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在合同签字没盖章生效吗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合同签字没盖章生效吗能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签字盖章的法律风险
关于合同签字盖章的法律风险
Q1一份合同,双方均为企业,仅授权代表(自然人)签字,合同是否成立?
Q2合同只盖企业合同专用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没有骑缝章,合同是否成立?
Q3合同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截至起诉时状况是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一方未盖章,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法》
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有两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合同成立时间的理解应结合这两条规定进行。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一致的产物,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两个阶段,一为要约,二为承诺,故有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规定。具体到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是意思一致的表现,故以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综合《合同法》的上述两条规定,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的时间不是受要约人的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而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的文义,在合同书上签字、在合同书上盖章或者在合同书上同时签字及盖章应具有同等效力。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必须签订合同书,当事人要求签订合同书的,一般应当在合同成立之前提出,因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并且,在承诺生效之后提出签订合同书的,因为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书只是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合同并非从签字盖章时成立。
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根据“诚实信用”及“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只是形式问题,只要实质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
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有下列情况,在效果上要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认定:
第一种是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了,如果一方(不论是否是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且为对方所接受,该合同成立,而不论接受方是否履行了其应负的义务;
第二种是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了,如果一方(不论是否是签字或者盖章的一方)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不为对方所接受,该合同不成立;
第三种是只有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了,但是双方当事人都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不成立;
第四种是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而且为对方所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而不论接受方是否履行了其应负的义务;
第五种是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但不为对方所接受的,该合同不成立;
第六种是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双方当事人也都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合同不成立。
[实操提示]
1、& 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时,先明确合同成立方式的有关约定:
(1)“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及“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表明“签字”及“盖章”为并列关系,作为法人的一方或双方必须同时签字、盖章。
(2)“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起生效”,表明表明“签字”及“盖章”为选择关系,作为法人的一方或双方可以选择“签字”或“盖章”其中一种使合同成立。
2、在书面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则适用《合同法》第32条,作为法人的一方或双方可以选择“签字”或“盖章”其中一种使合同成立。
3、因印章容易伪造,因此签字比印章的证明力更高。
4、书面合同一般要求加盖骑缝章,是为了防范篡改合同,加盖骑缝章与合同之成立没有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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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签字盖章”生效与 “签字、盖章”生效的区别,99.99%的人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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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在签订合同时最后都有这么一句“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者写成“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那么“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究竟是什么意思?
& & & &是需要同时“签字+盖章”合同才生效,还是签字或盖章合同都生效?估计你已经晕了吧!可以说99.99%的当事人并不知道。今天,给大家带来最高院的两份判决书中的裁判要点,看看“签字盖章”与“签字、盖章”生效的区别,由于这关系到你签订的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建议您仔细看完全文哦!那么,在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条件的前提的下,看看《合同法》关于合同生效是如何规定的: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自成立之日时生效,即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
No.1“签字盖章”并非是指“签字”+“盖章”
该案再审申请人认为:《协议书》中“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约定,其生效条件是否是双方的“签字”和“盖章”必须同时具备!
最高院认为:
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No.2“签字、盖章”是指“签字”+“盖章”
最高院认为:&
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
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
当然,这类案件主张协议未生效的一方往往是只签字或只盖章,但是在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接受合同履行的情形下,无论是约定“签字、盖章”还是“签字盖章”,其实均可依据《合同法》第37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表明双方以实际行动表示对协议效力的认可,这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当事人在约定此类生效条件时往往不能理解相关文字的真实意思,究竟是同时“盖章+签字”生效,还是选择其一即可,因此,在遇到这类案件不能简单的套用相关司法判例。比如下面一个案例,广东高院就没有机械的套用最高院的裁判规则。
相关案例:
该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书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那么该协议在当事人没有盖章的情况下是否有效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问题,看看广东高院如何裁判:
广东高院认为:
至于肖广学一方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案情上并无关联性和相似性。并且,该116号案系未盖章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未盖章故合同尚未生效,并否认合同效力、自始至终拒绝履行合同。而本案中,七喜集团公司虽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加盖公章,但明确表示认可其法定代表人易贤忠签字的效力,并在易贤忠签订协议后接受了肖广学的股权转让款,以实际履行的行为进一步认可该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肖广学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否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生效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小心掉进这8种合同陷阱!
合同是日常生活中很常见的文件,但也是产生诸多问题的因素之一。合同的内容、格式、签字盖章等相关联系,都有可能出现陷阱,专门坑人。接下来,由小编带大家去认识认识合同哪里设陷阱,怎么去见招拆招。
1、没有对交易方的经营状况进行查验
通常情况下,许多公司或者个人在与交易方签订合同前,不去做周全的了解。只凭对方的一面之词就信任对方。尤其要注意交易方式通过朋友介绍的情况,往往可能因为一时的信任而带来难以收拾的残局。
实践中,合同一方往往在未查验对方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对该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及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不清楚的情况下草率地签订了合同,在索要货款时才发现对方无任何财产或下落不明。
2、没有跟交易方派来的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身份确认
一间公司可以有很多个部门,其中就有未经授权的科室、车间等内部部门,或者是未正式取得营业执照和已经被注销、撤销的公司本身都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空壳公司。
除非其事先得到法人授权、事后得到法人追认或事后取得了法人资格,否则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
有时候有的部门或代表被赋予签订合同的权利而其又恰好是合同指定需要去协助完成任务的一方,就使一些公司认为,只要能履行合同义务,有没有主体资格都无所谓。
一旦对方发生不能完成合同要求的义务的状况时,而其主管单位死活不承认合同效力,公司就要受损。
3、不对交易方提供的担保人进行审查
如果交易方提供了担保人,会让彼此觉得多了一层保障。但事实上,大部分担保合同无非是走一个形式,是在两个公司彼此密切交易或者熟人之间情况下才有担保合同。因此这样的公司也很少会去审查担保人的经营状况。
有些担保公司或者担保人本身就已经是负债累累,自身难保,已经被吊销或面临破产,当交易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公司或者个人从担保人那里也无法收回钱财。
还有一些人或者公司认为由行政机关或其所属事业单位提供担保更加可靠,但事实上按照担保法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不具有对外担保资格,这样的担保形同虚设,是最不可靠的。
4、口头更改合同内容要求却未更改书面协议
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市场的波动变化,对原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等内容进行变更是一种普遍现象。
一些公司在最初签订合同时采用书面协议,等到对合同内容需要作更改时,便会以口头协议替代书面协议。如果对方缺少诚信意识,在合同履行后不承认变更内容,公司在打官司时便有理说不清。
5、合同条款语意模棱两可,易产生争议
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最根本的依据,因此公司或个人在签订合同之间,必须认真细读每一条款,将可能发生争议的地方详细说明。
但实践表明,个人或公司往往容易忽视合同内容的规范,有时代表单位签订合同的人可能本身并不十分了解合同中标的物的性能、用途等相关指标,也未经过技术人员或有关领导的审查,便轻易作出决定,而当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从粗线条的合同条款中却无法找出对自己有利的依据。
6、未注意合同履行期限
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当事人若不主张权利,则将丧失胜诉权。有些公司负责人只管签合同,而并不派专人去监督合同自签订至履行的整个过程,直到有些债权无法追回诉至法院时,才知道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7、没有审查交易方的公章
合同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只要具备其一,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法定代表人都会授权他人对公司印章进行管理,但往往印章的使用程序并非十分严格,从而导致滥用印章的情况频出不穷。
有时掌管印章的人由于人情关系等原因,未经法定代表人许可,便随意向他人出具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介绍信,或者将印章借与他人使用而不问其具体用途,往往是追究公司责任的时候,领导才会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而借用印章的人通常都是以转嫁责任为目的,以印章所属公司的名义购买货物或是为他人提供担保,由于有印章为证,最终该公司不得不承担责任。
公司内部某些高管人士,还会伪造公司印章,借公司名义为自己贷款或者签订合同,实则履行合同一方的不是公司,而是熟人经营的公司,最终入账自己口袋。
8、授权不及时收回,导致被授权人滥用权力
企业总是要授权一些人代表自己对外签订合同,但往往未明确授权的范围和期限,对离职人员的授权凭证如盖有企业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介绍信等未及时收回。
也未告知交易伙伴本企业人员的变动情况,导致一些已经丧失授权的人员仍然冒用原单位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
而交易对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信赖关系,仍然会相信其具有授权,最终由授权单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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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书没有签字盖章一定不成立吗
合同签署是我们经常要解除的一件事,有些合同关系到自身财产或者其他利益,在签署前一定要仔细阅读。如出现合同没有签字盖章的情况一定不成立吗?针对这个问题,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一、合同书没有签字盖章一定不成立吗在合同书中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是十分重要的,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所以《》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也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当事人既然已经履行。合同当然成立,除非当事人的协议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订立合同的能力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不具有该资格的人不能订立合同自不待言。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和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要求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根本原因在于合同法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意识能力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必要条件。由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消灭及内容等有着非常大的差别,所以在考察订立合同的能力时应该区别对待。不具有订立某些合同能力的人虽然可以成为合同的主体,但是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订立该类合同,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该类合同的行为应由他的法定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该类合同的行为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如果生活中您遇到了类似的情况,在您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情况下是不成立,一旦自愿履行了合同的规定就意味着合同成立。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华律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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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律师优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签字盖章」疑难问题解答 6 则 | 麦读实务
【编者按】由刘德权任总主编、麦读出品、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 6 卷 24 册《新编版o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已于 2017 年 9 月上市,为保持该套丛书司法观点的连续性和时效性,麦读邀请作者团队继续挖掘整理蕴藏在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领导讲话、会议纪要、个案答复、裁判文书等素材和依据中的司法观点;同时根据实务中经常遇到的疑难问题,分主题整理出相应的司法观点,一并于麦读公号上独家首发。
我们都知道,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生效。但是,如果进一步问:
合同签字或者盖章是否真的表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如果当事人写成「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或者写成「本合同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那么是需要同时「签字+盖章」合同才生效,还是签字或者盖章合同都生效?
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生效,但履行不符合约定,而事后又予以认可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单位公章,单位是否承担责任?
估计对这些司法实务中经常碰到的问题你已经有些晕了。《新编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民事卷第 1 册「合同成立、效力」部分对这些问题全部给出了答案。
麦读比较久远的关键词已失效,目前有效的关键词为 A《》民事卷/行政及国家赔偿卷/知识产权卷三卷全部观点细目已发布,分别回复 民事行政知产获取相应目录;B 法制版与法院版司法观点集成的区别回复 新编;C 「司法观点集成」作者团队后续更新回复 观点;D 观看推荐过的美剧分别回复 无畏亿万;E 确实想看失效关键词对应的内容,可以后台留言标题,人工帮您调取。
「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1、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总第135期)
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是否是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里的签字盖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内容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据以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尤其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从而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本案中,合作协议及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文件均加盖有胜达永强公司的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名章,应当认定均为胜达永强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胜达永强公司上诉称,公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是被宝硕公司欺骗借出的,因此产生的相关民事行为当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胜达永强公司出借相关印章是基于宝硕公司的承诺,不论宝硕公司是否存在欺骗的行为,出借印章的关系存在于胜达永强公司与宝硕公司之间,宝硕公司的承诺也只在该两公司之间发生效力,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除非证明合同相对人中信银行存在恶意,胜达永强公司以印章是被骗出借的理由不能对抗中信银行向其主张合同项下的权利。
2、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总第233期):
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5·3补充协议真实性的认定上,该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真实,但因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形成行为是双方合意行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双方确认双方合意即协议的行为,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为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5·3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补充协议对5·1协议的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呈浴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根据日陈呈浴、刘景印与昌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陈呈浴等在获得采石生产、定价、销售所属矿山产品权利的同时,对生产、销售活动中所需的资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决,自行承担在生产经营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责任;同时,陈呈浴等还需一次性给付50万元开发补偿费,并据商品荒料的价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纳补偿金。可见,合作合同的风险主要在陈呈浴一方。之后,双方签订日《补充协议》,决定终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该《补充协议》虽有昌宇公司同意以优惠条件与陈呈浴签订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签订的5·1协议仍有陈呈浴负责生产、销售活动的资金、人力、物力以及税金,承担生产经营活动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项责任义务等内容;同时,5·1协议还对协议履行期间陈呈浴不合理开采、开采权转让、不按约给付补偿金等约定昌宇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并约定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陈呈浴自行承担。可见,陈呈浴与昌宇公司无论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还是在后根据昌宇公司给予陈呈浴优惠条件签订的5·1协议,合作风险几乎全部由陈呈浴承担。但5·3补充协议对双方合作合同期间的风险作了完全相反的约定,即合作合同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根据该5·3补充协议内容,无论协议有效或无效、昌宇公司单方或法院判定协议解除或终止,昌宇公司均有义务对陈呈浴除经营损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还。同时,该《补充协议》有关剥夺他方鉴定申请权及明确诉讼管辖地等内容,进一步将风险完全转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的缔约地位并未改变,且依约昌宇公司全部矿山使用补偿费仅24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超出了合作协议的合理范围,不合常情、常理;陈呈浴对仅时隔一天后签订5·3补充协议根本变更5·1协议内容,虽解释是受到昌宇公司和他人所签合同的影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其解释的可信性不足。第二,5·3补充协议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陈呈浴不能合理说明。5·3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5·1协议第一条中陈呈浴承担的损失限定为「经营损失」,以与5·3补充协议第一条所涉「投资」相区分。实际上,所谓「经营损失」反映的是投资与收益的关系,而陈呈浴履行协议中所投入的生产经营成本性质上即为投资,5·3补充协议对此又明确约定为自行承担,从而其主张自相矛盾。再审庭审中,陈呈浴对协议正常履行条件下,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生产经营风险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同时,其在法庭陈述中也表示主张投资是因为前期没有产品产出而其开挖的风化层对之后的生产带来了方便,如有产品产出,其投资和生产经营风险即自行承担。可见,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成本与投资无法区分,经营成本是其自愿承担范围。第三,陈呈浴在相关诉讼中从未提及5·3补充协议及管辖问题,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区相关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呈浴与昌宇公司互为原被告的多起相关诉讼中,陈呈浴均未提及双方曾签订有5·3补充协议,亦未就管辖法院提出异议,其虽解释该5·3补充协议当时无法找到,是多年后在清理个人物品时偶然发现,但其前后陈述发现地点不一,结合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对双方关系的重大影响,其解释不合情理。最后,5·3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的情况。综上,根据5·3补充协议的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的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呈浴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昌宇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本院对5·3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3、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7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日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还款协议》已生效,并依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判决顺风公司返还贷款本金不妥,应予纠正。顺风公司除依照《承诺书》中的承诺,返还给宁波分行1亿元贷款本金以外,对于剩余贷款本金,应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协议约定,予以返还。
【编者说明】
本案判定,合同因一方当事人未加盖单位印章,双方当事人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本案承办法官认为,双方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这个问题涉及对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理解,即签字与盖章之间是什么关系,两者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采取对合同的文义解释,认定「签字」与「盖章」中间因使用的是顿号,也就是「签字」与「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系依《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进行约定。而在协议中的「签字」与「盖章」中间选用的是顿号,没有使用「或者」一词。这就使意思完全不相同,「或者」前后词语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并且,从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而且在该协议中一方既签署了负责人的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另一方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而未加盖单位印章。(孙延平:《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内容的认定——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7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228页。)
「签字盖章」≠「签字」+「盖章」
4、对当事人协议中约定的「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内容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
北京大有克拉斯家具商城与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牡丹园公寓有限公司进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根据一审期间司法鉴定结论,《协议书》上家具商城印章印文与工商档案材料中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家具商城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协议书》上盖有家具商城真实的公章,虽无家具商城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足以表明《协议书》是家具商城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上虽只有机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无机床公司的公章,但机床公司并不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协议书》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家具商城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效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即使不符合「签字」「盖章」约定,也要看合同双方实际履行情况
5、虽然合同不符合当事人关于签字并盖章成立要件的约定,但当事人事后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的,应认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2页:
天津环球磁卡股份有限公司与甘肃兰州陇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展期合同存在形式瑕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尽管在个别展期合同中,合同一方仅加盖了公章而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签字或者盖章,合同均可发生法律效力,且合同当事人对此并不持异议,而天津磁卡出具反担保函的时间是在展期合同签订并履行之后,其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展期合同并不因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的形式上的瑕疵而应当认定无效。同理,尽管在2002年的展期还款协议书上盖有陇神药业2003年才使用的公章,其不符合公章使用的规定,具有瑕疵,但由于该公章为同一主体的公章,且陇神药业与拱星墩支行、德昌公司对展期事实并无异议,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在签订反担保合同之时,该展期合同已签订,天津磁卡亦未提出异议,故该瑕疵亦不影响展期合同的效力。
张雪楳:《论合同生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页:
《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该条规定可见,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只要具备签字、盖章中的一个要件合同即成立,并不要求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但在司法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为稳妥起见,往往会约定签字并且盖章合同才成立并生效。显然,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其自主约定的效力应予认可。但在当事人虽有上述约定,但其签订的合同未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两个要件时,能否当然认定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呢?此处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的情形。我们认为不尽然。这需要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整体解释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如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六份展期贷款协议,每一份协议均约定,本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并且盖章之日起成立并生效。但其中有两份合同不符合约定:一份写明展期日期为日的合同上加盖的是甲公司2003年后才开始使用的公章。另一份只有甲公司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关于该两份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认定,我们考虑了以下因素:第一,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显然,如前文所述,法定要件只需具备签字或者盖章中的一个要件即可,因此,该两份合同具备了法定的最低要件。第二,是否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在认可合同存在形式上瑕疵的同时,对展期协议的效力并不持异议。因此,尽管上述两份合同并不符合当事人关于成立要件的约定,但其事后又对形式上存在瑕疵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故在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情形下,我们应尊重其自由意志,认定该两份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有「签字」,无「盖章」,单位应担责
6、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应承担责任
本书研究组:《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9~240页:
问: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是出租方,乙公司是承租方。甲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丙的签字。后因乙公司未支付租金,甲公司将乙公司和丙诉至法院,乙公司答辩称丙未经公司授权签订租赁合同,乙公司未加盖公章,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丙答辩称其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案应如何认定责任主体?
答:该案应由乙公司承担责任。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均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丙以乙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即是乙公司的行为,租赁合同对乙公司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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