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破产后的借款企业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日期,是计算到什么时间止

有物权担保的破产债权,其利息是否应计算至债权清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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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物权担保的破产债权,其利息是否应计算至债权清偿日
&&&&一、引发思考的案例&&&&破产债务人乙对债权人甲负有100万元一年期借款债务,协议约定年息6%,债务到期日为次年5月31日;如债务人出现财务危机,应及时通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违约未通知的,应承担5%的违约金;债务人逾期还款的,除应承担年息6%的正常利息外,还应承担5%的违约金,并应另按逾期日按日承担万分之三的罚息。该债务由乙以其持有的市值200万元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担保。现乙于次年2月28日出现财务危机,未及时通知甲。于3月31日主动申请破产清算并于同日被法院受理。甲于4月15日收到管理人债权申报通知并申报债权110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违约金5万元),且于4月30日请求管理人出售质押的股票提前偿还债务。管理人于8月31日出售上述质押的股票,于12月31日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时清偿了甲截至3月31日的债权本息105万元(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甲对此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其应受偿的金额为124.92万元(本金100万元、截至清偿日12月31日的利息8.5万元、未及时通知出现财务危机违约金5万元、迟延支付违约金5万元、逾期罚息6.42万元)。&&&&管理人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以及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上述担保债权亦是破产债权,其利息只能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故应清偿的债权本息为105万元。& & 甲则认为,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的规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财产统一分配并不包括担保债权,担保债权的实现不是通过破产财产分配规则完成,而是依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及第一百一十条“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的规定实现受偿,即担保物足以清偿全部担保债权的,债权人的债权的清偿数额与担保法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数额并无不同,其债权本息不应是只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而是应计算至债权清偿时,债权本息计算至债权申报日应是指的统一清偿的债权,担保债权属于可个别清偿的债权,迟延清偿的利益应予补偿。&&&&二、担保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债权清偿之日的法律分析&&&&在破产实务中,对于担保债权的清偿,确如管理人所理解的那样,最为常见的担保债权的利息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而不是债权实现之日。对于破产申请受理日至担保债权清偿之日,尽管时间有长有短,该期间的债权利息都是不予计算的,该损失由担保债权人承担。笔者认为这一通行做法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法理不符。理论上,虽然普遍认为:别除权的是针对特定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清算与破产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即可继续个别执行(注1),“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即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原则上不应受中止效力的约束,除非当事人申请的是重整程序。立法规定中止个别执行的目的,是保障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中止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起到保障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作用,所以中止执行的效力一般不及于别除权人就担保物提起的执行程序。但当担保物控制在管理人手中时,物权担保人行使权利要和管理人进行必要的协调。”(注4),似乎,由此能得出结论,既然别除权不必参加概括清偿,属于概括清偿的破产申请受理日应该对别除权不发生效力,但结论并不如此,“别除权之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后产生的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是不予清偿的”(注1),如此,岂不是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的期限利益与担保物的担保无关,这样似乎又有些不妥,“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无故阻延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否则应向别除权人支付利息损失”(注1),即按此观点,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债权迟延清偿的,是否应收取相应利息要看管理人是否对债权受偿迟延有无过错,笔者不赞同此观点,认为担保债权的利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而不管管理人是否对迟延清偿有过错,管理人有无过错,应该是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管理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所考虑的因素。&&&&1、破产法第46条的理解。破产是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的概括清偿,因此未到期的债务均应作到期处理,否则该债务可能无法在破产程序中予以清偿。既然作到期处理,其未到期的期限利益当然应从视为到期的利益中作合理扣减。既然是概括清偿,且因债务不能全部清偿,普通债权又是按比例平等清偿,这样,对所有普通债权人设定一个统一的债权到期日(债权清偿基准日)就是必要的,也是相对公平的,而该日期定为破产申请受理日最为适当,所以,所有普通债权和劣后于普通债权的其他债权适用第46条应无疑问;而对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因为其与普通债权原本一样,应是对债务人的所有责任财产即破产财产统一实现债权,并且如果不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该债权在普通的清偿程序中并无优先于普通债权的特别待遇,因此对该类债权按债权基准日清偿即适用第46条的规定也基本公平。也就是说,对于适用统一清偿规则进行统一清偿的债权,其债权数额一律计算至债权清偿基准日,在这一前提下,再考虑债权的分级清偿。而无须统一清偿的债权,比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则可随时清偿而无须等待至破产财产分配日再清偿,担保债权亦是个别清偿的债权,等待统一清偿只会徒增社会资源的浪费和清偿成本的提高。&&&&2、物权担保的债权适用第46条存在的问题。&&&&1)与物权担保的立法目的不符。债权人之所以对其债权设立担保物权,就是要解决债务人出现财务危机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包括不能清偿债务的本金和利息的问题,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在担保物所能保障的范围内是安全的。防范债务人破产是最重要的原因,如果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可适用于物权担保的债权,则债权人设立物权担保的目的并不能完全实现,特别是对银行这些以贷款获得利息回报的债权人来说,物权担保也不能解决其资金利息要因破产遭受重大损失。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是担保物权担保的是担保债权的优先实现,而实现的范围由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确定,即除非另有约定,担保物权担保的是全部利息而不是部分利息。破产法和物权法关于物权担保在优先受偿的范围上并无冲突。&&&&2)破产程序是解决无担保债权清偿的概括清偿制度,其并不以牺牲物权担债权人的利益来救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应因担保物提供人的破产而遭受损失。“对于无担保债权给予平等的分配,对于担保债权仍保持优先的权利而不使其受到任何影响,不能把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转移至无担保债权人手里”(注5)破产程序的最重要目的之一是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即尽可能提高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但这一目的的实现不能以过分地牺牲其他的群体或个体利益为代价,破产法为保护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目的(注意,是在普通债权人之间进行利益调整和平衡),规定了撤销权制度(第31条、32条),对偏袒性清偿进行调整而回归破产分配,对于不当获取或超额获取报酬的高管的报酬进行调整,以与职工的收入和公司的经营业绩相匹配(第36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第18条),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止,转为破产债权分配(第19条),这些措施最终都是调整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特别是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使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利益通过破产实现实质公平,为了这一实质公平,不得不使部分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利益作出牺牲(如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接受清偿的债权人的清偿被撤销,而接受清偿并不是债权人有什么不对),破产法没有任何一处要调整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去补贴普通债权人的规定。对于担保债权来说,其债权的实现有赖于担保物的价值和担保物的变现,担保物所担保的债权只要有足够的清偿能力,其债权就不应该遭受损失,而不论普通债权或其他债权的受偿情况。在债务人未破产的情况下,其债权及其利息,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均是得到保护的,而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如果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利息不予保护,实则是拿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弥补普通债权人的损失。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即破产企业的其他利益主体的利益不得不利于担保债权人,只有担保物的价值在清偿担保债权后有剩余的,该剩余的部分才能为其他利益群体享有。&&&&3)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比较,破产担保债权的利息也应计算至债权清偿时。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即在第三人提供物权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既可以申报破产债权而在破产财产清算分配后对未能实现的债权,包括截至清偿日的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不申报破产债权而直接主张担保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此时,担保人对于债权人的债务是直至清偿日的债务而不仅只是到破产申请受理日的债务,担保人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减少自己的或有负债。对于债权人来说,物权担保,不论是债务人提供的,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其债权的实现保障对于担保物来说是一样的,不因担保物来自不同的主体,担保物所保护的优先受偿范围就不一样。&&&&4)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除破产清算方式外,还包括破产重整及破产和解两种方式,破产法第46条对三种破产方式均应适用(因为该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的债权申报一章,而不是三种破产方式的某一章),由此破产法第46条如果对担保债权适用,则表明物权担保的债权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仅是申报的破产债权,未申报的债权则不予清偿。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就破产重整计划未得到全部表决组通过而需要法院强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前提条件之一是“(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即除非破产担保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担保债权人组愿意自己的债权清偿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而放弃至清偿前的部分利息,则破产重整程序下的担保债权应清偿至债权清偿之日,“别除权在重整中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应得到公平补偿,通常认为的公平补偿之一,就是定期向其支付在重整申请受理后债权的相应利息”(注1);就破产和解,第九十六条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因此,破产和解情形下,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亦是计算至债权清偿之日,故我们对破产清算下的担保债权的清偿的计算也不宜解读为只清偿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5)能否认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截至破产申请受理日,此意味着债权人只主张其债权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其余的债权为债权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当然管理人不应清偿担保债权人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后的债权利息。笔者认为,不论是管理人还是法院都不能如此认定,因为债权申报利息计算截止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是法律的强行规定而不是债权人的选择,因此不存在债权人自主决定自愿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的问题。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权利并不必然要通过申报债权的程序才能实现,未申报破产债权的债权人,只要其控制了担保物权的交换价值,则其优先受偿权不会因为未申报破产债权而消灭,这是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的重要区别之一,普通债权人不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应也不能向该债权人进行清偿。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第二十五条对此亦有规定“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即质权人、留置权人即使未申报破产债权,其依然通过控制质物、留置物而享有质权、留置权,其担保债权并不因未申报债权而消灭。由此观之,担保债权人并不是必须申报债权和必须通过破产程序才能实现债权,当然更不是只能在申报的债权范围内受偿。&&&&6)有担保的债权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不仅对担保债权人是公平的,也未因此损害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因为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本已公示,不存在普通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更重要的是,这一制度有利于促进管理人及时合理的加快对担保财产的处分,如果担保财产的迟延处分所增加的迟延利息大于对债务人财产因迟延处分带来的利益,则管理人应及时处分,这样既对管理人有利,也对普通债权人有利,更对担保债权人有利,如果管理人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及时处分担保财产,造成债权人财产的不当减损,则管理人应按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破产法第七十五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就此,最高法院法官认为“但是,对企业重整的进行没有必要保留的担保财产,经债务人或管理人同意,担保权人可以行使其担保物权。”(注2),此即为鼓励管理人在不影响重整的情况下,应积极处置担保财产,以平衡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不仅如此,“在管理人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别除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时需要与管理人的其他工作相协调,难免出现一定期间的滞后,为使管理人的工作能够有序进行,别除权人的权利能够及时实现,可设定适当的期限,作为别除权人行使权利的催告期限,管理人在此期限内未协助实现担保物权时,别除权人有权自行处置受偿。”(注3)&&三、结合本案,对于破产担保债权中的违约金、罚金的分析。&&& 有学者认为,“除破产法另有规定外,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是依担保法确定的,即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如有别除权人支付的担保物保管费用,亦应包括在内,但原则上限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者,但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注1),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根据我国的合同法理论,违约金原则上应具有补偿性质而不具有惩罚性质,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果具有惩罚性质,法律亦不否定该违约金的效力,而逾期罚金,顾名思义,如果不是合同用词错误,其就天然地应具有惩罚性质,此亦为法律所容忍。债权人设立惩罚性违约金条款,一则可加强预防债务人违约,担保债权人自己的合法利益按预期实现,二则由此增加的利益也可弥补债权人其他项目的债务人违约损失,从而使自己的风险防范能力得到增强。但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违约金和逾期罚金的惩罚则值得商榷了,因为债务人的剩余财产不再属于债务人而属于全体债权人,惩罚债务人实则不是惩罚债务人而是惩罚其他债权人,二则如果其本金、利息、补偿性违约金均得以实现,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在经济上并无损失,在债务人破产情况下,尚且实现了或基本实现了合同所约定的经济利益,依据破产法在破产分配中平衡各方利益的宗旨,担保债权人此时不应从惩罚遭受损失的普通债权人处获取自己的超额利益,虽然其担惊受怕了(惩罚性违约金也可以看作是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违约而索赔的类精神损害赔偿金,叫类精神损害是因按我国法律,法人、单位没有精神损害一说)。以此来分析本文案例,甲应得到的债权本息应为108.5万元,即本金100万元,截至12月31日的利息8.5万元。&&& 四、担保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本息时的清偿分析。&&& 我们将本文案例的担保物的价值予以调整,比如变现价值为102万元,则债权人的担保债权不能全部清偿,其中102万元为优先债权清偿,6.5万元债权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但该6.5万元债权是债权计算至12月31日的利息,102万元是100万元的本金,2万元的利息,该利息是担保债权计算至上一年的9月30日止的利息,剩余期限未受清偿的利息只能申报普通债权,而普通债权的利息只能计算至本年的5月31日,故普通债权利息应为4万元而不是6.5万元,自破产申请受理日后的利息作为普通债权利息,根据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债权不应再计息,此时,因破产法是破产债务清偿的特别法,担保债权的清偿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收取孳息的费用;  (二)主债权的利息;  (三)主债权。”的规定,而是优先清偿本金,再清偿利息,而不能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 注1:王欣新著 破产法& 人民大学出版社 P293&&& 注2:奚晓明主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法院出版社 P140&&& 注3:同上书& P141&&& 注4:同上书& P152&&& 注5: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研究 杨忠孝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p46—4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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