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考试怎样认定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我的图书馆 关于实施《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号,以下简称《聘用合同办法》),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1、经本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经批准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以外(下同),都应当按照《聘用合同办法》的规定,与其职工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 2、本市事业单位与其职工未订立聘用合同(含尚未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但职工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聘用合同办法》调整。 3、事业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对象包括其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工勤人员。 事业单位的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与单位建立聘用关系的受聘人员中,按照各自章程或者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事业单位聘用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引进人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国家和本市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外引进人才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因临时性工作需要使用的本市农民工、协保人员、退休返聘人员,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不适用《聘用合同办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劳务等用工关系。 事业单位的"非在编人员",是指符合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养〔1998〕57号)第二条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已经使用非在编人员,一时清退有困难且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市、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的人员。 4、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不因其部分或者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聘用合同的订立 5、聘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 订立多份聘用合同,其中个别条款不一致,发生争议后双方又不能协商一致的,以订立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聘用合同经受聘人员签字后送交用人单位,单位一方未签字,但受聘人员已经实际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成立时间以受聘人员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 6、本单位工作年限指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事业单位转制实行聘用合同制时,其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人员、进入单位即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全面推行聘用合同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含从外省市流动到本市的人员),其本单位工作年限从该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算,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可按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合计已满25年掌握,但仅适用于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不适用医疗期、经济补偿金等计算。其中国有单位中的国有企业,仅指国有独资企业。 7、填写过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办理过聘用制干部审批手续的女性聘用制干部,年满40周岁起,视为距退休年龄不足10年。女性聘用制干部的退休年龄及待遇,按照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发布的《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沪人[1994]94号)的规定执行。 8、单位出资招聘所称的"出资",是指依据受聘人员与其原单位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由受聘人员个人支付,而由用人单位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招聘。 9、聘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但不得追索受聘人员的赔偿责任。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合同;续订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原聘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相应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聘用合同终止。 10、聘用合同就违反服务期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单位因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而发生的实际支出。支出发生后受聘人员每服务一年,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相应递减。国家和本市对递减比例有具体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11、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以及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聘用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以协商订立新的聘用合同,也可以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双方应当协商取消或变更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对受聘人员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待遇支付报酬。 三、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12、聘用合同的变更是指聘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原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废止或者补充新条款等行为。 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能作为聘用合同变更的理由。 13、聘用合同中止履行指当事人在履行聘用合同过程中,由于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出现,在一定时间内相互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状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义务的情形,不得约定中止履行合同。 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受聘人员不得与其他单位建立聘用(劳动)关系;聘用合同期满的,合同自然终止;出现解除合同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解除;在合同期限内,中止履行情形消失后,聘用合同恢复履行。 聘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封存)手续。合同中止时间不计算为同一用人单位实际工作年限。 四、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4、实行聘用制度后,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适用解聘辞聘的规定,不适用辞职辞退的规定。 15、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情形出现,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合同。 订立了聘用至退休的合同,但受聘人员不适应工作要求,又不符合解除或者终止合同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内部退岗休养、内部待岗等方式妥善处理。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本人申请,可以实行内部退岗休养。 16、受聘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17、事业单位依据奖惩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受聘人员行政处分且符合《聘用合同办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后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18、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可暂时参照市政府《关于发布〈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执行,但属于《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不适用医疗期标准的规定。 受聘人员医疗期间的待遇,参照病假期间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连续病休或者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视作医疗期满。用人单位因受聘人员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其他工作而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19、对精神病的认定,依照《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0、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单位合并、分立、精简机构编制、调整结构布局等情形。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的,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其他就业岗位,并协商变更聘用合同,不得因原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或者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1、双方当事人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约定服务期的,受聘人员仍然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但是除第三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约定违约金,用人单位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第一项情形除外),可以要求受聘人员承担违约责任。 22、事业单位被撤销、解散的,应当制定人员分流方案,人员分流后办理聘用合同终止手续。 23、应当订立聘用合同而未订立形成的事实聘用关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双方自始未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关系,用人单位不得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 (2)由于受聘人员的原因,双方自始未订立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受聘人员仍在继续工作的,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双方均可以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终止聘用关系。 24、聘用关系解除(终止)后,个人应当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财物归还等各种手续;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或封存及其他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5、计发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的月工资基数,是指国家统计部门工资总额统计口径确定的项目,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税费。 26、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聘用合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时修订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和聘用合同文本。 27、《聘用合同办法》实施前,根据市人事局发布的《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沪人[号)订立聘用合同并已经生效的,原聘用合同仍然有效。 依据沪人[号文订立的聘用合同,其医疗期标准按照本《意见》第18条的规定执行。 28、中央及外省市在沪事业单位,可参照《聘用合同办法》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29、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聘用的专职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聘用的使用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参照《聘用合同办法》执行。 发表评论: TA的最新馆藏悬赏5积分我来回答 提问者:&&A&|[天津 天津];& 05:26:00 全国最大免费法律咨询中心,等您法律在线咨询! 回答者专区 咨询时说明来自中顾网 好评指数:3643 回复时间: 09:46:00 如是公司主动要求你内退的,你可以要求经济补偿,具体情况可以来电咨询。 咨询时说明来自中顾网 好评指数:1641 回复时间: 10:08:00 你有权要求经济补偿金。 咨询时说明来自中顾网 好评指数:14 回复时间: 11:07:00 您和单位所签订的合同如是单位订立的格式条款合同,则过错不在于您,您有权要求经济补偿。 咨询时说明来自中顾网 好评指数:364 回复时间: 21:43:00 咨询时说明来自中顾网 好评指数:553 回复时间: 12:05:00 有权要求单位的经济补偿金,具体可来电详细咨询。咨询热线:,qq:&。 系统自动回复 尊敬的用户您好,如果您的问题还没有律师回复,或者当前律师的回复还没有解决您的问题,建议您直接找或者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中顾法律网),快速解决您的问题。您也可以拨打全国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00-9164,进行电话咨询。 等待您来回答 请输入问题标题!(至少含有6-60个汉字) 注:请选择事情发生的地区 专业律师推荐 专业合同纠纷律师咨询 中顾法律网版权所有 Copyright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第三条(聘用合同定义);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第四条(聘用合同订立形式);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第五条(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订立和变更聘用合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聘用合同订立形式)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聘用方式) 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第八条(执业资格证书) 应聘国家和本市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试用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保密、脱密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的考核)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聘用工作组织对受聘人员提出考核等次意见后,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聘用合同的变更)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后聘用合同的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担任工会职务的合同期限变更) 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聘用合同的中止) 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合同时受聘人员权益保护) 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条(聘用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包含各类专业文献、中学教育、各类资格考试、专业论文、外语学习资料、高等教育、行业资料、生活休闲娱乐、14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等内容。   ]35 号)、《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2005 年 11 月 16 日人事部 令第 6 号)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 号),制定本办法。...  全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_医学_高等教育_教育专区。全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_幼儿读物_幼儿教育_教育专区。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变更与续订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  (三)其它: 八、本合同未提明事宜均按《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等规定办理。在执行中, 如发现合同有不完善的地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作适当补充。 九、甲乙...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 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50 号 各...  机制,充分发挥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保障单 位的用人自主权和职工的自主择业权,根据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事业 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是聘用人员的管理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聘用人员,是指服务于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列 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序列, 以合同形式聘用, 不担任...  编号:___江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聘用单位(甲方):___受聘人(乙方) :___江西省人事厅印制说明一、本 聘用合同书须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 因故确需代签的,...事业单位为什么实行聘用合同制 如题,事业单位为什么实行聘用合同制 序言:日开始实行《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它标志着长期以来形成的北京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上的“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模式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现公平、竞争、效率原则为取向的聘用合同制。由于聘用合同制与劳动合同制同为人事用工制度,两者之间的区别和差异应当为我们所关注。鉴于本文完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本文内容如与该新的司法解释有所不同,以新的司法解释为准。

  一、适用的主体不同
  聘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主体一般均为单位和个人。但是,“单位”及“个人”的范围在不同合同中有不同的界定。聘用合同中的单位(在聘用合同中称为聘用单位)仅指事业单位,不包括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的个人(在聘用合同中称为受聘人员)仅指通过聘用合同与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外)建立聘用关系的劳动者。此外,聘用合同中引入了回避制度,对受聘人员的范围及岗位作了特殊要求,即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鉴于首次在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实际,聘用合同制出于尽可能维护聘用单位人事管理上的稳定性的目的,还实行了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制度,即聘用单位应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选聘,面向社会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
  劳动合同中的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称为用人单位)是指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含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通过劳动合同与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劳动合同中的个人(在劳动合同中称为劳动者)仅指通过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劳动者范围未作有关回避、优先等方面的要求,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享有的用人自主权较聘用合同中的聘用单位更为充分。另外,无论是聘用合同中的受聘人员还是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均不包括国家公务员、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工作人员、现役军人等。

  二、合同的内容和形式不同
  聘用合同以合同期限、工作内容或工作岗位及职责、劳动纪律、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合同变更和终止条件、违约责任等为必备条款。同时,还允许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知识产权保护、解聘的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劳动合同法定的必备条款除了包括聘用合同的上述必备条款外,还包括社会保险条款。另外,在合同形式上,聘用合同要求使用北京市人事局统一制定的格式文本,劳动合同在文本格式上未作统一要求。

  三、合同的期限不同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其中短期为3年以下。中长期以及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对合同的最短期限为多长则无限定。由此可见,在合同期限上,劳动合同较聘用合同更为宽泛。
  另外,两者虽然都允许当事人双方协商约定试用,但是,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约定必须与合同期限的约定相对应。即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聘用合同试用期只适用于聘用新调入的人员。事业单位接收的初次复员、转业军人签订聘用合同时不得约定试用期。同时,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聘用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四、订立期限至退休合同的条件不同
  期限至退休合同是指单位与个人为建立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而签订的、期限至个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在聘用合同制中称为“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在劳动合同制中称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2)受聘人员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3)受聘人员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申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是:(1)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2)当事人双方均同意续延劳动合同;(3)劳动者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

  五、合同的管辖不同
  合同的管辖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二是对合同争议的受理。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因订立、履行聘用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一裁终审”。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一裁二审”。无论是人事争议的“一裁终审”还是劳动争议的“一裁二审”,笔者认为两者在体现效率、公平方面各有所长,笔者在此不作评说。但值得一提的是,聘用合同制在无效合同的认定上,引入了诉讼的解决途径,这较以往人事争议的“内部解决”模式,更体现了民主性、公正性。

  六、合同订立的强制性不同
  无论是聘用合同还是劳动合同的订立都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但是聘用合同的订立还有一定的强制性。主要表现在:事业单位开始试行聘用合同制时,下列几类人员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拒绝签订聘用合同,即:(1)国家和市、区、县重点科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业务骨干或者担任本单位重大(重点)工作(工程)尚未完成的;(2)从事涉及国家秘密工作或者曾从事国家秘密工作,在规定保密期内的;(3)在本单位重要岗位任职或者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离职后对本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合同则无此项强制性规定。

  七、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
  在聘用合同制下,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有:(1)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他工作岗位的;(2)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3)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4)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6)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聘用单位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当履行提前30日书面告知义务的情形有:(1)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或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2)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3)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在劳动合同制下,用人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有:(1)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重点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履行提前30日书面告知义务的情形有:(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由上可见,尽管在两种不同用工管理制度下合同的解除条件各有不同,但笔者认为,聘用合同制度下的合同解除制度突出了人力资源管理效率原则及聘用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此外,在赋予受聘人员或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方面也有所不同,聘用合同制的相关规定更为细致,将受聘人员升学、被录用为公务员、服兵役等情形考虑了进去。

  八、争议的解决机制不同
  在聘用合同制下,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因招聘、解聘、合同期内的考核、未聘安置、合同期限等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和处理或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劳动合同制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因订立、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的解决实行“一裁两审”,即劳动争议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服裁决的任何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笔者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在聘用合同制下仅对认定聘用合同的效力提供了司法救济的途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院提起确认之诉,对于其他人事争议的解决仅只能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处理或者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不服人事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的,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聘用合同制对人事争议的申诉时限未予以明确,不仅影响了其在实践中的适用,也在一定程序上降低了这一地方性立法应有的至上性,笔者对此不无感到遗憾。
  总之,聘用合同制度与劳动合同制度相比较而言,双方各有所长,各有利弊,各有侧重。尽管两者是两种不同的人事用工管理体制,但它们在适应市场经济形势需要,保护劳动者利益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笔者相信,随着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及劳动力市场的逐步开放,这两者制度在适用上必将互相取长补短直至趋同。 中央要求,逐步健全以合同管理为基础的事业单位用人机制,探索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具体办法
现在的事业单位,有事业编制、聘用合同制、临时工等多种身份,管理和执行方面的问题非常突出。实行统一的聘用合同制,将改变这样的状况。。 下页更精彩:1 本文已影响人}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