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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手机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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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释义】本条是对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定。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一种赊购,但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之后,不是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地支付价款,而是在一定期限内分批次地支付。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于分期付款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可于买卖标的物价金较高,买受人筹款一次支付有困难时适用。由于价金是陆续支付,会使买受人在心理上、履行上不感有过重的负担,因此分期付款买卖能促进昂贵品的消费,如购买商品房、汽车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 一、法律对分期付款出卖人避免风险的特别约定的限制 分期付款买卖使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金即取得买卖标的物,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移转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因此,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为躲避风险,往往提出一些有利于自己的合同条款。一般来说这也是合理的,也是合同自愿原则的体现。然而,分期付款的买受人往往是弱者,其利益容易受到损害。因此,法律为了防止出卖人提出的这些条款过于苛刻,就应当规定出一定的限制,以保证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 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采取的躲避风险的各种措施中,最重要的就是解除合同或者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约。 设定期限利益丧失约款,为保证及时收取价款,出卖人可以在合同中提出这样的条款,即买受人不按期支付价金,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一并支付未到期的价金。这种条款可以称为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的期限利益属于买受人,为防止因特别约定致使买受人一有迟延付款的行为即丧失期限利益的不公平现象,一些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往往对因买受人迟延付款而丧失期限利益的特别约定加以限制,买受人如不按期付款达到一定程度的违约时,出卖人才能请求其加速支付未到期价金。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9条规定,分期付款之买卖,如约定买受人有迟延时,出卖人得即请求支付全部价金者,除买受人有连续两期给付之迟延,而其迟付之价额,已达全部价金五分之一外,出卖人仍不得请求支付全部价金。本条借鉴这些有益的制度,规定分期付款的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法律对出卖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特别约定的上述限制,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限制、排除或者违反这些限制,否则是无效的。但需指出的是,并非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与上述规定不一致就导致无效。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更加有利,则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例如,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是,出卖人只有在买受人连续三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四分之一的,才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那么,这样的约定就是有效的。 除了上面讲的设立期限利益丧失的特别约定以外,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还可以提出设立一些其他的特别约定,以逃避其风险。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本章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该条款可以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为保证自己能按期收取价款,可以约定买卖标的物虽交付买受人,但出卖人保留其所有权,买受人全部支付价金或者在买受人支付若干期价款或者已经支付的价款达到全部价款的一定比例后,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方能移转买受人。这种特别约定属于当事人自由行使合同自愿权利的范围。各国法律对此一般少有限制。 二、有关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 本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对于所有合同均适用的关于合同解除的制度。包括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合同解除。当事人也可以事后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对方可以不经催告解除合同。这些是合同解除的一般性规则,合同法分则如果针对具体合同规定了一些特殊性的规则,那么就是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本条有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就是对总则有关规定的具体化。首先,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订立前或者订立后,协商设立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根据本条的规定,上面讲到的对期限利益丧失特别约定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的有关约定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对保护买受人有利的标准。 其次,达到法定的条件时,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总则规定的这些条件中,违约行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乃是一个核心和关键。但总则这一规定只是一般性的原则表述,至于如何才是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同种类的合同以及具体的各案都应当有不同的适用。按照本条的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即是法律规定的具体适用&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标准。也就是说,只有达到了这样的条件,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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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多重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项财产的出卖订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债权债务关系,他们在内容上相互重叠。多重买卖现象自古有之,在价格发生波动时,尤为常见。
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法律依据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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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
由于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的合同,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注:金俭:《析商品房预售合同》,《现代法学》1996年第1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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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 淮安 发表时间: 0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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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 武汉 发表时间: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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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买手机,哪些钱该还哪些钱不该还?作者:周玲艳&&发布时间: 09:52:13&&&&【案情】&&&&王凤是广西某高校在读学生,日,王凤到南宁市某数码城欲购买一台iphone6手机,由于手头没有资金,经手机店黄老板引荐,在三人在场的情况下,王凤与李琦签订了《分期付款协议》、《商品交付及借据确认书》、《商品所有权归属协议》三份协议。协议中约定李琦为王凤购买手机提供6400元借款,王凤需分12期归还借款,每期还款725元,如果王凤逾期还款,每日滞纳金为20元,同时王凤提前或者延后还清剩余款项,需支付违约金200元;若王凤没有还清借款钱,手机的所有权归属于李琦。&&&&双方在签订协议后,李琦将购买手机款59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黄老板,王凤在归还了6期还款共计4330元后,就再没有归还剩余借款,经过多次催收无果后,李琦将王凤告上了法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并结清尚欠借款4350元,还要求王凤支付违约金200元,滞纳金6000元。&&&&【分析】&&&&一、双方约定借款6400元,但是原告李琦向黄老板转账交付金额为5900元,如何认定借款本金?&&&&原告李琦与王凤之间的法律关系看似像买卖合同,实则是王凤为了购买手机向李琦借款,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的认定应当以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金额为准。王凤与李琦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是6400元,双方的交付方式是指定第三人收款即王凤指定黄老板作为收款人,但是李琦称与手机店黄老板有合作关系,就预先扣除了500元的手续费,所以实际交付给黄老板5900元,这就涉及了另外的法律关系,但是原告李琦就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当以李琦实际交付给黄老板的5900元作为借款本金。&&&&二、出借人约定分12期还钱,每期归还725元,哪些钱该还,哪些钱不该还,又有哪些钱可以要回来?&&&&本案的借款本金是59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分12期归还,每期归还725元,这725元包含了借款本金和利息,按照双方的约定总计应当还款8700元,利息部分已经超过了年利率36%,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4350元,法院判决是不能全部支持的,只能支持被告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已经归还的借款,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可以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返还,但是可惜的是,被告没有到庭未能积极应诉,所以在没有当事人主张返还的情况下,法院对此就不再作处理了。&&&&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但是这些款项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也就是说不管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多少,法院判决除了借款本金外,其他的款项只能按照年率24%为上限支持原告的请求,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请求200元的违约金和6000元的滞纳金就只支持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率24%计算的金额。&&&&【裁判】&&&&最终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琦与被告王凤于日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二、被告王凤向原告李琦归还借款本金2950元;&&&&三、被告王凤向原告李琦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以借款本金2950元为基数,自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文中人物均为化名)第1页&&共1页编辑:陈冬玲&&&&文章出处:宾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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