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分析『王者之风三山同打一肖女王现打一动·物』『是龙是蛇一眼

“稻花香里说丰年,听取蛙声一片 ,这是宋代词人辛弃疾的著名诗句,试从生物学角度分析这一现象: (1)蛙鸣是一种求偶行为,但当有人走近时,蛙不再鸣叫,这说明蛙具有 . (2)稻田的浅水环境非常适合蛙的生存,同时蛙还可以捕捉害虫保护稻田环境,这反应了生物的 特性. (3)“蛙鸣求偶 是蛙世代相传的一种性状.这反映了生物具有 的特性. ( 题目和参考答案——精英家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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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稻花香里说丰年,听取蛙声一片”,这是宋代词人辛弃疾的著名诗句,试从生物学角度分析这一现象: && (1)蛙鸣是一种求偶行为,但当有人走近时,蛙不再鸣叫,这说明蛙具有___________。 && (2)稻田的浅水环境非常适合蛙的生存,同时蛙还可以捕捉害虫保护稻田环境,这反应了生物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特性。 && (3)“蛙鸣求偶”是蛙世代相传的一种性状,这反映了生物具有________的特性。 && (4)蛙鸣求偶后所产的卵,经过蝌蚪、幼蛙发育成为蛙,这反映了生物具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特性。
(1)应激性&& (2)既能适应环境,也能影响环境&& (3)遗传&& (4)生长、发育和生殖 解析: :(1)鸣蛙在受到外界刺激时不再鸣叫,属于生物的应激行为。 && (2)蛙为两栖动物,可以适应稻田环境,利于自身生存,同时能保护稻田环境,反映出生物对环境的影响。 && (3)“蛙鸣求偶”这一特性世代相传,说明该性状是由体内遗传物质决定的,反映出生物具有遗传的特性。 && (4)蛙通过产卵繁衍下一代,延续种族,反映出生物的生殖特性,而由蝌蚪→幼蛙→成蛙的过程则反映了其生长、发育的特性。
练习册系列答案
科目:高中生物
来源:生物教研室
“稻花香里说丰年,听取蛙声一片。”辛弃疾的诗句形象地说明了保护青蛙与农作物丰收的辩证关系。农田生态系统中,假设有如图所示的两条主要食物链,如果有人大量捕捉青蛙,短期内对该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是
A.有利于生态系统的平衡B.水稻虫害严重
C.蛇的数量迅速增加D.鼠的数量迅速增加
科目:高中生物
来源:2010年湖南省业水平考试模拟卷
题型:选择题
“稻花香里说丰年,听取蛙声一片”。下图表示在农田生态系统中的两条主要的食物链。如果有人大量捕捉蛙,短期内对该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是(&&& )A.有利于生态系统的平衡&&&&&&&B.水稻虫害严重C.蛇的数量迅速增加&&&&&&&&&&&D.鼠的数量迅速增加&
科目:高中生物
题型:解答题
“稻花香里说丰年,听取蛙声一片”,这是宋代词人辛弃疾的著名诗句,试从生物学角度分析这一现象:(1)蛙鸣是一种求偶行为,但当有人走近时,蛙不再鸣叫,这说明蛙具有___________。(2)稻田的浅水环境非常适合蛙的生存,同时蛙还可以捕捉害虫保护稻田环境,这反应了生物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特性。(3)“蛙鸣求偶”是蛙世代相传的一种性状,这反映了生物具有________的特性。(4)蛙鸣求偶后所产的卵,经过蝌蚪、幼蛙发育成为蛙,这反映了生物具有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特性。
科目:高中生物
“稻花香里说丰年,听取蛙声一片。”下图表示在农田生态系统中的两条主要的食物链。如果有人大量捕捉蛙,短期内对该生态系统造成的影响是(  )
A.有利于生态系统的平衡 B.水稻虫害严重 C.蛇的数量迅速增加 D.鼠的数量迅速增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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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所有权:是一种权利,但不仅仅是一种权利
【副标题】 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及其价值【作者】
【作者单位】 【分类】
【中文关键词】 所有权;法律概念;内部构造;法律利益;法律负担
【英文关键词】 OLegal CInternal SJural Interests,Jural Burdens
【期刊年份】 【期号】 1(第10辑第1卷)
【总期号】 总第19卷【页码】 235
【摘要】 霍菲尔德提炼出的八个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权利与义务、特权与无权利、权力与责任、豁免与无权力)可以作为分析所有权内部构造的工具。这为重新认识所有权以及阐释所有权内部构造同具体民法制度的关系提供了新的视角。所有权是一种权利,但不仅仅是一种权利,而是法律利益(权利、特权、权力、豁免)和法律负担(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的集合体。这一认识对于反思学界围绕所有权的定义、所有权的属性、所有权的限制和所有权的对世性等而进行的讨论具有重要的意义。
【英文摘要】 The eight fundamental conceptions of the law(rights and duties,privilege and“no-rights”,powers and liabilities,immunities and disabilities)which are considered as“the lowest common denominators of the law”by Hohfeld can serve to be an analytical framework in probing the internal structure of ownership.
The analysis provides a new perspective in reconsidering the meaning of ownership. The right of ownership is aggregation of jural interests and jural burdens. This realization will play an important part in reflections on the discussions centered on the definition of ownership,the characteristics of ownership and the legal restrictions of ownership and so on.
【全文】【】 &&&&   引言
  所有权是什么,亘古就是个难题。在现代学科分工的视域中,所有权对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意味。在生态学看来,人类与泥土、水、植物和动物同属于一个共同体,“不是土地属于我们人类所有,而是我们人类属于土地所有”,(土地)所有权中含有环境保护的“默示义务”(implied obligation)。 [1]有学者从心理学的角度对所有权进行分析后认为:即使所有权的丧失能获得市价的赔偿,所有权人还是更倾向于保留而不愿出卖自己的财产,这是蕴含在所有权中的重要心理因素(即禀赋效应,endowment effect);[2]立法在决定如何保护受侵害的所有权人时,若只选择责任法则(liability rule)而不考虑财产权法则(property rule) ,[3]便可能因忽略所有权所蕴含着的心理因素而无法实现对所有权人的完满保护。[4]与此类似,也有学者从财产给予人类的情感价值的角度,认为财产权(property right)的价值包括“拥有之乐”、“获取之乐”和“利用之乐”三个维度;同时指出,此种财产价值观使得财产权能作为一种公共政策的工具,兼顾个体幸福的创造和整体的共同福祉。[5]在(法)经济学看来,经由立法或司法所确定的所有权(产权)结构(the structure ofownership)同财富分配(the distribution of wealth)存在一定关联。[6]与此不同的是,作为平等的保卫者和拥护者的蒲鲁东认为所有权是不能存在的;[7]受蒲鲁东思想的影响,克里斯特曼摈弃了传统的自由所有权概念,将分配正义的问题改造成对所有权结构的批判性分析,主张应区别对待控制所有权(对所有物进行控制的权利,比如使用、管理和销毁等)和收入所有权(从对所有物的交易、出租和生产性使用获得收入的权利)。[8]
  所有权的重要意义及其内部结构的复杂从前文并不周延的综述中或可管窥一二。值得一提的是,即使在法学内部,所有权从来也不是专属于特定部门法。从税法的角度,所有权人是享有税收优惠和承受税收负担的税法主体,对“谁是所有权人”的具体确定取决于不同交易结构的各种情势;[9]有学者不满意现有的对“谁是所有权人”的分析,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对所有权进行重新定义。[10]与此相关,德国学者却认为,税法上的经济所有权(wirtschaftliches eigentum)概念被广泛使用,导致其同民法上的所有权概念分道扬镳,这是有问题的。[11]从公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的民法上的所有权(zivilrechtliches Eigentum)是所有权人与其他私人之间的民法法律关系,德国《基本法》第14条规定的宪法上的所有权(verfassungsrechtliches eigentum)是所有权人与国家之间的公法法律关系;[12]所有权涉及个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公共利益)间的紧张关系,故立法者通过所有权具体内容的确定来构建一个公正的所有权秩序。[13]国内也有观点认为,民法上的所有权体现的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而行政法、经济法上的所有权体现的是行政管理的关系。[14]
  此外,尽管各国民法多对所有权进行了规定,但具体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内容却可能千差万别。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主要有如下两端:其一,在两大法系国家被广泛实践的物权法定原则[15]导致所有权的内容受法律约束或限制的程度和范围在各国不尽相同;其二,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契约自由原则,自愿地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比如设立他物权、订立租赁契约而受租赁权的限制)。两者使得所有权在时空上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可以说,所有权是最具各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比如在南非,土地所有权受到如下两个因素的深刻影响:矿产资源开采是南非的经济基础;立法承认和执行部分种族政策。[16]
  那么,从民法的角度如何认识所有权?本文认为,霍菲尔德在《基本法律概念》中所提炼出的八个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权利与义务、特权与无权利、权力与责任、豁免与无权力),对于我们认识所有权的含义以及同所有权密切相关的民法制度,澄清围绕所有权的概念所进行的讨论甚至争论,都具有重要的价值。鉴于此,本文第一部分梳理霍菲尔德所提炼出的八个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的含义,为后文的分析奠定基础。第二部分将该八个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作为分析所有权内部构造的工具,以便对所有权形成新的认识和确信。本文的分析和论证将表明,所有权是法律利益(权利、特权、权力、豁免)和法律负担(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的集合体。在前述认识的基础上,本文第三部分致力于反思和审视学界围绕所有权的含义(参见《》第条)而进行的讨论。第四部分是简短的结论。
  一、分析基础:霍菲尔德的基本法律概念
  霍菲尔德是著名的分析法学大家,中文翻译版的《基本法律概念》一书实是他于1913年和1917年发表在《耶鲁法学杂志》的两篇论文。[17]读者不可望文生义,认为这两篇论文是抽象晦涩的分析法学作品。正如文章标题所示,霍氏志于探讨“最具实践意义者”(页10) [18]以服务于司法推理。
  在上篇篇首,霍氏直截了当地指出,现有对法律利益的研究存在诸多问题,“其缺陷或谬误就在于处理具体问题时远未意识到该问题实际上具有的复杂性”(页9)。事实上,后文借助霍氏提出的基本法律概念对所有权内部构造进行分析,似有将简单问题“复杂化”之嫌。但“正确的简化只能立足于深入研究和准确分析之上”(页9),为了更清晰地认识所有权以及诸多民法制度同所有权内部构造的关联,这种“复杂化”是必要的。本文首先将《基本法律概念》中的观点梳理如下。
  (一)两对区分:法律概念与非法律概念、构成性事实与证明性事实
  在上篇中,霍氏针对司法实践中法律术语应用存在的混乱或混淆,提出应区分法律因素和非法律因素、构成性事实(创设新法律关系,或消灭旧法律关系,或同时起到上述两种作用的事实)与证明性事实(可为推断其他事实提供逻辑根据的事实)。事实上,该区别主张并非霍氏独创,大陆法系的学者也论述过法律事实和非法律事实的区别:“判断法律事件的法律家大都以‘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作为工作的起点,其多以讲述的形式。讲述中会包含许多对最终的法律判断不生影响的个别情事、情势,因此,判断者考虑之后,也会将之排除于最终(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之外。”[19]
  前述两对区分,是霍氏论述的逻辑起点,也是他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概念混乱的第一步努力。第一对区分是对外的,实际上是提醒法律学人要注意区别法律概念和生活概念、法律世界和生活世界,两者既相互关联,又有所差异。第二对区别是对内的,其表明同样属于法律事实的诸多事实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两对区分都彰显着法律思维的精致以及区分(或曰类型化)在法律思维中的重要性。
  (二)两类关系:相反关系与相关关系
  在指出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概念混乱后,霍氏进一步指出,“清晰理解、透彻表述以及正确解决法律问题的最大障碍之一”是我们认为“一切法律关系皆可化约(reduced to)为‘权利’与‘义务”,的臆断或自负。(页26)可见,对理论的简单品质的追求,不能以牺牲法律关系的清晰性、分析的精确性和表达的明确性为代价,否则就得不偿失。在霍氏看来,各式各样的法律关系都可以纳入构成“相反关系”(opposites)和“相关关系”(correlatives)两类关系的八个基本法律概念中进行分析。霍氏可能认为,此八个基本法律概念能够恰到好处且有效地缓和法律理论的简单和法律关系的清晰以及法律论证的精准之间的张力。同时,其“如同法律的最小公分母”(the lowest common denominators of the law) ,“全部‘法律因素’均可归结为最简的一般概念”。(页76-77)这意味着,霍氏提炼出的八个基本法律概念还可以作为从充满个性的各式各样的法律关系中抽出共性的分析工具。这也是本文思考和论证的逻辑起点。
  对于前文的“相关关系”,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译法。[20]本文沿袭张书友先生的译法。在霍氏看来,基本法律概念中包含如下四对“相关关系”:权利―义务(rightsand duties)、特权[21]―无权利(privilege and “no-rights”)、权力[22]―责任(powersand liabilities) 、豁免―无权力[23](immunities and disabilities)“相反关系”包括如下四对:权利(rights)―无权利(“no-rights”)、特权(privilege)―义务(duties) 、权力(powers)―无权力(disabilities) 、豁免(immunities)―责任(liabilities)。国内已有学者对前述两组关系涉及的基本法律概念进行了中文对译[24]和逻辑分析。[25]这里主要归纳前述八个“最小公分母”的含义,并做简要评析,以为后文的分析奠定基础。
  (三)权利与义务
  霍氏指出,“权利”常被不加区别地用以涵盖特权、权力或豁免,此导致司法判决或法律文本存在着模棱两可。这种对“权利”的宽泛理解在霍氏看来是很不科学的。他利用前文阐释的“相关关系”的概念,结合“义务”来阐释“权利”的含义。在他看来,权利总与“义务”相关。比如,若甲拥有令乙不得进入甲的土地的权利,则乙便对甲负担不进入该地的相关(及相应)义务。(页31-32)权利是“某人针对他人的强制性请求”(页70)。可见,权利总是针对特定人而非指向物。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权利是通过狭义义务来界定的,因狭义义务是指人们应当行为或不行为,故狭义权利是指人们可以迫使他人依据其义务行为或不行为。[26]我国学者将霍氏的“权利―义务关系”表述为:我主张,你必须;[27]或,我要求,你必须。[28]
  霍氏从权利的相关关系(即义务)来理解权利,意味着需要对权利的内涵和外延进行谨慎的界定。更为重要的是,其指出了权利并非孤立存在而必然对应着义务,有权利必有义务,有权利人必有义务人。进一步讲,权利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对于相对权(比如债权)而言,权利是特定的债权人和特定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绝对权(比如所有权)而言,权利同样是特定人和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不过这里同时存在并列的、相互独立的多组法律关系。在相对权中,同样可能存在一方主体是多数的情形,但此时多数的一方中的各个主体被视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在绝对权中,多数的一方中的各个主体是独立自主而不被整体地视为一个主体。这些认识对于我们准确把握所有权的支配属性和排他属性以及所有权的对世性都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本文第三部分将论及,此不赘述。
  (四)特权与无权利
  霍氏从特权与权利的区别人手论述“特权”的含义。他认为,权利和义务相关,特权则与义务相反。如前例中,甲有进入土地之特权,换言之,甲不负担不进入土地的义务;进入之特权是对不进人之义务的否定。(页33)特权与“无权利”相关,与甲进入土地之特权相关的是乙的“无权利”,乙并没有令甲不得进人之权利。(页34)同时,“在某些情形下,纵然权利不存,特权却可能仍在”(页37)。他举例说:若甲、乙、丙、丁皆是沙拉的主人,那么他们对我表示“我可以吃沙拉,但他们不保证不干预我”。此时,我便有吃沙拉的特权,我吃沙拉并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但由于沙拉的四个主人并没有赋予我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所以我并没有吃沙拉的权利。(页37)同时,霍氏指出,要表示对义务的单纯否定,“特权”是最恰当和最令人满意之术语。(页41-42)与法律“特权”最接近的同义词或许是法律“自由”(legal“liberty” or legal “freedom”)(页47-48)霍氏认为,特权是“某人免受他人的权利或请求权约束之自由”(页70) 。
  可见,特权侧重关注的是特权主体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权利侧重关注的是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特权是以特权主体为核心而展开的,而权利是以权利的相对方而非权利主体为核心而展开的。我国学者对霍氏的“特权―无权利关系”概括为:我可以,你不可以;[29]或,我可以,你不能要求我不可以,[30]特权本身并没有彰显对其他人的限制,就此而言,可以说特权本身不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品质。然而,我们不能因为特权不具排除他人干涉之能力便认为特权毫无意义。事实上,诚如学者所言,“某人的以特权为基础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和这些行为与不行为并非直接具体相关的权利,而得到有效保护”[31]
  总之,与权利表明特定人(权利人)与特定人(义务人)的法律关系不同,特权描绘的是特定人自己的(不)行为自由而同他人无关。两个概念有所分工,各司其职。混淆两者或者择取其一偏废其余的做法,都是不科学的。事实上,后文的分析将表明,所有权兼有权利和特权的属性(此外,还有其他方面的属性),“对人关系说”和“对物关系说”各占据真理的一小部分(后文的分析将表明,所有权具有八个方面的属性,故其各占据真理的八分之一),“对人关系说”和“对物关系说”之间的对立.是忽略权利和特权间的区别和统一(统一于所有权的概念)所致。
  (五)权力与责任
  在霍氏的概念谱系中,权力同无权力处于相反关系而与责任处于相关关系。霍氏所说的“权力”,是指在(单方)意志的支配之下改变法律关系的能力。比如,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抛弃,消灭自身之法律利益(权利、权力、豁免之属),同时相应地为他人(也包括自己)创设有关抛弃物的特权和权力,诸如通过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的权力。再如,在附条件买卖中,若买受人除履行最后一期款项未付外已履行全部协议,且付款期限也已届至,此时“不论卖方同意与否,其都享有消灭后者的所有权从而自身取得一项完整所有权的权力”(页58)。权力与责任是相关的体现在如下方面。比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合同缔结阶段的要约实际上是为对方创设了一项权力(对方单方的意志表示便可改变法律关系),同时要约人也承担了相关责任(要约人要承担该法律关系)。(页60)我国学者对霍氏的“权力一责任关系”概括为:我能够,你必须接受;[32]或,我能够强加,你必须接受。[33]
  霍氏讨论权力和责任的含义,其实隐含的是法律概念和非法律概念、法律事实和非法律事实、构成性事实和证明性事实的区分,因为并非所有的事实都会引起法律关系的改变,能引起法律关系改变的事实对法律关系的影响程度和内容也存在差异。从这里我们也就领会了,为什么霍氏在文章开头便开宗明义地主张法律概念和非法律概念、构成性事实和证明性事实的区分。
  这里需要讨论的是,责任是否可能是法律利益。对此存在针锋相对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责任是“法律上的不利”。[34]但有观点认为,责任可能是种法律利益,“承担责任可以是件愉快的事”。[35]后者举如下例子来加以论证:一个人放弃其手表所有权,为他人创设了有利于该他人(尽管违背他的意愿)“针对该手表的特权或权力的责任”。[36]本文以为,该论证不能成立。众所周知,一个人抛弃手表所有权并不意味着他人立即就取得手表所有权,否则我们无法确定到底应由谁来获得该所有权。要获得该手表的所有权,另一个人必须进行占有,通过占有无主物来取得所有权。因此,抛弃的法律效果是为他人创设了权力,而非设定了责任。前述所谓创设“特权或权力的责任”并没有认识到占有在取得抛弃物所有权中的关键作用,同时错误地将与责任并列的特权和权力概念作为责任的修饰语。
  (六)豁免与无权力
  豁免同责任是相反关系,同无权力是相关关系。霍氏认为,“豁免”是指“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某人免受他人法律权力或‘支配’约束的自由”(页70)。可以说,豁免是对相对方权力的排除,意味着相对方的“无权力”。我国学者对霍氏的“豁免―无权力关系”概括为:我可以免除,你不能;[37]或,我可以免除,你不能强加。[38]
  霍氏将前述八个概念比喻成法律的“最小公分母”,认为其是分析附条件的动产买卖、代理等各种法律关系的通用工具,通过此种分析读者可以领会“法律在根本上的统一与和谐”(页77-78)。本文接下来,将该工具用于分析所有权,以期对所有权有个新的认识。
  二、重新认识所有权:是一种权利,但不仅仅是一种权利
  立基于前文的分析基础,笔者接下来拟借助霍氏所提炼出的权利和义务、特权和无权利、权力和责任、豁免和无权利八个法律概念的“最小公分母”,从所有权人的法律利益和法律负担的角度对所有权的内部构造进行分析。[39]同时,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阐释一些民法具体制度(主要是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制度、代理制度)同所有权内部构造的关系。
  (一)所有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所有权人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40]第一,要求他人尊重所有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和基于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前者是要求不特定义务人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后者是要求特定义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里涉及所有权的对世性和物权请求权,本文第三部分将对此进行探讨。第二,基于相邻关系而享有的请求相邻方提供必要便利的权利(《》第条至88条)。第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若他人侵害所有权,造成所有权人损害,所有权人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第条)。由于霍氏文中的权利同义务相关,权利人离不开义务人,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行使事实上只需所有权人个人的意志而无须他人配合即可实现,故这里不把通常所说的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比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纳入所有权人的权利的范畴。
  所有权人的义务体现在如下诸端。第一,不动产相邻关系中的所有权人有义务为相邻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换个角度,所有权人的义务是对其权利的限制。比如相邻关系便限制了所有权人的排除请求权。[41]第二,所有权人所有的物(危险动物)给他人造成伤害,所有权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第三,所有权人遗失了所有物,其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第条)。即此时所有权人有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第四,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第条)。所有权人对其抛弃的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样体现了所有权人的义务。与此类似,《》第条规定,遗弃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无疑也是所有权人负有义务的一个具体表现。
  (二)所有权人的特权与无权利
  所有权人的特权集中体现在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2]沈宗灵先生指出:“我的特权(即没有义务)仅关系到我本人的行为,而我的狭义的权利则关系到他人的行为,它指的是我有权主张他人应这样做或不这样做。”[43]由于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仅关系到所有权人的行为而在无须他人意志配合的情况下便可实现,其所表达的是所有权人的行为自由,故其属于特权而非权利的范畴。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处分”并非处分权,而是所有权人所享有的对所有物的法律和事实处分的行为自由,故其不属于“权力”的范畴。当然,这里并不排除如下情形,即所有权人将所有物出租后所享有的对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此时体现的是所有权人的权利。
  所有权人的无权利主要是指所有权所承受的来自私法规范或公法规范的负担。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得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即不得滥用所有权(《德国民法典》第226条)。第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瑞士民法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于法例一章,日本民法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总则编第1条第2项,德国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虽然在体例上仅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债编,但判例和学说都承认其是法律的基本原则,[44]所有权的行使同样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第条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所有权的行使也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各类公法规范对所有权的限制。比如,在德国,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表现在:刑法和强制执行法中针对所有权的惩罚措施、经济调控措施、建筑法和建筑规划法、土地规划法、自然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农业法、环境保护法和教会法等。[45]在我国,有不少法律都对所有权设有一定的负担,这些负担意味着所有权人“特权”的减少,所有权人享有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自由,现在其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第条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第条第1款规定,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需要注意的是,所有权人的“无权利”因物的范围和所有权客体的种类之不同而不同,[46]并非所有的所有权都毫无差别地受到完全相同的公法的约束。第四,自卫行为。在其他民事主体为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时,所有权人是无权利方。[47]
  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权利(比如在物上设立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债法上的拘束(即所有人因债权契约就物之使用收益处分而受限制,比如租赁和使用借贷)也是对所有权进行限制的一种表现。[48]本文倾向于认为,与其说第三人权利的存在是所有权的限制,毋宁说此时第三人权利的存在是所有权人自愿行使所有权的结果。当然,由于留置权是法定的(《》第条),因此可以将其看做所有权人的无权利的表现。至于债法上的拘束,比如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第条)和承租人的法定优先购买权(《》第条)都限制了所有权人的处分自由,但考虑到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是所有权人自愿行使所有权的收益权能的结果,故将其认定为对所有权的限制似有不妥。对此,德国学者认为,所有权人通过合同与第三人达成的所有权使用的限制、处分的限制、使用权的授予等协议内容,不是所有权内容的变更,而仅仅是所有权上的可能负担。[49]
  (三)所有权人的权力与责任
  所有权人的权力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无权处分的情形。无权处分人处分所有权人的所有物时,所有权人享有对无权处分行为进行追认的权力。第二,代理权的创设。代理权的创设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50]只要所有权人(被代理人)单方面的意思便足以改变法律关系,其属于所有权人的权力。此外,他人无权代理所有权人将所有物转让给第三人时,所有权人享有在买卖行为发生后授予无权代理人以代理权的权力,让无权代理人取得代理权,进而涤除导致法律行为效力瑕疵的因素。事实上,民法上的属于所有权人享有的形成权都是霍氏所指的“权力”。[51]第三,所有物的抛弃。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抛弃其所有物,消灭自身之法律利益,同时为他人创设有关被抛弃的所有物的特权和权力,比如通过先占而取得被抛弃物的所有权。此时,所有物的抛弃是所有权人的权力。但如前所述,被所有权人抛弃的所有物若造成他人损害且构成侵权责任,所有权人仍要承担损害赔偿义务。换言之,所有权人抛弃所有物时若构成侵权责任,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则是所有权人的义务。若所有权的抛弃妨害了其他人(比如,将拖拉机抛弃到他人的家门口),其他人可以对之进行干涉而要求其排除妨碍。不能随意选择抛弃地点,是所有权人无权利的一种体现。此即前文所论述的所有权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概言之,抛弃及其所引发的相应法律效果,既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权力,也体现了所有权人的义务和无权利。由此可见,抛弃制度也并非简单的一项制度,其同时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法律利益和法律负担。
  有观点认为,对所有物进行处分是所有权人的权力。[52]本文认为,所有权人在处分标的物时,比如将其转让给第三人,并不单方且直接地导致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故将处分视为所有权人的权力似有不妥。
  所有权人的责任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善意取得制度。在该制度设计中,若善意受让人原始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人要接受因他人的行为(无权处分人出卖所有权人之物)而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关系变动的事实。当然,其他所有权人的权力,很可能意味着另一个所有权人的责任。第二,取得时效制度。对于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例,所有权人在取得时效构成要件满足时必须承认取得人依时效取得所有权而自己丧失了所有权的法律关系变动。第三,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各立法例中规定的附合(《德国民法典》第946、947条,《日本民法典》第242、24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11、812条等)、混合(《德国民法典》第948条,《日本民法典》第245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13条等)和加工(《德国民法典》第950条,《日本民法典》第24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14条等)等情形发生时所有权归属的规则,其对所有权变动的规定是不以所有权人的同意为要件且所有权人必须接受其规范,对所有权人来说是种责任。第四,征收征用制度。《》第条第1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的进行不以所有权人的同意为前提,其对所有权人来说是种责任。《》第条规定的征用制度,也体现了所有权人的责任。
  (四)所有权人的豁免与无权力
  所有权人的豁免和无权力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无权处分的情形。比如,甲无权处分乙的花瓶,却把花瓶卖给丙。此时,所有权人乙可以主张甲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即豁免甲的行为对其法律地位产生任何的影响。但是,如果丙购买花瓶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丙取得花瓶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权人乙没有权力改变丙是花瓶的所有权人这一法律事实。第二,表见代理的情形。在表见代理中,所有权人(代理中的本人)也要接受无权代理人为其创设的法律关系,即要承受代理行为有效后产生的法律效果。
  (五)小结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所有权是法律利益和法律负担的集合体,法律利益包括权利、特权、权力、豁免,法律负担包括义务、无权利、责任、无权力。这种认识有助于清晰理解具体民法制度的构造。比如,在无权处分中,所有权人对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追认权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权力;若所有权人不进行追认而主张无权处分行为是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此时体现了所有权人的豁免;但若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所有权人便要认可受让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此体现了所有权人的责任,且,此时所有权人无法主张其不进行追认从而受让人无权取得受让物所有权,这体现了所有权人的无权力。可见,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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