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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观来与陈雪雄、詹植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曾观来与陈雪雄、詹植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浏览:3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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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804民初字58号
原告曾观X,男,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现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618。
委托代理人余建X,男,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男。
被告陈雪X,男,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现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616。
被告詹植X,男,湛江市坡头区人,现住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334。
被告陈雪X、詹植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铭东、苏聪,均是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陈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水奎,系该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住所地:湛江市。
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安,系该司职员。
原告曾观X诉被告陈雪X、詹值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浙保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观X的委托代理人余建X和被告陈雪X、詹植X委托代理人吕铭东、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水奎和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春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观X诉称,日,被告陈雪X驾驶粤C×××××号小型轿车,由南三镇旅游区往巴东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白沙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原告曾观X驾驶的G6Q5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曾观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陈雪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观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詹植X,分别在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人保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曾观X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观X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一、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二、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珠网膜下腔出血;3、前颅底、中颅底骨折:脑脊液漏;4、下颌骨骨折;三、双肺挫伤;四、右侧锁骨远端、两侧肩胛骨及右端第1-4、胸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血气胸,心包积液;五、吸入性肺炎;六、左侧股骨近端骨折;七、创伤性休克;八、皮肤裂伤;九、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日在该院出院。原告于日在广东中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构成二项九级和三项十级伤残。因此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分别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元。2、判令被告陈雪X、被告詹植X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连带赔偿给原告。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辩称,该车辆可能为过户车辆,随车保险原车牌为粤K×××××,现车牌为粤G×××××,两车为同一车辆。该车在本公司购买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G×××××仅在本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保额为30万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自日至日。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才在三者险中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认可坡头交警大队作出的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二、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各种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资料显示,应扣减出院之日不治疗的1天,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93天,其诉讼请求中的25天后续治疗天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后续治疗费为一次性赔偿的费用,该25天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已经全部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其请求的25天不应支持,请求法院按照292天计算其住院天数。三、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公司已支付了原告25000元的医疗费用,法院应确认该事实并查明各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在判决书一并扣减,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进行,其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另行处理,但为了减少诉累,仅认可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左右。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当根据2015年的标准按照292天计算。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在ICU病房治疗时间是17天,不应计入护理费天数,因此护理费计算天数应是292天-17天=275天,请求法院按照80元/天计算275天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64天),其请求的318天超过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超过部分不予认可。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至多为135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结合伤残系数25%计算20年。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抚养两个女儿,总抚养费应为【(10043.2元/年X10年)+(10043.2元/年X2年÷2人)】X25%=27618.8元,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原告未能提交交通票据,也无法证明与就医目的、次数、地点等存在关联性,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意见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陈雪X答辩称,1、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曾观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不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期限内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被告陈雪X在本次事故中已为原告垫付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3、原告方的病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方被诊断为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及吸入性肺炎,两病与本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直接关系存在异议。我方已庭前提出鉴定申请。4、(1)对原告方医疗费有异议,需对原告用药进行鉴定。(2)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属没有直接产生的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但对100元/天的标准无异议。(4)营养费有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5)护理费标准应按湛江市标准80元/天计算,对住院天数有异议。(6)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64天)。(7)鉴定费有异议,本次鉴定由原告自行申请,被告不予认可该鉴定费用。(8)精神损失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9)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告庭前已申请等级鉴定,两项九级和三项十级伤残系数应为25%。(10)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叠计算,待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后再确认。(11)交通费有异议,对方没有提供任何发票依据主张被告不予认可。5、车主詹植X在本案中没有存在过错,陈雪X向詹植X借车使用并存有驾驶资质,车主是没有过错的,根据法律规定詹植X不应承担法律责任。6、(1)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用清单被告均认为有重新鉴定的必要,伤残鉴定的申请时间是日,原告出院时间日,原告未出院进行鉴定客观性存在问题且原告单方进行鉴定程序存在问题,鉴定机构不在法院存在鉴定资质的机构名单中,证据第37页证据原告用药用途用于乙肝等治疗,与本案无关。被告詹值海答辩称,1、同意陈雪X的答辩意见。2、詹植X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观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曾观X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行驶证,证明被告詹植X为肇事车辆粤G×××××号桥车的所有人。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G×××××号桥车的承保情况。5、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营养需要。6、预交金凭据、住院费用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所用去的医疗费及原告个人垫付的医疗费。7、户口本,证明原告要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所需持续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9、鉴定发票,原告所垫付鉴定费用。
被告陈雪X、詹植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陈雪X身份证复印件;2、詹植X身份证复印件,共同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医疗费费用票据,证明陈雪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总费用是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不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5、解放军422医院床位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陈雪X为原告交付床位费11040元。
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商业第三者险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保险车辆粤G×××××号车的保险抄件,证明被保险车辆粤G×××××号车投保第三者险的情况;3、支付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为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我方提交机动车交强险预付计算书,证明浙商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
被告陈雪X、詹植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7、8、9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对证据5,原告的诊断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应该补充驾驶人员陈雪X的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对证据4浙商保险公司的保单要求法院核实;对证据5,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证据第44页记载的原告治疗天数是17天,应当扣减护理费的护理天数17天并且急症观察病床是1天,应当扣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支付的医疗费含有本公司垫付的25000元,请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鉴定意见1、2项无异议,对第3项有异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最高是20000元,评定住院需25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鉴定发票以及发票上记载的出诊交通费与保险赔付无关,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曾观X对被告陈雪X、詹植雄和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及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对被告陈雪X、詹植雄的证据无异,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对被告陈雪X、詹植雄的提供的证据5中通知单有异议,认为通知单是医院通知交款的凭证,没有其他证明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同一间医院不能出具两张床位费的票据,对于其他证据由法院核实。被告陈雪X、詹植雄及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对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雪X、詹植雄及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对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客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陈雪X驾驶粤GJ
L927号小型轿车,由南三镇旅游区往巴东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白沙村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原告曾观X驾驶的G6Q5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曾观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雪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观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观X被送往解放军四二二医院进行救治并进行手术,术后进行住院治疗。解放军四二二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一、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二、创伤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珠网膜下腔出血;3、前颅底、中颅底骨折:脑脊液漏;4、下颌骨骨折;三、双肺挫伤;四、右侧锁骨远端、两侧肩胛骨及右端第1-4、胸右侧横突骨折:双侧血气胸,心包积液;五、吸入性肺炎;六、左侧股骨近端骨折;七、创伤性休克;八、皮肤裂伤;九、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解放军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93天(日至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中住在监护病房的时间是17天)。原告用去医药费共计元,其中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垫付了25000元,被告陈雪X垫付了元,原告自付了41000元。受原告的委托,广东中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日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如下:1、曾观X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2、曾观X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二项IX(九)级伤残和三项X(十)级伤残;3、评定曾观X后期医疗费约需24000元,住院期间约需25天。
另查明,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詹植X,该车在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交强险单号为;在人保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01045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已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000元,被告陈雪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元及伙食费4200元,原告曾观X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此外,被告陈雪X支付了原告曾观X的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的床位费11040元,原告对被告陈雪X支付的该项费用无异议。
原告曾观X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的长女曾海英日出生,原告次女曾海清日出生。被告陈雪X于于日申请对原告曾观X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区分开原告治疗交通事故伤害与其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及对原告曾观X的医疗周期进行鉴定、剔除不必要的治疗期限。合议庭评议后准许被告陈雪X的该项申请并于日通知被告陈雪X向广东申正临床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4100元,被告陈雪X收到上述交费通知后没有向广东申正临床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4100元,且明确表示放弃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湛江市交通警察大队坡头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雪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观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陈雪X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本案中,被告陈雪X驾驶詹植X所有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轿车在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被告陈雪X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简称《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用去医疗费共计元,其中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垫付了1万元,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垫付了25000元,被告陈雪X垫付了元,原告自付了4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31800元(100元/天x318天),因原告在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93天,本院予以支持29300元(100元/天x29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伤情严重,医嘱需一人陪护,因原告住院期间在监护病房17天,需护工实际护理的天数为276(293-17)天。原告请求护理费31800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湛江市地区一般护工的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27600元(100元/天/人x276天x1人)。其中被告陈雪X支付了原告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的床位费11040元,原告对被告陈雪X支付的该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构成多级伤残,依照《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9540元,本院支持其营养费8790元(30元/天x293天)。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7766元每年计算318天的误工费24190.6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64天(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2475.68元(27766元/年÷365×164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交通发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收费票据请求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本院支持2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73473.6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二项九级和三项十级伤残,原告属农村居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61228元(12245.6元/年×20年×25%)。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5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没有承担责任且其损伤构成二项九级和三项十级伤残,本院综合多因素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该项费用33142.56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长女曾海英8岁(日出生),需扶养10年;原告的次女曾海清6岁(日出生),需扶养12年。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7618.8元【(年)+(年÷2人)】×25%。11、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24000元,根据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27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61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18.8元、误工费12475.68元,合计元,应由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该项限额的为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300元、营养费879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元,应由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原告的损失超过该项限额的为(-10000)元。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7813.89)元,因被告陈雪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负担元。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予以赔付原告2500元。综上,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已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陈雪X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04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元(-)。因粤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购买了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且被告人保湛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其尚应在商业险剩余限额)元内赔付原告元,再返还被告陈雪X(972.59)元。本案中被告詹值海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浙保广东分公司和人保湛江市分公司不予承担该项费用,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被告陈雪X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观X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观X元;
三、驳回原告曾观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元,由被告陈雪X负担5076元,由原告曾观X负担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文 艺
审 判 员 陈    敏
代理审判员 邓    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家沛(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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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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