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出什么手续我阿根廷怎么样才能出线去查被告的房产

& 我要求对方交还未确权房屋的原始购房手续法院能支持吗?你对我的问题还有其它好的建议吗?
我要求对方交还未确权房屋的原始购房手续法院能支持吗?你对我的问题还有其它好的建议吗?
2003年11月,我从本地一建筑公司职工手中购买了他在其公司订购的一套单位职工集资住宅.当时我们本地这种单位盖集资楼的现象很普遍,单位把一部分住宅直接出售,把其余的住宅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作为单位职工福利,也不限制单位职工转卖.如果在统一确权前双方有了明确的约定也给把房屋直接办到从职工插足购买房屋人的名下.因此,我购买了这套房.但是,由于小区整体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小区房屋直到2008年初还迟迟不能确权.我想把这套房卖掉。本地房屋交易告诉必须有原始购房合同和发票才能办理确权。而这些东西因为当时自己也不太懂,没跟双方要。当我去现对方要这些东西的时候,他说房我卖给你了这我承认,但这些东西是我的东西不能给你.面目当时卖房的时候也没说要这些东西.在我要求下,他跟我补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承认房屋卖给了我,并答应协助办理房屋确权,但原始购房手续无论如何也不肯给我,并说,如果硬要的话,就把房子还他,他把当时的购房款给我,反正也没办确权,房子应该还是他的.现在没有原始手续我无法卖房.无奈之下,我想走法律程序要回原始购房手续,但不知道法律上有什么规定.请您给指点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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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你是原告,对方是被告,把建房单位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1、确认与某某之间买卖合同成立,2、确认交付够房款,3、要求给付不动产发票等相关手续(名称)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可以了!参考资料:更多请查看法邦网法律咨询
是的,没毛病
房屋类:1、购买、建造、翻建(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或大修(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结构、但不全部拆除住房)具有自有产权自住住房的2、在工作地租赁普...
查询电话:12329服务时间:全天(除人工咨询服务)查询项目个人贷款业务:个人贷款业务咨询及办理指南。个人公积金账户:账户余额。人工咨询:公积金业务咨询、投诉建议、公积金...
您好!您可以去咨询下当地有关部门,只要您符合当地申请廉租房要求的都可以申请
这个问题的话你要去当地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区查询下
是的呀,5月22号正式全面营业,叫“广西工业器材城”,听说买三层相当于买五层的面积呢,可以去了解下。
待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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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l Rights Reserved原告在申请诉前保全时必须向法院提供被告的房产信息吗?房产局说法院不出手续的话他们不给调档,怎么办?_百度知道
原告在申请诉前保全时必须向法院提供被告的房产信息吗?房产局说法院不出手续的话他们不给调档,怎么办?
如果房产局不给复印被告的房产档案,我就无法取证被告的房产信息,可去房产局调档时被告知需由法院出具调查取证手续才能调档,这样就无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了吗我要起诉被告?谢谢,对被告的房产准备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问是这样吗
的!另外!你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调查,诉前财产保全还需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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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待您来回答房子被法院查封了,物业费还用交么?
导读被告提出房屋因被查封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理由,因被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法院查封被告房产并未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在查封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当交付。&房子被法院查封了,物业费还用交么?文/程磊&[案例]广州市隆西花园8号楼701室房屋为刘德新所有,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自日至日共计36个月,刘德新拖欠物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元计算为7,200元。为隆西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的是广州隆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西公司”)。在欠费期间,隆西公司多次催要,但刘德新拒绝交纳。日,隆西公司委托律师向刘德新发出《关于追缴8号701房物管费的律师函》,要求刘德新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经多次追缴未果后,隆西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刘德新支付日至日共计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7,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被告刘德新辩称,我未交纳物管费的原因是8号楼701室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我不是业主,无须承担业主交费义务,况且购买的701室房屋于日被法院查封,至今尚未解除查封,在法院查封期间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关于追缴8号701房物管费的律师函》我并没有收到,因此日之前的物管费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案件争议焦点]一、法院查封房产是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二、原告主张被告交纳日之前的物管费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日至日期间,被告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提出房屋因被查封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理由,因被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法院查封被告房产并未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故在查封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当交付。日,被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催缴物管费,原告已经提供了寄送特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应视为原告已经主张过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应从日起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据此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刘德新支付自日至日共计3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7,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律师观点]法院查封房产不影响物业服务费的交纳&隆西花园的开发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兴隆房产发展有限公司。因开发商拖欠银行贷款,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其名下的12套房屋,其中包括刘德新购买的8号楼701室房屋。刘德新与开发商在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经全部支付了购房款,于日收楼入住。那么,法院查封刘德新购买的701房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到被告物业服务费的交纳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对于业主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义务的起始时间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业主自开发商将房屋交付时开始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区域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根据上述规定,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应为开发建设单位交房之日开始,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收楼交接书》或《入伙通知书》签署之日,从业主收到房屋钥匙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刘德新辩称其购买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地产权证,自己不是业主,因此不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其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一般来说,以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都是从登记之日起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实践中,一般是以是否取得《房地产权证》作为认定业主身份的依据。本案中,虽然被告刘德新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但被告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占有房屋,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依法享有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法院查封了被告房屋的登记档案,对被告房屋的物权变动加以限制。在查封期间,被告无法通过登记将房屋的产权从开发商过户到自己名下,确实影响了被告对房屋的处分权利,但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未受到影响。隆西公司依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隆西花园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享受了隆西公司提供的服务,依法应承担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交纳日之前的物管费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隆西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特快专递催缴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从诉讼时效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本案中,原告曾于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但原告并没有提交特快专递签收的证明。诉讼时效是否应中断重新起算?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居住的房屋地址寄送了特快专递,原告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可以证明;被告是否实际签收该函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范围,不能收到或不签收该函件的风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已经举证向被告居住的房屋寄送过特快专递催收物业服务费,应视为原告已经主张过物业服务费。诉讼时效应从日起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日到日期间的物管费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获得法院支持。&[案件引发的思考]刘德新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其实也有司法救济途径。刘德新可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其购买房屋的查封。购房者可以向法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税费单、房屋接收手续等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文)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如果购房者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购房者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的,法院可以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物业服务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追缴物业服务费时,应保留特快专递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并在详情单封面注明追缴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房号和追缴期间。邮件发出后,邮寄人可以要求特快专递公司出具《妥投条》,载明邮件的投递情况,这样可以更为有力地举证邮件已经送达欠费业主。&本文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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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处置法院查封房产 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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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首都政法综治网
作者:赵红巧
【案件回顾】原告孙喜与被告杨立(均系化名)两人通过第三人某中介公司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喜以106万元的价格购买杨立位于房山区城关街道的房屋。孙喜于签订合同当日付给被告购房款6万元,由于迟迟等不到杨立和第三人的消息,经询问第三人才得知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不能正常办理过户手续。后,孙喜根据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出卖人保证没有个人债务影响该房产的出售,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产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产的,属于出卖人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由于杨立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房屋涨价的损失,被告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于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60 000元、支付违约金106 000元、赔偿房屋涨价损失228 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官说法】出卖人擅自将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相应有权国家机关或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2年9月因执行案被法院查封,杨立知晓后向法院承诺2013年5月底前交清执行款,否则就由法院处理该房屋,但届时杨立未能兑现承诺,反而于2013年8月擅自与孙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承诺将该房售与孙喜并收取定金6万元,杨立的售房行为未取得法院或相关权利人同意,且该查封措施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予解除,故杨立的售房行为无效,本院依法确认杨立与孙喜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故杨立与孙喜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亦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涨价损失228 0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只同意退还6万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喜与被告杨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二、被告杨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孙喜购房款六万元,并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孙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供稿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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