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贩卖毒品罪。被抓,现在出来了。驾车盗窃 判决书 没收写着手机是作案工具没收。钱和钥匙没说没收能拿得回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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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应如何认定?
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应如何认定?
1.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要结合该财物与犯罪形成的关联程度以及财物的价值与犯罪情节的轻重比较,遵循关联性原则和相当性原则,作出符合常情常理的认定。  关键词:贩卖毒品 供犯罪所用 关联性原则 相当性原则  来源:《人民法院报》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珠中法刑终字第13号。  基本案情: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告人何某电话联系,要求以每克360元的价格赊购1克冰毒,同日,黄某将购得的部分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次日,黄某又致电购以每克360元的价格买1克冰毒,并约定交货地点。被告人何某驾驶其别克汽车到达交货地点,在两人准备交易时,被当场抓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何某所有的别克汽车一辆、三星牌手机1台,黄某所有的金鹏牌手机1台、毒资300元及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二审法院判决:定罪量刑均没有变化,只是在没收的财物中排除了何某所有的别克汽车。  裁判理由:  对于非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财物是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应在公平的基本价值指导下遵循以下两个原则处理:一是关联性原则,即必须是与犯罪的发生有密切的关联性,对于犯罪的形成有重大促进作用,或者排除犯罪障碍有重大作用。二是相当性原则,或称均衡原则。没收供犯罪所用财物的适用上应体现罪与刑的均衡,没收财物的范围、价值应当与犯罪的危害性质、危害程度相当。涉案的别克汽车,属于何某日常生活所用,无论其驾车到现场还是乘坐出租车到现场,对于其贩卖毒品行为的完成影响不大,并无直接联系,从相当性原则考虑,仅因为被告人2克毒品而没收其汽车,显然违反罪刑相一致原则。  2.一般情形下芬特明属于精神药品,但当违法违禁使用芬特明时,芬特明可以作为毒品予以认定。违法偷运芬特明构成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时应将芬特明折算成海洛因或者其他有明确量刑数量的毒品来确定量刑标准。  关键词:运输毒品 精神药品 违法使用 折算 量刑数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 案例》2012年第6期,四川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0)成铁刑初字第18号。  基本案情:2009年11月,王某携带甲基苯丙胺9.1克、芬特明46.5克准备乘坐当日1364次列车前往保定,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大厅安检通道被查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查获毒品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芬特明作为我国管制的精神药品,其本身不是毒品,但是违法违禁使用的芬特明因具有依赖性、危害性、违法性等毒品的特征,可以认定为毒品。根据司法实践需要,芬特明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按照1:0.025的比例折算为海洛因作为量刑的数量标准。  3.以毒抵债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对于以毒品抵扣借款并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要件,应认定属于贩卖毒品犯罪。  关键词:贩卖毒品 牟利 抵扣 差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 案例》2011年第14期,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797号。  基本案情:廖某因欠吸毒人员郭某五万元借款,便与郭某商定用毒品抵扣借款。廖某在酒店房间向郭某提供毒品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廖某身上缴获毒品一批和电子称一台、手机两部及吸管、锡纸、小包装袋等工具一批。廖某曾在讯问笔录中供称:其提供毒品给郭某吸食而从中赚取差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涉案毒品与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裁判理由:  以毒抵债的行为应区别对待,对于以毒品抵扣借款并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该行为符合贩卖毒品并从中牟利的行为构成要件,应认定属于贩卖毒品犯罪;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而为借款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少量毒品以抵扣借款,则一般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4.行为人为贩卖毒品到达犯罪现场即被抓获,其贩毒的主观故意并非他人引诱或促使,虽有特情介入,但不属于犯意引诱,不影响量刑。  关键词:贩卖毒品 主观故意 引诱 特情介入 减轻处罚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 案例》2010年第12期,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一中法刑初字第53号。  基本案情:日,李某电话联系刘某求购20克海洛因,每克价格450元,双方约定好交货地点。当日,刘某携带两包海洛因在交易地点等待时被公安抓获,当场缴获20.1克海洛因。随即,民警在刘某的住地查获海洛因138.2克。刘某此前因贩卖毒品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裁判理由:  刘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58.3克,贩毒数量已经达到量刑标准,即使其携带毒品前往交易现场,尚未实际交易即被抓获,但其行为已经满足贩卖毒品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属犯罪既遂。刘某曾实施贩毒行为,其主观故意并非他人引诱或促使行为产生,本案虽然存在特情介入,但不存在犯意引诱,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影响量刑。  5、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  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6、犯罪分子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否认明知携带毒品的,应依据其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综合分析其主观是否明知。  关键词:运输毒品 高度隐蔽 明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  基本案情:日,李某携带藏有哈罗音的木箱乘车途径木康检查站时被抓获,边防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木箱夹层内查获海洛因1388克。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以其不知道木箱内藏有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复核法院裁定核准。  裁判理由:  犯罪分子到案后否认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时,判断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不能仅凭犯罪分子辩解,而应当依据其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其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符合推定的条件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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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鄞刑初字第9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帅,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9月13日,公诉机关要求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要求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日晚23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钱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以每克320元的价格贩卖10克冰毒给钱某某。交易谈妥后,钱某某便按照被告人邵某某的要求将毒资3 200元通过工商银行ATM机汇入被告人邵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内。次日凌晨,钱某某至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被告人邵某某的暂住房楼下欲取毒品。被告人邵某某下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所居住的404室其房间内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9.870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在其所居住的黄鹂新村内,容留沈某某、郑某某、钱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在其所居住的黄鹂新村内,容留沈某某、郑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钱某某、何某、孟某、沈某某、郑某某、欧某、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移交清单,案件照片,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房屋租赁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本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邵某某又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邵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某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邵某某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邵某某虽在电话中答应卖毒品给钱某某,但目的是骗取钱某某归还欠款,在其房间查获的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的,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某某在其所居住的黄鹂新村内,容留沈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钱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在其所居住的黄鹂新村内,容留沈某某、郑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在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被民警抓获,并在其所居住的黄鹂新村其房间内查获一包疑似毒品。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9.870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某某暂住在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的事实;
  2.证人钱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被告人的暂住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相互辨认及被告人邵某某及证人辨认现场的情况;
  4.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证实从沈某某处暂扣吸毒工具的事实;
  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位于宁波市江东区黄鹂新村某幢某室房屋的租赁情况;
  6.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日凌晨,在被告人邵某某暂住的房间内查获1包可疑毒品的事实;
  7.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毒品毛重11.28克的事实;
  8.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暂扣的手机及银行卡,并查获1包可疑毒品并移交相关部门的情况;
  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净重9.8703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及证人沈某某、郑某某、钱某某吸毒的事实;
  11.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甬鄞刑初字第5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前科情况;
  12.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钱某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称重记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钱某某在日晚通过电话约定向被告人邵某某购买10克毒品,并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的要求将3 200元通过银行ATM机汇给被告人邵某某以及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在被告人邵某某的暂住房内查获9.8余克毒品的事实,但被告人邵某某在被抓获后一直辩解称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在电话中也是假装同意贩卖10克毒品给钱某某,而真实目的是为了让钱某某归还欠其的款项。本院认为,钱某某汇付给被告人邵某某的3 200元是在毒品交易之前,被告人邵某某在与钱某某接头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但随身没有查获毒品,在钱某某本人尚未对双方是否存在欠款予以说明的情况下,目前尚无证据可以排除被告人邵某某为骗取钱某某归还欠款而假装同意贩卖毒品的可能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根据存疑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和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吸毒工具自制水瓶1个、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毒品9.8703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 舒&&&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宝 国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春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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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二○○九年一月七日&&&&被告人钱搏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清新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清新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钱搏文,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新检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搏文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奕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钱搏文从&白粉&处购进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除部分用于吸食外,其余分成小包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黄某某,并从中牟利。其中四次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二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三中门前将被告人钱搏文抓获,从其身上搜获白色晶体5包及黑色外壳诺基亚手机一台。经毒化检验,5包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搏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手机通话记录、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曾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清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搏文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搏文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搏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悔罪表现,以及其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搏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其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止。其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从被告人钱搏文处扣押的毒品氯胺酮4.5克、黑色外壳诺基亚手机一台等违禁品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胡&&&&&&燃
审&&判&&员&&&&陈&&志&&锋
审&&判&&员&&&&吴&&楚&&燕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钱&&桂&&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被告人钱搏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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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热日哈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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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热某某,男,彝族,39岁。
翻译则作歪,普格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热某某、翻译则作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热某某在普格县大箐乡、五道箐乡一带贩卖毒品以牟利。为方便与吸毒人员之间的交易,其将学生作业本撕成纸条记录自己的电话号码发给吸毒人员。吸毒人员吉支某某多次在被告人阿热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日15时许,吉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阿热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半小时后在西巧线上西昌市、普格县的交界处进行交易,见面后吉支某某支付400.00元人民币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一起在公共厕所吸食了部分,剩余部分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吸毒人员吉支某某被当场抓获,阿热某某逃离现场。吸毒人员乃故某某、久某某均供述自己多次向阿热某某购买毒品,久某某向办案机关上缴了阿热某某提供的记录其电话号码的学生作业本便条。在吉支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为毛重1.4克,净重1.0克的毒品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达到多人多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热某某辩称:1.毒品是我帮别人运输的,我从中赚取运费,我没有贩卖毒品。2.我没有向吸毒人员乃故某某、久某某贩卖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热某某为牟利,在普格县大箐乡、五道箐乡一带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吸食。1.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阿热某某数次向吸毒人员久某某贩卖零包毒品,为方便毒品交易,被告人将记录有自己电话号码的学生作业本便条提供给吸毒人员久某某。2.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阿热某某数次向吸毒人员乃故某某贩卖零包毒品。3.吸毒人员吉支某某数次在被告人阿热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日15时许,吉支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阿热某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半小时后在西巧线西昌市与普格县的交界处进行毒品交易,见面后吉支某某向被告人阿热某某购买了价值400.00元人民币的零包毒品海洛因,随后二人一起在公共厕所吸食了其中一部分,赶至现场的民警将吸毒人员吉支某某抓获,并缴获剩余毒品,被告人阿热某某骑车逃离现场。当日21时07分阿热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在吸毒人员吉支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为毛重1.4克,净重1.0克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本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相关身份信息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载明:普格县公安局螺髻山派出所日14时20分接到匿名举报称&五道箐乡洛果村村民阿热某某在普格县和西昌交界处贩卖毒品&,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至现场抓捕,阿热某某骑车逃跑,民警将吸毒人员吉支某某挡获,并进行了当场盘问。21时07分阿热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3.被告人阿热某某供述及辩解。称:我向吉支某某卖过四次海洛因,但是我只记得最后一次卖的时间了,最后一次卖的时间是日15时左右,我在西昌与普格交界处卖了一坨价值400.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吉支某某,毒品是我从一个姓&吉泽&的彝族妇女处买来的。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向一个住在特尔果的姓&久&(据调查该男子名叫久某某)的彝族男子卖过三次毒品。我还向乃故某某卖过五、六次毒品海洛因,他到我家里来买过三、四次,其余的都是在街上卖给他的。到我这里来买毒品的人有手机的话我就把号码记在他们的手机上,没有手机的我就用学生作业本撕成纸条留一个我的号码给他们,并告诉他们要联系我就打我留给他们的电话号码。
4.被告人阿热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日10时40分至11时35分,被告人阿热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一组编号为1-12号的照片进行辨认,其准确辨认出编号为6号的被辨认人就是日下午15时许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吉支某某;日14时15分至15时25分,被告人阿热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一组编号为1-12号的照片进行辨认,其准确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被辨认人就是2014年10月份左右多次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乃故某某;日9时30分至10时28分,被告人阿热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一组编号为1-12号的照片进行辨认,其准确辨认出编号为7号的被辨认人就是2014年10月份左右多次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久某某。
5.证人吉支某某证言。称:我从2013年7月份开始吸毒,我在阿热某某处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我们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最后一次购买是在日15时左右,我们电话约好在普格和西昌交界处交易,我在公路边等他,他骑一辆摩托车过来的,下车后我给了他400.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小坨毒品海洛因,说是1克,然后我们两个一起在公路边的公厕里吸食了其中的一点毒品,剩下的毒品被民警扣押了。
6.证人吉支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日11时15分至12时39分,证人吉支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一组编号为1-12号的照片进行辨认,其准确辨认出编号为5号的被辨认人就是日下午15时许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阿热某某。
7.证人张有洛证言。称:我的丈夫叫阿热某某,2014年8月份我发现他在吸毒,我不知道他在卖毒品。日下午15时许,他接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过了两三个小时才回来,我进屋时他放了400.00元钱在电视机旁边的桌子上,我就把钱拿起来放进我的钱包里。
8.证人乃故某某证言。称:我是从2013年1月份开始吸毒的,我从2014年9月下旬开始在阿热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在阿热某某处购买过至少二三十次2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零包毒品海洛因,我有时候是打电话购买,有时候是在街上直接购买,有的时候直接到他家里去买。
9. 证人乃故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日12时10分至12时26分,证人乃故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一组编号为1-12号的照片进行辨认,其准确辨认出编号为8号的被辨认人就是2014年10月中旬开始多次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阿热某某。
10.证人久某某证言。称:2014年10月份左右,我在普格县五道箐乡向一个彝族小伙子购买过两次毒品海洛因,我不认识他,但是第二次向他购买毒品的时候,他给了我一张留有电话号码的作业本纸条(号码为),现在都还在我衣服兜里。
11. 证人久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日13时10分至13时25分,证人久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一组编号为1-12号的照片进行辨认,其准确辨认出编号为6号的被辨认人就是2014年10月份两次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阿热某某。
12. 称量报告、称量指认照片。证明:民警缴获的毒品经称量,毛重1.4克,净重1.0克,被告人阿热某某对整个称量过程进行了指认。
1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阿热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摩托车一辆,及现金400.00元。民警对涉案物品进行拍照固定,被告人阿热某某对收缴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14.通话记录、号码便条。载明:被告人阿热某某与吉支某某的通话记录与供述、证言相吻合。久某某提供的记录有电话号码的便条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人的供述、久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15.现场检测报告书、样本提取笔录。证明:被告人阿热某某系吸毒人员。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螺髻山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阿热某某因吸毒,于日被行政拘留10日。
17.理化检验报告。〔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75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日,普格县公安局抓获犯罪嫌疑人阿热某某,缴获可疑毒品1.0克,全部送检,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互为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热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指控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运输毒品行为,相反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实施了联系、谈价、交易等具体的贩卖行为,对被告人提出的其行为属于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数次向吸毒人员乃故某某、久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贩卖事实,被告人提出其未向吸毒人员乃故某某、久某某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支撑,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日起至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400.00元、作案工具无牌黑色五羊两轮摩托一辆(发动机号与车辆识别号为WH157FMJ-B☆14E06757☆、☆LWBPCK3A9E1012984☆)、红色直板女士手机一部(背面有BEDOVE字样)、绣花钱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 映 凯
&&&&&&&&&&&&&&&&&& 代理审判员&&&& 石 期 航&&
人民陪审员&&&& 吉次沙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 &&&书 &记 &员&& &&海来呷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或者多次贩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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