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采纳国际礼让效果原则 反垄断美国9亿元反垄断华北制药赢了

历时近12年,华药终胜诉
一场历时近12年之久的反垄断诉讼案终于尘埃落定。
当地时间9月20日,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作出了一份长达45页的判决书。作为美国公司对华发起的第一场反垄断诉讼,维生素C反垄断案在经历了漫长的过程后,被告华北制药集团子公司河北维尔康制药有限公司终于在上诉中一举获胜。
无论是对我省被告企业,还是对在美国开拓市场的其他中国企业,这一判例都具有示范意义,它将使中国本世纪初参与预核签章的出口企业从此免受美国反垄断威胁。
□本报记者 王成果
独自走上漫漫上诉路,终为中国企业赢回公正
“我们几乎是在绝望中赢得了公正的判决。”华北制药集团一位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感慨道。
2005年1月,美国得克萨斯州及新泽西州的两家公司向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称多家中国维生素C制造商通过达成固定价格协议,共同实施了对美出口维生素C产品的价格共谋行为,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从此,河北维尔康制药有限公司和江苏江山制药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维生药业有限公司一起坐上了被告席。
一审过程中,无论企业如何证明,甚至中国商务部出席诉讼,确认中国企业被指称的固定价格限量出口行为是当时被中国政府要求实施、美国法院基于中国企业在中国的合法行为而对其处以惩罚性赔偿是完全不合适的,统统都无济于事。
2013年11月,一审判决向中国企业开出了1.5亿多美元的天价罚单,出于多重因素考虑,其他三家公司在判决前先后与原告和解并给予赔偿,而河北维尔康制药有限公司却走上了“孤军奋战”的上诉道路。
“上诉之路可以说困难重重,而支撑我们坚持下去的唯一希望就是——我们确实是被冤枉的。”华北制药集团负责人说,一审的不利判决摆在面前,还要面对异域国家的文化差异、法律差异等等,这些都是上诉路上的鸿沟,企业几乎用尽了所有能用到的法律渠道。
在我省商务部门的支持和协助下,华北制药迅速向商务部等反映受到的不公裁判,商务部又向美国上诉法院以“法庭之友”信函的形式陈述意见,中国政府出面向美国国务院递交了抗议一审裁决的外交照会。
又历时近三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定:中国法律要求被告协商定价,削减维生素C出口数量,因此中国的法律体系与美国的反垄断法相冲突,这种冲突导致了被告的法律责任。根据国际礼让原则,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发回原审法院并指令原审法院撤销案件。
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战,以华北制药的胜利而告终。
此次判例将使中国参与预核签章的出口企业免受美国反垄断威胁
“之所以选择应诉、上诉并坚持到底,不仅仅是为了摆脱不公正的处罚,更因为这个诉讼案的结果带来的影响非同一般。”华北制药集团负责人表示。
的确,此次胜诉让华北制药甩掉了背负多年的天价罚单的“包袱”,在美国市场站稳了脚跟。十多年来,由于笼罩在这场官司的阴影中,华北制药在美国市场的份额一直不大,经此一役,企业不但赢了官司,还摸透了美国市场的规律和政策法规,未来可充分挖掘该市场未开发的潜力。
然而,更被企业、专家、政府部门看重的,是这场诉讼形成的判例。
“这场诉讼是美国对华发起的首例反垄断诉讼案,而美国又是判例法国家,因此这次的诉讼结果将直接影响其他中国企业类似案件的结果。一旦败诉成为判例,中国参与预核签章的出口企业在美国将可能面临同样的反垄断诉讼威胁。”省商务厅政策法规处处长解永法说,从这一点上讲,该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例如,在维生素C反垄断案起诉之后,同样是2005年,美国公司也对其他中国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中国17家生产和出口菱镁矿及其制品的企业成为被告,被指控合谋操纵镁砂和镁制品出口价格,违反了美国的反垄断法,指控理由与维生素C反垄断案如出一辙。在维生素C反垄断案审理过程中,该案件一度被中止审理,而此次胜诉的判例将会使这一诉讼中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获得保护。
“走出去”路障增加,企业须提高自身风险防范能力和应对风险的勇气
“官司虽然赢了,但留给我们的思考更值得重视。”解永法说,相较于以往比较多见的反倾销、反补贴案例,针对中国企业的首例美国反垄断案件,对国内一大批出口企业未来的发展起到警示作用。
目前,我省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的节奏加快,深度和广度也在提高,这条道路上的障碍也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被关注”也正成为一种常态。
华北制药集团负责人颇有感触地说,企业要想“走出去”立足于国际市场,首先必须了解和熟悉当地法律法规和市场规则,确保依法合规。其次,不能光想着怎么挣钱,还要做好风险评估,如此才能防范风险,最好建立自己的人才团队,只有自身防范风险的能力提高了,才能避免陷入贸易摩擦的“泥潭”。
解永法说,企业即使遭遇反垄断诉讼等难题,也不要怕,只要我们守法,就要有信心和勇气运用法律武器避免“被动挨打”。比如有的诉讼,是外国企业向中国竞争对手施压、制造障碍,限制中国商品进入当地市场的一种手段,因此,企业要注意信息搜集和研判。此外,也应加强相关法律人才的引进,熟悉国际法和国际规则,多方位提供涉外法律服务,为企业保驾护航。
什么是垄断
垄断行为的特点主要是造成排除、限制市场竞争,从而造成整体经济效率低下,破坏生产力。《反垄断法》中所指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国家鼓励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反垄断不是反对企业做大做强,而是要制止对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国际礼让原则
根据美国的反垄断法,国际礼让原则是指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另一主权国家的政府行使管辖权。
为了尊重外国的国家主权和司法主权,国际礼让原则鼓励美国法院在某些特定案件的审判上适用外国的法律或者限制国内司法管辖权的适用。国际礼让原则在审理涉外案件中对美国的法院来说非常重要,并且随着越来越多的国际元素进入到国内诉讼中,其重要性将与日俱增。
版权作品,未经环球网Huanqiu.com书面授权,严禁转载,违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环球时报系产品微评:内蒙盐业首例差别待遇反垄断处罚案
反垄断观察微评:1、这是盐业领域反垄断行政处罚的首例案件,盐业领域较为特殊,实行专营专卖,行政管理特色更为明显。2、本案的行为性质为以拒绝交易的方式实施差别待遇,为平抑价格断层,故意不向某地区批发低价盐,该处罚警示相关企业在反垄断合规时应更谨慎,有关风险较高企业应建立起反垄断专项咨询顾问制度;3、本案处罚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的罚款,从近期公布的案件来看,在工商反垄断执法系统,没收违法所得已成“常态”,只要能够计算出违法所得,基本都会没收违法所得;4、处罚书中当事人申辩时提及“为“平抑过大的价格断层”,防止外省低价盐“侵销”赤峰市场,经请示上级公司批准后实施的。”这种经上级公司批示后实施的行为,上级公司在垄断行为中是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采用何种形式承担?反垄断执法中应当如何处理该行为?值得思考。5、内蒙古反垄断执法机构是一直非常活跃的反垄断执法队伍,业绩显著,硕果累累。笔者大体统计了一下已公开的案例,2016年工商系统反垄断执法案例8个,内蒙工商办理的反垄断案件有三个,分别为供水、广播电视和盐业,快占到了全国工商反垄断执法的半壁江山。2015年还办理了联通和移动的反垄断案件,2014年办理了烟花和烟草两个行业的反垄断案件。应该为他们的敬业执法点赞,还是那句话,法律的生命力和被重视程度主要取决于其执行力,严格执法是最好的普法。
欢迎关注公众号【反垄断观察】
竞争执法公告2016年第7号
内蒙古赤峰市盐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处罚决定&
国家工商总局门户网站:www.saic.gov.cn&&&&
2016年09月29日
竞争执法公告2016年第7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1日对赤峰市盐业公司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于2016年8月16日对涉案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予公告。
&&&&&&&&&&&&&&&&&&&&&&
2016年9月29日
处罚决定书链接:内蒙古赤峰市盐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处罚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
&&&&&&&&&&&
内工商处罚字〔2016〕4号&&&&&&&&&&&&&&&&
内蒙古赤峰市盐业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处罚决定
当事人:内蒙古赤峰市盐业公司
住所: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红山物流园区1幢
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
注册资金:881.1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
注册号:996
经营范围:食盐、多品种盐、畜牧用盐、工业盐销售等食盐批发许可证许可范围:食盐、多品种盐、畜牧用盐、小工业盐分装、批发、零售。
2014年9月,本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称当事人在腌制盐销售旺季停止向零售商批发传统腌制用500克装日晒盐,只供应新的腌制用800克装湖水晶盐,500克装日晒盐零售价分别为2.00元/袋(折算为4.00元/公斤),800克装湖水晶盐5.80元/袋(折算为7.25元/公斤),两种盐品标识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生产原料、执行标准、营养成分均相同,以购买等量的两种盐品计算,消费者购买800克装湖水晶盐需多支出81.25%的费用,请求工商机关予以查处。我局委托赤峰市工商局核查后将此情况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授权,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进行立案调查。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二、本案相关市场的认定(反垄断观察注:根据全文序号判断,此处应为“一”)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体是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的规定,本案相关市场认定如下:
(一)相关商品市场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的规定,中国现有的盐品主要有食用盐、工业用盐和畜牧用盐等。
1.食用盐与工业用盐的区别。食用盐为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用盐,包括食盐、食用多品种盐、食品工业用盐等,一般质白,水分极少,用手揉捏时不会有凝结感,在生产环节适用的是食用盐国家标准(《GB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盐》),对食品防护、有害物质的监测比较严格,对人体是安全的,故成本较高,售价高于工业用盐,销售对象为居民和食品生产企业;工业用盐主要用于氯碱、纯碱工业,皮革加工、印染、水处理等,包括功能性多品种盐、两碱工业用盐等,色泽灰暗,外形多为颗粒状,水分含量大,生产环节适用的是工业盐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工业盐GB/T》),比较粗放,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故成本较低,售价也低,销售对象为“两碱”等工业企业,不进入食盐零售市场。两者在特性、用途、品质、交易对象和价格等方面都有着很大的差别,不具有可替代性。
2.食用盐与畜牧用盐的区别。食用盐是供人类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用,而畜牧用盐是供牲畜和禽类食用的;“畜牧用盐”虽然以食盐为载体,但其在食盐里面添加一些畜禽需要的微量元素而做成的专门供给牲畜食用的盐,也不进入食盐零售市场,故畜牧用盐在商品的特性、用途、交易对象以及价格等方面,也与食用盐不具有可替代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不论从商品的特性、用途、质量标准,还是销售对象、外观、价格等方面看,工业用盐、畜牧用盐与食用盐有着很大的差别,不具有可替代性。因本案当事人行为涉及的是食用盐批发,因此,本案的商品界定为食用盐,商品市场界定为食用盐批发市场。
(二)相关地域市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盐的批
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以及《食盐专营办法》第十条“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的规定,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只有当事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赤峰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盐业公司不得跨区域向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零售商批发销售,食盐零售商只能从赤峰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当事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购进食用盐,不得到赤峰市行政区域外购进食用盐,因此,根据当事人取得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当事人的食盐批发范围仅限于赤峰市行政区域内,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赤峰市行政区域内。
综上,本案的相关市场为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盐批发市场。
二、当事人在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当事人为内蒙古自治区盐业公司在赤峰市投资设立的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盐业支公司(配送中心)均为其所属分支机构。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和《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用盐批发业务由当事人所属各分支机构具体承办,食用盐采购,由当事人统一向自治区政府盐务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食盐生产企业订购,毫无疑问排除了其他经营者进入食用盐批发业务市场的可能。由于食盐专卖法规的约束,食盐零售商经销的所有盐品只能从当事人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供应的品种内选购,食盐公司不得跨行政区域销售食盐商品。赤峰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盐业公司也不得跨区域向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零售商批发销售盐品。因此,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只有当事人依法取得了批发食用盐的许可,而其他经营者无法取得批发权从事食用盐批发业务,当事人完全控制着食用盐的采购权和批发销售权,也完全控制着食用盐的批发数量、各个食用盐品种投入市场的时间以及投入地域等交易条件。当事人属于赤峰市食用盐批发业务市场唯一的经营者,依法具有食用盐批发的独占地位,处于无竞争状态,占有本案相关市场100%的市场份额,达到了完全支配食用盐批发业务市场的程度,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和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规定,本局认定当事人在赤峰市行政区域内食用盐批发业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食用盐是居民生存、生活的必须品,属于国家法定的基本生活保障用品,在一定区域内全体居民在购买的食用盐品种、品质等级、价格等方面,有权享受平等的待遇,对于供应居民食用盐的零售商,在向本案当事人购进食用盐时,应根据居民需求购进相应的品种、相应的品质等级和相应价格的食用盐,才能保障广大居民在食用盐方面平等的待遇,才能实现满足人民群众不同需求的要求,故食用盐零售商也应是具有相同食用盐供应能力的经营者,因此,本案相关市场内的食用盐零售商,在食用盐的购进和销售上应属于具有同等待遇、条件相同的经营者。
赤峰市地区居民有在秋季腌制秋菜的习俗,每年9-10月份是赤峰市地区居民购买腌制秋菜盐的旺季。据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说明和近几年的年度销售资料,其销售的腌制秋菜用盐主要为锡林郭勒盟额吉淖尔盐场生产的三个品种:
(一)500克装日晒盐。该品种是当事人多年来一直为主销售的腌制盐,批发价1.66元/袋,折算为3.32元/公斤;零售价2.00元/袋、折算为4.00元/公斤。
(二)800克装湖水晶盐。该品种是当事人2014年8月底9月初购进的腌制盐新品种,批发价4.96元/袋,折算为6.20元/公斤;零售价为5.80元/袋,折算为7.25元/公斤。
(三)400克装腌制盐。该品种是当事人新购进的腌制盐新品种,批发价2.13元/袋,折算为5.33元/公斤;零售价2.50元/袋,折算为6.25元/公斤。
2014年9月份,当事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食用盐库存充足的情况下,在食用盐批发业务中,对条件相同的食用盐零售商在交易品种上实行了不同的待遇。一是在赤峰市与辽宁、河北两省毗邻的旗县、乡镇(以下简称“毗邻外省地区”),如元宝山区、宁城县、敖汉旗、喀喇沁旗、平庄镇等地区的食盐专营机构,向食盐零售商供应500克装日晒盐和800克装湖水晶盐,并增加供应新产品400克装腌制盐;二是在赤峰市与辽宁、河北两省不接壤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内陆地区”),只供应800克装湖水晶盐,拒绝供应500克装日晒盐和400克装腌制盐。当事人对赤峰市地域内的食盐零售商,采取不同地区供应不同品种的方式,造成毗邻外省地区食盐零售商的食用盐品种多,内陆地区食盐零售商的食用盐品种少,内陆地区与毗邻外省地区食盐零售商在食用盐的经营品种上有了差别,明显是采取拒绝交易的手段,对不同区域的食盐零售商在食用盐交易品种上实施了差别待遇。
综上所述,本局认定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了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
四、当事人差别待遇垄断行为无正当理由的认定
本案调查中,当事人申辩如下:
当事人辩称,消费者投诉停售的500克装日晒盐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自主经营的“多品种食盐”,不属于必须保障供应的“基本小包装食盐”,企业有权进行选择性经营。要求各地停止销售500克装日晒盐,是按政府食盐储备规定的要求,在生产企业已停止生产该品种且供货环节已断货情况下,将其转成了应急储备用盐。而准许与辽宁、河北两省毗邻地区的敖汉、宁城等地继续销售500克装日晒盐是因为上述地区在2014年发生了自然灾害,群众生活困难,购买力下降,加之辽宁、河北两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食盐价格较低,为“平抑过大的价格断层”,防止外省低价盐“侵销”赤峰市场,经请示上级公司批准后实施的。
本局认为,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差别待遇的行为无正当理由:
(一)“多品种食盐”自主经营权并不是当事人差别待遇的正当理由。当事人作为法定的盐品专营专卖企业,根据《盐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保障赤峰市地区广大居民消费者的食用盐需求,必须全面保障食用盐的供应,应当无差别的与赤峰市地区的全部食盐零售商进行其所经营的食用盐品种的交易。当事人虽然有“多品种食盐”自主经营权,但该自主经营权只是经营某个品种或多个品种食用盐的权利,并不是当事人选择不同地区交易、选择部分交易相对人交易,对不同地区食盐零售商采取拒绝交易的手段进行差别待遇的权利。&
(二)当事人称500克装日晒盐已转入储备用盐与事实不符。依照内蒙古自治区盐务管理局《关于建立内蒙古自治区食盐储备的通知》(内盐发〔2007〕30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食盐储备管理的通知》(内盐局发〔2014〕38号)规定,赤峰市盐业公司系统的食盐储备任务为3000吨,应按照“推陈出新”的原则进行轮储。执法人员从当事人财务部门调取的“存货核算—自治区级储备食盐”账户网页截图显示,2014年1月1日至9月28日,当事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仓库中共有“储备盐”3000吨,其中500克装日晒盐1500吨,而2014年7月28日、8月28日、9月28日三个时点上,当事人500克装日晒盐的库存量分别为1767.06吨、1573.80吨、1567.74吨,分散于当事人所属各分支机构。因此,当事人称停止销售500克装日晒盐理由是因已转入储备用盐与事实不符。
(三)生产企业并未停止向当事人供应500克装日晒盐。本局通过对锡林郭勒盟盐业公司的调查,当事人2014年1—10月共分7个批次从额吉淖尔盐场购进500克装日晒盐858吨,其中仅10月份就购进203吨。此外,额吉淖尔盐场于2014年9月11日和9月21日分别向当事人所属敖汉旗支公司发送了500克装日晒盐40吨和70吨;于9月11日、9月21日、10月25日分别向平庄配送中心发送了500克装日晒盐40吨、45吨和140吨;于10月11日向元宝山配送中心发送了500克装日晒盐70吨,未出现断货情形。
(四)当事人称毗邻外省地区继续销售500克装日晒盐等是基于当地曾遭受严重旱灾的理由并不具有正当性。从2014年8月10日内蒙古日报、2014年8月7日赤峰广播电视网等官方媒体刊发的赤峰市灾情信息看,2014年春夏之交,赤峰市确实出现了严重旱情,但从整体上看,位于赤峰北部的阿鲁科尔沁旗、巴林右旗、巴林左旗、翁牛特旗等七个旗县的灾情较南部的敖汉旗、宁城县等地严重。从赤峰市各旗县区2013年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排序看,赤峰南部的敖汉旗、宁城县两地的农村人均纯收入分别排在全市12个旗县区的第6、7位,不属于购买力最弱地区。而当事人却没有允许本次受灾较重,农牧民人均纯收入全市排序处于后三位的林西县、阿鲁科尔沁旗、巴林左旗等地的食盐专营机构批发销售500克装日晒盐。再考虑食盐属于自治区政府定价商品,赤峰市只在与辽宁、河北两省接壤地区,因两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食盐价格较低,存在着较大的“价格断层”,可以推定,当事人在与辽宁、河北毗邻地区继续销售500克装日晒盐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外省低价盐“侵销”赤峰市场,与自然灾害因素无关。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八条所规定的“基于自身正常经营活动及正常效益而采取”或者“对经济运行效率、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发展”有利的特征,其行为无正当理由。
五、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良性的市场竞争必然带来产品的供应充裕、品种丰富、质量提升、价格降低,并最终惠及消费者。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赤峰市地区腌制秋菜季节批发供应食用盐时,采取拒绝交易的方式实施差别待遇,侵害了广大居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食用盐生产销售市场的公平竞争造成了不良影响:
(一)侵害了广大居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良性的市场竞争会使消费者对同类商品的选择机会增多,购买成本下降。涉案盐品的生产厂家、生产原料、执行标准、营养成分、产品形状相同,亦即产品的性能相同,只因规格和包装不同而产生了较大的价格差异,对性能相同的产品而言,消费者当然愿意选择价格较低的产品。当事人在内陆地区各分支机构2014年腌制盐需求旺季前(8月底)尚存有1105.80吨500克装日晒盐,为上年同期同一地区销量2632.00吨的42.01%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盐业管理条例》第一条“适应人民生活需要”的规定,从履行国家垄断行业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准许其将库存低价位腌制盐积极投放市场,但当事人利用自身的垄断地位在腌制秋菜季节却拒绝向内陆地区食盐零售商供应尚有大量库存的低价位腌制盐,违背了国家设立食盐专营专卖制度的宗旨,迫使消费者购买高价位腌制盐,使内陆地区居民在购买等量等质产品“腌制盐”的情况下多支出81.25%的费用,违背了《反垄断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规定。不论是居住于与邻省交界处的居民还是居住于内陆地区的居民,在腌制秋菜的习俗和对腌制盐质量及价格的需求是一致的,对腌制盐品种的选择、腌制盐交易的成本应是平等的,当事人的行为不仅剥夺了内陆地区消费者对低价位腌制盐的选择权,还致使内陆地区居民在购买等量等质产品的情况下多支付了费用,明显侵害了内陆地区广大居民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损害了广大居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破坏了食用盐生产销售的良性竞争。当事人通过“差别待遇”不仅获取了高额利润,而且其向上游食盐生产企业订购的食用盐品种、数量等与居民真实需求不符的信息,必然会导致上游食盐生产企业因接受其违背市场规律的食用盐订购信息而发生对广大居民食用盐多样化需求的误判,削弱开发“适销对路”产品的能力。食盐零售商的食用盐零售完全受制于当事人的供给,当事人采取“差别待遇”手段,拒绝向内陆地区食盐零售商供应400克装腌制盐和500克装日晒盐,明显会影响内陆地区食盐零售商的食用盐保障能力,导致食用盐品种少、价格高、性价比低,相对于食用盐品种丰富、价格相对合理、性价比高的毗邻外省地区的食盐零售商,显然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特别是内陆地区的食盐零售商购进等质等量的腌制盐要增加86.74%的采购成本,同样会削弱内陆地区食盐零售商的竞争力。
六、主要证据及其证明事项
本案当事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在交易时实施差别待遇行为,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盐批发许可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盐业管理条例(节录)》、《食盐专营办法(节录)》,从当事人所在地企业登记机构调取的具有食盐批发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名录,用以证明当事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属法定食盐批发专营经营者,在赤峰行政区域内具有独家垄断经营权和绝对的食盐批发市场支配地位。
证据二:对部分食盐零售商的调查资料,用以证明当事人在尚有大量库存的情况下,拒绝向市场供应500克装日晒盐的事实存在。
证据三:互联网有关中国北方地区9—10月份腌菜季节食盐市场有关“腌制盐”质量及购买建议的宣传报道网页截图,用以佐证赤峰地区居民在秋季有使用“腌制盐”腌制秋菜的习俗以及9-10月份为腌制盐销售旺季的判定。
证据四:当事人2013年度各盐品分月份销售数量清单及9-10月份分地区、分品种销量表,用以佐证赤峰地区秋季居民腌制用盐主要选择500克装日晒盐的判定。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2014年7--10月份库存商品《收发存汇总表》、2014年7--10月份500克装日晒盐和800克装湖水晶盐收发存会计资料以及执法人员据此编制的“赤峰市盐业系统2014年6—10月份500克装日晒盐/800克装湖水晶盐购销存情况对比表”、2014年9月份低于800克湖水晶盐价格的多品种盐投放区域及销量汇总表,用以证明:
1.腌制盐销售旺季前当事人存有1573.80吨消费者需要的500克装腌制盐,扣除其上级公司同意划出的900吨“调价盐”后,仍有673.80吨可用于满足市场供应;
2.进入9月份的腌制盐销售旺季,当事人所属分支机构中,除宁城、敖汉、平庄、元宝山等指定地区外,其他地区只供应高价位的800克装湖水晶盐,停止供应低价位的500克装日晒盐,也不供应销售价格低于800克装湖水晶盐的400克装腌制盐,证明当事人采取拒绝交易的手段,对赤峰市地域内的食盐零售商,不同地区供应不同品种,在食用盐交易品种上实施了差别待遇;
3.当事人虽在10月份允许其分支机构向内陆地区零售商供应500克日晒盐,但当月销量211.16吨,仅为本年度腌制盐销售旺季前8月份同一区域销量的37.6%,证明当事人认识到了错误,并采取了整改措施,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扩大;
证据六:当事人对其行为所作的解释性《情况说明》、自治区盐业公司给予当事人的《关于落实实践活动、开展干部下乡食盐让利销售工作的批复》复印件、当事人2014年9月16日印发的《边界地区调价盐销售方案》,“内盐财发〔2014〕142号”文件复印件、“内发改价字〔2014〕1178号”文件复印件,辽宁及河北两省食盐价格公示网页截图,内蒙古日报等媒体刊发的赤峰市行政局域内的旱灾情况信息网页截图,赤峰市统计局提供的2013年赤峰市农牧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相关媒体关于赤峰市2014年前三个季度农牧民收入增长情况的网页截图,用以证明:
1.食盐的批发价、零售价实行政府定价;
2.500克装日晒盐和800克装湖水晶盐均属当事人可自主经营的“多品种食盐”;
3.毗邻的辽宁、河北两省食盐价格均低于内蒙古自治区食盐价格;
4.当事人准许在与辽宁、河北毗邻地区销售500克装日晒盐以及只在上述地区的部分乡镇销售“调价盐”的主要目的是平抑与外省过大的价格断层和防止外省低价盐“侵销”赤峰市场。
证据七:执法人员从内蒙古自治区盐务管理局调取的“内盐局发〔2014〕38号”文件,从当事人处调取的“内盐发〔2007〕30号”文件复印件、“赤盐业字〔2011〕55号”文件复印件、赤峰市盐业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截止2014年9月底的“存货核算—自治区级储备食盐”账户网页截图、依据当事人2014年7--10月份500克装日晒盐/800克装湖水晶盐购销存资料编制的“赤峰市盐业系统2014年6—10月份500克装日晒盐/800克装湖水晶盐购销存情况对比表”、2014年7、8、9三个月库存商品明细资料说明,用以证明当事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仓库中的“储备盐”和日常流转用盐是分别设立账户管理的,当事人2014年7、8、9月份库存商品分品种《收发存汇总表》中的1500余吨500克装日晒盐不属于“储备盐”。
证据八:执法人员通过锡林郭勒盟工商局调取的锡林郭勒盟盐业公司2014年1-10月份500克装日晒盐进货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敖汉、平庄、元宝山三家分支机构于2014年9-10月购进500克装日晒盐的会计资料,用以证明当事人所称“供货环节已断货”的理由不成立。
证据九:对当事人部分分支机构进行检查时形成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对其负责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
1.当事人与其所属分支机构之间的业务模式为:各分支机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名录和当地市场情况提出采购计划;当事人汇总后统一向食盐生产厂家采购盐品;食盐生产厂家直接将当事人订购的盐品发送到各分支机构;
当事人允许与辽宁、河北两省毗邻地区(敖汉、宁城、平庄、元宝山、喀喇沁旗)的食盐批发网点在腌制盐销售旺季继续销售500克装日晒盐等,而内陆地区食盐批发网点在腌制盐销售旺季停止向食盐零售商供应500克装日晒盐等,证明当事人对赤峰市部分地域的食盐零售商拒绝交易部分食用盐品种,不同地区供应不同品种,对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零售商在食用盐交易品种上实施了差别待遇。
证据十:执法人员从当事人处调取的2013年销售明细资料以及据此编制的2013年度本案相关商品销售资料,用以证明上一年度相关市场商品销售额为元。
证据十一:500克装日晒盐、800克装湖水晶盐、400克装腌制盐产品标识及产品实物图片,用以证明:
1.三种盐品生产厂家、生产原料、执行标准、营养成分、状态相同,亦即性能相同;
2.800克装湖水晶盐产品标识中的“是腌制食品的最佳选择”字样,表明该盐品属“腌制用盐”。
证据十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4号《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节录)》,用以证明依照该规定对《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项所作的解释,当事人在仍存有大量库存的情况下,停止既有的批发销售500克装日晒盐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六)项所禁止的拒绝交易行为。
七、案件性质与处罚
本局依法于2016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是赤峰市行政区域内专营专卖食用盐的独家经营者,为确保食盐零售商能保障广大居民腌制盐的一致需求,对赤峰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零售商供应的腌制盐品种、品质等级和价格等,应当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不应有差异。但当事人却以平抑与毗邻省份过大的价格断层和防止外省低价盐“侵销”为由,对本行政区域内与外省毗邻的边界地区和其他内陆地区食盐零售商的腌制盐供应实行差别待遇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条件上实行下列差别待遇:(一)实行不同的交易数量、品种、品质等级;……”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差别待遇的违法行为。
据调查显示,当事人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拒绝交易实施差别待遇行为,获取违法所得合计1,940,544.00元;扣除已缴税金后,当事人上一年度相关市场商品销售额为元。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对存在的问题据实说明,且对违法行为有深刻的认识,并采取了整改措施,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继续扩大和加深,符合从轻处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1,940,544.00元;
二、对当事人处以上一年度相关商品市场销售额5,239,0761.40元2%的罚款1,047,814.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988,358.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支行,地址: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五路十字路口,账号:0000137。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若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8月16日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避风港原则事件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