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房产的执行中止的法定事由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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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共有房产依法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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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黄德某没有在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向赵某偿还借款3万元,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日立案执行。日,法院查封了黄德某名下红岭大厦某栋13D房产及麒麟花园某栋901房产各1/2产权。日,法院向赵某送达中止执行的裁定书,中止了调解书的执行。
&&&法院中止执行的理由是:“除本院查封的两套房产各1/2产权无法执行外,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中止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笔者认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上述理由中止了对调解书的执行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为“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显然,本案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五种情形之一,福田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缺乏法律依据。
&& 二、按份共有的财产依法可以执行《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既然按份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出售,当然法院也可以将其份额家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依据该规定,法院完全可以将上述两套房产中一套的1/2产权进行拍卖。
&&&综上所述,对按份共有房产,依法可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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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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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江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王世超。
被告肖仕江。
被告莫廷勇。
&&原告王世超诉被告肖仕江、莫廷勇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了异议人肖仕江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开江民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莫廷勇和其前妻陈某某名下的开江县讲治镇下街42号房屋的执行。原告王世超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承展和被告肖仕江的委托代理人陈昌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廷勇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现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超诉称:王世超诉莫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4)开江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莫廷勇应偿还其本金40万及利息。在诉讼中,王世超也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以(2014)开江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莫廷勇位于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面积103.5平方米)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肖仕江提出异议,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开江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开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对该裁定,原告王世超不服,故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对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的执行。
原告王世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肖仕江辩称,肖仕江是在2014年3月1日与莫廷勇、陈某某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以46万元的价款购买莫廷勇、陈某某位于开江县讲治镇下街42号房屋,签合同的当天,打款45万元给陈某某,并将买卖房屋的租赁权庚即转让给我,我已占有使用至今。现我已交清了全部买房款,在2015年3月4日回家办理买卖房屋过户手续时,才知晓2014年5月12日开江县法院查封该房屋的事实,我是善意购房人,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肖仕江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拟证实与被告莫廷勇的房屋买卖合法;
2、打款凭证两张(复印件)及收条两张,拟证实买房款已全部付清;
3、执行异议申请书以及(2015)开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实其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并下达了中止执行裁定;
4、原房屋产权证一份(复印件),拟证实取得了相关手续。
庭审中,原告王世超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认为莫廷勇的签字不是本人,要求对其字迹进行鉴定,法庭当庭同意进行鉴定,并给予了合理期限提交书面申请,现已逾期;对2号证据打款凭单及收据无异议,但为什么都打给莫廷勇前妻陈某某一人的产生怀疑,对3、4号证据无异议。
同时,应被告肖仕江方的请求,其证人刘某某到庭进行作证,主要证实了肖仕江欲在讲治镇街上买房,又得知陈某某要卖房,从中做过介绍,具体谈买房价款、买房细节都没参与,不知情。原告王世超、被告肖仕江对证人刘益菊的证词均无异议。
被告莫廷勇未作答辩。
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肖仕江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1号证据买卖合同,原告王世超虽有质疑,但又放弃鉴定,应视为认可。本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对2、3、4号证据原告王世超及其代理人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
&&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莫廷勇及其前妻陈某某与肖仕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出卖方)为莫廷勇、陈某某,乙方(买受方)为肖仕江。被告肖仕江以46万元的价款购得属莫廷勇、陈某某所有位于开江县讲治镇下街42号整幢房屋,面积103.5平方米。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先付甲方人民币45万元,待甲方需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乙方,由乙方一次性付所有购房款。甲方必须出具收条给乙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肖仕江于2014年3月1日给甲方陈某某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打款45万元,并于当日陈某某向被告肖仕江出具了书面收条,在收条中同时约定下欠尾款10000元,在2014年5月31日交房付清。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交房事宜中同时又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房屋的租金由买受人收取,甲方已收取的租金乙方从出售的价款中扣除。被告肖仕江将下欠10000元尾款于同年6月15日付清,陈某某再次出具了收条。同时查明,2014年5月本院受理了原告王世超与被告莫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根据王世超的保全申请,于同年5月12日作出了(2014)开江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莫廷勇位于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面积103.5平方木,讲治镇红星街道房屋一幢予以查封(期限为二年)
同年5月14日本院给开江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下达保全协助执行,2014年6月8日,由莫廷勇委托人张希林代收保全裁定。同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4)开江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莫廷勇偿还原告王世超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世超申请执行莫廷勇履行本院(2014)开江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确立的偿还借款义务。2015年3月4日,被告肖仕江在外打工回家办理该房过户手续,得知该房已被本院查封,随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对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的执行。2015年6月23日,本院下达了(2015)开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莫廷勇和其前妻陈某某名下的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的执行。对此,原告王世超不服,以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起诉来院,要求恢复对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的执行。被告肖仕江对诉争执行房产坚持是善意购买,合情、合理、合法,应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对此,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
另查明,被告莫廷勇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5日被执行人莫廷勇与陈某某达成财产协议,两人的共同财产(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讲治镇红星街道房屋一幢)归陈某某所有;之前所欠债务由莫廷勇承担,之后各自造成的债务各自承担。2010年11月26日,莫廷勇与陈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其财产已按协议在执行,但该房屋未变更登记,仍在莫廷勇与陈某某名下,在莫廷勇与陈某某的离婚判决中也未牵涉。
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莫廷勇和其前妻陈某某名下的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面积103.5平方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出卖给了本案被告肖仕江,被告肖仕江与被告莫廷勇及前妻陈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就给付了购房款45万元,对下欠10000元也作了约定,后被告肖仕江按约定已付清。同时,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对交房事宜也进行了约定,根据其双方约定,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当天,就将该房屋出租租金转让给房屋购买方肖仕江,这款约定,应视为买受人肖仕江已对买卖房屋实际占有、收益。由于肖仕江购房后一直在外打工,在回家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时才受阻,知悉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从以上事实看,被告肖仕江是善意受让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肖仕江的权利能够排除原告王世超要求对其购买房屋的执行。本院以(2015)开江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莫廷勇和其前妻陈某某名下的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一幢的执行并无不妥,该买卖房屋已由买受人肖仕江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世超要求对开江县讲治镇下街道42号房屋恢复执行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世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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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帅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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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员&&&姜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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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刘兆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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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房产证未办下来,法院能否先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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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后,由于房产证未办下来,法院能否先中止执行
陕西 渭南 临渭区发表时间: 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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