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制定税务师事务所信用等级业主制定结算管理办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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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关于修订《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说明
关于修订《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的说明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需要,更好地发挥涉税中介机构在税收征管中的积极作用,结合总局机构职能调整,我司对《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总局令第14号,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办法》修订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重新修订《办法》的背景及原因
(一)职能调整的需要
根据总局机构改革方案,原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部分行政职能划入纳税服务司,负责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法规、政策和制度,并监督实施;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权下放省级税务机关行使。为了适应机构调整和审批职能变化,使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和设所审批有章可循,有必要通过修订《办法》对监管体系和监管制度重新规划,解决审批权限行使主体、审批条件、备案程序等问题。
(二)对涉税鉴证业务实施有效监管的需要
《办法》自日实施以来,在各级税务机关的大力支持下,注册税务师行业有了长足的发展,普遍开展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弥补亏损等涉税鉴证业务,使注册税务师行业涉税鉴证职能在税收征管中得到了积极发挥,不仅保障了国家税收利益,缓解了基层税务征管力量不足,提高了征管质量和效率,降低了征税成本,而且也培养了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维护了纳税人合法权益,取得了税务机关、纳税人、涉税中介三方共赢的局面。
据统计,2007年全国税务师事务所开展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业务,共调增应纳税额2155.2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1196.6亿元,增长124.8%;共调减应纳税额727.4亿元,比上年同期增加496.6亿元,增长215.2%;审核纳税人38.2万户,比上年增加12.6万户,增长49.1%。开展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业务1.7万户,比上年增加4233户,增长33.%。开展弥补亏损鉴证业务2.3万户,比上年增加6820户,增长41.9%。开展其他涉税鉴证业务3.1万户,比上年增加7929户,增长34.1%。
尽管行业发展及涉税鉴证业务的开展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地区间发展极不平衡。在实际运行中,《办法》原有规定的不足日益显现,如在监管职责行使方面,涉税鉴证报告质量由谁监管、如何监管等规定不够明确;对涉税鉴证报告利用认可度不高;对处罚事项和处罚手段规定不够全面,致使监管乏力、缺位等,需要通过修订《办法》加以完善。
(三)规范涉税中介行业发展的需要
截止2007年底,全国共有税务师事务所3562家,有74624人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其中有23000多人在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近两年,为了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有效整合涉税中介服务资源,鼓励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加入注册税务师行业,满足日益增长的业务需求,我局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有关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规范性文件,如《关于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6]58号)、《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中有关涉税鉴证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关于非涉税中介机构从事涉税鉴证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47号),以及涉税鉴证三个具体业务准则等。这些规范性文件涉及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管、市场开放等问题,需要在修订中加以体现,提高效力级次。
(四)加强行政监管的需要
原《办法》中对处罚问题规定不够全面,缺乏有效的处罚制约手段,致使实践中监管乏力、缺位,不利于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规范发展,需要加以完善。
二、《办法》修订的几点考虑
(一)不涉及考试制度的调整问题。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号),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工作(包括报考条件、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试卷命制、合格分数线的确定以及考务工作等)由原人事部负责。近年来,降低考试门槛问题行业内外反应强烈,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多次通过议案、提案呼吁,原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曾就此事多次与原人事部有关主管司局沟通、协商,但彻底解决还需时日,因此在修订中暂不涉及,拟将在下一步制定《条例》时明确。这次只是将有关表述做了调整。
(二)对具体业务放开问题不做大的调整。涉税鉴证业务范围调整涉及征管各环节,需要与有关业务司局沟通协调论证。鉴于这次《办法》修订工作时间较紧,对此问题暂不做大的调整,只是将已出台具体执业准则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纳入其中。此外,许多地方反映企业注销难,导致许多企业走逃,税务机关无法实现有效监管,希望借助中介力量。目前许多地区涉税中介已开展注销企业清算业务,建议此次将企业注销税务登记清算税款纳税申报也纳入鉴证业务范围。
(三)重点解决行业行政监管、审批权限划分和行使以及违规处罚问题。一是实行审批备案制。明确事务所设立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报总局备案;二是实行市场准入制。符合条件的注册税务师经执业备案可以从事涉税鉴证业务;三是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监管职责、权限;四是细化违规行为或事项的处理、处罚的范围、标准和措施。
(四)明确注册税务师执业备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审批备案程序等问题。事务所设立条件及程序问题,原《办法》没有详细规定,实践中遵循已有的规范性文件。这次在修订后的《办法》中加以规定,主要是从强化监管角度考虑。一是对原有行之有效的做法提高效力级次;二是根据行业发展现状及实际需要,对事务所设立条件等做了微调。
(五)增加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处罚时的救济规定。
三、修订的条款及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由原八章四十九条,调整为八章六十六条。
(一)第一章总则,共九条,比原《办法》增加两条。具体修改如下:
1、将原有一些条款的表述做了微调。如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2、增加适用范围的规定。如第二条。
3、将原第六条有关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表述,作了调整明确。现为第七条。
4、将原第七条第二款改为: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并认可”涉税鉴证报告并发挥其作用;将第三款放到第五条,作为第二款。如现第八条、第五条。
5、增加对各级税务机关管理权限的表述。将原第七条第四款改为现第九条第一款,并增加“定期将有关情况逐级反馈上一级税务机关”一句。将原第四十六条的内容修改后,作为现第九条第二款的一部分。
(二)第二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共十一条,比原《办法》增加五条。具体修改如下:
1、对考试制度的表述做了整合,使之更加简明扼要。如第十条、第十一条。
2、增加资格证书颁发者的表述。如第十二条。
3、细化备案程序。如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4、将“注销执业备案”改为“取消执业备案”。如第十六条。
5、增加备案申请人救济条款。如第十七条。
6、增加备案资格互转及省内外转所备案的规定。如第十八条。
7、细化省级税务机关备案管理条款。如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第三章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共八条,只将原第十四条第三款分拆两款,且表述略做微调,其他未做修改。如第二十一条。
(四)第四章业务范围及规则,共六条,比原《办法》增加一条。具体修改如下:
1、明确国家对涉税鉴证业务实行准入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可以从事规定的涉税鉴证业务。此外,将已有具体执业准则(国税发[2008]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及企业注销税务登记税款清算列入涉税鉴证业务范围。如第二十九条。
2、在涉税服务业务中,增加“涉税救济”内容。如第三十条。
3、增加对涉税鉴证业务的执业要求。如第三十一条。
4、将原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改为:采取强迫、欺诈、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如第三十四条。
(五)第五章税务师事务所,共十八条,比原《办法》增加八条。具体修改如下:
1、增加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条件的规定。如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2、增加税务师事务所股东、合伙人条件的规定。如第四十条。
3、增加税务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审批及执业证书发放主体的规定。如第四十一条。
4、增加跨地区执业备案的规定。如第四十二条。
4、细化事务所合并、变更、注销的程序及执业证处理。如原为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现为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
5、细化省级税务机关对事务所有关情况上报备案及公告职责。如原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现为第四十六条。
6、增加事务所责任的表述。如第四十八条。
7、对其他有些条款的表述进行微调。如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六)第六章注册税务师协会,共五条。具体修改如下:
1、将原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注册税务师协会按照章程,在税务行政部门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作为现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2、将原第四十条的表述做了微调。现为第五十六条。
(七)第七章罚则,共六条,比原《办法》增加了两条。具体修改如下:
1、细化了违规行为或事项的处理、处罚措施。如原第四十二条至四十五条,现为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
2、增加了对违规行为处罚听证及复议、诉讼的救济规定。如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八)第八章附则,共三条,比原《办法》减少了一条。具体变化如下:
1、将原第四十六条的内容挪至总则第九条第二款后半部分。
2、删除原第四十七条。
3、增加办法解释条款。如第六十五=四条。
4、明确本修订办法施行时间,增加效力表述,作为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四、需要特别说明的两个问题
(一)审批权下放的前提问题。我局曾于2004年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和税务代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号),要求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注册税务师协会要从职能、机构、人员、财务等方面彻底分开。时至今日,仍有部分地区中心和协会混合办公,没有实现分离。现将审批权限下放,必须要求中心和协会分离,分清行政监管职责和协会自律职责,否则易造成监管失控。这一问题,也是各地省管理中心顾虑所在。
(二)总局监管职能行使问题。这次机构调整,总局如何行使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职责问题没有明确归属。尽管监管的具体工作主要由地方各级税务机关承担,但总局作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必须对监管问题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协调,不能缺位,需要尽快解决。否则,不利于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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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服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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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已投稿到:
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加强对税务师;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取得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依申请对经;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除法律;第四条国家税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保障税务师事务所执业权利,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取得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可以从事鉴证服务、申报准备、税收筹划和接受委托审查纳税情况等特定行为以及税务咨询和其他涉税代理等普通行为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依申请对经工商注册在名称中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机构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除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授权的专业服务机构外,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特定行为。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是税务师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税 务师事务所管理制度,负责全国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执业规范,对其税务师的执业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行业协会。税务师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负责税务师行业的自律管理。税务机关对行业协会进行监管。
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登记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的组织形式。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第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除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3名以上的税务师;
(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10名以上的税务师; (三)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5名以上的税务师、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第九条 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合伙人和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 (三)未在其他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3年内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省级以上行业协会的自律惩戒; (五)有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最近连续3年或者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前后累计5年在税务师事务所从事鉴证服务或者其他涉税服务业务的经历; (六)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而被省税务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登记或者收回《登记证书》。 第十条 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符合税务 总局规定条件的不具有税务师职业资格的自然人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但非税务师合伙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全部合伙人数的三分之一。 非税务师合伙人取得税务师职业资格后,在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之前,可以继续担任非税务师合伙人。 第十一条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首席合伙人除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
(二)在税务师事务所内部履行最高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第十三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全体股东提出申请。自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向工商登记地省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申请表;(附表1) (二)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附表2)
(三)税务师情况;(附表2)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书面合伙协议或者章程; (六)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不再担任其他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承诺书。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税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均须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文书一)。 (二)受理申请并审核后,将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拟转入的税务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行政登记。 三亿文库包含各类专业文献、行业资料、专业论文、文学作品欣赏、生活休闲娱乐、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89等内容。 
 附件3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不予登记通知书( )税行登〔 〕号 (全体合伙人或股东姓名)或(税务师事务所名称) : 经审核,你们于 年月 日提出的××税务师...  附件2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机构基本信息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组织形式 经营场所 合伙人或股东人员信息 职业资格 职业资格证书名称 证书时间 □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  附件2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机构基本信息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组织形式 经营场所 合伙人或股东人员信息 职业资格 职业资格证书名称 证书时间 □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  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服务办法(试行)》的通知_行政公文_工作范文_...(三)税务师所在税务师事务所发生变更; (四)所在地方税协发生变更; (五)中税...  税务师事务所组织结构图_公共/行政管理_经管营销_专业...以及部门设备及其耗材的使用、消耗、报废等的登记与...代理业务部岗位职责按照《税务代理试行办法》的规定,...  12.下列各项中,属于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单位年度...A.记账本位币是指用于日常登记账簿时用以表示计量...15.个体工商户会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税务师事务所薪酬管理制度_财务管理_经管营销_专业资料...设 置保管账簿凭证,进行税务行政复议和诉讼等纳税...《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 提供代办税务登记、纳税...  税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_财务管理_经管营销_专业...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 ...(一)工资是指为组织和管理经营而发生的行政人员工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涉税专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出台的主要意义是什么?
一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税务机关将全面开放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建立健全监管制度,优化服务措施,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办法》出台有利于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发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二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办法》出台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提供制度保障。三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取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后,《办法》出台将在制度上明确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制度,有利于促进税务师行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
二、什么是涉税专业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涉税专业服务包括:
(一)纳税申报代理;
(二)一般税务咨询;
(三)专业税务顾问;
(四)税收策划;
(五)涉税鉴证;
(六)纳税情况审查;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理;
(八)其他涉税服务。
其中,第三项至第六项,即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和纳税情况审查四项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第一项“纳税申报代理”和第七项“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涵盖《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列举的所有办税事项,共6大类192项。这些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的税务事项均可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向所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放。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包括哪些?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四、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有哪些?
税务机关建立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检查和调查、信用评价、公告与推送等制度,同时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建立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制度,推动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形成较为完整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体系。
五、为什么要实施行政登记管理?
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调整为“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不需要单独向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
六、税务机关如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实名制管理?
税务机关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建立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通过采集信息,建立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分类管理,确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代理关系,区分纳税人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实现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全面动态实名信息管理。
七、《办法》规定的公告渠道有哪些?公告内容是什么?
公告渠道主要有: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内容是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动态更新的信用等级状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八、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税务机关如何处理?
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以下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或不予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此外,对税务师事务所还可以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还可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九、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需要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吗?
按照自愿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可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可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鼓励其他没有加入任何行业协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接受税务师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享有税务师行业协会提供的相关服务。
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日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涉税专业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专业服务进行监管。
第三条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
第四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第五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涉税业务:
(一)纳税申报代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三)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四)税收策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五)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
(六)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
(八)其他涉税服务。
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涉税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相关文书应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业务,应当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税收规定,遵循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为委托人出具的各类涉税报告和文书,由双方留存备查,其中,税收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报送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七条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商事登记后,应当向省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省税务机关准予行政登记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并将相关资料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抄送省税务师行业协会。不予行政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行政登记的理由。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流程(规范)另行制定。
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
第八条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
税务机关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建立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综合运用从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的人员信息和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确认的实名办税(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信息,建立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分类管理,确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代理关系,区分纳税人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实现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全面动态实名信息管理。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专业资格证书编号、业务委托协议等实名信息。
第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业务信息采集制度,利用现有的信息化平台分类采集业务信息,加强内部信息共享,提高分析利用水平。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以年度报告形式,向税务机关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总体情况。
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业务,应当在完成业务的次月向税务机关单独报送相关业务信息。
第十条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信用评价管理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情况进行信用评价,对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信用记录。
税务机关应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纳税信用为基础,结合委托人纳税信用、纳税人评价、税务机关评价、实名办税、业务规模、服务质量、执业质量检查、业务信息质量等情况,建立科学合理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进行信用等级评价或信用记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行业协会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执业质量进行评价。
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负责拟制涉税专业服务业务规范(准则、规则),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第十四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未按照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的;
(三)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
(四)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的;
(六)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税务师事务所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省税务机关应当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其中,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四)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六)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
(七)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提供便捷的服务,依托信息化平台为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
第十七条税务机关所需的涉税专业服务,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得参与或违规干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税务师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提高服务能力、强化培训服务,促进转型升级和行业健康发展。
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除加入各自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外,可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鼓励其他没有加入任何行业协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
第十九条 各省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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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编辑:廖丹妮 卓建投融资律师团行政事务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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