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有判决书的还能做小额贷款吗?能做哪家的小额贷?

淮北汇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建军、安徽贝德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2016)皖0621民初4476号关联公司:关联律所: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x民初4476号原告:,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王钢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律师。被告:许建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春,律师。原告(以下简称汇邦公司)诉被告许建军、(以下简称贝德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郭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汇邦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撤回对被告郭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启峰,被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军、贝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许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6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剩余利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贝德公司、中安公司与许建军对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判决确认汇邦公司对郭飞质押在贝德公司80%的股权(800万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汇邦公司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3.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1日,许建军因经营需要向汇邦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许建军没有归还&#x年6月7日许建军又与汇邦公司续签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据,期限为1年,月利率3%,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都作出约定&#x年9月17日,贝德公司与汇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2014年6月7日,中安公司与汇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中安公司自愿作为许建军偿还借款义务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年12月4日,被告郭飞与汇邦公司签订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用其在贝德公司80%的股权为许建军偿还借款义务提供质押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期满后,许建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贝德公司、中安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中安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计算请法庭核实确认。2.中安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债务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x年6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新产生的法律关系,与以往的债务无任何关系,未标注是对以往的延续,也未取得担保人的认可&#x年6月7日借款20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3.许建军&#x年6月17日的说明无中安公司认可,应该由许建军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中安公司无对以往债务的保证义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汇邦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许建军身份证复印件、汇邦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王钢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贝德公司、中安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019)原件一份。3.保证合同(合同号2014019)原件一份。4.借据原件一份。5.委托收款通知书原件一份。6.收款确认书原件一份。7.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8.情况说明原件一份。9.贝德公司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原件各一份。上述证据2-9共同证明许建军向汇邦借款200万元整,由贝德公司、中安公司为许建军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安公司对汇邦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是2014年6月7日新签订的合同,不能支持原告对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对2013年债务续贷续借做出说明。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第二小项注明将借款凭证是借款的组成部分,借款凭证注明许建军收到借款200万元,实际该合同并未履行,并未支付许建军200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支持原告对中安公司诉讼请求,该合同保证的主债务合同是2014019借款合同,但是无证据证明2014019合同已经履行,无主债权主债务所以保证合同不成立。证据4-6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不能证明2014年6月7日原告支付给许建军200万元。证据7是复印件,与本案中安公司无关联性,与本案债权债务无关联性。证据8是许建军个人说明,只对许建军本人产生效力,无中安公司确认,对中安公司无效力,不能证明前后债务具有法律上的关系。对其他证据与中安公司无关联性,不发表意见。庭后本院依法调取贝德公司、中安公司公司章程,并对许建军询问,许建军陈述借款200万元属实,愿意想办法偿还,200万元是2013年4月11日所借,本金200万元已收到。因借款到期未偿还,许建军与汇邦公司于2014年6月7日续签借款合同,2014年6月7日当日未收&#x万元借款&#x年6月7日续签的借款合同由中安公司提供担保,许建军是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安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中安公司在保证人上盖章,借款实际用于中安公司作为公司保证金存入银行。汇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中安公司对两份公司章程无异议,对许建军陈述认为中安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贝德公司未答辩,许建军、贝德公司、中安公司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9、本院调取的贝德公司、中安公司公司章程及许建军陈述中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6经庭后核实许建军确认是其书写,200万元是对2013年4月11日借款的续借,2014年6月7日当天并未收&#x万元本金,因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定。证据7载明&#x万元,经许建军本人确认系涉案&#x万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关于2013年4月11日这笔借款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4月11日许建军向汇邦公司借款200万元,汇邦公司委托案外人(账号为13×××70)于2013年4月1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许建军指定的案外人郭飞账户(账号62×××89)汇款200万元。因借款到期未归还,2014年6月7日,汇邦公司与许建军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续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19,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合同约定本金200万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月利率3%。另查明,贝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股东为郭飞、祝召宾&#x年9月17日,贝德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决议以贝德公司所有的资产为债权人汇邦公司与债务人许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19)提供担保,同日,贝德公司与汇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合同签订时贝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祝召宾,2015年8月4日变更为许建军。贝德公司的公司章程未约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且无公司对外担保数额的最高限额规定。中安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股东为许建军与安徽淮北凤凰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为许建军&#x年5月29日股东变更登记为许建军与&#x年6月29日变更登记为&#x年6月7日,汇邦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安公司自愿为汇邦公司与许建军签订的主合同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19)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安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约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会议决议”。贝德公司与中安公司对各自保证份额未约定。借款合同生效后许建军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到期后许建军未偿还本金200万元及2014年9月11日后的利息&#x年11月3日,汇邦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许建军在中安公司10%的股权(以价值400万元为限)予以冻结,为此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中安公司为汇邦公司与许建军之间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依据中安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约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会议决议”,涉案保证合同虽未经中安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中安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是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对外不得约束善意第三人,若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将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许建军既是债务人又是中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并签字,该印章及签字系真实的,应构成表见代表,虽然中安公司的公司章程约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会会议决议”,但该约定系中安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约定,对外不得约束第三人。汇邦公司对中安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中安公司未举证证明汇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保证合同系超越权限签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安公司与汇邦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构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中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许建军与汇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汇邦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许建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对汇邦公司要求许建军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贝德公司与中安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并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汇邦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贝德公司与中安公司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汇邦公司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贝德公司与中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贝德公司与中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建军追偿。对律师代理费,因汇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贝德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许建军、中安公司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与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80元,由被告许建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军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秦品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款之日期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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