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被骗罪是不是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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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量刑标准与认定
作者:王寅翼  时间:  浏览量 0  评论 0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根据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造成大理外汇被骗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条是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有如下特征: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2.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犯罪是以单位作为受害人的。这是因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同时所产生的经济后果也是由单位来承担的。但另一方面,单位的上述行为又是由于直接责任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因此,对这种犯罪行为,本条规定,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条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行为:有的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有的不认真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和货源情况;右的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产品的质量和价格,而是个人能否得到回扣,从中捞取多少。在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求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供货来源上舍公取私;销售商品时则对并非滞销甚至是紧俏的商品,让价出售或赊销。以权谋私,导致被骗;有的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经济合同;有的急于推销产品,上当受骗;有的不辨真假,盲目吸收投资,同假外商签订引资合作协议等;有的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保证责任。3.本罪须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条件,所谓“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造成大量财物被诈骗。因为被骗,对方根本无法供货,造成停产、工厂濒临破产倒闭等。具体标准可由两高作司法解释。
  对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处罚,本条根据后果规定了两档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处罚的对象,是因为他们对于本单位被诈骗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实践中适用本条,应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其中十分重要的是看行为人是正确履行职责还是严重不负责任。这关键看行为人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在有条件、有可能履行的情况下,是正确履行,还是放弃职守,不积极履行,放任自流;看行为人是否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擅自作出决定;看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政策、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经商原则。
  应当指出的是,在外汇业务中,一些外汇交易中心、国家指定的商业银行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核定购汇公司、企业和单位提供的凭证的单据是否真实就售汇或者付汇;或一些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审查要求其作为购汇单位是否实际进行了对外贸易经营活动,就拿着要求其代为购汇的单位提供的虚假的购汇凭证和单据到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购汇,致使国家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了更有力地打击骗汇、逃汇活动,惩治严重渎职行为,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其中第七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决定》的这一规定,扩大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犯罪主体的范围,属于刑法的一种特殊情形。“金融机构”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有权经营外汇业务的商业银行和外汇交易中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即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有权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外贸单位以及国际服务贸易企业和组织。
  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行为。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放弃职责,不履行、不正确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不负责任,或者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工作撒手不管等。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还必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未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所谓“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主要是指使国家外汇造成大量流失,具体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实践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根据《决定》的规定,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追诉标准,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占注册资本30%以上的,应予追诉。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根据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本条规定的骗购外汇和逃汇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并依此条规定从重处罚。思贝文化 / CULC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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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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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一、基本情况案由: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被告人:陈某,男,43岁,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原任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_科科长,日因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而取保候审。二、诉辩主张(一
一、基本情况
案由: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
被告人:陈某,男,43岁,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原任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_科科长,日因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而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1997 年4月被告人陈某受本厂指派,到山东聊城谈生意。被告人陈某由于工作疏忽,在不认真审核对方主体资格及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自称是聊城某物资机电公司经理 的王某(在逃)商谈业务,并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当月,被告人陈某根据合同将货物送往聊城,对方给付其一张价值35.6万元的假银行汇票,被告人陈某不辨 真伪,即将货物和人民币8000元回扣交给王某,后经确认,汇票系伪造。江苏某汽车制造厂因此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之规定,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造成的损失没有指控的那么多。
被 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了一般注意义 务,没有严重不负责任。对方公司当时一有场地,二有人员,三有营业执照,而且陈某对营业执照进行了查看,应该说尽了一般应注意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陈某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要义务,作为供方就是把货款取回。被告人陈某对汇票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查验后,才交付了货物,这符合一手交钱一 手交货的正常商业习惯,被告人陈某已经尽到了查验汇票,将货款取回的义务;他在途经山东泰安时还将汇票送到银行进行查验,泰安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鉴别出 真伪。回到扬州后,该汇票交江阳开户银行扬州农行时,扬州农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鉴别出其是伪造的。可见汇票的伪造程度超出了一般人的辨认能力,超出了被告 人陈某的主观、客观辨认能力。因此,不能因为其未能鉴别出汇票的真伪,而认为没有尽到义务,对签订、履行合同严重不负责任。2.起诉书中指控陈某的行为构 成犯罪,尚缺乏法定前提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的规定,构成该罪,须有被诈骗的事实,没有被诈骗,也就不构成本罪。从本案看,所谓王 某的行为是因为躲债还是诈骗,尚无定论,控方也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王某实施了诈骗,因此对王某行为性质的认定须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否则就不能最终 确定王某构成诈骗罪,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3.被告人陈某不符合本案所涉罪名的主体资格。构
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陈某仅是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部一名具体办事人员,即业务员,不具有主管人员的特定身份,因而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_)认定犯罪事实
被 告人陈某于1997年4月初,受本厂指派到山东聊城联系汽车销售业务时,既未到工商部门审查对方单位的主体资格,也未到有关部门咨询其资信情况,即草率与 自称是聊城某物资机电公司经理王某签订了购销两辆汽车的合同。当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根据签订的合同,将本单位生产的jQ4100型汽车两辆(总价值人民币 29万元)送到山东聊城后,王某给付其一张面值为人民币35.6万元的汇票。被告人未到银行对汇票的真伪进行鉴定,即将车辆和8000元人民币回扣交付给 王某。该汇票经银行鉴定系假汇票。此后,经侦查查明,王某是用假身份证租房后,又以虚构的山东省聊城某物资机电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洽谈的购车业务。现王某在 逃,车辆一直未能追回,致使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遭受严重经济损失。
(二)认定犯罪证据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陈述,其受厂方委托于 日在山东聊城与聊城某物资机电公司的王某签订购销汽车的合同。因是一次性买卖,钱货两清,故未对对方的经营场地、经营范围、经营实力等状 况作详细了解,只是一般地看了工商、税务登记,对汇票未作真伪的鉴别,致使两辆汽车被骗的事实。
(1)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 副总经理顾某证实,被告人陈某是销售科科长,主要负责山东的销售业务。1997年4月被告人陈某受单位委托到山东聊城与需方客户洽谈汽车销售业务。关于业 务结算方面,单位在外面一般不用汇票作业务,但被告人陈某用汇票进行交易是按协议进行的,单位是同意的。用汇票进行交易,单位也有规定,即汇票要到银行确 认后,才能交货。
(2)山东聊城市某宾馆服务员槐某的证言证实,曰至4月13日有一个叫王某的人包了宾馆205房间,定期1个月,期未满就走了,账也未结。
购销协议。该协议证明日被告人陈某代表甲方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王某代表乙方山东省聊城市光大物资机电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JQ4100型半挂汽车两辆,每辆17.8万元,合计35.6万元,货到聊城后,
乙方负责验车后交甲方35.6万元的银行汇票,甲方交规定的车辆及有关手续,当时货款两清。
租赁协议。该协议证明,日赵某代表甲方山东聊城市某汽车贸易中心,王某代表乙方山东聊城某物资机电公司,签订了_份租赁协议,约定甲方于日将一间房屋租赁给乙方,租期两个月。
中国工商银行汇票一张,证实山东省聊城市光大物资机电公司与汉阳汽车制造公司以汇票结算,出票金额为35.6万元。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江苏某汽车制造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制造货车。
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提车通知单一份,证实JQ4100型车两辆,价值21.4万元,提车通知单系日由被告人陈某经办。
四、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 告人陈某受厂方委托直接负责某一地区的销售工作,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有企业的财产被骗,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之规定,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 纳。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予以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理由为:
被 告人陈某的行为具备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被告人系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的一名科长,按照分工直接负责山东等地区的销售工作,签订购销 汽车合同的权力,属于该销售公司中对签订、履行合同起着决策作用的主管负责人,故符合该罪特殊主体的资格。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具有过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 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导致货车被骗结果的发生。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陈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是一般地看了工商、税务登 记,未认真审硕苑降暮贤魈遄矢瘛⒆孕抛纯觥⒙脑寄芰Γ蕴峁┑幕闫蔽窗吹ノ坏墓娑屑鹫嫖保嵝哦苑剑つ堪鸦醭到桓苑健S捎谄溲现夭桓涸鹑蔚 致货车被骗后无法追回,给单位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国有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 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备特殊主体资格和认定其严重不负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王某在与被告人陈某签订、履行合同过 程中,利用假汇票进行交易,骗取货车后即逃跑,给国有企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足见其不仅无履约的诚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故意 明显,其行为应认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作为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追捕归案处罚。至于其是否被抓获,是否已被定罪判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故而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其所在单位也出具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公函,据此,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在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使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刑法公布实施以前,根据1997年刑法第12条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应适用1997年刑法的规定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167条、第72第1款、第73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六、法理解说
被告人陈某行为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法院的判决是妥当的,本案涉及以下几问题。
(-)被告人陈某不是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能否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
1997 年刑法中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何理解和认定这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两种 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国家机关人员签订、履行合同两个罪名的分立是立法技术的结果,两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国家工作人员失职 被骗罪。国家机关之外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应视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源于单位犯罪 处罚主体的规定,其内涵和外延均明显窄于国家工作人员。两种意见的分歧在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包括单位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责任人员。?我们同意后一种 观点:一是从相关的立法例来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有别于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对应的应该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 员,而且立法上将后者规定为犯罪主体的也不乏其例,比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二是从解释的法定性、一致性的角度,应当将作为犯罪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 作为处罚主体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同一理解。刑法规定中先后出现的同一法律术语,宜作前后一致的连贯性的解释。三是在现实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页。
生 活中,代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履行合同的往往并不是主管领导,而绝大部分是所属的部门领导,甚至是具体的工作人员,如业务员等。他们受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授权、委派,有权代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起领导、决策、指挥作用。若这部分人在签 订、履行合同中严重不负责任而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只因其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不予追究,显然不符合刑法第167条的立法本意。
结合刑 法第167条的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应该有管理人员之身份,行使实际管理合同的职权,对签订、履行合同起直接领导、决策、指挥作用;二是对合同的 签订、履行负直接责任。由此,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起领导、决策、支配作用,并对合同的签订、 履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概言之,谁对合同签订、履行决策、负责,谁就是该罪的主体。这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的分管副职领导、部门、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均属管理人员。而且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直接责任的人员,不一定具体参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因此,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中主管合同签订、履行的领导,也可以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主管负责合同签订、履行的一般工作人员。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作为 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的一名科长,经公司授权,对外可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购销汽车协议。对于江苏某汽车制造厂销售公司而言,被告人陈某在授权范围内对 合同的签订、履行起领导、决策作用,并对合同的签订、履行负直接责任。所以,被告人陈某可认为是国有企业中对合同的签订、履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辩护人 认为被告人陈某仅是江苏汽车厂制造厂销售公司的一名具体办事人员,即业务员,不具有主管人员的特定身份,是对签订、履行合同罪主体的误读,其辩护意见不能 成立。
(二)构成本罪是否要求以合同对方当事人构成诈骗犯罪为前提
按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成立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有 些论著认为本罪与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都是对合犯,并认为虽签订、履行合同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此两 罪仍然构成对合犯,因为两者表现为无此便无彼的关系,即没有合同诈骗罪也就没有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反之亦然。?有些论著则指出成立签订、履行合 同失职被骗罪并不需要合同对方当事人成立合同诈骗罪为前提。?我们同意后_种观点。我们认为对合犯中的对合是特定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对合,而不是犯罪的对 合。即在对合犯中,并不意味着一罪的成立以相对合的另一罪为前提。成立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也并不需要以合同对方当事人成立合同诈骗罪为前提,只要认 定合同相对人有诈骗行为即可。
因为,在刑法第167条描述的罪状中使用的是被诈骗这一用语。而诈骗一词在刑法中是有特定含义的。它是 指那些根本没履行合同的诚意与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和合同纠纷中的欺诈存在截然不同的区别, 后者尽管也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但毕竟具有合同交易的实质内容,合同对方当事人按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时也有一定 的欺骗行为,例如为了作成交易而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或故意提供不合格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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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与玩忽职守罪如何区分?
& 答:所谓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的新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对该行为以玩忽职守罪予以定罪处罚。因此,可以认为本罪是从玩忽职守罪分解出来的,这也说明了两罪的渊源。但是,除涉及到刑法实行以前行为人的失职行为在刑法实施以后应如何适用法律而牵涉到两罪外,两罪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别,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 其一,两罪的犯罪主体不相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则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其二,两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1)两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上不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在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由于刑法第406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其他各条也对特定的玩忽职守罪分别作了规定,因此玩忽职守罪在客观方面仅包括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等特定玩忽职守行为以外的玩忽职守行为。(2)两罪构成犯罪的后果或者情节要求也不尽相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所谓&重大损失&,一般来说,是指上述单位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付出的资金、劳动费用等无法收回.数额巨大的,或者使上述单位的生产经营、科研活动受到严重影响的,并且损失的范围应当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如对上述单位信誉的破坏)、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一并考虑在内。而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求&致使公共利益、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蹬的规定(试行)》,行为人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①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②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④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⑥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⑦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③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 其三.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利益,属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玩忽职守罪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职能以及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 另外,这涉及到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行为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在审理中修订后的刑法已正式实施,则刑法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处理?目前,对于于此问题的探讨并不多,但这对于司法实践却是非常重要的。其中,以学者丁夫球的表述最为完整。
& ① 新旧两部法都认为行为构成犯罪,且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其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期限的,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 ② 根据刑法第12条的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1979年刑法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有期徒刑。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具有两个量刑幅度,即致使国家利益再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综上所述,要分两种具体情况分析:&&&
& ① 如果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再受重大损失的应以刑法第167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② 如果其行为致使国家利益再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以1979年刑法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超过追诉时效期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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