辩称,毛金辉是中腾公司承建的一方雅居5号楼的工程承包人,但被告公司和毛金辉之间5号楼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项目部公章是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许可的,被告公司本身没有收到本案原告要求的款项。针对数目相同的款项在08年7月的时候在中原区法院已经起诉过了,当时起诉的叫做质保金,但现在叫做工程款,但无论是工程款还是质保金,被告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个人的任何款项;按照毛金辉在07年就5号楼和被告公司结算时,专门向被告公司出具了原告这笔欠款的说明,此笔欠款属于毛金辉和夏金刚的个人债务。综上,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资格不符,请求依法驳回。被告毛金辉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是中腾公司承建一方雅居时候产生的费用,应由中腾公司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被告夏金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中腾公司)承包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一方雅居5号楼工程,该工程实际先由原告和被告毛金辉合伙组织工人施工。后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夏金刚和毛金辉负责合伙组织工人施工,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命毛金辉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日,被告毛金辉、夏金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建中款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到日还清。此款系一方雅居投资款。毛金辉、夏金刚签名处加盖“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雅居项目部”印章。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24400元及利息。诉讼中,被告中腾公司提交了公司与被告毛金辉签订的关于一方雅居5号楼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夏金刚、毛金辉与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关于该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毛金辉、夏金刚出具的工程外欠款清单等以证明毛金辉与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关于工程所有支出由项目部承担,公司并不承担任何支出,毛金辉和夏金刚在施工过程中工资,材料款等各项费用都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主张该欠款实际为毛金辉和夏金刚个人所欠。其中在上述毛金辉、夏金刚出具的工程外欠款清单中,原告主张的欠款列于工人工资,材料货款,租赁费等18项欠款之外,在18项欠款之后,写明“毛金辉、夏金刚欠郑建中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未支付。除以上登记的外欠账以外,关于一方雅居5号楼工程毛金辉保证没有其他任何外欠账,也没有以一方雅居项目部名义对外出具任何债权债务文件和凭据。若有以河南省耀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方雅居项目部(3)出具的任何外欠账文件和凭据,由毛金辉负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上有被告一方雅居项目部印章,且被告毛金辉为项目部负责人,而被告夏金刚同毛金辉代表项目部与被告中腾公司、河南一方置业有限公司就该工程也签订有补充协议,故夏金刚在该项目部应当具有与毛金辉相当的职位,且原告提交的欠条加盖有项目部印章,故认定毛金辉、夏金刚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其职务行为,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中腾公司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被告中腾公司主张的其与毛金辉在内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约定关于工程所有支出由项目部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支出。该约定属于项目部与被告中腾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原告的第三人。另外,从被告毛金辉、夏金刚出具的外欠款清单看,原告主张欠款与其他项目部所欠工资,货款,租赁费等单独列出,并写明“毛金辉、夏金刚欠郑建中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未支付”。在该句话之后又写明“除以上登记的欠账以外......由毛金辉负责”。该外欠账清单从形式上,属于毛金辉、夏金刚代表项目部向被告中腾公司作出的项目部外欠账汇报,也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原告;从该清单的内容看,“毛金辉、夏金刚欠郑建中壹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未支付”部分显示系毛金辉、夏金刚本人所欠。“除以上登记的外欠账之外......由毛金辉负责”部分又似乎显示所涉欠款排除在毛金辉个人欠款之外,语义表达含糊,矛盾,故该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不予认定,被告中腾公司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建中欠款124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期间自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日,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如利息超过6000元,支付6000元即可。)二、驳回原告郑建中对被告毛金辉、夏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8元,由被告河南省中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 慧 玲&&&&&&&&&&&&&&&&&&&&&&&&&&&&&&&&&&&&&&&&&&&&&&&&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二○○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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