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商银行利息可否超过本金应还本金和应还利息要一块全还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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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贷30年提前还款利息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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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提前还款只需要交一定的违约金,具体多少可以咨询开发商
1.房贷提前还款,贷款一次性结清银行本息,利息计算截止到你还清银行本息日期为准,结算以后的日期不需支付利息(你借银行的本金,借用几天就归还几天的利息钱)。
2.房贷提前还款只是归还部分银行本息,未结清银行贷款本息,利息还是按照原有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有优惠就会一直优惠下去)。未结清贷款余额,贷款还款计划可以选择:A缩短贷款还款期限,月供数额不便。B贷款还款期限不变,减少每月月供数额。
3.提前归还银行贷款,是一种违约(借款合同)行为,会造成银行一定的损失,所以银行会收取一定数额的手续费(违约金),大约一个月的月供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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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的,应结清全部利息”,这里的“全部利息”指你提前偿还的那部分本金上个月还款日到提前还款日的利息还是从借款开始到提前还款日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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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是公积金贷款或者按照7折优惠利率贷款,则不建议提前还款,现有5年期存款利率明显可以覆盖贷款利息。
二、如果按照8.5折优惠利率贷款,即贷款利率是5.57%,不建议提前还款,现有的银行理财产品收益普遍都能达到5.5%左右,基本可以覆盖贷款利息。如果提前还贷后再贷款购房,就不可能借到这么便宜的钱了。
三、如果是家里经营生意,手里需要更多的流动资金,一般来说投资回报率都将高于房贷利率,银行对于经营性贷款的利率往往高于房贷利率,因此没有必要选择提前还贷。
一年内部允许提前还款。一年后提前还款只能一次清全部还清。不能还部分
房贷提前还款怎么算:两种贷款计算公式贷款计算公式:贷款公式主要有两种,它们分别叫做“等额本息贷款计算公式”和“等额本金贷款计算公式”。这两个公式的最大不同在于计算利息的方式不同。前者采用的是复合方式计算利息(即本金和利息都要产生利息),后者采用简单方式计算利息(即只有本金产生利息)。这样,在其它贷款条件相同的情况下,等额本息贷款很明显地要比等额本金贷款多出很多利息。另外,等额本息贷款计算出的每期还款金额都相等;而等额本金贷款计算出的每期还款金额则不同,从还款前期都后期,金额逐渐减少。1,等额本息贷款计算公式:每月还款金额(简称每月本息)=贷款本金X(简称每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1+月利率)^还款月数]-12,等额本金贷款计算公式:每月还款金额(简称每月本息)=(贷款本金还款月数)+(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X每月利率以这种方式还款的话,到还款后期,还款金额逐渐减少。希望我的回答对你有帮助。
提前还款都是还的本金,只是会有手续费费用都不是很多
你好!你所说的情况主要还是要看你的贷款有没有满一年,也要看你当时签订的贷款合同是怎么约定的,一般满一年以后就不需要罚息了,如果未满一年是要罚息的,大概3个月-1年的利息不等。
个人建议你公积金贷款的,本来利息就低,可以考虑再买套房来投资,或者投资商铺写字楼,这样比把钱还给银行更划算,目前成都的商业也是非常的热门的。升值空间巨大。
利息按您当前还款日所产生利息计算是否有违约金看各个银行的规定了
看您提前多久,一般提前还款也是要支付一定的违约金的。
月供2122元,提前还款要付违约金。看合同约定的了。
你还的问一下你贷款的银行
提前还款需要注意你之前选择的是等额本金贷款还是等额本息贷款,如果是等额本金贷款方式,前期主要偿还的是本金,提前还款比较划算。如果是等额本息的贷款方式,前期主要偿还的是利息,前期还的主要是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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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商银行简介:
& & &&晋城银行的前身是晋城市商业银行,是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于2005年12月27日核准设立的,2011年4月8日更为现名。总行设在山西省晋城市,下设晋城分行和太原分行,从业人员1200余人。截止2012年末,资产总额为311亿元,各项存款余额217亿元,各项贷款余额106亿元。
& & & 自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
& & &金融机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下调0.25个百分点,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0.31个百分点;其他各档次存贷款基准利率及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相应调整(本利率为日照银行2013最新人民币存款利率表)日起,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下限调整为基准利率的0.7倍的限制。
& & &银行存款利率:指客户按照约定条件存入银行帐户的货币,一定时间内利息额同贷出金额即本金的利率。有活期利率和定期利率之分,有年/月/日利率之分。
以下是&晋商银行2013最新存款利率表:
& & 央行基准利率
晋商银行执行利率
一、活期存款
二、定期存款
(一)整存整取
(二)零存整取、整存零取、存本取息
(三)定活两便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按一年以内定期整存整取同档次利率打六折执行
三、协定存款
四、通知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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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票据符合法定条件,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而无需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本案所涉票据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审查了票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办理了贴现,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票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贴现银行应当审查贴现条件,应审查原件,但违反上述部门规章并不必然导致丧失票据权利。贴现行在办理票据贴现的过程中,即便未对贴现申请人和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进行审查就支付了贴现款,也仅仅是违规办理贴现,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但不影响行使票据权利。除非贴现银行明知申请贴现人取得票据属于非法或者明知申请贴现人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票据抗辩事由而同意贴现,否则应认定贴现银行享有票据权利,不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致使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重大过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定义:”贴现系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同时《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是针对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的,并不适用于贴现银行。上述事由均可认定上诉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通过贴现付出对价后合法持有且善意持有的该票据,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孝义市凯通煤焦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一)答辩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答辩人和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有煤炭买卖合同原件和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为证。答辩人取得该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时,汇票的背书连续,且答辩人支付了对价。本案的银行承兑汇票,是由于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非法申请了贴现,从而脱离答辩人的合法持有,答辩人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在形式上背书连续,但在无真实交易关系情形下,非法进行贴现,汇票上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的背书签章是伪造,答辩人和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均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相关票据签章是为进行非法贴现而伪造,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其与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并无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形下非法进行贴现,严重违反《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和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均不享有票据权利。(二)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非法的票据权利人,违法、违规,因重大过失办理贴现,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办理贴现有事实证据,一审法院在事实仍定中已经查明,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商品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的情形下办理贴现,未按照正常工作规程尽到审查义务,是严重的违反商业银行操作规范的违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办理贴现有法律依据,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严重违反了《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也严重违背商业银行操作规范等内部文件要求,属于重大过失,正是由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大过失,导致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汇票被非法贴现,所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汇票也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述答辩人是为放贷收取高息,将汇票转让给赵文发,答辩人只能基于借贷关系起诉赵文发是错误的事实。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任何依据。根据《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兑汇票的受让主体只能是单位,不可能是个人。所以涉案的承兑汇票跟本不可能是答辩人背书转让给赵文发,并与其构成借贷关系。答辩人仅仅是交付赵文发代为办理查询事宜,由于赵文发拒不归还答辩人承兑汇票,所以答辩人以侵占罪为由,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赵文发返还该票据,是基于要追究赵文发的刑事责任附带提起民事诉讼,但是由于赵文发死亡,案件已经终止审理。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答辩人才得知汇票已经被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贴现,由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办理贴现过程中,未按照正常的工作规程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从而使涉案汇票脱离了答辩人的合法持有。故答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于侵占罪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一案两诉,况且基于侵占罪的刑事案件已经终止审理,答辩人基于票据权利提起的民事诉讼,享有合法的诉权,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称: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之诉。一审法院据以立案的案由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而有权提起该诉的当事人才可作为一审原告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原为涉诉票据的持有人,后自行在票据上背书后,将未记载被背书人的票据交付赵文发,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规定,即被上诉人己将票据权利赋予赵文发处分,赵文发持有该票据是基于被上诉人自愿交付,因此,被上诉人既不是法律规定的失票人,更不是汇票的出票人,而是名副其实的票据债务人,故依法不能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的诉讼,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二、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涉票据活动中存在过错,应全部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的诉状可知,日,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汇票背书后交给赵文发代为办理查询事宜,可见赵文发取得汇票不是通过非法手段,而是被上诉人背书后自愿交付的。在自愿将背书后的汇票交给一个自然人持有后,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财务人员的企业法人,对交付票据的行为及其后果应该是很清楚。被上诉人明知赵文发是自然人,却违反票据法相关规定,将本应背书交付给单位的票据交付给自然人,且该票据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这就赋予了赵文发这个自然人无限的处分票据的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交付票据及授权行为自行承担法律后果。而事实上,在日被上诉人也依法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赵文发返还该汇票。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明知其应当主张票据权利的对象是赵文发,也明知由于其失察、轻信的过错交付票据,导致票据被贴现后赵文发得到贴现款而未返回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全部法律后果,无权将自己的过错转嫁给他人。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孝义市凯通煤焦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2)孝刑初字第2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赵文发于日死亡,裁定终止了孝义市凯通煤焦有限公司作为自诉人及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赵文发犯侵占罪提起控诉案件的审理。现孝义市凯通煤焦有限公司基于票据权利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并非一案两诉。孝义市凯通煤焦有限公司经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取得票号为94062、出票日期为日、出票人为湖北鑫诚工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钢集团钢丝绳厂、付款人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出票金额为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孝义市凯通煤焦有限公司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孝义市凯通煤焦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合法,应该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孝义市凯通煤焦有限公司之后的各个背书人是否合法取得了票据权利。现有证据证明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与孝义市凯通煤焦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票据上的签章均属伪造,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当然不享有票据权利。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同时也证明并未与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副一级焦炭购销合同》,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副一级焦炭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均不能证明其与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办理票据贴现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承兑汇票的贴现是资金的需求者将自己手中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要求变成现款,银行收取这些未到期的票据,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以后的利息后付给现款,到票据到期后再向出票行收款的融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票据贴现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单位。贴现申请人持有的票据必须真实,要式填写完整,盖印、压数无误,凭证在有效期内,背书连续完整。贴现申请人在提出票据贴现的同时,应出示票据贴现项下的商品交易合同原件并提供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票据合法性的凭证。作为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商业银行,必须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贸易合同复印件和商品发运单单据复印件足以证明该票据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书面材料,严禁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而在本案中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承兑汇票进行贴现时,未要求贴现申请人提交和前手的增值税发票及交易合同等贴现材料,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副一级焦炭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明显不能证实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办理该笔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时存在重大过失,其行为已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票据市场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故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综上,票据虽然具有无因性,金融机构在受理贴现业务时可以不做实质审查,但应依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晋商银行内部文件的规定必须对贴现申请人提交的贴现材料做形式上的审查。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正常工作规程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在山西焦炭集团国内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违规贴现,侵犯了孝义市凯通煤焦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当将诉争汇票返还孝义市凯通煤焦有限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郭民贞审判员任君虹代理审判员王国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要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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