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村民大会讨论同意的集体土地发包合同范本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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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擅自处分集体土地的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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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属集体所有,对于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理当由集体共同决策。对于土地等集体重要财产的处分,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各级政策法规中有明确规定,要求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规划范围内依法可以出让、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的同意,村干部滥用职权私处分集体土地的行为,为无效行为。
在临高县博厚镇金牌机砖厂与博厚镇头国村委会和天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上诉案中,部分村民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擅自将土地出租金牌机砖厂的行为。法院认为,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将集体土地发包给他人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代表的同意,该案中部分村民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也未经村组长许可,擅自将集体土地发包给金牌机砖厂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故判决确认合同无效。
相关规定: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的同意。未经村民会议讨论,村委会有权对外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吗?
作者:吕伟新闻来源:正义网
  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代表全体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近日,湖北省大冶市法院就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民事案件,10余名村民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日,大冶市陈贵镇洋塘村村委会与陈贵镇铜山口铜矿库区搬迁指挥部签订了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王全湖、王全汉、王忠明、盛启华等十余名村民认为,这是一份“丧权辱国”的补偿协议: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冶有色)要建造一座大型尾矿库,需要占用洋塘村1205余亩土地,但每亩土地只补偿1.61万元,给予村民的安置费也只有每亩1.932万元,青苗补偿费更是少得可怜(每亩0.161万元),三项相加每亩共计补偿安置费用是3.703万元。
  大冶有色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说,大冶有色是一家上市公司,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达到635亿元,公司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180位、“湖北省百强企业”第5位。王全湖等村民认为,村委会未经村民研究同意,就以极其低廉的价格将1205余亩土地拱手交给大冶有色,严重侵犯了村民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隧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丧权辱国”的协议,法院给王全湖等村民释法,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村民便打起了民事官司。
  日,大冶市法院一审开庭。王全湖、王全汉、王忠明、盛启华等30名村民到庭。王全湖以诉讼代表人身份进行了法庭质证和辩论。王全湖在法庭上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于事关村民重要权益事宜需要经过严格的表决程序方可决定,现村委会在未依法履行严格程序的情况下,擅自越权作出决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侵害了村民的知情权、自治权以及财产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规定,村委会此类侵权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另外,村主任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23条的规定,村主任签字并加盖印章的行为没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属于无效行为,应予以撤销。
  记者采访了村委会主任和陈贵镇相关领导,了解到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只是村主任和二名村委会成员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村委会副主任王忠润因拒不签字被“下课”。
  法庭上,村委会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委托律师到庭应诉。村委会答辩说,村委会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和管理权人,在国家对土地依法征收过程中,有权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中,与征收土地有关的事项只列举了“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并没有规定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村委会未经村民会议讨论而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擅自越权作出决定。
  村委会认为,大冶有色建造大型尾矿库用地不是国家“征用”土地,而是属于国家“征收”土地,既然是“国家征收”,补偿当然不是村民说了算。村委会的书面答辩状说,“《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不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合意达成的民事合同,而是属于行政合同。”“由于土地征收是国家以行政强制的方式征收取得原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具有行政强制性,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征收交出土地。在是否同意征收问题上,被征收主体不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不得以未经其自愿同意拒绝征收。”“同时,由于土地管理法相应条款对征地补偿范围、标准已作了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只能在该标准幅度内按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确定的标准支付补偿费用。如果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只能通过政府协调或有权机关裁决的方式解决。”
  “采矿企业占用了我们1205余亩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每个村民休戚相关,这是村庄有史以来最大的一件事情了,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合同,怎么能不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呢?”王全湖愤愤不平地说,“《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民事合同,村委会硬说是行政合同,目的是为自己开脱责任。”
  “这个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没有执行大冶市政府(2009)96号文件规定。按照大冶市政府规定,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占用1205余亩土地后,要对村民进行安置,安置途径有四种:货币安置、农业安置、社会保险安置、就业培训安置。这四种安置方式必须重复进行,但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只有极其低廉的补偿内容而没有大冶市政府明文规定的安置内容,村委会把用地企业的安置义务给取消了。”王全湖把手一挥,“屁股坐在矿老板那边了,这不是丧权辱国又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不合法。代表大冶有色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是‘陈贵镇铜山口铜矿库区移民搬迁指挥部’,这个指挥部是一个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民事合同的适格主体,也未见有关单位对指挥部的授权。”
  对这个新类型案件,大冶市法院正在审理之中。
  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等管理制度,并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村民委员会印章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后由专人保管,印章使用的审核人与印章保管人不得为同一人。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应当经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核同意,并做好备案登记。涉及村集体贷款、土地山林承包、对外签订合同以及村集体资产处置等重大事项需要使用印章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委员会主任审核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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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村民集体同意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前言及案例】农村经济的飞速发展与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形成了巨大反差,造成土地租赁乱象频生由此产生的纷争不断。笔者通过具体案例评析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以供大家参考。2008年12月某日,乙方王某为非本村集体成员与甲方某村签订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集体所有的约50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王某,租期20年。甲方签字人为村支部书记,协议上有村民委员会盖章,但出租该土地未经甲方村民集体决议同意。协议签订后,乙方王某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树木。日,甲方因村民委员会换届后乙方一直拖欠租金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发生纠纷。甲方认为乙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未经集体同意应属无效。乙方认为该土地已租赁长达六年之久同时也缴纳过租金,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为此,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被告王某与甲方某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未经集体同意,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未报镇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未生效的合同,因此该《土地租赁协议书》无效。【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乙方不是甲方集体村民,承包集体土地应经集体同意。甲方在既不召开村民大会也不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甲方将集体土地出租给乙方,因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村民委员会领取过租金的行为,是否可视为默认或者是追认行为。乙方承包土地长达六年之久,甲方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诉讼,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必须符合两个生效要件,第一、需经集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第二、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所以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相应判决,以达到农村集体的规范、合法,保障村民及集体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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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可以,法院会根据事实与法律,对于违法签订的,可以判定无效。如果解决了你的问题,请点好评,谢谢
提问过于简单,无法提供确切答案。该合同可能是行政合同,也可能是民事合同,判断他们的效力标准是不同的,而且内容太多,无法一一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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