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是什么,它怎样做到了财产隔离和家族信托企业传承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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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家族信托的6大特点 传承更加灵活
10:58:37来源: [《接力》]姜薇
  家族信托能在社会上如此受高净值客户欢迎,肯定是具有自身不可替代的特点的。目前看来,家族信托的优势主要体现在6个方面,传承的灵活性只是其中之一。那么家族信托还有什么特殊之处,让大家族对它欲罢不能呢?
  家族信托有灵活的财富传承方式
家族信托有6大优点
  企业家可以自主决定或变更信托受益人,设定信托期限和执行条件,选择可信赖的受托人和信托保护人;信托资产可以是现金、金融资产和公司股权。目前不动产信托在中国有赖于立法上的突破。
  家族信托可防范债务风险
  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和信托机构,不受债权人的追索,不受司法查封冻结,当委托人或信托机构经营不善时,信托财产不被列入破产财产。这是信托的最大特点,可以实现财产的安全隔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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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1:按照国内法律,家族信托在财产隔离方面的效力是否存在不确定因素?股权和房产是否能完全实现财产隔离?
  Q2:如果我想做家族信托,要提前做什么准备,以确保家族信托的法律效力?
  王昊:瑞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A1:家族信托在财产隔离方面,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不存在不确定因素。
  2001年10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下称《信托法》)是目前国内家族信托的主要法律依据。
  其中第15条明确规定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特定情形(包括信托本身的债务、税款、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依法行使等)外,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但需要注意的是,中国目前就信托财产登记,尚无明确的规定。信托财产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以股权和房产作为信托财产时,其所有权人无法向公众明示此类财产为信托财产。
  同样的问题也会出现在商事信托上。
  但综合国内现有的有关商事信托的判例,法院基本会结合信托等相关文件的基础上,认可登记在“XX信托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为信托财产。
  所以尽管国内无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但股权、房产等财产作为信托财产的话,家族信托的财产隔离作用也是切实存在而无不确定因素的。
  A2:为确保家族信托的合法有效,避免家族信托受到任何有关效力方面的挑战,客户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事项。
  一是确保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并且,委托人有权处置此类信托财产。
  信托法明确要求设立的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的合法财产,这里有两层含义:
  首先,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委托人所有的。在设立家族信托前,有必要梳理不同财产的所有权人,确保信托财产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是委托人个人,而非其所控制的公司等法人实体。
  其次,用于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必须是合法的财产。
  目前有些所谓专业人士过分夸大了家族信托的资产隔离效果,认为只要设立了家族信托,即便该等信托财产是灰色财产,甚至是非法财产,家族信托仍然能够予以保护。这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若私人利益侵犯了公众利益,则私人利益一般会被认定为非法、无效的。所以说,若委托人的财产是非法所得,那么这部分财产所设立的家族信托,会被认定为无效。
  同时,由于目前国内家族信托的委托人只能是单一的自然人;而用以设立家族信托的财产,大多是委托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共同财产的重大处置,需要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所以,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需要配偶对设立该家族信托的书面同意,以明确委托人有权处置用以设立信托的共同财产。
  二是确保家族信托的设立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信托法明确规定,信托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债权人可申请撤销该信托。尽管法律对于“损害债权人利益”没有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谨慎起见,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必须考虑到其设立家族信托、分割出一部分财产作为信托财产之后,其剩余资产是否足以偿还其债务。
  三是对家族信托相关文件的条款及形式进行专业的设计和审核,确保法律文件在内容和形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聂俊峰:私人银行部总经理
  A1:国内信托法律法规目前已形成以“一法三规”为核心的信托业监管管理体系。我们认为,在这一系列金融监管法规之下,本土家族信托已经可以在“单一、资金、他益、不可撤销”四个条件下,充分实现受托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和受益权的“三权分离”。
  综合来看,国内法律环境对家族信托是有利的,我们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国内的家族信托不如海外信托”的说法,同时在信托财产隔离方面也不存在不确定因素。
  尽管家族信托的设立初期需要以委托人出资方式发起,但是股权和房产完全可以按照相关登记主管部门的规定实现所有权转移即“受托人所有”,达成财产隔离的目的。
  但是需要提示客户警惕的是个别机构和律师试图绕开正规金融机构、以律师自然人充当家族信托受托人的所谓民事信托模式——这种伪家族信托存在着很大的合规风险。
  A2:追根溯源,设立家族信托,本意是要在家业与企业之间、家族代际之间,建立清晰的财产受益关系,以及一定的风险隔离防火墙。所以,为确保家族信托的法律效力,至少需要委托人履行两方面工作:
  其一是应该对信托受益人,尤其是家族、家族企业及公益慈善等方面的信托受益人,有确定的、可执行方案设计;
  其二是应该对通过系统化的法律程序操作,确保信托财产来源合法性和无争议性。这种操作的核心在于避免财产共有人、债权人和继承人的争议。因而在信托公司与委托人签署家族信托合同,以及签署合同后,都应履行一些必要手续,比如配偶知情确认书、债权人告知函甚至继承人知情等。
  (编辑:李伊琳,如有相关“招财猫”咨询问题,请联系)中国式家族信托问题与挑战 _ 东方财富网()
中国式家族信托问题与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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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族财富管理及传承所涉及的工具中,家族信托一般被认为是具有资产隔离、传承规划、合理避税及私密性保障等四大功能的利器。然而,此信托可能非彼信托,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信托都会具有这样的功能则是中国式家族信托的最大误区。
  在家族财富管理及传承所涉及的工具中,家族信托一般被认为是具有资产隔离、传承规划、合理避税及私密性保障等四大功能的利器。然而,此信托可能非彼信托,不加区别地认为所有信托都会具有这样的功能则是中国式家族信托的最大误区。  随着高净值财富群体的扩大,家族信托的概念最近几年开始在中国兴起。围绕家族信托,不少国内的信托公司推出了各种各样的类似家族信托的产品或服务。同时,铺天盖地的宣传也让人应接不暇,难以辨别真伪。众所周知,家族信托是英美舶来品,引入到中国后如何与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实践进行磨合,却少见深入的法律分析。  资产隔离和资产保护功能。将家族资产转入家族信托后,由于家族资产的法律所有权归属信托,而不是某一位个人,就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隔离资产的功能。企业家如果对于家族企业资产和家族资产没有做区分和隔离,当发生突然事件的时候,资产混同的风险就会给家庭财富带来巨大的冲击,可能所有的资产都会被查封、冻结,并用以抵债。  传承规划。首先,针对下一代“败家”风险,简单地通过一份遗嘱来进行传承的安排无法解决创富一代的家长在这方面的顾虑。信托则避免了传统的继承法律行为所导致的一次性将资产、企业的所有权交给继承人的情况。其次,如果下一代未成年,资产的实际控制权会落入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手中,而该监护人在诚信、嗜好等方面存在问题,那么财富受损的风险敞口就会很大。第三,信托的架构避免了“分家”时导致资产(尤其是企业股权)无法集中而带来的家业因“分散”而败落。  合理避税。如果资产已经装入了信托,不再归属个人,那么该个人去世,信托项下的资产将不被课征遗产税——至少理论上如此。例如,针对高净值人士在境外购置的房产,鉴于不少欧家都规定了遗产税,在发生遗产继承的时候,如果继承人没有先行以现金方式缴纳高达资产价值 40%、50% 的遗产税,那么房产是无法完成继承和过户的。通过搭建信托以及公司架构,也许可以达到规避当地遗产税的作用。当然,设立信托,并不必然规避所有税负,这要严格按照所涉及的国家和地区的税法来进行科学地筹划和有针对性的设计。  私密性保障。传统的继承,无论是通过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在执行遗产继承的时候,所有的继承人、财产都要“浮出水面”,若对于遗产分配无法达成一致,就会导致对簿公堂,传承的安排没什么私密性可言。若有信托这个工具,受益人并不需要互相知道各自收益的分配情况,隐私可以得以维护。  以上是传统上公认的信托所具有的优势。然而,在将家族信托制度引入中国大陆后,信托是否还能发挥资产隔离与安全防护、私密保障、避税、传承规划等作用却并不绝对,我们并不能盲目地、想当然地认为这些功能会自动地获得。  即便是在英美法成熟体系下的信托,也无法想当然地说信托必然可以起到资产“隔离”的作用。从法理上而言,信托不可能被随意地用来作为财产所有人规避债务的工具。所以,有的信托根本就不具有“资产隔离和保护”的功能。  因为,如果委托人可以随时设立一个信托(把资产装进去),之后又可以随时解除该信托,那么这个工具就可以被滥用,这对于债权人来说就会造成不公平。  但是可撤销信托并不因为没有避债功能而丧失价值——虽然不能作为“资产保护和隔离”的工具,它常常被作为传承的工具被使用,因为它的灵活性和功能性比遗嘱更优:可撤销信托项下委托人具有更多控制权。如果要进行资产的隔离和保护,综合采用多种工具,包括人寿、不可撤销的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等方法则更为有效。另外,虽然并没有明确信托可撤销,但是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掌控权利极大,几乎实际取代了受托人的地位,这种情况下,会被法院认为该信托构成“虚假信托”(sham trust),视为信托不成立,自然更没有什么隔离效果。  不可撤销信托:不可撤销信托是在搭建家族信托时被普遍采用的信托。以下类型的不可撤销信托在资产隔离上具有不同的作用。  固定收益信托。信托的收益将用于支付受益人在健康、教育、日常生活开支等。固定收益信托架构下,由于受益人拥有稳定的收益权,并且在性质上属于可期待的权利,因此,虽然该受托财产脱离了委托人的权属,委托人的债权人可能无法就该等财产追索债权,但是受益人的债权人仍可以就受托财产进行债权追索。  防止挥霍信托。 依照美国法律,通常在信托协议中设计 “防挥霍条款”(Spendthrift Provision),方能避免受益人之债权人触碰信托资产,但收益一经分配,立刻就会变成可以被债权人追索的财产。  资产保护信托。受限于当地法律(例如美国的内华达州)规定的特别设立条款和条件(例如受益人无法动用本金,追溯期已过,设立信托时无债务问题),债权人对有效设立的 “资产保护信托” 下的财产难以追索债权。  全权信托。由于全权信托项下受益人及其能够分配到的收益并不确定(取决于受托人的全权决定),因此,受益人在信托项下的受益权就难以被债权人追索,也难以计征遗产税(因为说不清楚究竟多少财产归属于某一位具体的受益人).  以上不同信托种类,虽然都叫做“信托”,但是在资产隔离、避税等方面各有不同,而之所以有那么多的种类,一定程度上也来自于英美信托法数百年的演进,其中不乏债权人和债务人、课税的政府和希望避税的个人之间的“猫捉老鼠”的博弈。  这对于中国的信托实践有何意义?虽然中国的《信托法》并没有规定如此众多的种类,但是上面的权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个人和政府之间的冲突关系的法律原理却是真实存在的。  家族信托的上述资产隔离功效,在中国司法现状之下,可能会遭遇更为严峻的挑战。如果做最坏的打算,在中国法律项下的任何信托都可能无法达到避债或避税的隔离效果。  《信托法》于 2001 年颁布实施至今已经有十五年之久,而期间没有进行任何修订工作。其中关于信托财产能否被信托委托人的债权人追索的相关条款内容宽泛而笼统,引发一些不确定性的问题。《信托法》第 12 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该条款没有明确的是,在委托人债权债务形成之前设立的信托,是否属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法理上分析,该条款应针对的是在债权债务形成以后,将偿债资产设立信托的情况。  除了信托之外,通常人寿保单也被认为是具有资产隔离作用的工具。然而,在中国大陆,这一点同样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我们通过广东佛山法院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一个案例便可以了解。广东的何女士夫妇没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法院查明其持有八份保险单,于是冻结并强制退保该等保单,扣划现金价值。对此法院的理由是强制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归投保人所有,属于投保人的财产,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范围之内,所以可以执行。  无独有偶,2015 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也发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其中规定“,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事实上,法院这样的做法存在很大的争议。是否解除合同,应当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法院的该等做法,显然有侵犯合同当事人权利的明显痕迹,是对保险合同自愿自由原则的干预,且没有明确的、合法的法律依据。在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例中,江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就认为,法院不能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理由是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归投保人所有,法院不宜强制解除。总结而言,在此问题上,由于缺乏相应的细则规定,各地法院在实践中的态度差别较大。  如果连保险合同都会因为法院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被责令强制解除,那么法律本来就规定不清的信托的命运又会如何呢?在中国内地司法实践中,若法院向诸如、信托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这些机构会选择服从,还是选择对抗?  如果信托设立在前,债务形成在后,债权人似乎没有道理仍然有权追索信托财产,因为在信托设立时该债权人并不存在,也就不存在“设立信托损害其利益”的情况。但是债权人仍然可以认为,这部分信托财产本来可以用于抵债,而因为有了信托,无法偿债,所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这一点,仅从信托法条文中似乎难以直接得出一个明确清晰的结论。似乎信托都可以因为这句话而被债权人击穿。  信托在传承规划上遇到的难题,相当错综复杂。涉及到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保护人(也称“监察人”)四方之间的权力博弈和制衡,处理好这些关系乃是科学设计信托架构和条款的核心。  家族信托设立的初衷之一乃是避免一次性继承导致的继承人获得巨额遗产所引发的各种负面影响。因此,在家族信托的架构中,应当避免那些可能使得受益人在委托人去世后承继其信托权利的情形发生。如果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受益人自然会希望拆除或者规避信托安排,一次性继承所有财产,而不是按照信托合同分期分批获得信托收益。  比如,在我们接触过的某知名信托公司国内家族信托协议模板中,就出现过类似这样的条款:“委托人发生死亡、丧失行为能力、失踪超过 6 个月时,其权利义务由受益人享有与履行。”假如执行这样的协议,委托人辞世后信托将名存实亡,这是受益人愿意看到的,但恰恰是违反了委托人的意志以及其设立信托的初衷,终点又回到起点,那么为何还要花费高昂的成本设立信托呢?  保护人这一角色,旨在委托人去世后对受托人形成有效监督。在整个家族信托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受益人相对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在委托人去世后,如果没有保护人,那么受益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毕竟要通过证明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而要求法院更换受托人并不容易。所以保护人的角色就很关键,在委托人去世后,其将拥有很大的权利,包括无需理由更换受托人等重大事项。  为了使得保护人的权力得到约束,通常需要在信托协议中禁止保护人自己担任受托人,或者指定与保护人有利益关系的其他人担任受托人。如果作为受益人的后代和上一代指定的保护人之间发生冲突怎么办?因此需要设计针对此种情况的解决机制,信托各方才能明确并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保护人决定退出,应及时商定一个退出方案,以免影响信托的有效执行。  此外,如果保护人同时也是受益人之一,则需要注意:一是可能出现利益冲突的情况,保护人因为自身利益而影响受托人使之做出有利于保护人自己的决定;二是保护人因为家族整体利益作出的决定影响了受益人之中长辈或同辈利益,从而导致家族关系非常紧张。因此,一般不宜将受益人或受益人的晚辈任命为信托保护人。  如何确保受托人尽心履行信托责任和义务而不侵害受益人权益?这个问题应该是身为信托委托人的家族创始人在设立家族信托时最应该关注的,然而却并非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由于家族信托的期限普遍较长,在创一代的委托人去世以后,受托人在管理资产方面权利很大,一个最容易“合法”截留资产的方式就是收取高昂的资产管理费,最后资产越管越少,受益人只能着急而没有方法阻止。更为严重的,则是发生受托人擅自隐匿、侵吞信托财产的情况。  有几种方式来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例如,委托人可以设置“保护人”,当受托人可能存在侵犯受益人权益的时候,那么保护人就能够有权撤销受托人的资格。如果没有设置保护人,或者保护人已经去世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那么受益人自身也可以通过法院对违反了信托责任(Fiduciary Duty)的受托人起诉,要求其赔偿损失直至撤销信托人资格。而在受托的资产包括公司的股权的时候,也有方法对受托人的权力加以制约。而实践中,受托人因为担心犯错而被认为违反信托责任,所以往往也不愿意参与对公司的业务的管理和投票。这时候,就会牵涉到委托人去世之后,企业的管理如何安排的问题,这些都需要在设计信托架构以及草拟信托协议文本的时候加以充分考虑。  在信托各方关系中,保护人在很大程度上起到委托人的替代角色。在委托人过世后,为了保障受益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保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审视和监督受托人、执行委托人意志、平衡受托人和受益人关系、根据情势变化提议修改信托的权力等。  信托在传承规划上的难题主要在于维持上述四方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的平衡。在进行信托架构设计和起草信托协议时,需要根据每个家族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从而使得这种平衡得到保障。否则,便会出现信托形同虚设或者导致各方关系恶化最终诉诸法院等后果产生。  很多人认为信托具有天然的避税功能,事实却远非如此。即便在英美发达信托制度下,要想达到合理规避某一税种的效果,信托只有经过特别的合规性架构设计,才会具有相应的避税功能。以美国为例,常见的具有一定避税或节税功能的信托种类主要有:  人寿保单信托。即以人寿保单设立信托,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赔付金不属于投保人的应纳税遗产,从而在投保人过世后免于缴纳遗产税。  隔代财产转移信托 (Generation-skipping TransferTrust)。美国隔代财产赠与(例如父母将财产赠与给孙子女等)税率很高,同时免税额也很高。父母在该免税额的范围内设立信托后,规定子女终生作为受益人,子女过世后,信托财产将被转移给第三代。该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免于缴纳遗产税或隔代赠与税,同时又实现了第二代和第三代均受益的目的。  合格住宅信托 (Qualified Personal Residence Trust).父母可以将其个人住宅以子女为受益人设立信托,同时仍然保留居住一定年限的权利。在未来进行赠与或者继承时,父母居住了一定年限的价值将被扣除,从而降低了子女缴纳遗产税的数额。  慈善优先信托 (Charitable Lead Trust).信托设立后的一定时间内,收益将分配给慈善机构。之后,信托财产将被允许以较低的赠与税税率转移给家族成员所有。  剩余资金慈善信托 (Charitable Remainder Trust )。委托人优先领取收益一段时间(或终生),之后慈善机构获得全部剩余资产,再将资产转入信托以及之后转移给慈善机构都将免于缴纳所得税。  上述信托均是依据美国的税法为了达到合法避税、节税目的而创设的不同种类。这恰恰反映了并非所有的信托都会自动享受避税的功能。而中国虽然尚未出台遗产税的规定,但我们相信法律不会对信托视而不见。  虽然中国的《信托法》提供了设立家族信托的基本依据,但是基于欧美的数百年的信托法律实践,欧美信托所经历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信托设立人、受益人)、政府税务机关与试图避税的信托设立人之间“猫捉老鼠”的博弈游戏必然会在中国出现,令家族信托经受中国司法的挑战。而信托的资产隔离、避债避税、财富传承、隐私保障等功能,若是建立在缺乏深度法理思考的“想当然”之上,很可能最终成为经不起推敲的空中楼阁。正因如此,有效的信托的设计就需要严谨缜密的、有预见性的分析和筹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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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三十多年的高速发展,我国的高净值人员人数大幅增长,家庭的财富也出现了爆发式增长。根据泰康和胡润研究院发布的《2016中国高净值人群医养白皮书》显示,截至2016年5月,中国大陆地区千万高净值人群数量约134万,亿万高净值人群人数约8.9万。随着家庭财富的增长,家庭财富的管理和传承也越来越为社会所关注。
<span style="mso-spacerun:'yes';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4.0000mso-font-kerning:1.年奥运会期间,著名影星王宝强突然爆出离婚的消息,随着事态的发展,其多年赚取的亿万财富会被马蓉分走多少、如何分走等问题也为社会所关注,信托也再次出现在人们的面前,成为隔离风险、传承财富的一种保障方式。之所以称再次,是因为2015年刘强东迎娶奶茶妹妹时,京东为其开出的年薪为1元,采取的方式即为提前设立离岸信托,通过这种方式保障其财富安全,也保障京东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受或少受刘强东私人生活的影响。
然而,信托或者说家族信托是什么,作用又有哪些,能否实现人们所期待的那种效果,在中国的实际情况又是如何?接下来我们从信托的来源开始了解。
一、信托究竟是什么
信托并非是我国的本土货,而是国外的舶来品,从起源上来看,现代信托制度起源于英国。信托制度是英国多年法律实践的结果,与之相关的信托理念、信托制度对现代信托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目前,比较普遍接受的信托含义是:信托是一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一个人(称为受托人)为了一些人(称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一)的利益,处理他所控制的财产(称为信托财产),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
(一)信托的来源
1.信托制度的现实需要
信托制度的产生有其现实需要,有国家与宗教的冲突,也有人民规避税赋、保护家庭财产的需要。
(1)规避向教会转让土地的限制。11世纪的英国,很多教会的教徒在去世时,会将土地捐给教会,而教会不需要缴税,从而大大损害了国王和领主的利益,因此国王颁布禁令,禁止农民将土地捐给教会;
(2)规避税赋,保护家庭财产。封建时代的英国,土地继承时,需要交纳数额可观的税费,同时在长子成年之前,土地的管理和收益均由领主负责,实际上剥夺了农民对土地的财产权;
(3)为战争而作出预防。战争发生时,男性大量参战,家里的土地需要人来照看,同时,如果战败,胜方可能会没收参战人员的财产。
基于前述现实需要,用益制度应运而生,用益制度实现了所有权和财产收益权的分离。比如甲可以将土地交给乙,并委托乙进行管理,但是要求乙将土地的收益交给甲,甲死后交给甲的子女或家人。
通过这种方式,农民虽然不直接将土地捐给教会,但教会享有了土地的收益,家庭财产得以传承有序,也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意外事件对家庭的影响。
2.衡平法对信托制度的认可
虽然用益制度的产生解决了人们的现实需要,但是,在初期并未取得法律的认可,因而存在着一定的风险,例如乙方背信弃义损害财产权利人的利益。同时,因为用益制度实际上损害了国王和领主的利益,在较长的时间内(这个时间为200多年),并未获得法律层面的认可,甚至被抵制。直至衡平法的地位提高,并将这种制度提升为信托制度,而信托成文法的产生则更加晚。英国虽然在1906年就出台了《1906年公共受托人法》,但是直至2009的《2009年永续和累积法》期间,陆陆续续颁布了多项关于信托的成文法规,更不要说关于信托的判例了。
(二)信托的基本结构
注: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由受托人负责管理、分配,信托财产的权益由受益人享有,保护人为受益人的权益监督受托人。
委托人是信托的设立者,信托的设立、安排均是由委托人决定的,信托的运作很大程度上受到委托人意图的影响。原则上能够正常持有财产的自然人和机构均具备设立信托的资格。
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持有人,并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受保护人的监督。根据英国《1906年公共受托人法》的规定,受托人可以区分为管理受托人和保管受托人,保管受托人负责持有信托财产,并根据管理受托人的指示处理信托财产。
受益人是享有信托利益的人,享有信托收益权,此外还享有知情权、信托财产损害的救济权等。实践中如何平衡受益人权利是一个重要问题,梅艳芳为其母亲设立信托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因为其母要求得到更多的信托利益,实际上破坏了设立信托的初衷。
信托保护人的职责是监督受托人的行为,保护信托财产,维护受益人权益。作为信托法母国的英国信托法中并未出现&保护人&这一角色。但是在离岸信托中,保护人普遍存在,并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职权,其有权监督、甚至否决受托人的行为。
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将被授予受托人,这种授予的方式一般表现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委托人从此不再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
二、家族信托的作用
家族信托以信托为基础,是信托在家族财富传承中的一种使用,但是家族信托较之一般的信托具有特殊的意义,其设计也更为精细,从而能根据家族的不同情况实现家族目的。
(一)保护作用
1.隔离风险的作用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的特征,信托设立后,委托人需要将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即信托财产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同时,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财产,区别于受托人的财产。
一方面,信托财产进入信托后,已不在委托人名下,并区别于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同时,也将委托人未来可能存在的债务隔离在外,即使委托人以后破产,债权人也不能要求用信托财产来偿还。
另一方面,信托财产区别于受托人的财产,从而不因受托人自身债权债务、破产、被撤销等原因而受到影响。
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不能被强制执行,但是受益人的受益权可以被用于清偿债务。
2.实现财富隐身
信托设立以后,信托财产将被转让或委托给受托人,财产并不登记在委托人名下,受托人需要对信托计划保密,信托财产价值及资产分配等也不需要向公众公开。英属维京群岛的信托法甚至明确规定,无需将信托契约及相关附随信托文件在政府部门或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这种设计可以减低家族财产的曝光,实现财富的隐身。甚至可以对家族大部分成员起到保密作用,避免导致不必要的家族矛盾。
(二)传承作用
家族信托的重要作用是实现家族理念及财富的传承,特别是当前我国的第一代富人已经步入中老年,下一代如何接班,如何实现财富传承是当前我国高净值人群面临的重要问题。
首先,家族信托可以实现家族财富的集中管理,降低因财产过度分散而导致的利益冲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家族成员过世后,其财产应当在其继承人中平均分配,从而导致家族财产的分散。特别是对于家族企业来说,家族信托将保证家族股权的集中,保证家族对企业的控制权,避免因家族成员利益冲突而导致家族企业不能有效经营。
其次,家族信托可以根据需要灵活安排继承人,并实现家族财产管理的多样化。家族信托的基本作用是保证家族财富的传承,避免富不过三代。家族信托可以通过设计,赋予家族内部具有管理才能的人管理家族财产的权利,同时也能保障家族其他成员的教育、生活。
再次,家族信托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脱离家族控制。家族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虽然授予受托人,但是通过对信托的设计,可以实现家族成员对家族企业或财产的控制,使得家族仍然保留对家族企业的控制权。例如,李嘉诚家族虽然设立了信托,但是信托公司却是由李嘉诚家族所设立和控制,最大限度的保障了家族财富的安全性。
(三)实现税务筹划
在信托产生之初,信托就包含税收筹划的功能,以减少家族财产在代际之间传承的损耗。家族财产在持有、管理、分配等环节都涉及到税收问题。家族财产中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在持有阶段可能涉及到房产税,房屋买卖可能涉及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如果涉及到家族资产的继承,还可能涉及到遗产税等。对于庞大的家族财产来说,通过税务筹划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家族财产。
(四)其他
家族信托的作用不仅是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更重要的是实现家族甚至家族理念的传承。家族信托可以与家族办公室等结合,实现家族内部管理的完善。此外,家族信托可以帮助家族实现资产配置、慈善计划等目的,为家族更加充分的使用财富提供灵活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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