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劳务合同适用法律对于适用领域有限制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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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用我买单!政府放大招支持电子合同应用
来源:Yesky天极新闻&&&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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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合同有望在江苏加快普及应用。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近日通知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免费帮助省内大中型企业在电商平台建设、供应链提升和行业应用等领域开展电商应用,实现江苏省内7000家大中型企业到2016年底电商应用全覆盖。其中,买卖网旗下的“中国云签”位列官方指定的省内10家重点电商服务平台名单中。
  由政府买单的此项扶持措施,主要分三个层次开展:对尚未触网的传统大中型企业开展免费的电商应用普及服务;对已开展简单(或部分)电商应用的大中型企业,征集企业深化应用的需求,根据10家重点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的深化服务方案,进行双向选择,由省经信委购买重点电商平台的深化应用服务,为省内大中型企业免费推进电商深化应用;对开展电商应用的行业龙头或应用成熟度较高的企业,征集愿意参加打造典型示范工程的企业,根据10家重点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提供的典型示范建设方案,进行双向选择,由经信委购买重点电商平台的典型示范服务,为省内大中型企业免费打造电商应用标杆和样板。
  通知提出,各市经信委要尽快通知本市大中型企业,并发放10家重点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的服务方案活页,跟踪本市大中型企业报名情况,组织回收企业报名表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各市大中型企业参照电商拓市产品方案,根据自身情况,报名参加此次活动并认真填写企业情况调查表,相关表格可在省经信委网站(www.)公告公示栏下载。
  通知要求,各大中型企业应于9月30日前把报名表反馈至工作小组和所在市经信委;各市经信委应于10月15前完成企业报名及相关调查数据的汇总工作,并反馈至省经信委和工作小组。重点平台的普及和深化应用服务今年内完成。
  据悉,省经信委确定并支持的这10家重点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包括苏宁云商、买卖网(中国云签)、焦点科技等著名B2B和O2O领域的电子商务服务商。据参与工作小组的专家评委介绍,挑选出的10家重点平台各有独门绝技,比如中国云签提供的“企业电子签约室系统”,获得国家发明专利,与大中型企业各类信息化系统完美对接,解决了电子商务快速发展过程中的最后制约难题——电子合同的法律有效性问题,唯一符合电子合同国家标准。
  目前,传统大中型企业采用的大量纸质合同已跟不上互联网+的发展速度,用电子合同替代传统的纸质合同,在各项业务环节中进行电子化流转,无论在降低管理成本,还是在提高业务效率、优化服务体验方面,均具有不可比拟的先进性。
  为配合政府的利好政策,买卖网公司也为此次活动的参与企业提供了特供报价方案。
  1.针对普通用户,根据其需求,为其提供标准型电子签约室,在中国云签平台免费注册开通缔约室,提供免费的电商应用普及服务。
  2.针对大型企业集团信息化建设完善且独立、追求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电子商务需求,提供应用型电子签约系统对接服务,中国云签可与企业信息化系统如OA、ERP、供应链管理系统等无缝对接,通过webservice调用来实现各项功能。对此提供了两种优惠模式:1).对接费用全免,只收取签署合同的费用;2).对接费用只收取10%,首年合同费用全免。;
  3.对开展电商应用的行业龙头或应用成熟度较高的企业,中国云签提供个性化定制服务即独立建设电子合同缔约室系统,可以提供专用的计算、存储等资源,用以满足用户专享服务的要求,可部署于企业自有机房。此种方式的硬件设施价格不变(可自行购买),具体方案价格根据客户实际需求而定,价格五折优惠。
  这样的免费提升企业信息化水平的机会,对于瞄准电子商务时代的大中型企业来说,可谓机不可失!
  (作者:网络责任编辑:ep)
责任编辑:cnfol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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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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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消费合同是指商业机构与用户之间的模式(Business to Consumer),这种模式的电子合同大多数为消费合同。即购买者是为个人或家庭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商业机构是职业性从事经营的企业或个人。此类电子合同又可称为网络消费合同,是消费者利用网络参与经济活动的形式,基本等同于电子化的零售。
词条应用选股
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是为非行业或职业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订立的合同;(2)必须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或经营者在其经营过程中与消费者所订立的合同;(3)是消费者与提供者或经营者之间借助于网络尤其是互联网络而订立的合同;(4)应当适用现行远程合同的有关规则的规制,因为互联网实际上是一种通信平台,通过互联网络而订立的网络消费交易合同多属远程通信交易合同,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的订立一般是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谋面的情况下进行的。
电子合同是储存于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数据信息,或者是光盘上供激光头阅读的、密布于基质上的极细小的抗凹,是一种“无纸合同”。这种“无纸合同”是否符合目前国内国际贸易中签订合同的书面要求呢?实际上,不论合同的载体是纸面的还是电子数据的,只要是具有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就应该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这就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法”。②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能否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应当不是去寻求纸面合同的计算机等同物,而是只需以书面形式所实现的功能作为标准,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满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而我国法律和则对书面形式作了扩大解释,使数据电文成为书面形式的一部分。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在对于网络消费合同形式方面问题的法律适用上,我们应主张对网络消费合同的形式要件适用合同的准据法。这种方法的最大益处在于合同效力的确定性,即当事人可以明确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因为合同的准据法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他们了解准据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00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决定将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的一部分或者几部分。”但需要补充的是,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准据法,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的准据法时,应当以使合同有效成立为主要价值取向,以维护网上交易的安全。
(一)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电子合同的法律适用1.意思自治原则是电子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在网络消费合同领域,意思自治原则仍然是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首先,意思自治原则适合网络的特点和要求。因特网的最大功能就是信息的自由流动,由于许多客观性连结因素难以有效地运用于因特网中,人们不得不转而借助于主观性连结点,让当事人的主观选择发挥更大的作用。其次,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可以使当事人预知一旦发生纠纷所面临的法律后果,维护合同的确定性,调动民商事活动主体的积极性,从而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这对于存在于虚拟空间的网络消费合同尤为重要。再次,意思自治解原则有利于网络消费合同争议的尽快解决。最后,意思自治原则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的延伸,为人们所熟悉和认可。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确立电子合同准据法的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很多国家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当然的适用原则。如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应适用的法律。而且为了扩大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该法律取消了《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所选择法律必须与当事人的交易有合理联系的条件限制。但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电子合同中的具体适用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在选择法律的方式方面,由于网络证据的复杂性,只可能承认明示选择;在选择法律的范围方面,现在的趋势是根据电子合同的特点尽量扩大当事人的选法范围,使当事人能够选用对电子商务关系有规定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从而避免因选择或适用法律不当而导致网络消费合同的无效。2.意思自治原则受到的限制问题在合同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基于契约自由的观念,意思自治原则在各国的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这种观点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发展而日益受到限制。从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体例来看,普遍的趋势是,在国际消费合同中,对当事人法律选择的自由度加以必要的限制,甚至予以排除。首先,在消费合同中,当事人的交易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社会地位不平等,就有可能造成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所选择的准据法未必符合公平原则。其次,在普通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往往会选择与合同有某种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诸如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或居所地国家的法律。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能选择与合同没有任何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之所以如此,可能是因为所选择的准据法包含的规定适合于当事人的需要,或双方当事人对此法律规定较为熟悉。只要当事人有合理的理由作为依据,则这种做法就应获得认可。不过,如果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是一方强加给另一方的,当事人选择与合同无关的法律就没有多少合理的依据,因为处于强势的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利用手中的选择权,规避与合同有联系的保护性法律规定。最后,电子合同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可能是毫无限制的。强行法是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减损的,它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不管当事人是否选择了它,或者是否选择了其他法律,都应予以适用。3.意思自治原则在决定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时遇到的新问题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往往不能体现真正的意思表示一致。网络消费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尽管格式合同有效率高、节省缔约时间和成本的优点,但是其弊端也非常明显,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条款订入合同。网络上最常见的格式合同就是所谓的“点击许可”,即用户按照权利人网上电子代理人的提示,点击权利人网站上的相应按钮所达成的许可合同。像所有格式合同一样,点击许可的最大特点就在于非协商性,权利人提供了格式条款之后,用户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此条款中可能包括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内容,但由于这些条款往往隐藏在密密麻麻的合同文字之中,一般人并没有认识到这些条款在发生争议后的巨大作用,除了商品的包装、价格、质量等基本项目之外,他们根本就不愿意去看什么法律选择条款,这样,一方当事人往往并不了解对方所选定的法律。所以说,单纯的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进行法律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并不是一种明智之举。(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适用传统的以客观连结点为主的冲突规则由于其单一性和僵固性,在虚拟的网络空间很难有用武之地。因此,对于连结点进行软化处理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将是支配网络消费交易合同准据法的主要原则。英国有学者根据1990年《契约法》,认为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的准据法应该是与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9条也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但各国立法判断“最密切联系”的标准各有差异,大致有以下两种方法:(1)特征性履行方法。不同类型的网络消费交易合同的特征性履行各不相同,例如,非网上履行合同或不完全电子商务合同只是在网上订立,其具体履行在物理空间完成,比较容易确定特征性履行方及其所在地,因此,传统冲突法中的特征性履行方法依然可以适用。(2)连结点确定法。由于特征性履行方法并不适用于完全电子商务合同,法院只能综合权衡网上交易过程中的各连结点确定电子消费合同的准据法。但国内有学者认为,这种做法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易片面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法官造法”现象,因此不具有可借鉴性。事实上,一部法律所宣告的或应当宣告的规则并不是为了正在消逝的片刻,而是为了不断延展的未来,只要法律背离了这个标准而降落到细节和具体问题上,它就失去了灵活性和适应性。实践证明,法官必须而且确实立法,但他们只是在间隙中这样做,法官将在这一狭隘的选择范围内来寻求社会正义,即“法律中的空白”理论。正如格雷所言:法律就是法官所宣布的东西;制定法、先例、习惯、道德和博学专家的意见都只是法律的渊源。1.在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或选择无效时,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确定电子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消费合同准据法如何确定,对此,有些国家规定应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法律。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或缺乏有效的法律选择时,应适用与消费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受到了多方批评。首先要从众多的法律当中选出联系最密切的法律是很困难的,这一过程带有太大的主观性和或然性,难以为人们准确把握,因而没有为大多数立法例所采用。尽管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网络消费合同中的适用受到了挑战,但它毕竟是一个弹性较大的法律适用原则,有着强大的张力和适用性。在网络空间中的这种联系与物理空间中的联系是不同的,但是它毕竟是客观存在的,尽管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我们总可以找到事物之间的联系。最密切联系因素通常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和居所等,而在网络环境下,这些因素或者很难确定,或者与合同的联系不大。但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是灵活的开放的,这就使得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自我完善,为实现实质正义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最密切联系理论的实质进步在于提高冲突规范的灵活性,增强国际私法对案情的适应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正的判决。2.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网络消费合同中的适用需要变革(1)大部分客观性连结点已经过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客观性连结点主要有合同签订地、合同谈判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地等,其中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外,其他四个连结点在网络空间已经丧失意义。因为网络空间是虚拟的,不存在一个具体的“地方”,而当事人的住所地是在物理空间的,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还没有办法将它搬到网络空间。当然,这是针对网上履行合同而言,对于非网上履行合同,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地这三个连结点仍然是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应该考虑的重要因素。关于这个问题,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有关讨论中已经得到反映。在日内瓦会议上,国际私法会议第一委员会认为,对于BtoB合同,最好分为“非网上履行合同”和“网上履行合同”。对于前者,除了合同缔结地外,合同履行地等仍然是有效的和恰当的,而且传统“特征性履行”方法也可以用来确定各种不同合同的法律适用;对于后者,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及其他行为地都不适当。(2)主观性连结点的局限性在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电子合同的准据法时,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起草者认为应该考虑下列因素:合同缔结地、合同谈判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成立地及营业地,州际或国际体制的需要,法院地州和其他州在特定问题上的相关利益,当事人正当期望的保护,结果的一致性、可预见性、确定性的提高。其中的后四个因素都是主观性连结点,它们完全取决于法官的理解和判断。尽管主观性连结点可以适应网络的要求,但其局限性也非常突出,过多的灵活性会导致司法公正的丧失。主观性连结点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官不仅必须从量上,更要从质的联系上判断有关因素的重要性。但这种质的判断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在同一原则指引下,即使同一案件,不同国家的法官也会适用不同的法律,得出不同的判决结论。所以有学者指出,灵活性在克服僵化的同时,又表现出先天的弱点,即过分随意的危险。这种灵活性既是最密切联系理论最杰出的贡献,同时也对其自身构成最严重的威胁。(3)关于ISP及其住所能否成为新的连结点问题1996年9月,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学院教授帕斯特提出了一个叫做“电子联邦”的网络空间立法和法律适用体制。由于因特网用户将制定和选择规则的权利委托给相应的ISP,由ISP选择适用哪一国的法律或制定何种规范,选择ISP就意味着接受了某一国的法律适用,而最初的选择权完全取决于因特网用户自身。各个ISP之间相互独立地维持自己的“电子联邦”标准。网络空间的法律适用将取决于ISP的选择。有人认为,在因特网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的用户,而该ISP选择的法律已在其与用户的协议中写明,而且用户在该ISP服务所涉及的网上社区内是一直以该法律作为自己的“本座”法的。这样,确定具体案件中的准据法便十分简便易行。而且由于在现实中用户一般都选择本人居所地的ISP,而ISP又服从于其所在国的法律,这样,各国法律都有可能适用于网络版权侵权中与自己有一定联系的侵权案件,从而也避免了采用优先适用最有效保护作品的法律时可能架空不少国家法律的危险。而且以ISP为法律适用的联系因素,也与ISP目前在网络上所起的作用相符合,具有很好的现实基础。但我们可以看出上述观点有一定的不妥之处,因为ISP毕竟只是用户的中间服务商而已,它只为交易双方提供一个平台,并不涉及双方交易的具体内容。当事人不会将合同的法律选择这样重要的问题交给不相关的第三人来决定,现实中也不存在这样的事情,但将ISP的住所作为新的连结点倒是可行的,因为它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从理论上讲,它有点类似于合同的履行地,与交易有着一定的联系。(4)关于网络服务器能否成为新的连结点问题在这方面,我国在确定案件管辖权方面已经作出了很有意义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服务器可以确定管辖权的新连结点。这一连结点尽管是有一定争议的,但对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保障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可预见性具有重要作用。可以看出,在确定电子合同案件的法律适用时,也可以将网络服务器作为最密切联系的一个因素来考虑。(5)关于网址能否成为新的连结点的问题网址是因特网中一个不易改变的因素,它在网络空间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它的变更要通过服务提供商来进行,需要一定的程序,所以在特定的时间段内,它是可以确定的,在网络空间中的地位类似于居所在物理空间中的地位。判断一个因素能否成为确定法律适用的连结点,其中最主要的是看这个因素是否与特定的法律关系具有客观的联系。因为连结点就是指那些能在法院需要处理的事实情况和某一特定法域之间建立起“自然联系”的“明显事实”。显然,当事人双方的网址与他们之间签订的电子合同具有比较密切的联系,因为当事人就是通过他们的网址与对方发生联系的,并通过网址来履行合同。现在大多数公司都有自己的网址,公司通过自己的网址经常进行大量的交易活动。如果有人想通过某公司进行业务洽谈,通过点击该公司的网址,可以直接同该公司进行谈判。尽管现代连接技术的发展可以在自己的网站上进入其他网站,使通过网址进行交易的活动有几分神秘性和不真实性,但是,就绝大多数情况来看,网址和它的拥有人之间的关系是真实的。不能因为网址在特殊情况下的不真实而否定其作为连结点的价值,网址完全可以成为确定电子合同法律适用的新连结点。当然它并非惟一的连结点。(三)强制法在网络消费合同中的直接适用近年来,有关合同的国际私法条约、立法,大多就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种方式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反向制衡措施。在这种方式下,当事人通常享有选择合同准据法的自由,但是,如果合同与其他国家具有充分密切联系,则该国的强制性规定可以取代当事人所选择的准据法。强制法是指在一国法律体系中,那些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形式排除适用的法律规范。它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减损,不管当事人是否选择了它,或者是否选择了其他法律,都应予以适用。这是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在合同法律领域的一个突出表现。电子合同也不例外,强制法将直接在电子合同中适用,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或者只能在有限的连结点中选择。强制性规则大体可分两类:一类是国内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它们在本国法律体系内,不能通过合同排除适用,但是,如果它们并非合同准据法的一部分,则并不具有此种效力。另一类则是冲突法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定。与第一种类型的强制性规则一样,它们也不可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而排除适用,但当事人同时也不可能借助法律选择而排除此类强制规定的适用。这也就是说,即便当事人已经选择其他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但此类强制性规定仍应适用。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如果当事人未作有效的法律选择,或尽管当事人已作出法律选择,但只要满足了一定条件,其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就直接适用于消费合同,而置当事人的选择于不顾。
& 2017 浙江核新同花顺 浙B2-
最近收藏问句()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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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英文标题】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n Electronic Transaction Contracts
【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期刊年份】
【期号】 5【页码】 39
【全文】【】 &&&&
  电子商务合同通常被认为是数据电子合同,或简称电子合同,是指所有通过电子网络形成的合同,包括通过电子邮件等传输手段订立的合同和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即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系统形成的合同。同传统合同相比,电子合同具有下列特点:第一,合同的要约与承诺通过网络进行,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进行信息交流和沟通,可以互不见面,有关合同内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中,其修改、储存、传递等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第二,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第三,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
  一、电子商务合同对传统法律的挑战
  (一)形式问题
  一般认为书面形式包括手写、打字、印刷、电报、电传、传真等形式,而电子合同则以电子形态存在,人们只能借助电脑设备来知晓其内容,虽然这些信息化的内容可以用书面形式打印出来,即使其打印出来的内容与储存在电脑中的信息完全一致,依然同原始载体即为纸张的书面合同存有差异,更何况冠以无纸合同的电子合同未必被当事人打印,而且电子合同打印出来之前易被改动。因此,学者中有否定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主张,也有学者主张从合同的基本目的和作用(这一点最早被联合国贸发会议电子商务工作组概括为“功能等同法”)出发来判断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即只要电子合同:1.提供的文件可被人阅读;2.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保持不变;3.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4.文件是法院或社会上可接受的形式等,[1]则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同时学者们还认为肯定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就是肯定其书面证据的作用,唯此方能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虽然理论上对电子合同的形式存有分歧,但实践中早有国际条约对书面形式做扩大化解释,如1980年《》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形式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罗马统一私法研究会草拟的《国际商事通则》第1条第10款将书面形式界定为“保持其中所载信息记录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任何通讯方式”;1985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也规定“仲裁协议载于当事人签字的文件中或当事人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者提供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的,即为书面仲裁协议”;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6条规定“如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或规定了并非书面时的某些后果,则似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的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阅,即为符合书面形式要求”。
  与此同时,各国立法例也对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予以了扩大化解释,例如我国《》第条也对书面合同的书面形式做扩大化定义:“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从而将电子合同纳入书面形式范畴;我国香港立法会日通过的《电子交易条例》也规定“除某些情形外,如果一项电子记录是可读的、可再现的和可事后检索的,就符合任何法律规定的书面要求”、“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仅仅以电子记录为理由,拒绝采用电子记录作为证据”;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8条第1款规定“如果当事人同意以电子手段进行交易,并且某一法律要求一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提供、发送或送达信息,那么若此信息依其情形是由在接收器接收信息时有接收保持信息能力的电子记录来提供、发送或送达的,则上述该法律的要求即被满足”;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第9条第1款规定“对于需要以书面形式提供信息的规定,1.如果在某一项联邦法例之下,某人须以书面形式提供信息,如果该人是通过一项电子通信来提供信息,即属符合该规定,……。”[2]
  联合国贸发会议秘书处从国际贸易的角度,预测电子商务将成为21世纪跨国贸易的主要形式,因此肯定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不仅赋予其书证作用,更在于确保电子商务这一交易方式的合法性。
  (二)签名问题
  书面形式与签名密不可分,其作用在于确定身份、判断真伪、认定责任。因此,电子合同中的签名问题同样成为电子合同能否作为合同存在的一个条件,而该条件的实现似乎也并不复杂,无非就是技术上的问题,但是正因为该技术的障碍,电子签名的实现并不顺利。虽然有报告显示手写签名并不比电子签名更为安全,但电子签名必然涉及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等问题仍然在动摇人们对电子商务的信心。
  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2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字人和表明此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该定义主要阐明了电子签名的基本功能,而美国《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签名是由某人以签署合同或其他记录的意图采用的,附着于该合同或其他记录或与该合同或其他记录逻辑上相联系的声音、符号和程序”,主要从构成要素来界定电子签名定义的。无论认可哪一种定义,电子签名显然必须依托电子技术和电子手段方能实现,当前运用较为广泛、安全程度较高又比较经济便捷的是“数字签名”,所谓数字签名被认为是加密后的信息摘要,是电子签名的一种。[3]
  既然电子签名离不开技术,那么从法律角度依据怎样的技术来界定电子签名?“技术中立派”主张法律不作技术规定,而将技术的选择权利交由当事方约定,该派主张的国家以美国为代表,这与其电子通信技术领先世界、电子商务应用广泛不无联系;“技术特定派”主张以法律确定电子签名的技术方案和标准,持该派主张的国家多从交易安全角度以及注重政府对电子商务市场监督角度考虑。但是,两派分歧在肯定技术更新与确保安全方面逐步折衷,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开始考虑在“技术中立”与“技术特定”之间寻求平衡。
  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就是电子认证,也就是由谁依据什么标准遵循哪些程序确保电子签名的合法性从而增强电子商务合同双方或多方彼此信任的问题。概括国际法制与国内法制作法,电子认证实际涉及三方责任,一是认证机构,其基本功能在于颁发电子证书,从而搭建电子商务中的信任基础,该机构设置途径主要有两种,或以政府信用做担保由政府组建,或通过市场方式建立,无论采用何种途径,该认证机构都游离在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之外作为一个独立第三方存在,且以丰厚资产、先进技术、完善管理、细致服务、良好信誉为后盾。二是签名人,即向认证机构注册登记要求颁发证书的一方主体,其目的在于博取电子商务活动中潜在的合作伙伴的信任。三是信赖人,也就是出于对签字人电子证书及电子签名的信任而增强电子交易信心的人,该方主体在各国立法以及有关国际立法中往往处于被保护地位而被较少地规定义务。
  (三)要约与承诺问题
  在电子商务中,商家登载于互联网上的信息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一种观点主张是要约,另一种对立观点主张是要约邀请,还有主张根据该信息的内容是否确定,是否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信息发布人是否愿意接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等来确定是否为要约,该主张具有一定的主流态势。但是,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是否能够撤回和撤销?就一般合同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是允许的,只是规定一定的通知义务。在电子世界中,数据电文传输速度极快,以时间差来决定撤回或撤销是非常不现实的,而且受要约人往往规定自动回复功能,一旦要约到达即自动发出承诺,也使得要约撤回和撤销成为不可能,因此,很多国家在立法中对此问题予以了回避。
  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还规定了承诺确认收讫制度,欧盟《关于内部市场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指令》)第11条也规定“各成员国须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除非当事人均为专业人员且另有规定,在信息服务获取方应邀对信息服务供应商所作的要约通过技术手段,如点击键盘按键,来表示其承诺的情况下,自服务获取方通过电子手段收到服务供应商关于收悉服务获取方承诺的回执时合同成立。”
  (四)成立时间与地点问题
  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方履行合同、适用法律以及发生纠纷后的法院管辖问题,而这些问题在电子合同中同样至关重要,但因为电子合同的自身特性,传统合同中关于合同成立的“投邮主义”或“收邮主义”面临挑战,相对判断合同成立地点,电子合同成立时间的判断要容易一些,英美国家普遍改用“收邮主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则分别情况分别规则,在发送问题上采取“投邮主义”,在收到问题上采取“收邮主义”。
  与电子合同订立时间紧密相关的是合同成立地点,在纸质合同或者说传统合同中,“收邮主义”主张承诺到达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而“投邮主义”认为发信人所在地为承诺生效地,但是,电子合同依靠计算机完成,其地域特点并不明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多种连结点来确定合同发出和到达地点,“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1.如发件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没有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2.如发件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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