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州区一中易淑汉联系方式

1.298元/1年/1个账号2.主从账号方便管理3.集中开发票,方便报销丰淑阳与易淑汉、陶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493号原告:丰淑阳,女,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易淑汉,男,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陶亚梅,女,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原告丰淑阳与被告易淑汉、陶亚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淑汉、陶亚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3600元(利息算至日,以后的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请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日,被告称工程上发工人工资向原告借钱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个月利息2400元。余款多次催要未果,特具状法院。被告易淑汉、陶亚梅未作答辩。原告丰淑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丰淑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易淑汉、陶亚梅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易淑汉向原告丰淑阳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被告易淑汉、陶亚梅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庭认为原告丰淑阳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陶亚梅为反驳原告丰淑阳的诉讼请求,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离婚证。证明被告易淑汉与被告陶亚梅于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丰淑阳对该离婚证无异议。经审核,本庭认为被告陶亚梅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易淑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日,被告易淑汉需资金周转向原告丰淑阳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丰淑阳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1200元,发生纠纷时在黄州区法院解决”。被告易淑汉除支付原告丰淑阳2个月利息2400元,借款本金4万元及余下利息未予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易淑汉与被告陶亚梅于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易淑汉向原告丰淑阳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易淑汉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易淑汉依法应承担向原告丰淑阳偿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不是发生在被告易淑汉与被告陶亚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易淑汉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陶亚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淑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丰淑阳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万元为本金,自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丰淑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易淑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祁梦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 妹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下载天眼查APP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 官方QQ群 :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固定电话:400-871-6266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微信扫一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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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31号
原告易以安。
委托代理人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桂容。
委托代理人吴琼,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易淑X,男,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七一路3号。身份证号码096018。
原告易以安诉被告华桂容、易淑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同元、邹松林、舒小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以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锋,被告华桂容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淑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以安诉称,2013年元月9日,被告华桂容的丈夫杜学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一年还款。被告易淑X与被告是亲戚关系,为此借款本金做了担保。还款期满后,被告方没有还款。并告知杜学强已因病死亡。因杜学强所借债务,是其与其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华桂容应偿还债务。原告遂找其妻华桂容及担保人易淑X要求还款未果,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桂容辩称,借条不是杜学强所写,没有收到20万元,借贷关系不成立。家庭生活没有20万元的开支,所以没有还款的义务。
被告易淑X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做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
原告易以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①杜学强及华桂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两人间的夫妻关系。易淑X的身份信息,拟证明担保人易淑X身份情况。
证据②杜学强向易以安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杜学强向易以安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易淑X就借款本金提供担保的事实。
证据③证人贺建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借款20万元给杜学强,向其借款10万元凑齐的20万元借给杜学强的事实。
被告华桂容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易以安提交的三组证据,被告华桂容均有异议。证据①华桂容认为,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证据②华桂容认为,不是杜学强所写的。证据③华桂容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不能证明原告向杜学强交付了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易以安提交证据①,虽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但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易以安提交证据②、③,被告华桂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②上又有被告易淑X的签字担保,且经本院在庭审时提醒被告是否能提供杜学强的字迹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以杜学强所书写的字迹已全部烧毁为由不能进行笔迹鉴定,证据②、③又能与证据形成证据链,故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9日,被告华桂容的丈夫杜学强,因办铁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易以安向杜学强借款195000元,另加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杜学强于2013年元月9日一共出具20万元的借条。约定一年还款。被告易淑X为此借款本金做了担保。还款期满后,被告方没有还款。杜学强已因病死亡。原告遂找其妻华桂容及担保人易淑X要求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5月被告易淑X已向原告易以安还款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桂容的丈夫杜学强向原告易以安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杜学强所借债务是其与被告华桂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华桂容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易以安只借款195000元,另加利息5000元,共计200000元,利息5000元是预先收起的,故其借款本金只能按195000元计算。被告易淑X在借条上已明确担保借款本金,故在借款本金19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桂容偿还原告易以安借款195000元,减去被告易淑X已偿还的15000元,还应偿还18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易淑X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易以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易以安承担300元,由被告华桂容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同元
审判员  邹松林
审判员  舒小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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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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