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付款和债务委托书范本转移的区别是什么

第三人受让债权与代为清偿的区别(汪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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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付款与债权转让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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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债务转移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细微差别之区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作者:鹤山区法院 呼晓茹&&&&&&关键词&& 民事&&民间借贷&& 并存的债务承担 &&&&裁判要点&&&&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案例索引&&&&一审: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2015)鹤山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基本案情&&&&&&&&&&&&&&&&&&&&&&&& &&&&原告马某,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瑞宇,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某某,男,日出生。&&&&被告蔡某某,男,日出生。&&&&原告马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日、日向我借款100000元、110000元,约定月息1.68分,并为我出具两份借条。后我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要,被告拖延偿还。被告蔡某某于日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替王某某还款,并承诺还款期限,但其未按照该承诺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时我在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负责,原告为了多挣利息才通过我向厂里投了钱,当时是以我的名义打了借条,也没有变更借条。原告应向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要钱,而不是应该由我还钱。&&&&被告蔡某某未到庭答辩。&&&&依据原、被告陈述及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日,日,被告王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68分。后被告王某某2012年10月份给付原告利息168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给付原告利息每月3550元,2013年12月给付利息2000元,共计给付利息49830元。此后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再给付原告。日,被告蔡某某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替王某某分期偿还欠款,保证于号以前偿还3万元,号以前偿还5万元,号以前还完剩下13万元,利息最后付清。出具保证书后,被告蔡某某并未按承诺履行。&&&&裁判结果&&&&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鹤山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份欠息1550元及自2014年1月份起,以2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68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蔡某某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提供两张被告王某某个人所出具的欠条,证明了王某某向马某借款的事实;而被告王某某所提供两张收据由其持有,未得到原告确认,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马某借给山西柳江禽业有限公司的,且被告王某某陈述曾以转账或者现金方式偿还过部分利息,应认定该借款是被告王某某个人借款,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形成合法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按照月息1.68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被告蔡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写下保证,分期替王某某偿还210000元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其为自己设定的义务,从设立时起生效,对其有法律约束力,蔡某某应该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拒不履行,即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蔡某某的保证书内容,没有明确提出另一被告王某某退出该借贷关系,该份证据虽然书写为《保证书》,但从其内容看,非保证行为,而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了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因此,王某某与蔡某某共同成为债务人。因二被告未对该债务的偿还约定各自承担的比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某承诺分三期偿还马某借款,但他前两期并未偿还,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承诺的偿还义务。因此,债权人马某可以依法要求被告蔡某某在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马某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对王某某所借款项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之判决。&&&&案例注解&&&&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借原告马某210000元,打有欠条,约定有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该事实清楚。而在处理时,对追加的被告蔡某某在本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其与原告马某、另一被告王某某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赔偿责任,蔡某某所打名为保证书的字据是什么性质,有几种不同的观点。&&&&被告蔡某某书写保证书内容是:内容为:保证书。我叫蔡某某,号以前替王某某还马某款叁万元正,号以前还款伍万元正,号以前还完剩下壹拾叁万元正。合计贰拾壹万元正。今交保证金伍仟元正,如到期还不了,保证金归马某所有。此保证书可以付法律责任(利息最后付清)蔡某某,号。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蔡某某书面承诺自愿承担替王某某偿还借款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蔡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单方书写的保证书系保证书的作用。该21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该由被告王某某、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马某。&&&&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蔡某某亲笔书写,单方承诺替王某某还款是一种债务的转移行为,该借款不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转由蔡某某承担。实务中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由被告蔡某某承担210000元及利息的赔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蔡某某单方承诺替王某某还款,并写明具体还款日期。该单方承诺的性质应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被告蔡某某介入到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中,与王某某一起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以上三种观点,案件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多次分析,主要是对蔡某某所单方出具的保证书的性质讨论,并对保证、债务转移、并存的债务承担进行了深入分析。后得出一致意见,认定被告蔡某某单方承诺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蔡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马某本金及利息。因二被告对债务的偿还未约定各自偿还比例,故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原因如下:&&&&1.该保证书的性质不属于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蔡某某的单方承诺行为不符合保证的性质。一是该内容所承诺的不是说保证让债务人王某某还款,当王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蔡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我们以前所学的保证有二种形式,一种是一般保证,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则是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证据《保证书》内容,完全没有这两种意思。其二是该《保证书》只是一个单方的承诺,仅有蔡某某一人签字捺印,并没有原告(即债权人)马某的签名,也没有王某某确认,在形式上算不上双方约定。故认为蔡某某在本案中是保证人的观点,我们认为不正确。&&&&2、该保证书的性质及王和平的行为也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债务的转移是将债务人需要履行的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就被转移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向债权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可知,债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这种情形下,第三人成为了新的债务人,而相应地原债务人不再是债务人。在本案中,从被告蔡某某的《保证书》内容看,并没有免除另一被告王某某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从原告马某的起诉本意看,马某原本只是起诉了被告王某某一人,后在诉讼中追加蔡某某为被告,提交了该《保证书》,可见其也没有同意免除王某某作为债务人的偿还责任。债务的转移,应该是三方对债务偿还责任由原债务人转移至新债务人的一个合意,本案中蔡某某、马某均未有此意,证明该行为非债务的转移。&&&&3.蔡某某担当承诺替被告王某某还钱,出具《保证书》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又称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严格地讲,这并非债务主体变更,而是增加债务人的人数。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增加,成为多数债务人的债。总的原则,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具有两种形式:第一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按份承担债务,即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债务;第二种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即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而债务人并不退出,债务人与第三人就债务的全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蔡某某承诺替王某某还款,并对还款期限、还款金额及利息的给付明确写明。王和平没有明确表示王某某脱离该债权债务关系,马某也未同意王某某脱离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以起诉的形式向王某某主张权利。后因感觉到仅起诉王某某还款无望,才提交《保证书》,追加蔡某某为被告,视为马某对第三人蔡某某加入到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表示认可,并提起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蔡某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写下保证,分期替王某某偿还210000元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其为自己设定的义务,从设立时起生效,对其有法律约束力,蔡某某应该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而王某某本就是债务人,打有欠条,合同应该履行,况其还款义务并未得到债权人和蔡某某的免除,其也应该偿还所借款项。由于该二人对对该债务的偿还未约定各自承担的比例,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合以上原因,对于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责任编辑:苏之丽&&&&文章出处:鹤山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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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
作者:陈兴  时间:  浏览量 11  
问题提示: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别是什么?单位在什么情况下才对职工行使职权的行为承担责任?&
【要点提示】
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明显区别是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而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合同关系主要是看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不。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仍然需承担债务的,应当视为债务转移。
职工行使职权应以授予的职权范围为限,超出所授予的职权范围的行为必须经单位授权或事后追认,否则单位不对该职工行为承担责任,除非相对人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2425号(2008年11月25日)
原告:周兰英。
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被告:浙江中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楼剑备。
被告:颜安兵(颜斌)。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被告中力公司承包了宁海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北区的宁海物流中心配送I标段工程,葛云杰为该工地负责人。2008年5月19日,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承包了被告中力公司所二承建的宁海物流中心配送I标段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原告与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水泥,交货地点在宁波市宁海金桥物流中心,运费由供方即原告负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送到后每月10日前付上月70%的货款,余款供水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为货款未及时支付每天按货款的千分之五补偿给供方即原告,若水泥质量问题造成损失按实际赔偿;若需方无能力支付货款,由担保人支付。原告与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在合同中加盖了原告为业主的宁波市鄞州集十港兰英建材经营部的公章及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供方处有丁航达签名,被告楼剑备、颜斌即颜安兵在担保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6月止,原告共供给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水泥计货款1642799元,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已支付85万元,尚欠792799元未付。2008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进行了结账,并出具了结账单,写明:按合同宁海金桥物流中心。桩基丁航达水泥款2008年4月10日至2008年9月8日止.结算后还欠水泥款792799元,胡小平(即海南南疆分公司负责人)同意此款由浙江中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方由胡小平签字表示同意,葛云杰签字表示同意按应付胡小平预付款范围内支付水泥款。但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和中力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尚欠的水泥款,致纠纷发生。
原告周兰英起诉称:宁波市宁海物流中心I标段工程由被告中力公司总承包,由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分包其中的桩基工程。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在2008年4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单价、履行地点、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做了约定,同时被告楼剑备、颜斌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但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却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后经几方协商,在2008年8月,南疆分公司书面确认具尚欠原告的水泥价款792799元由被告中力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中力公司亦书面签字确认予以同意。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间互相推诿,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中力公司支付拖欠的水泥款792799元,违约金79641元,合计8724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楼剑备、颜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答辩称:结欠原告水泥款792799元属实,但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中力公司,由中力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葛云杰鉴字确认。其公司已退出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已不适格。由于合同条款发生重大变更,违约金已经失效,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实际依据,且违约金计算过高,时间也有误。要求驳回原告对海南南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力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也不存在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辩称的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葛云杰也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未授权葛云杰从事经营活动和结算活动,对葛云杰的行为也不予认可。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楼剑备答辩称:其原来在中力公司所承包的宁海物流桩基工地工作,葛云杰是中力公司所承建的工地负责人。原告与海南南疆分公司之间的具体水泥欠款其不是很清楚,但当时叫其在合同上签名,其没仔细看合同就签了名。现在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颜安兵答辩称:其与原告的女婿丁航达是朋友,是其介绍原告将水泥卖给海南南疆分公司,因此,在签合同时其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其身份证上的&颜安兵&的名字系其父亲取名,但其平时一直用&颜斌&的名字,因此,其在合同中签了&颜斌&的名字。水泥款后来转给中力公司葛云杰其是知道的,葛云杰当时是工地的负责人,其在宁海物流I标桩基工程做事。原告的水泥欠款应由中力公司支付,但违约金约定过高。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就买卖的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欠原告货款金额经结算也无争议,因此,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楼剑备和颜安兵作为担保人,虽然辩称未看过合同内容即签名,但二人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不存在担保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楼剑备和颜安兵应对上述水泥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但鉴于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需方无能力支付货款,由担保人支付&,即被告楼剑备、颜安兵所作的保证为一般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楼剑备、颜安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2008年10月5日结账单的性质是否变更了合同的履行主体,即海南南疆分公司是否将债务转移给被告中力公司,被告中力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被告楼剑备、颜斌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葛云杰是被告中力公司所承建宁海物流中心配送I标段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有权代表中力公司,其所作意思表示应为债务加入,故中力公司应和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辩称葛云杰的意思表示应为债务转移,即该债务已转让给中力公司,应由中力公司承担。而中力公司辩称葛云杰非其公司员工,也未进行过授权,故不能代表其公司,其公司对葛云杰的承诺也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葛云杰是其公司的员工,也无权就货款结算和支付进行处分;再者,该结账单中葛云杰所作的表示不属于债务转让,也不是债务加入,而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楼剑备、颜斌认为债务应由中力公司承担,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要确认被告中力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首先要确定葛云杰的身份以及其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对中力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关于葛云杰的身份,原告提供的一组照片可以反映出被告中力公司承建工程所组成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检员及安全员等团队人员名单,其中葛云杰为该工地的负责人,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及楼剑备、颜安兵均一致陈述葛云杰系工地负责人,该组照片中除葛云杰外其余的管理人员名单且与被告中力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团队人员名单完全相符;另外桩基工程承包协议中葛云杰代表中力公司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虽然被告中力公司对该承包协议不予认可,但事实上海南南疆分公司承建了该桩基工程,说明葛云杰确实能够代表中力公司就工地的具体事务行使权利。因此,本院确认葛云杰的身份为中力公司所承建的宁海物流中心I标段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被告中力公司辩称葛云杰并非工地负责人,显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葛云杰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否对中力公司有效,从葛云杰所作的意思表示&同意按应付胡小平预付款范围内支付水泥款&进行分析,应理解为应付胡小平的预付款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该结账单应是一个附条件的第三方履行协议,但是,由于葛云杰是被告中力公司所承建的宁海物流中心I标段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其只能对其身份关系所具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相应的权利,作为工地负责人,其对应的权利范围应为工地上的具体事务,而无权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行使决定权和处分权。该结账单中葛云杰所作的意思表示,是增加了中力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一种责任,必须有中力公司的授权;如果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才能对中力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但中力公司显然没有明确授权葛云杰同意债权债务转让。而原告和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均明知葛云杰只是工地负责人,应当知道其不能代表中力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也非善意相对人。故葛云杰同意将应支付给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中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即使葛云杰有代理权,其付款义务所附条件为在应付海南南疆分公司预付款范围内承担,现海南南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对中力公司享有债权及具体的债权额度,故所附条件也未成就。该结账单中约定的债务转让不成立,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仍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楼剑备、颜斌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兰英建材经营部的业主,该经营部的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本案中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结欠原告货款清楚,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海南南疆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了合同履行,虽然债务转让不予认定,但原告未向海南南疆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应于2008年10月5日结账后开始计算为宜。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被告均提出约定过高,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基础上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
据此,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原告周兰英水泥款792799元,并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如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楼剑备、颜安兵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楼剑备、颜安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南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周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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