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成员私自公司变卖固定资产产该如何处罚

公司发不出工资员工私自抢夺固定资产怎么办? - 知乎9被浏览1144分享邀请回答01 条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0添加评论分享收藏感谢收起查看更多回答关于妥善处置撤并村债权债务及其他资产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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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人:信息中心-侯晓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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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
  按照省、市关于镇村综合改革的有关要求,我区将依据“经济调强、规模调大、班子调好、布局调优”的总体思路,开展行政村合并调整工作。为准确掌握撤并村财务和资产情况,维护好撤并村村民的利益,确保基层和谐稳定,现就妥善处置撤并村债权债务和资产提出以下意见:
  一、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撤并村财务和资产归并模式
  各镇、街道办事处应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科学指导撤并村合理确定债权债务和资产处理方式。
  (一)债权债务、资产相当的村合并后,财务和资产可完全合并,新村统一建立账户,原各村的债权债务由全体村民共同承担,经营和资产收益由全体村民共同分享。
  (二)债权债务、资产悬殊大的村合并后,可确定两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对山场、土地、水面、企业等生产经营性资产保持权属不变;对水利设施、村组道路、学校、村部、村卫生室等集体公益性资产,由合并村统一管理。除新村设立总账外,原各村建立分账,原各村的债务以所在地的资产收益和收回的债权偿还。过渡期满,财务合并,资产统一管理。
  二、规范程序,认真做好财务和资产清理工作
  在开展行政村合并过程中,资产和财务合并应遵循“先冻结、后合并、再审计”的原则进行。并村时相关镇办要成立由农经、财政、纪检等相关人员组成的清理小组,以原行政村为单位,在原村民主理财小组参与下开展财务和资产清理工作。 债权债务和资产的清理结果应张榜公布,并召开原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予以确认,确认结果作为界定资产权属、清收债权债务的依据。
  三、完善制度,加强财务和资产管理
  并村后,各镇办要按照村级财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指导各村完善制度,着重抓好民主管理财务公开制度、现金和银行存款制度、债权和债务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建设。在规范财务管理的同时,逐步完善农村集体财务审计监督工作,稳妥地化解好村级债务。
  四、严格监管,确保行政村合并平稳有序开展
  (一)资产和财务合并必须保证集体资产不流失。资金和财务的清理必须按规定进行,不得趁机进行资产处置,不得借并村名义乱发钱物和突击开支。凡是在合并中出现人为造成资产流失的,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二)在行政村合并过程中,要保证农村各项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尤其要保证农村土地所有权和承包关系的稳定。
  (三)交接好财务档案和各种相关资料。对已形成的财务档案和各种相关资料在并村时要移交清册,及时进行交接。对人为不交的或造成档案遗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区级并村工作实施方案和本意见精神,认真制定工作细则,确保财务和资产合并工作有序完成。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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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农村财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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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财务管理,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财务管理是指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财务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财务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农村财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农村财务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农村会计工作应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农村财务管理的原则是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实行财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为发展集体经济服务。
  第五条 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合理筹集资金,加强经济核算,搞好收益分配,监督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六条 在农村财务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财会人员与职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配备财会人员。
  村民小组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财会人员,也可建立联组会计,分组设立帐目。
  会计不得兼任出纳。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财会人员。
  第八条 农村财会人员的职责是:
  (一)遵守财经纪律,协助管好用好集体资产;
  (二)做好会计业务,搞好会计核算和分析;
  (三)实行会计监督,拒绝不合理开支;
  (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财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五)整理、保管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
  (六)完成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七)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九条 会计、出纳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会计、出纳应经会计业务培训,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颁发会计证。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会计的任用,应分别经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 财会人员离任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手续时,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主要负责人、民主组织成员和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派员监交。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帐方法,采用统一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
  农村财务的会计核算事项,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手续不完备或不符合财务制度的凭证,不得入帐。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库存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及时核算现金收支,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农村财务实行帐款分管制度,非出纳人员不得经管现金。
  第十四条 农村财务管理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开支审批制度。
  财务开支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但下列开支项目应经领导成员会议提出意见,由该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一)购买高档非生产性固定资产;(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补贴人员的范围和标准;(三)超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审批限额的。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集体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和保证正常开支的前提下,可以委托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在合作基金会会员内部融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等专用基金。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每年度终了应向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报告专用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有价由出纳保管,除在会计分类帐上设立帐户外,应设立证券登记簿。有价证券兑付后,本息及时转入现金帐。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规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应用于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和重置更新。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分别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固定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根据入帐价值或评估价值合理确定承包金或租金,并把固定资产的保值、增值纳入承包或租赁合同。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主要生产经营项目或固定资产的承包方案及承包指标,应分别经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并确定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每年年终应全面核算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准确地计算出可分配收益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财会人员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结,将财会资料分类整理,及时归档。不得散失、损坏、涂改或擅自销毁财务档案。
  财务档案的销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必须在每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全体村民张榜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年度终了向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情况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成立民主理财组织,负责财务监督工作。
  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选举或推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民主理财组织对本单位的下列财务活动进行监督:
  (一)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
  (二)财务计划和收益分配方案的实施情况;
  (三)重要的财务收支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专用基金的提取与使用情况;
  (五)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
  (六)现金、存款、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库存情况;
  (七)其他重要的财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主理财组织在监督中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有权要求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向民主理财组织通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财务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财务工作。
  农村财务审计的具体工作由乡(镇)农业经济管理机构负责。对重大问题及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审计,由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农村财务审计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按规定发给审计证,方可从事审计工作。
  第三十条 农村财务审计的范围:
  (一)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专项资金的使用及决算情况;
  (二)村提留,村、组企业上交资金和承包金、租金等收入及使用情况;
  (三)委托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的集体资金的收益及收益使用情况;
  (四)村、组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离任经济责任;
  (五)集体资产的验证和使用管理情况;
  (六)按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农村财务审计结束后,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还应当按规定报送上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负责审计的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被审计单位,并向被审计单位的全体村民公布。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处理意见纠正违法、违纪行为。被审计单位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申请复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配备或者随意撤换财会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对应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而未提请讨论擅自决定的;
  (四)未建立民主理财组织的;
  (五)未按规定定期公布帐目和报告财务决算情况的;
  (六)未将财会资料整理归档的;
  (七)擅自提高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负责人补贴标准,扩大补贴范围的;
  (八)挪用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将专用基金挪作他用的;
  (九)村民委员会平调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多次违反拒不纠正的,可建议免去或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决定借出款项或擅自核销欠款的;
  (二)擅自决定变卖或报废处理固定资产的;
  (三)违反财务开支审批制度擅自批准财务支出的;
  (四)不如实提供财务帐目及有关资料的;
  (五)非法占有集体资产的;
  (六)涂改、伪造、毁灭帐簿、凭证的;
  (七)擅自销毁财务档案的;
  (八)打击报复财会人员的;
  (九)挪用、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十)拒绝、阻挠依法进行的财务监督、检查或拒不纠正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从事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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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分辨率: 您是第位来访客原告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办向阳村。法定代表人:刘荣庆,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军(特别授权),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风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律师。原告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会)与被告刘风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峰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刘风雨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房正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雨的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刘保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阳村委会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集体资产(原燕头镇向阳村市政工程队)于日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日订立续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5年,到日止。同时约定,由于固定资产进一步加大,每年承包金上涨至30000元/年,缴款时间为当年农历春节前。但被告自2009年度始就以种种理由拒不上缴承包款,也没有与原告签订续包协议。经多次催要和协调,现被告仍拒绝给付承包金、返还承包标的。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承包合同,返还集体资产200000元(资产明细为固定资产:位于向阳市政工程队内的房屋18间及附属配电房、临时用房各1间、围墙;流动资产:大型卷扬机、打夯机、槽钢等);2、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承包款18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承包合同,返还位于原向阳市政工程队的房屋18间及附属建筑物、附属设施(含土地使用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集体资产登记证,证明日止,发包的资产总额是758200元,其中固定资产是207200元,流动资产386000元,同时该证据证明出租的标的物属于村集体所有,企业的性质属于村办企业,出资人是经联社,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主张被告返还资产也是有依据的。2、日、日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目前存在的向阳市政队名下的资产都属于原告所有。协议明确了被告在承包期间内应当确保市政队的资产保值、增值和不流失。同时从日的续包协议书第二条也可以看出被告在承包期内增加的资产也应当属于原告所有;3、资产清单一份,是2015年上半年登记时被告本人书写的,资产目前是存在的。4、日征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征地的主体为诉争标的即向阳市政工程队,征地面积5.48亩,计63020元,其中2亩已通过其他途径给付,剩余3.48亩由征地人即集体所有的向阳市政工程队给付。给付方式为从97年为被征地组修路费用中抵充,并不是被告刘风雨个人掏钱;5、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承包合同解除问题,核对集体资产与被告个人资产份额,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得到被告认同,诉讼时效延续;第三证明诉讼标的物向阳市政工程队房屋、土地属于原告集体资产;6、泰兴市滨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7、泰兴市滨江镇向阳村又从滨江镇划归到济川街道办事处托管,原告名称更改为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向阳村村民委员会;8、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向阳村市政工程队18间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重置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9.72万元,其中房屋为418800元、装饰装潢为28900元、附属设施为49500元。被告刘风雨辩称,1、原告所称的集体资产并非原告所有,而是属于被告所有,根据原告提交的集体资产登记证,上面明确向阳市政队出资人为向阳村经济联合社,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对自称的资产不享有所有权,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没有返还原告所称的资产和给付承包金的义务,理由是原告所称的资产均属于被告所有,对于承包金因为自2007年以后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承包向阳市政队,所以也就谈不上拖欠承包金这一说法。3、被告替原告偿还了遗留债务,如果在本案不能一并处理的话,被告将另行起诉。4、原告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7年以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主张过或催要过承包金及资产,原告现在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审核清单1份,证明自1994年11月起刘风雨进入农机修造厂施工,与原告形成事实承包关系的时间起点,刘风雨开始添置财产的时间起点;2、收据、发票18页,证明刘风雨为向阳市政队添置不动产所购买的建筑材料、产生的人工工资等;3、日起建立的固定资产的记账凭证23页,证明刘风雨承包期间固定资产的取得、形成过程及依据;4、日起建立的固定资产购建支出记账凭证4页,证明因购建支出而转入的固定资产;5、财务记录单1页,证明刘风雨代替原告向土地被征收组偿还土地征用费;6、上交承包金的收据15页,证明刘风雨与原告形成事实承包关系的时间起点、年度、金额等;7、关于翟国平退职待遇结算办法2页,证明原告派驻翟国平至被告处工作,无形中增加了刘风雨的负担,干预刘风雨的经营,容易产生纠纷,自那时候被告就不想继续承包了;8、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1组,证明自2007年起刘风雨开始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不再以向阳市政队名义承接工程,事实的承包关系到2008年3月就结束了;9、工商登记档案表1页,证明向阳市政队营业执照在2009年4月年检了2008年度后没有再年检,营业执照无法使用,刘风雨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再存在承包关系;10、财务记录及凭证41页,证明刘风雨替原告清偿的遗留债务明细,总金额为21万多。11、1997年中共泰兴市委71号文件1份,该文件第七页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界定的原则是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该原则与法律法规对财产的取得规则、权属认定是一致的。12、照片一组,证明目前向阳市政工程队的资产现状;13、日会议过程的录音光盘1份。说明会议当时是走程序,签个字,只是备忘录;14、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继续开会,对2001年前固定资产如何处理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本案经庭审调查,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产权登记证载明的出资人是燕头镇向阳村经济联合社,资产占有、使用一栏明确了经营方式为承包制,法定代表人为刘风雨。至少证明在日前,刘风雨就是事实上的承包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续包协议已明确承包期限至日届满;对证据3真实性亦无异议,是被告出具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名只是证明开了会议,仅是备忘录,并未达成协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准确反映原告与村经联社的关系;对证据8,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上没有签名、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承包的时间;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系该集体资产的指派的负责人,属于任命制,其添置的财产行为和发放工资的行为都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派驻在该工程队负责的。所有购置的资产以及发放工资的支出均是从该集体资产所获取的利益中支出的;对于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土地征用费82年就产生了,97年还钱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真正的承包是从2001年签订承包协议时开始;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95年到01年期间费用应当属于上交款,不属于承包金,整个资产都是村里的。原告认可的承包金是从2002年开始上交的,只交到2008年3月;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承包期内应当处理的事项,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职工到了退休年龄享有的待遇以及辞退都由被告本人作出,与村里只是进行协商;对于证据8、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承包经营期内或者承包期满后,放弃年审注册,同时又依据其长期承包形成的社会关系对外承接工程,实际上用的是承包标的物的无形资产,导致该承包标的物目前处于待注销状态。而被告也没有口头或书面提出解除承包合同,但长期占有承包标的物,并使用该标的物对外承接业务,并产生收益;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定,需要财务会计来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仍应按双方约定来处理;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3,原告认为录音杂乱不清,录音形式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书面证据,证明效力大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会议讨论的过程仅是过程,最终结果以签字的为准;对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次会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2、3、4、6、7、8、9、11、12、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0,原告对其未确认,而上述三组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形成,本案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该录音证据杂乱不清,且仅仅是纪录会议讨论过程,并不能对抗已经形成且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会议纪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泰兴市泰兴镇向阳市政工程队(以下简称向阳市政工程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向阳村。该工程队成立于日,原名泰兴县城北市政工程队,先后更名为泰兴县燕头乡向阳市政工程队、泰兴市燕头镇向阳市政工程队、泰兴市泰兴镇向阳市政工程队。1994年8月,被告刘风雨即任该工程队承包制负责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每年向原告缴纳数额不等的承包上交款。原告不投入资金,也不发放刘风雨等人的工资。刘风雨接手时,除接管营业执照、公章外,向阳市政工程队有经营场所(欠土地征用费40020元)、房屋4间、部分设施。刘风雨接手后,支付了1994年7月以前的欠款和征用土地税费合计15510.4元。1995年至1996年期间,被告刘风雨建设了12间房屋及围墙并进行了装修等。该固定资产共计出资120000元。1997年,刘风雨支付了向阳市政工程队1993年7月征地时拖欠的征地费用40020元、利息9998元。日,向阳市政工程队进行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并领取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登记证载明,出资人为向阳村经济联合社,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为向阳市政工程队,经营方式为承包制,法定代表人为刘风雨。资产总额为758200元,其中固定资产207200元(其中房屋建筑物107000元、机械设备100200元)、流动资产386000元。上述资产中,刘风雨共垫付资金合计元。刘风雨连续承包至2001年3月,每年均上缴原告数额不等的承包上缴款。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所属企业“向阳市政工程队”现有固定资产210047元(原值未折旧)、银行存款942元以及应付款210989元转交给乙方(即被告),自即日起由乙方负责经营,在管好资产、使用、维修的基础上并保证保值、增值和不流失。乙方承包工程队的形式为承包固定上缴,承包期暂定五年,上缴金额为2001年缴10000元,2002年至2005年每年上缴15000元,当年上缴的款项必须在当年农历年前一次性结清,不得拖欠。承包到期时,乙方必须列出固定资产清单,做到账物相符,填制资金余额表和有关往来明细表,虽然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但必须做到平衡交接。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承包经营,并按约缴纳承包款。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续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刘风雨续包,再延长五年,自日至日止(该承包时间实际只有四年)。由于固定资产进一步加大,承包金也作进一步调整,即每年上交村30000元,交款时间为当年农历春节前。协议还约定,对向阳市政工程队账面财产(包括房屋、土地、设备等)必须保证保值增值,市政工程队不得自行变卖和处理,如有特殊情况需向向阳村两委会报告,同意后方可实施。其他条款同原承包合同。嗣后,刘风雨继续承包,并新建了房屋2间及附属建筑,增加了装潢和附属设施。承包期间,刘风雨上缴承包款至2008年3月,以后未再缴纳。同时,向阳市政工程队自2009年4月办理了2008年度年检后,未再进行年检。刘风雨自2007年起即以个人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没有再以向阳市政工程队名义对外经营。日承包期满后,原被告未进行交接,被告刘风雨实际占有使用向阳市政工程队的房屋和相关资产。日,原告两委会相关人员与被告一起召开向阳市政工程队资产移交洽谈会议,并形成会议纪录。会议双方一致同意:1、2001年前的建筑物16间房屋、厕所、围墙等属村集体所有,包括土地在内。2、2001年以后所建两间房屋属刘风雨承包期间所建。3、除建筑物之外,其他所列资产,村视作不计,归刘风雨所有。4、2001年前相关建筑物刘风雨出资出力流过汗,给予适当考虑,待下次协调会讨论。该纪录上,原、被告双方均已签字。同年8月16日,双方继续召开会议进行商讨,但对如何进行补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约定于8月24日继续召开会议。嗣后,双方未再召开协调会议。原告于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向阳村市政工程队现有3间门面房、9间办公房、6间房屋及附属建筑3处、配电房1处、仓库1处、厕所2处及装潢、附属设施。上述房屋中16间系2001年前所建。刘风雨2001年承包后新建房屋2间并增添了房屋装潢、部分附属建筑、不锈钢大门等。上述资产,经本院委托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日作出评估报告。上述资产的重置评估价值合计为人民币49.72万元,其中房屋为418800元、装饰装潢为28900元、附属设施为49500元。刘风雨主张其2001年后新建房屋及装潢、部分附属建筑、不锈钢大门等部分附属设施,应按评估价计算归被告所有。对被告该主张,原告同意按照评估价值计算金额146000元进行折价补偿。还查明,因行政区划调整,原告先后由泰兴市泰兴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泰兴市滨江镇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向阳村村民委员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进行了调解,并委托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进行调处。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市政工程队的现有固定资产交给原告,由原告给予经济补偿,但双方对2001年前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如何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被告刘风雨自1994年8月起,实际承包向阳市政工程队,原告作为主管部门,既未投入资金,也不发放人员工资。刘风雨实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被告于日、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续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承包期间内,承包人自己投资,自己经营,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其增加的资产,应归承包人所有。如已明确产权归发包人,发包人应当给予承包人相应金额的补偿。2001年3月起,由于被告实际为续包关系,故其原承包期内的债权债务,仍应由其承担。被告在承包期间内新增投入亦应归被告所有。承包期限到期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平衡交接。被告2001年承包时接收的资产为零资产,具体如何交接,合同未作约定。日承包期满后,双方未进行交接,至2014年8月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日,原被告经过会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2001年前所建16间房屋及厕所、围墙等(含土地在内)均属村集体资产,但考虑到被告对此出资出力过,由村给予适当考虑(补偿)。2001年后所建两间房屋属刘风雨承包期间所建,其他所列资产,归刘风雨所有。该意见系双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结束后如何处置双方间合同权利与义务达成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嗣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如何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2001年前,被告在承包期间共出资元用于固定资产投入,因固定资产已经被登记为村集体所有,会议协商意见亦同意归村集体所有,故被告该部分投入元,应由原告偿还给被告。因上述资产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在被登记为村集体资产后,被告从未提出要求原告给付投入款,且原告亦放弃主张自2008年3月至今的承包金、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费,故不应再计算利息。2001年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出资增加的资产,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及双方协商一致意见,应归被告所有。考虑到固定资产的不可分割性,按照双方意向,可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固定资产评估价格合计146000元补偿给被告。故向阳市政工程队现有固定资产应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元。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承包期间至日已到期,嗣后,向阳市政工程队未进行年审,被告没有再以向阳市政工程队名义对外经营,双方并未再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适格主体资格之理由,因原告是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将村属集体资产发包给被告承包,在承包期满后主张返还集体资产,其具备适格主体资格。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理由,因双方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对讼争资产的归属进行了确认和处置。故原告要求返还集体资产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交付位于原向阳市政工程队内的18间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附属设施(含土地使用权,具体资产详见泰州中兴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兴房鉴字(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二、原告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向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刘风雨经济补偿合计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4000元,原告负担7000元,被告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长虞峰审判员季菲人民陪审员翟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叶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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