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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淑花与乐亭县信达商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石淑花与乐亭县信达商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乐亭县人民法院&&&&&&&& &&&&浏览:228次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5民初1843号
原告:石淑花,女,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
地址:乐亭县。
代表人:王一红。
被告:王一红,男,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晓雪,女,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
代表人:王晓雪。
地址:唐山。
以上被告、追加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男,日生,汉族,乐亭县信达商场员工,现住唐山市。
原告石淑花与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被告王晓雪、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瑞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淑花与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被告王晓雪、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淑花诉称:日、日、日,被告王一红因经营需要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并由被告王一红和乐亭县信达商场给原告打下收据三张,当时原被告约定利息年息12%,用途为借款,现原告继续用钱,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王一红和王晓雪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该款原告催要多次,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该款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被告王晓雪、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辩称:信达商场是企业而不是王一红个人行为,是信达商场行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独自企业无偿还能力具有连带责任,连带事实不清,约定利息在2016年初我们对各借款户还款计划有约定利息,但是没有签订还款计划的没有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分别于日、日、日向原告石淑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00元、12000元,共计132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三张收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满一年利率为年息12%。此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已将借款收据编号为0005646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利息(日至日)12000元以借款收据形式与原告结清,该12000元利息即为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2000元借据,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石淑花于日申请追加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为本案被告。被告王晓雪与被告王一红为夫妻关系,乐亭县信达商场为投资人王一红的个人独资企业,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为投资人王晓雪的个人独资企业。
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收据、原告石淑花及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被告王晓雪、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被告王晓雪、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淑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日起借款期满一年按照年利率12%、借款未满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存款的利率标准向原告石淑花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被告王晓雪、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被告王晓雪、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淑花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自日起借款期满一年按照年利率12%、借款未满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存款的利率标准向原告石淑花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被告王晓雪、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被告王晓雪、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淑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自日起借款期满一年按照年利率12%、借款未满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存款的利率标准向原告石淑花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被告王晓雪、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财产保全费118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被告王晓雪、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雪承担。此款原告石淑花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被告王晓雪、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给付原告石淑花。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被告王一红、被告王晓雪、追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乐亭县第20届信达杯象棋赛经过2天9轮激烈的比赛,于今日结束_乐亭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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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原告张??与被告乐亭???商场、追加王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冀0225民初?号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人员:张克家;郝亚男
原始文档:无&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225民初?号
原告:张??,农民。被告:乐亭???商场。,住址:??????南大街54号。代表人:王一红,经理。追加被告:王一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该单位职工。原告张??与被告乐亭???商场、追加王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乐亭???商场、追加被告王一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日被告从原告借款90000元,口头约定每年每万付利息1200元,由被告财务室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被告代表人手章,后经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王一红作为该企业投资人应对借款承担无限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10800元。被告乐亭???商场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为准。因被告资金周转暂时困难,无法儿一次性还清……(本文书还有948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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