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用水乡镇计生协会组织机构构有什么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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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关于鼓励和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水利部 农业部等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www./zwgk/zyfb/lhfw/lhfw/gtsyjjs/042.html
关于鼓励和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 关于鼓励和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农业厅(局)、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农业局、工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农业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适应农业农村发展新形势,深化水利改革,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创新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促进农田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创新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的重要意义
  1.创新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是适应农业生产经营方式转变的必然选择。近10多年来,以农民用水户协会为主要形式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解决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农田水利设施管理缺位问题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化、土地流转和现代农业发展不断加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提高农田水利设施保障程度要求越来越高,对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的组织化和专业化要求也越来越迫切。各地在积极培育发展农民用水户协会的同时,积极探索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民用水服务等新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运作模式,将服务拓展到农业生产全过程,调动了成员参与和投入的积极性,增强了合作组织造血功能,取得良好效果。但由于缺乏有力引导推动,发展多种形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方向不够明朗,特别是采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形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护及用水服务的效能尚未充分发挥,必须加强政策引导,创新发展方式,大力推进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多元化发展。
  2.创新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是建立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新机制的重要基础。当前,加快农田水利建设已成为我国发展现代农业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基础和重点任务,投入农田水利建设的主体和资金越来越多,工程建管体制机制需要不断创新。实践表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在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承担工程管护、保障有序和高效用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相关配套扶持政策落实不够、运行机制不健全,不少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运行困难、服务能力不强,难以适应大规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形势和专业化管护的要求,亟待创新发展方式,加强能力建设,提升管理水平,更加有效有力地发挥作用。
  二、创新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
  3. 完善功能定位。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由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各类农村水利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按照自愿参加、民主管理、合作互助的原则组建,以参与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承担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和用水管理及为农业种植、养殖业提供灌溉排水、抗旱排涝等涉农用水服务为主要职责,主要包括农民用水户协会(社团法人)和业务范围包含灌溉排水、抗旱排涝等农田水利建设、管护及涉农用水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
  4. 创新发展方式。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要因地制宜,根据管理工程的范围和功能,结合服务对象的要求,宜“会”则“会”,宜“社”则“社”。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农民用水户协会,鼓励采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形式开展涉农用水合作。通过多元化发展,逐步实现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主体多元、管理主体明确、管护经费落实、工程良性运行、用水有序高效的目标。
  5. 拓展服务范围。鼓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通过为成员提供多方位、全过程、专业化服务,运用制度约束、利益驱动和市场化机制,增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凝聚力。鼓励有条件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积极承担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引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通过开展专业化灌溉排水、供水、养殖、农业生产经营、水利技术和信息服务等涉农用水业务,改善自身经济条件,增强服务和发展能力。
  6. 引导大户带头。引导家庭农场、专业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入或创办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挥带头作用,通过实现农业规模效益,逐步提高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专业化程度,提升工程管护水平,并带动社会资本投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
  三、规范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建设
  7.依法登记注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结合自身特点和发展需求,选择发展类型,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农民用水户协会,或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经营为目的的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也可以依法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
  8.明确组建方式。农民用水户协会原则上以水利工程受益区域为边界组建,有条件的地区,可按行政区域或受益区域设立联合体。业务范围包含涉农用水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申请变更业务范围;以涉农用水服务为主要业务范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名称中使用“用水服务专业合作社”“灌溉服务专业合作社”等字样;成员可以依法以实行承包经营的水利设施资产作价出资入社。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9.完善管理机制。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按照组织类型依法设定相应的组织机构,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参与工程决策与建设、工程管护、用水管理、水费计收管理、财务管理、奖惩制度等管理制度,实行民主决策、自主运营、规范管理。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应健全工程管护机制,积极筹集管护经费,落实管护人和管护责任。
  四、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
  10.安排建设投入。按照“先建机制、后建工程”的原则,各类农田水利及其他涉水支农建设资金优先安排建立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地区,加大资金投入倾斜力度。积极探索“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机制,允许财政项目资金直接投向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发展创造良好的运行和工程条件。
  11.促进全程参与。鼓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作为各类农田水利及其他涉水支农建设项目申报和实施主体,以直接投资、“民办公助”等方式承担工程建设。积极推动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参与项目前期论证、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项目验收,充分发挥农民的监督作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和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承担水利工程专业管护、抗旱排涝等公益性服务。
  12. 推进产权改革。各地可结合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将政府补助建设形成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资产交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持有和管护。鼓励将具有经营功能的小型水利工程移交或委托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运营。按照“谁投入、谁所有,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落实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占有、使用、受益权利及管护责任。
  13.落实管护经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原则上由工程产权所有者或受益者承担,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积极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鼓励供需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确定水利工程水价,在具备条件的地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水价可由农民用水合作组织通过民主协商确定,并负责水费计收和管理使用。
  14.加强能力建设。落实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新发展和能力建设。结合落实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政策,解决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管理设施建设用地问题。地方在安排农田水利建设资金时,可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能力建设。加大对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力度。
  五、保障措施
  15.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落实工作责任,加强部门协调,积极引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多元化发展。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开展涉农用水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纳入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范围。
  16.开展示范创建。各地要结合示范社创建活动,创建一批涉农用水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发挥示范社在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新发展中的引领带动作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总结经验,提炼创新模式,加大推广力度。
  17.加大宣传力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使国家有关政策深入人心,使成功经验得以推广,最大限度地调动农民自主管理的积极性,科学引导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新发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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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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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办法》是由湖北省水利厅和湖北省民政厅负责的条例,有总则、工作职责与服务范围、会员、成立登记与组织机构、灌溉管理、 水费计收与财务管理、扶持措施、 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十一章,七十九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用水户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发展,规范协会组织行为,维护农民用水户正当权益,促进农业灌溉用水民主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农民用水户协会的管理。
第三条 农民用水户协会是指在相应的末级渠系区域内,经过民主协商、农民用水户同意,由受益农户自愿组建的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从事农业灌溉、排水和管水工作的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各协会成员地位平等,享有共同权利、承担共同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协会的宗旨是:互助合作、自愿参加、自主管理、自我服务、民主议事、平等协商、公开透明。
第五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政策支持,同级民政部门是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协会进行登记和监管。
第六条 协会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享有国家对农业供水和涉农社团组织运行管理的扶持政策。
第二章 工作职责与服务范围
第七条 农民用水户协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村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水利法律法规,按照本地总体水利建设规划和用水计划要求,负责本区域的灌溉用水管理工作;
(二)组织兴办或受水管部门委托管理所辖范围内农村水利工程,维护水利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三)负责本区域的水量调配,在分配的水量内合理制定用水计划,推广应用先进灌溉方法和技术;
(四)按照有关水费政策,负责本区域内用水户的水费签约、计收,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交水费。执行水务公开制度,定期向会员公布灌溉面积、水量和水费;
(五)负责制定规范用水户权利、义务关系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六)调解用水农户之间、协调用水农户与水管单位之间的用水矛盾,按照政策规定组织会员投劳筹资;
(七)调度用水户灌溉用水,维护、改造水利工程,参与灌区规划、建设以及末级渠系的水价制定。
第八条 协会服务范围为协会所辖渠系边界以内的灌溉或排水区域,包括农业用水和村民组织授权的其它用水,以及本协会范围内水资源的综合开发与利用。协会服务范围内不同单元的边界划分以水文单元为主,也可按历史习惯或经用水户代表大会民主协商确定。
第九条 协会应确保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和管理权的所辖渠系及建筑物等水利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条 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为农民用水户。
第十一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用水户,承认并遵守协会章程,自愿接受协会提供的服务,履行章程规定的入会手续,即成为协会会员。
协会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会员名册。会员名册应报相应的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协会的活动;  (三)对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五)协会章程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力。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协会的决议;?
(二)维护协会合法权益;?
(三)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五)节约用水,维护水利工程,交纳水费;
(六)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兴建水利工程、维护水利工程安全、参与防汛抗旱是每个会员的应尽职责。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应按民政部门相关规定履行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协会章程的行为,经执委会2/3以上人数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成立登记与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组建用水户协会须经过下列步骤:由当地村委会和用水户代表组成筹备小组,宣传发动农户,确定协会灌溉边界,登记用水户基本情况,选举用水户代表,拟定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落实办公场所,筹备并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执委会委员及协会负责人,培训用水户代表与协会执委成员,资产评估与移交,完成上述工作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成立协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会员;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2000元以上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九条 农民用水户协会章程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协会名称、办公地点;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和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执行机构的产生程序;
(五)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等;
(九)经费来源及使用;
(十)对贫困家庭的优惠政策;
(十一)用水户违反章程拒缴、拖欠水费的责任承担;
(十二)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协会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协会章程;
(三)会员名单;
(四)执委会成员名单、协会会长履历表;
(五)《社团法人登记表》、《社团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六)协会资产证明文件及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七)水利工程使用管理委托权的证明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协会组织结构由用水户代表、执委会和用水户代表大会组成。用水户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为协会最高权力机构,执委会为用水户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和日常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代表由用水户民主推选。各地可根据用水户总数及分布情况确定若干名用水户代表。执委会委员由用水户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执委会委员组成执委会;会长、副会长由执委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一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用水户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用水户代表大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审议水利工程投资、投劳等重大问题;
(三)选举和罢免执委会委员;
(四)审议执委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执委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六条 执委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四)决定秘书长的聘任;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设立办事机构;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执委会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委员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八条 协会会长为协会法定代表人,会长及执委会对用水户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九条 协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执委会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执委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协会签署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 协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处理执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第三十一条 协会坚持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的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大会。代表大会应对决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财务决算;同时对来年的灌溉用水、工程维护、财务预算等方面工作做出决议。重大事项应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召开用水户代表大会进行决议。如有1/5以上的用水户代表提议,应当召集临时代表大会。
第三十二条 当1/3以上的执委会委员提出罢免会长、副会长或解聘秘书长建议时,执委会应及时召开执委会全体会议,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进行表决,表决结果须经半数以上执委会成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用水户协会会长因故无法履行职能时,由执委会推选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直至协会依本办法选举产生新任会长。
第三十四条 经用水户代表大会同意,并与水管单位协商一致,协会可与相邻水系的协会合并。也可吸收相邻的零散用水户为本协会会员。协会合并须报当地业务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批准,按有关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章 灌溉管理
第三十五条 辖区内灌溉调度实行执委会负责制。适时供水,合理配水,安全输水。同时,采取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减少滴、跑、冒、漏,提高水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坚持计划用水。灌溉前,协会应分别与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每次输配水应提前申报计划,以保证灌溉工作按章有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因灌溉引起的水事纠纷,由执委会出面协调解决。协会协调解决无效的,应报请当地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流量检测工作。供用水量由协会与供水单位和受益用水户代表在交接水计量点共同测定,供、用水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作为计算水量的依据;每轮次浇水时,协会配水员和用水农户现场共同计时、计量,双方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协会应配合有关单位或部门安装计量设施,确保计量科学准确,做到用水计量到田。
第四十条 协会应及时与供用水单位办理水量结算手续,并按双方约定的条款结算水费。在灌溉结束后,协会应及时与各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结清水费,不得拖欠、少缴、不缴水费。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及协会应增强服务意识,努力提高工程标准和供水服务质量,减少水资源浪费,提高供水保障率。
第六章 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协会根据国家法律和协会章程规定,对所辖渠系及建筑物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和管理权。
第四十三条 协会主管工程若需更新改造、提高标准和扩大规模,方案应报水管单位同意,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人员财产及工程设施安全问题须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协会主管工程的改造、维修和养护计划,经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由执委会负责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按“一事一议”的原则组织落实。
第四十五条 协会所属工程的日常管理由协会负责,可采用承包等方式交给用水户具体负责。
第四十六条 协会执委会有责任和义务接受有关单位或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水利工程设施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和维护,确保工程的完好和正常运行。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合理支付开展上述工作所需费用。
第四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于协会范围内的国有水利设施,可委托协会管理,并签订责、权、利明确的管理协议。
第四十八条 用水户自己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归农民自己所有和使用。
第七章 水费计收与财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水费主要由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工程维修养护和协会运行管理费用构成。
协会运行管理费用主要由以下两个方面构成:协会办公日常开支;协会专职人员的报酬及临时工作人员的误工补贴,其标准由协会代表大会协商制定。
第五十条 供水单位的农业供水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计收水费,不得随意提高水价。
第五十一条 协会辖区内的末端水价标准应遵照末级渠系水价测算导则测定,由用水户代表大会采用“一事一议”原则商议确定并经相应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或减免水费,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水费。
第五十二条 协会的工程维修养护计划须经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后实施,所需劳力与资金费用本着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用水户按灌溉面积或实用水量分摊。
第五十三条 协会的运行管理费须经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用水户按灌溉面积分摊或在实用水量中附加。
第五十四条 协会代征水费手续费的留成比例由协会与供水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五十五条 协会执委会必须做到有效灌溉面积、水量、水价、水费四公开。每轮灌溉结束后,要及时向用水户张榜公布。年终灌溉结束应向代表大会报告并张榜公布全年灌溉情况。
协会在向各用水户征收水费时,应出具由省级水行政部门印制、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乡镇经管站代发售并监督使用。
第五十六条 协会经费来源:
(一)捐赠;
(二)政府资助;
(三)财政补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投工投劳投资投物筹资;
(七)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七条 协会经费必须用于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五十八条 协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实行专户专账管理,做到核算真实、账目清楚,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定期向代表大会报告各项财务执行情况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协会财务还应接受用水户代表的质询与审查,必要时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协会应配备合格的财务人员,并持证上岗。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变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条 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时须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和代表大会的财务审查。  第六十一条 协会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严禁向协会非法收费、乱罚款或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妇女参与协会的管理。各市、县(市、区)可根据当地情况,明确当地用水户协会中女性代表的参与比例,充分发挥妇女参与灌溉管理的积极性和才能。
第六十三条 协会制订规章制度时,应充分尊重、听取贫困会员的意愿,在水费收缴、灌溉用水等各方面对贫困会员给予扶持,努力促进贫困户脱贫致富,实现共同富裕。
第六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切实转变职能,将一些可以由协会承担的工作,采取依法委托、转移等方式,交由协会承担,引导协会在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领域发挥作用。
协会承担授权或委托的公共管理事务所需经费,应从政府公共资金中支出。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六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协会的意见和要求。
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帮助时,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帮助,不得推诿拖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保障协会开展活动,不得干预协会的正常活动。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协会违反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省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省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业务指导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协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协会的违法行为;
(三)会同有关机关指导协会的清算事宜。
业务指导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协会收取费用。
第六十八条 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协会章程和有关规定,经用水户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编制运行管理手册,制定出灌溉管理、工程维护、财务管理等制度及执委会成员岗位职责,规范协会工作制度,保证协会工作高效运行。
第六十九条 协会应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民主决策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做到民办、民管、民受益。
第七十条 授权或委托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会应当定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被授权、委托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七十一条 协会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制订有关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当地水资源,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滥用权力,限制会员开展合法经营活动或参与其他合法社会活动;
(三)对会员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七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协会提交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报告时,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参加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七十三条 协会会员对协会实施的有关规章、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协会进行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会员以外的公民或单位认为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协会予以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的处罚,并根据《章程》撤换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租、出借协会印章的;
(二)违反章程宗旨、超出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不按规定接受业务和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利用农业供水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六)截留、挪用和侵占水费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协会资产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的;
(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对于内部管理混乱或一年不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协会,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撤销登记。
第七十六条 协会不按合同规定向供水单位上缴水费的,供水单位可责令限期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取消委托。
第七十七条 对破坏、损毁水利工程设施的,协会有权要求责任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
第七十八条 各级政府或授权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协会合法权益的,协会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湖北省水利厅和湖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
.湖北省水利厅[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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