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盟信息港公司怎么样经开区公租房是不是只有在此地工作生活的

(企业编号:967559)
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简介
一、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简介: 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位于南宁市北郊,是国务院侨办的重点联系单位,是广西北部湾经济区重点产业园区。2013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升级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盟经开区主要打造食品加工、生物医药以及机械制造三大产业,引进了百威啤酒、美国嘉吉、中粮集团、泰国正大等9家世界500强企业以及珠江啤酒、台湾统一、内蒙古伊利等200余家国内外知名企业,已成为了南宁市乃至广西发展速度最快、最具潜力的开发区之一。 随着武鸣县撤县设区,东盟经开区将与武鸣区共同实现与南宁市的同城一体化发展,成为南宁市北部中心城区。自治区和南宁市的重点园区——南宁教育园区已于今年4月3日正式启动,教育园区规划面积30平方公里,其中18平方公里处于东盟经开区,学生规模将达到16至18万人,总人口大概30万人,相当于一个中等城市规模,人流、物流、信息流将进一步活跃。未来的东盟经开区将成为集运动、商务、养生、旅游、会议、文化、购物、居住等为一体的国际休闲旅游度假区,呈现无限的生机与活力。 二、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市场简介: 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市场主要为开发各类企业服务,长期为开发区各企业招工,免费为到开发区就业的各类人员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服务。目前开发区开始大量招收普工及各类技术岗位人员,可提供多个工作岗位,随着今年双汇、伊利等企业陆续开竣工,今年内开发区企业用工将超1万人,未来2年内将超3万人。开发区工作环境好,生活成本低,有食宿,普工一般待遇元/月,技术人员待遇更高,年龄18-40岁,有意者请来电咨询!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市场诚挚的欢迎广大求职人员前来报名!三、开发区的地理位置及到开发区就业的乘车路线:(一)地理位置:开发区交通十分便捷,距离南宁市中心区26分钟车程。南宁城市大道直通开发区,兰海高速公路横穿开发区,已开工建设的苍硕高速公路和河池至南宁铁路专线将过境开发区并设立专站。(二)乘车路线: 乘车路线1:到安吉、琅东汽车站有快巴直达里建(武鸣里建); 乘车路线2:有免费直通车往返里建至南宁,具体乘车时间如下: 里建至南宁发车时间:每天12:30及18:00(在开发区人力资源市场乘车) 南宁到里建发车时间:每天9:00及14:00(在南宁市朝阳广场乘车)四、到开发区就业的人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1、外来人员落户开发区政策:外来务工人员与开发区企业签订2年以上并经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证的劳动合同,可落户开发区。 2、住房方面:开发区内有的公租房(3000套)、经济适用房和普通商品房,可为企业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夫妻再也不用分开。公租房,价格为4元/平米o月,40平米单间配套(一房一卫一厨),60平米套房(两房一厅)。 3、教育方面:开发区率先在广西实行“十五年免费义务教育”,企业职工子女可免费就读开发区内11所幼儿园、5所小学和3所中学(华侨中学、希望高中和南宁二中东盟分校)。同时,规划建设总面积为810公顷的广西-东盟大学城,将成为广西北部湾城镇群重要的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基地,南宁市新建及外迁高校的重要承接区,集人才培育培训、科技研发、产业孵化等为一体的智慧新区。4、享受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到开发区就业的人员,可享受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可免费学习电脑、电工、电焊、机修、烹饪等相关专业的知识。5、享受年度贡献奖:就业人员只要在开发区任何一家重点工业企业工作,每满一年,管委会给予员工发放贡献奖励金3000元/人/年(最高可累计10年)。申请人在开发区重点工业企业连续工作满5年后即可领取奖励金。6、享受24小时免费求职公寓服务:开发区率先启用广西首家(全国第二家)24小时免费求职公寓,只要外来人员到开发区就业,不仅可以享受到我们的免费推荐就业服务,还可以免费吃住在我们的“24小时免费求职公寓”。
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招聘职位如下:
妇产科主任、总工程师、建设局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小学科学教师、小学体育教师、小学英语教师、小学数学教师、小学语文教师、小学心理健康教师、小学音乐教师、小学美术教师、华侨中学数学教师、校长、医院妇产科、医院儿科、口腔科、麻醉科、医院内科。
联系我们时,请说明该招聘信息来源于,谢谢!
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联系方式
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强孵化园
请根据职位中的联系方式与企业联系,并一定说明是在“南宁才好网”上看到的,谢谢!
求职提醒:政府规定,招工禁收抵押金及任何费用,敬请留意!如有类似情况,可于工作时间拨打 12333 投诉!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城市人才招聘网
根据职位搜索招聘信息:
根据职位搜索人才信息:南宁拟放宽公租房申请条件,十八周岁即可申请
[摘要]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修改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从今年8月3日至9月3日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字体标红为修改部分)。9月22日定出了最终方案。
  据统计,2017年可供应分配的公租房房源共有2.793万套,截至5月30日,已分配公租房6684套,未来两年预计将新增公租房房源1.179万套。
  在今年9月22日下午召开的《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修改草案)》专家论证会上,明确指出放宽了公租房的申请条件。拟降低实物配租的准入门槛,减少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其中,将城镇低收入家庭不具体规定低收入标准,由民政部门认定即可;城镇非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家庭取消收入条件限制,只要在南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工作或居住,且符合城镇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标准即可,且单身人员申请年龄放宽到十八周岁;对于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取消收入、社保、居住证以及签订劳动合同等条件限制,只要求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次月起不满五年即可;外来务工人员,取消收入、社保、居住证以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限制,只需提供规定劳动合同、用工证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三项材料之一即可,且单身人员申请年龄从二十三周岁放宽到十八周岁。
  以下为此前征求意见稿原文摘录: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   &&& (修改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分配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是指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给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者货币补贴。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受保障人群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区分不同对象实行分类保障,优先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行政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以及本辖区内户籍申请家庭自建房调查核实等工作。城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的复审工作,城区民政部门负责低收入申请家庭的核对和认定工作。
  城区人民政府及市发展改革、价格、审计、财政、规划、建设、国土、民政、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年度资金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发展计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用于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筹集、运营和发放货币补贴。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市安排、筹措的专项补助建设资金;   (二)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房改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四)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用房的租金及收益;   (五)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   (六)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融资;   (七)社会捐赠等其他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以下方式筹集: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   (二)社会投资新建、改建、购买;   (三)从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公有住房调剂;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实行划拨供应。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资者可以依法转让其投资者权益或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于抵押融资,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注明该项目为公共租赁住房,抵押权实现时不得改变项目的规划设计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可以按项目内住宅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套建设商业服务用房。
  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用房,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归政府所有,只能出租,不得出售;由社会投资建设的,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新建项目选址,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用地选址意向,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并报市规划部门确认后,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成套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六十平方米以内。
  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室)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全面执行绿色建筑标准。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室内装修。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推广采用智能门禁、视频监控、网络通信等新技术。
  第十五条&&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建设条件意见书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比例、面积、户型、建设标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以及建成后向政府移交等内容。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周边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由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配套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同时或者提前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采用租赁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租赁期限为三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房屋租赁协议。   &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资格管理&&&&&&&&&&&&&&&&&&&&&&   &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包括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
  实物配租,是指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障对象,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
  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条件但未享受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给予住房租金补助。
  第十九条&& 同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不得同时享受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
  已经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获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或货币补贴二十日内应当退出原承租的公有住房。
  实行货币补贴的,补贴金额按照本市住房困难标准、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受保障的家庭成员人数、房屋租赁货币补贴标准计算确定。
  房屋租赁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一个家庭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主申请人。主申请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需要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应当作为共同申请人。
  主申请人的申请经受理机构受理后,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与主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已经与主申请人共同申请,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又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和与其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监护人作为共同申请人提出申请;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以由其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际居住或者工作的住房困难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的,应当无自有汽车,无商业、仓储、办公等用房,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除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外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单身人员申请的,还应当年满三十五周岁。&
  (二)属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非低收入家庭或者农村家庭申请。单身人员申请的,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三)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申请的,应当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次月起计算不满五年。
  (四)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应当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有效期内,或者持有用工单位出具的用工证明,或者持有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单身人员申请的,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在获得实物配租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放货币补贴。
  符合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申请的,还应当在本市城市规划区的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正在享受住房保障的;   (二)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性住房已经受理的;   (三)按照失信联合惩戒的规定被限制申请资格的。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后,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或者又申请其他住房保障并且已经受理的,申请人应当撤回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实物配租申请的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受理期限内向受理机构提出申请。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受前款申请受理期限限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称受理机构)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成年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   (二)所在用人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三)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文书;   (四)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申请家庭申请的,应当提交社会救助经济状况申请表;申请人有用人单位的,还应当提供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状况证明,无用人单位的,由申请人自行申报收入状况;   (五)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毕业证;   (六)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主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在合同有效期内的劳动合同或者用工证明或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   (七)申请优先实物配租的,还应当提供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提供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
  第二十七条&& 受理机构应当出具初审意见,并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
  受理机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所在的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公示五日。公示期间不计入初审期限。
  第二十八条& 城区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出具复审意见。
  属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将复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复审期间,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经济状况申报材料交城区民政部门认定,城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认定结果送城区住房保障部门。
  不属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复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核准。
  市住房保障部门认为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将申请人的姓名、家庭人口、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政务信息网公示五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向社会公布。公示期间不计入核准期限。
  第三十条&&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认定申请人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处理机构、部门申请复核。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理机构、复审或者核准部门对公示时收到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处理结果反馈异议人。
  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异议申请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交民政部门复查,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反馈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一条&& 取得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资格的申请人,在实物配租前申请领取货币补贴的,应当自收到货币补贴手续办理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货币补贴协议。货币补贴协议的有效期限一年,协议期满后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内不再发放货币补贴。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货币补贴协议签订后的次月十日前办理完毕发放货币补贴的相关手续。货币补贴自协议签订的次月起发放,每月发放一次。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货币补贴协议的,视为放弃货币补贴。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其他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按规定变更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   (二)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保障资格。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影响其受保障方式或者保障水平的,应当在情况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机构申报变动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
  第三十三条&& 经核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受保障人应当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进行初审、复审及核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经核实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资格终止。
  保障资格终止后,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退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正在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发放货币补贴。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或者取消其受保障资格: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保障资格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六个月以上的;   (三)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四)转借、转租、擅自互换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拆改房屋结构的;   (六)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被取消后,享受货币补贴的,停止货币补贴。已经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六个月内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房屋占用费,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保障人有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补交市场租金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差额。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住房困难的职工集中申请实物配租。集中申请实物配租的,用人单位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
  福利机构可以为院内供养的住房困难成年孤儿集中申请实物配租。   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建设单位,可以为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被征收的住房困难家庭,以及自有住房经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住房困难家庭集中申请实物配租。
  集中申请实物配租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统一签订租赁合同。具体准入条件和审核程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直管公房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被列入征收范围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为直管公房承租户集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具体准入条件和审核程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   第四章&& 住房分配和租赁管理
  &&&&   第三十八条&& 受保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享受实物配租: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的家庭;   (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三)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重点优抚对象、企业内失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曾参加对外作战的军人、民兵或者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者;   (四)承租的直管公房已经列入被征收范围,需要拆迁安置或者被鉴定为危房需要腾空的;
  (五)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以下顺序采取分批随机抽签的办法确定承租人:
  (一)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当优先实物配租的家庭;   (二)正在领取货币补贴的应当实物配租的其他低收入家庭;   (三)其他应当实物配租的家庭。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政务信息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布待分配住房的位置、数量、参加抽签的受保障人名单、抽签结果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受保障人无正当理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选房后放弃租赁权的;   (二)分配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出租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   (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自住,不得转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批准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扩建,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四十二条&& 受保障人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状况;   (三)租赁期限、租赁保证金、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水电费、燃气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和支付方式;   (五)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相关职责;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适当低于相同地段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供应情况采取租金优惠措施,租金优惠措施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按出租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租金。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核减租金。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
  (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租金核减的幅度及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本级国库。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配套商业服务用房收益由投资者自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向出租人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计算。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无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应当全额退还保证金;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出租人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相关费用。
  低收入以下的孤老、孤病、孤残人员家庭以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减交或者免交租赁保证金。
  第四十八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互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和更新的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五十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当聘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政府指导价承担。
  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商品住房项目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由承租人按该商品住房项目标准承担。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租人,可以按一定比例给予物业服务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经纪目的参与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和出售等活动。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十二条&& 受保障人保障资格终止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退出保障手续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自责令限期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五十三条&& 受保障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自保障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并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受保障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罚,违规行为纳入信用档案。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非本单位职工集中申请实物配租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用人单位及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对用人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罚,用人单位自申请资格被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违规行为纳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五十七条& 社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办法由投资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自行制定,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执行。其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信息应当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政府筹建的人才公共租赁住房等定向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条件、审核程序和配租程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房源供应以及国家政策调整等情况,适时调整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审核程序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低于、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 市辖县、武鸣区、广西—东盟经济开发区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开发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开发区用工单位和就业人员出租,具体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和《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12〕93号)同时废止;依据廉租住房政策筹集的住房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   &   《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   一、修改背景
  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规章《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以下简称“第44号令”)开始施行,实现了廉租房和公租房并轨管理,公租房为我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其他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了有利的住房保障。据统计,2017年可供应分配的公租房房源共有27930套(其中单间配套房源17543套),公租房的合理高效分配已成为一项重要的住房保障工作。
  第44号令施行一年多以来,随着公租房分配工作的不断推进,逐渐显现出不适应公租房保障形势发展的地方,比如设置的部分程序和流程较为繁杂,不利于公租房的高效分配;公租房申请的准入条件相对较高,不利于更大范围地提供住房保障,等等。为切实改善我市中低收入家庭和其他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优化我市公租房保障政策,市人民政府将《南宁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修改)》(简称《办法》)列入了2017年立法计划。
  二、修改依据和参考资料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   2、广西壮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桂政办发〔2013〕77号)   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南府发〔2015〕31号)
  三、修改过程
  市住房局于2016年12月启动了《办法》修改的前期准备, 2017年5月实地考察学习贵阳、重庆、广州公租房管理经验,5月下旬至6月上旬开展广泛征求意见和论证工作,6月14日送市法制办审查。市法制办经研究修改后形成本征求意见稿。
  四、主要修改内容和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适用范围。《办法》第二条仍将适用范围定为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作修改,即适用于除武鸣区、东盟经开区、各县以外的六个城区和高新区、经开区。
  (二)将住房困难认定限定为在城镇范围内。在办法第四条增加“城镇”表述,即修改为 “……优先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二十一条新增了有关“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非低收入家庭或者农村家庭,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还应当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无自有住房或者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的规定。上述两处修改,理由是一是根据国家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精神,农村居民主要以发放危房改造补贴形式进行保障,因此将公租房的保障范围限定在城镇范围内;二是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属于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范畴,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工作要求,需要给予优先保障。
  (三)优化了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和工作流程。一是第五条增加了乡镇政府(街道办)对本辖区内户籍申请家庭自建房的调查核实职责,以保障公租房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真实性。
  二是优化了工作时限,如为了保障审核工作质量,第二十八条将城区住房保障部门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复审材料的期限延长至20个工作日,并将此期间城区民政部门有关审核认定工作的时限延长至15个工作日。
  (四)删除了公租房实物配租数量的具体规定。删除第44号令第十九条关于“实行实物配租的,每个保障家庭配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规定,理由一是桂政办发【2013】77号第三十五条已作出“1个家庭只允许申请1套保障性住房”的规定,我市可直接执行该规定;二是公租房政策调整较为频繁,而立法需保持稳定性,作此修改可以兼顾二者需求。
  (五)放宽了公租房的申请条件。《办法》将第44号令第二十一至二十四条各类型保障对象的准入条件进行整合,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降低了实物配租的准入门槛,减少申请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最大程度发挥公租房的住房保障作用。第一,对于城镇低收入家庭,将城镇低收入家庭自有住房限制由原办法的“城区范围”扩大到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但是不具体规定低收入标准,由民政部门认定属于低收入家庭即可。第二,对于城镇非低收入家庭和农村家庭,根据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取消了收入条件限制,只要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工作或居住,并且符合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即可,且单身人员申请年龄放宽到十八周岁。第三,对于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取消收入、社保、居住证以及签订劳动合同等条件限制,只要求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次月起不满五年,并且符合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即可即可。第四,对于外来务工人员,取消收入、社保、居住证以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限制,只需提供规定劳动合同、用工证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三项材料之一,并且符合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即可即可;单身人员申请年龄从二十三周岁放宽到十八周岁。
  (六)建立了以实物配租为主、货币补贴为辅的保障机制。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申请实物配租的四种情形;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对货币补贴作出规定。货币补贴仅针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并且规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资格核准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与住房保障部门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并将货币补贴协议的有效期由三年修改为一年,且协议期满后在保障资格有效期内不再发放货币补贴,以引导申请人更多地选择实物配租。
  (七)规定了公租房实物配租的几种特殊情形。一是有关单位可以集中申请。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为住房困难职工集中申请、福利机构就可以为院内供养的住房困难成年孤儿集中申请、城区政府等可以为房屋被征收或者被认定为危旧房的住房困难户集中申请,且规定集中申请可以统一签订租赁合同,以提高配租效率。二是规定了直管公房的集中配租。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直管公房若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列入征收范围,市住房保障部门为直管公房承租户集中配租公租房。三是规定了人才公租房等定向供应的公租房的配租。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才公租房等定向供应的公租房租赁的有关规定由市政府另行作出规定。
  (八)建立了租金优惠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公租房的供应情况采取租金优惠措施,租金优惠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此项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公租房的住房保障和优惠力度。
  (九)规定了若干项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有关规定的情形。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集中申请实物配租、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直管公房集中配租,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人才公租房等定向供应的公租房的准入条件、审核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住房保障部门另行制定。此外,第五十八条规定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公租房供应的客观情况和国家政策调整情况等,适时调整公租房的准入条件、审核程序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对开发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作出了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开发区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开发区用工单位和就业人员出租,具体保障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交二公局东盟公司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