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不动产登记 2017乡镇班子批评意见规划部门审查意见 这一栏可以不填吗

不动产权利登记案例_济南行政法律师_新浪博客
不动产权利登记案例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一、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湘潭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职责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潭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辉,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树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荷花,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震军,该局职员。
  原审第三人刘立辉。
  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诉不履行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荷花、赵震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审原告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9日向原审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岳塘区建设路街道福星花园2栋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原审被告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资料颁发了房屋产权证,房屋阳台面积根据规划部门设计图纸按未封闭进行登记。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刘立辉签订约定阳台为封闭式的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房屋按约定建成。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原审被告为原审第三人办理了原审原告已取得初始登记的岳塘区建设路福星花园2栋1单元201号房屋的转移登记,原审第三人于2007年8月14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原审原告于2005年1月25日向湘潭市规划局提出阳台用90系列铝合金推拉窗封闭的要求,湘潭市规划局于2009年10月12日补发了阳台变更为封闭式阳台的通知单。原审原告认为房屋阳台为封闭式已取得湘潭市规划行政许可,要求原审被告对原审第三人在岳塘区建设路街道福星花园2栋1单元201号房屋的产权证登记面积予以变更。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原告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不予办理,原审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履行变更登记职责,变更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
  原判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申请变更登记唯一合法主体是本案的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主体资格,并非原审被告不作为。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原审原告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审原告负担的(2010)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宣判后,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申请更正登记”的规定,上诉人具有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资格。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时,提供了能充分证明原审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材料,被上诉人不为上诉人办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变更登记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
  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提起答辩称,只有房屋权利人才能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刘立辉未作陈述。
  经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较为清楚,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位于岳塘区建设路街道福星花园2栋1单元201号房屋转移登记时因上诉人未取得规划行政部门同意将阳台变更为封闭阳台的通知单,阳台面积按其投影的半面积计算。《湖南省房产面积测算及共有建筑面积分摊规则》有“全封闭的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刘立辉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双方约定房屋的面积及价格,上诉人将自己取得初始登记的房屋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因转让房屋产权登记的面积涉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购房价款的给付,故上诉人与所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是所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制定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规定,上诉人有权申请所诉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认为只有房屋权利人才能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为此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在上诉人提供一定的事实依据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提出的产权变更登记申请依相应程序进行审查履行自己的职责。原判认定事实较为清楚,但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房屋面积增加或减少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规定,认定申请本案所诉变更登记原审第三人是唯一合法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该条款是对权利人在变更登记上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对申请变更登记主体的设定,并未规定除权利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不能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面积履行变更登记职责请求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0)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判令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根据上诉人湘潭市湖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履行原审第三人刘立辉的产权面积变更登记的职责。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75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志 林
                     &&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八
                       代理书记员  刘  恋
二、原告王涛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商梁行初字第93号
  原告王涛。
  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包长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恩红,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鑫,别名张新。
  委托代理人秦博。
  原告王涛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杨恩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第三人相继提出对有关证据鉴定,后又表示不再要求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6月17日给第三人张鑫颁发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228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涛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9年将原告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前进街37号房屋一套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0052287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件齐全,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房产证存根1份。2、房屋转移登记申请1份。3、买卖契约1份。4、契税凭证1份。5、原告的原房产证1份。6、勘丈示意图1份。7、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8、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9、询问笔录1份。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被告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合法。
  第三人张鑫述称:原告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已多年,当时是原告的父母出面出售该房,多年来原告从没有主张过权利,第三人是按市场价购买的该房,购买时有充分理由认定原告的父母有处分权。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该房在拆迁范围,房屋升值所引发。从第三人购房到原告起诉达数年,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8,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9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出售房屋给第三人,也未到被告处办理登记申请,没有在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买卖契约、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并提出笔迹鉴定,后被告、第三人承认在房屋转移申请书、房屋买卖契约、询问笔录中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按手印。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4、5、6、7、8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3、9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7日,在原告未到场、没有签署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买卖契约等文书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张鑫名下。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南侧前进街37号工行家属楼2单元5层10号,房屋结构混合,房屋总层数5层,所在层数5层,建筑面积54.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是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2287号。原告于2012年5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2年。原告2012年5月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询问申请人。在本案中,申请人未到场签署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契约,也未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按手印,被告对此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其为第三人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称原告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张鑫颁发的商丘市房权证2009字第005228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姜继亮
                      人民陪审员  卫 伟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雪峰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一、郑昌侨与雷州市人民政府土地发证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昌侨。
  委托代理人:陈明礼,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国雄,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琦震、刘玉洁,均系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雷州市英利镇农场。
  法定代表人:麦小权,场长。
  委托代理人:黄彦,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昌侨因与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雷州市英利镇农场(以下简称英利农场)土地发证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湛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位于雷州市英利镇武寮路东侧,面积62.2913公顷,属于原英利镇公社农场(现英利农场)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开垦使用的土地。1990年原海康县人民政府开展土地详查,经各方实地核界,郑昌侨所在的原海康县英利镇武寮管理区与原海康县英利镇农场(现英利农场)于1991年签订《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英利镇武寮管理区与镇农场红卫队土地权属界线业经双方实地核定,其基本走向为东西,北边为武寮管理区,南边为镇农场红卫队。”涉案土地位于上述界线南边,为英利农场的土地。1992年1月15日,原海康县国土局在该核定书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07年7月2日,英利农场向雷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办涉案土地的登记发证。同年7月5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召集英利农场及相邻的武寮村委会、昌竹村委会、青桐村委会对涉案土地进行现场勘界,各方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008年7月3日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张贴雷国土资(公告)[2008]4号《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多宗土地审核情况进行公告。同年8月25日,经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初审,同意予以注册登记。同年8月27日雷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登记,并给英利农场颁发雷集有(2008)第0000052/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登记内容为土地所有权人:英利镇农场农民集体,地号:,图号:F49G082034-2035、F49G083034-3035,土地总面积:62.2913公顷。
  1986年至2011年期间,英利农场将涉案土地中的部分土地发包给郑昌侨耕种使用。郑昌侨知道上述发证行为后,以涉案土地中侵占其开荒使用的55亩土地,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集体土地所有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雷州市人民政府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属本案适格的被告,涉案土地位于雷州市辖区内,该府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的法定职权。
  关于各方争议被诉发证行为涉案土地权属来源是否清楚的问题。经查,本案被诉的登记发证行为发生在2008年8月27日,雷州市人民政府应依照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及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经查,英利农场在申请涉案土地登记发证时,向雷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雷州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地籍调查签到表、《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其中的《雷州市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证明书》及《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清楚显示涉案土地属英利农场所有,其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虽然郑昌侨主张涉案土地中的55亩是其个人开荒经营所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雷州市人民政府给英利农场颁发雷集有(2008)第0000052/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郑昌侨认为雷州市人民政府在登记发证前未依法发布通告及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发布通告及将拟登记的宗地审核情况进行公告是属于土地总登记中的法定程序,并非其他登记类型中的法定必经程序。本案被诉的登记发证行为属初始登记,而不属总登记,故登记发证前未发布通告并不违法。另外,雷州市人民政府在2008年7月3日已将涉案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而并非郑昌侨所声称的未进行公告。从现有证据反映,雷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英利农场的登记申请后,依法先后进行了地籍调查、现场踏界、权属审核及公告等程序,程序合法。郑昌侨该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另外,涉案的土地证书是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郑昌侨所提涉案证书的发证期限及发证证号与国家统一规定不相符的意见,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雷集有(2008)第0000052/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27日颁发给雷州市英利镇农场的雷集有(2008)第0000052/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
  郑昌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一、权属来源不清。1.争议地55亩,是上诉人1987年以来陆续开垦国有荒山、荒地形成的。该55亩荒山、荒地是国有的,不是英利公社集体所有的,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的规定,使用权属于上诉人,被诉《集体土地所有证》将所有权和使用权都登记在英利农场名下,适用法律错误。2.《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不发生效力,一是未经县政府盖章确认,二是签署方武寮管理区是一个管理不同村庄的单位,不是村委会,无权签字划分土地。3.&《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与本案无关,该核定书仅确定分界线走向,不能证明55亩争议地属于英利农场。二、发证程序违法。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初始登记需公告审核结果,但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发证前公告过。
  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权属来源清楚。91年土地详查时,上诉人所属的武寮村委会已经确认争议地属于英利农场,有武寮管理区盖章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为凭,管理区即今村集体,争议地在核定书中分界线以南,各方确认“南边为镇农场红卫队”。二、发证程序合法。该府依法组织四邻指界等,本案属初始登记,本来无需公告,但该府仍办理公告,公告期间上诉人也无异议。三、争议地位于农村,不是国有土地,不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英利农场述称:一、1991年土地详查和2007年指界时,上诉人所属的武寮村委会两次确认争议地属于英利农场所有。二、上诉人没有开荒,87年承包时争议地就已经是熟地了,有土地详查图上的地号为证,该图是根据86年航拍图来绘制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审第三人提交了由原武寮管理区办事处与镇农场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地籍调查签到表等材料,争议地在核定书中分界线以南,双方确认“南边为镇农场红卫队”,被诉《集体土地所有证》权属来源清楚。上诉人主张《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需经县政府盖章才能生效、武寮管理区无权盖章确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争议地位于农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属于国有,进而适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发证前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公告,有地籍调查签到表、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公告照片为证,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未经公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郑昌侨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昌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静
代理审判员  戴剑飞
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丽华
二、肖某等与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注销登记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汉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上诉人肖某、肖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土地注销登记一案,不服某某市人民法院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2011)某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肖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某某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4日,肖某、肖某某之父、上诉人李某某之夫肖某某取得了由某某国土局登记、某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市政府)颁发的某集建(1994)字第791号、某集建(1994)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某某市政府因城市主干道某某大道建设需要,根据某某省国土资源厅某土批(2002)466号《关于某某市土地征购储备中心征购土地的批复》,将某某市某某办事处十一墩村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平方米予以征收,其中包含肖某某取得的某集建(1994)字第7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的宅基地面积161.09平方米。2002年7月15日,某某国土局与某某市某某办事处十一墩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后,向某某市某某办事处十一墩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征收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肖某某等村民在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领取拆迁补偿费后,上述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被拆除。肖某、肖某某、李某某对此未持异议。2006年8月,某某市政府因城市建设需要,对某某市某某办事处十一墩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6298.53平方米予以征收,其中包含某集建(1994)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全部土地。同年8月17日,某某国土局与某某市某某办事处十一墩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和征收土地补偿协议,支付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2006年9月5日,某某市某某办事处十一墩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肖某某(已于2003年10月去世)、李某某长子肖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由肖某某代领了各项补偿费、拆迁费,并将某集建(1994)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土地上的建筑物等拆除。
  肖某、肖某某、李某某对肖某某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某某市政府将上述土地征收后,某某国土局未将三上诉人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791号、某集建(1994)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回并予以注销。2010年8月25日,经报请某某市政府批准,某某国土局注销了肖某、肖某某、李某某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791号、某集建(1994)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于当日书面通知肖某等三人。同时在《某某日报》上刊登注销土地登记公告。肖某等三人对某某国土局的注销登记行政行为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某国土局对肖某等三人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791号、某集建(1994)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注销登记行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因肖某等三人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791号、某集建(1994)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某某国土局可以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其注销行为合法。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某某国土局在收回肖某等三人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791号、某集建(1994)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被肖某等三人拒绝。故某某国土局向肖某等三人送达了注销土地登记通知,并在《某某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土地登记公告,某某国土局的注销登记行为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某国土局2010年8月25日注销原登记人为肖某某的某集建(1994)字第791号、某集建(1994)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某、肖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肖某、肖某某、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管辖此案不当。此前上诉人曾因与某某市政府土地颁证一案在一审法院审理,法院判决撤销某国用(2008)第02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事后一审法院不仅不帮助上诉人实现权利,归还原宅基地,反而要求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上诉人有偏见,不是处于中立状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征收土地中公告、征地补偿、安置等程序,且上诉人的补偿款没有到位。《拆迁协议》中肖某、李某某的签字是代签,肖某某亦不知道《拆迁协议》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管辖此案不当,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某某国土局辩称,1、土地征收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补偿费已全部给付,土地征收合法有效;2、本案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局在调查后发现,上诉人所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791号、某集建(1994)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未能收回原土地证并办理注销手续。本局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告予以注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随案移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有的权利人登记为肖某某的某集建(1994)字第791号、某集建(1994)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集体土地分别已于2002年7月,2006年8月被政府征收,土地性质已属国有土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将已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办理注销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收回三上诉人持有的某集建(1994)字第791号、某集建(1994)字第8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过程中,被三上诉人拒绝。《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被上诉人据此向三上诉人送达注销土地登记通知,并在《某某日报》上刊登注销土地登记公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系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审依指定管辖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管辖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未依法履行征地公告程序,且征地补偿、安置不到位,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上诉人如不服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上诉人肖某、肖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肖某、肖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移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徐联坤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龙辉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一、刘纪之与李清春、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南行终字第00098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纪之。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清春。  委托代理人周天雷,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荣印,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纪之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纪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被上诉人李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雷,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李清春与第三人刘纪之东西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两家宅基地之间有一2.6米宽由南向北的出路,现由第三人刘纪之使用,并建成大门楼。原告李清春认为2.6米的出路应为官道,第三人刘纪之则认为此2.6米宽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己享有。自1997年以来,两家为此发生争议。2011年8月,第三人刘纪之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查档结果、房屋所有权证、法院的行政判决书。2012年7月,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以土地划拨的方式为第三人刘纪之进行了土地初始登记,土地面积286.2平方米,并颁发了桐国用(2012)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李清春对被告的颁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东西相邻关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的土地登记,系第三人以国有土地划拨的方式取得了28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登记办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第三人刘纪之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以对刘纪之建设用地使用证(临时)查档结果为土地来源,查档结果第三人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为27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面积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
号土地使用面积286.2平方米不相符。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纪之颁发的桐国用(
)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
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纪之上诉称:
、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李清春的起诉错误。2、一审被告将上诉人的土地登记为划拨用地并无不当。
、一审被告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面积登记为286.2平方米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李清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清春与刘纪之东西相邻,两家房屋之间有一
米宽的南北向通道。因该通道的使用权归属李、刘两家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一直有争议。一审被告2012年为上诉人刘纪之进行土地登记时,将该通道使用权登记在刘纪之名下,该登记行为与东邻李清春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清春具有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受理李清春的起诉适当,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受理李清春的起诉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被告将刘纪之个人使用的宅地登记为划拨用地,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刘纪之上诉称一审被告将其宅地登记为划拨用地并无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刘纪之上诉称一审被告将其宅地登记为
平方米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被告以刘纪之“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临时)查档结果”为土地来源依据,而该书证记载的刘纪之的土地使用面积为270平方米,故一审认定一审被告将刘纪之的土地使用面积登记为
平方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是适当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唐河县人民法院(
)唐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刘纪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白  云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冰 心
二、赖立松与刘立功等相邻及业主共有权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赣中民三终字第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立松,男,1952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象湖镇城西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杨辉,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功(又名刘立宫),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象湖镇瑞泉苑南栋三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庆明,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象湖镇八一路55号-8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瑞发(又名赖水发),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象湖镇红都大道57号1楼。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理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赖立松因相邻及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赖立松和被告刘立功、杨庆明、赖瑞发现为瑞金市象湖镇红旗大道“瑞泉苑”住宅小区的业主。其中被告刘立功、杨庆明各有一套位于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第三层的住房,被告赖瑞发有一套位于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第四层的住房。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二栋为一层高的柴火间,其中东头第1-3间分别是被告刘立功、杨庆明、赖瑞发的柴火间。1998年三被告在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的楼梯间后墙与第二栋柴火间东头第三间柴火间之间砌了一扇南北方向的墙,墙内安装了一扇铁门,将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商住楼第一层东头第一间店面后墙与三被告柴火间前面之间的空地围成一个小院子。2005年原告购买了该住宅小区临红都大道第一栋第一层东头第一间店房,该店房后(北)墙此前一直未设门位。2008年元月1日,原告未经被告方同意雇请人员企图在其所购店房后(北)墙上开门通往三被告的院子里,遭到被告方的阻拦,引起本案纠纷和诉讼。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柴火间的建成和院落的形成早于原告购房多年,其在建时期,房屋开发商和该小区其他住户业主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得到他们的认可。原告所购店房的后墙多年未开设后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户有后墙开门的设计,说明原告在其店房后墙开门通行于他人院落并非构成法律上的必要性。原告强行开门通行被告院落,相对于三被告柴火房财物安全保障有妨碍,三被告对原告的阻挡行为并无不当。作为生活安全所需的院墙和安装的铁门等附属构筑物在不妨碍他人生活和侵犯他人权利的前提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原告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处理。原告主张的3000元经济损失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83条、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第76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赖立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赖立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事先未征得任一产权人书面同意,擅自将共用通道封锁并占为己有,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行权和财产安全使用权。但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妨碍他人生活和侵犯他人权利,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二、上诉人在自己房屋后墙开门,属于室内装饰装修的范畴,上诉人为经营需要,完全有权利在自己财产的专有使用部分内进行自主处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加以干涉。三、原判采信证据严重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立功、杨庆明、赖瑞发辩称,涉案地点不属于公共通道,上诉人并无在涉案地点通行的必要。二、上诉人在其店房后面开后门不具有合法性,且侵犯了小区其他业主的权利。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四组证据:
月16日原房屋业主瑞金市糖烟酒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柴火间处理协议”原件一份,该协议载明“因糖烟酒公司进行企业改制,……需整体拍卖公司房地产。因公司院内八户集资户的各
平方米柴火间可能影响购买者的总体规划设计,现经甲(瑞金市糖烟酒公司)、乙(刘立功、杨庆明、赖瑞发等)双方协议,乙方同意若购买者认为有必要拆除乙方捌间柴火间有利于规划设计,购买者应安置建筑面积每户陆平方米的柴火间给乙方,超出面积按开发者对外转让价由乙方另行购买。购买者在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后,购买者应与乙方另行签订柴火间拆除安置协议。以此证明糖烟酒公司同意被上诉人修建柴间和门墙。2、
日瑞泉苑小区业主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刘立功、杨庆明、赖瑞发等的柴火房及在柴火房与楼梯间后墙之间的门、墙系1998年建造,这一建筑物得到了原业主瑞金市糖烟酒公司及后来的开发商的认可,我们作为小区业主也无异议。”等内容。证明上署有曾陈发、谢艳林、谢树庆、扈瑞群的签名字样和手机号及身份证号。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柴间及门墙是
年建的,也得到了业主和开发商的认可。3、场地照片
张,以证明小区是封闭的,上诉人的店房没有设计后门。4、现场图,以证明涉案地点是死角,并非公共通道。上诉人对以上证据质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的证据,应不予审查。第一组证据,从协议内容上看,不能证明有谁同意了被上诉人建门墙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瑞泉苑小区总共有
户,签名的只四户,不能代表整个小区业主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上诉人所建门墙于由1998年所建,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原判也已予认定。但上诉人提交第一组证据的协议中只议及柴火间的安置问题而并未提及该门墙,结合被上诉人赖瑞发原审时提交的其于
日与瑞金市糖烟酒公司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第三条“甲方(瑞金市糖烟酒公司)允许乙方(建房户)按每户6平方米的标准,提供地面柴火间,但费用自理。”的约定。虽能认定建房时的集资单位原瑞金市糖烟酒公司同意被上诉人建柴火间,却不足以证明同意其建设本案所涉门墙。因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有部分业主签名,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第三、四组证据是对小区现状的客观描述,可以证明小区第一栋一层店面后墙未开门的事实及该楼的通行现状,对此原判决已作相关认定。但被上诉人设立门墙后形成的院落是否为小区的通行死角则应属主观评判的问题。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在其店房后(北)墙开设房门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的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使用,应当符合建筑物的建设规划要求,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店房所在建筑物建设竣工后并未在其北墙设门,上诉人现要求在其店房北墙设门,必将改变小区内的通行现状,不符合原规划要求,也将对其他业主的利益造成妨碍。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原判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在柴火间与第一栋商住楼的楼梯间之间建设的门墙的请求。建筑区划内专有部分以外的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属业主共有。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专有部分的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建设门墙后所占部分的道路或场所属其专有部分,故该部分应为小区内的业主共有。被上诉人在此建设门墙侵害了其他业主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虽然该门墙由被上诉人于
年建设使用至今,小区内的其他业主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小区业主对其行为的认可,更不能认定其建设该门墙后所形成的院落属三被上诉人专有。因被上诉人设立门墙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不动产物权,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立功、杨庆明、赖瑞发应将设立在其柴火间与瑞泉苑第一栋商住楼楼梯间之间的门墙拆除,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元、二审案件受费50元,共
元,由上诉人赖立松承担50元,被上诉人刘立功、杨庆明、赖瑞发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军代理审判员  胡碧华代理审判员 
郭海平二○○八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三、北京市某某建设委员会与孙某某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一中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某某建设委员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  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建设委员会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孙某某针对其2012年7月20日向某某建委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认为某某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
》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根据上述规定,某某建委作为直辖市一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辖区内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  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
》第八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本案中,海淀区黄庄小区中关村806楼
层201号房屋(以下简称
号房屋)原系孙某某所有,在相关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依法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及撤销之后,某某建委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孙某某的申请对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虽然201号房屋上设有抵押权登记,但抵押权系设立在所有权之外的他项权利,该项权利的存在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归属,亦不应影响所有权登记。某某建委对孙某某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未予处理,已构成不履行权属登记法定职责的行为。
  鉴于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系依申请办理的行为,且《房屋登记办法》对申请权属登记须提交的材料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孙某某应在提交符合规定材料的情况下提出申请,某某建委依法审查后作出相应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某某建委对孙某某提出所有权登记申请作出处理。  上诉人某某建委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法律依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该办法第三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孙某某固然有权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若该房屋上登记设立有抵押权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因此,上诉人拒绝为孙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具有充分法律依据,不存在不履行登记行为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孙某某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孙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魏某与毕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行政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某某建委将2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毕某某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被依法撤销;
、申请书,证明孙某某申请某某建委履行法定职责;6、邮件查单,证明某某建委于
日收到孙某某的申请书。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某某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2、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以上证据证明中国银行海淀支行和毕某某向某某建委申请抵押登记;
、X京房权证海字第
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某某建委依法向毕某某颁发房产证;6、他项权证,
、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以上证据证明某某建委依法向中国银行海淀支行颁发他项权证;8、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孙某某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行政诉讼。同时,某某建委向一审法院提交《
房屋登记办法
》,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通过查阅一审卷宗材料,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一审法院作出认证如下:
  孙某某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
系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相关证明事项已经被依法确认,法院径行采信。证据5和证据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法院予以采信。  某某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足以证明某某建委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及孙某某系重复起诉。  经开庭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审法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号房屋原所有权人系孙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海私成字第
号。2008年
月1日,魏某(孙某某之孙女)与买受人毕某某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将
号房屋卖予毕某某。2008年
月12日,某某建委向毕某某发放了
京房权证海字第06170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
号房屋为毕某某单独所有。后,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某所写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是孙某某本人的真实签字,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判决确认魏某与毕某某于2008年
月1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某某建委于2008年
月12日作出的将
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毕某某的房屋权属登记行为。2012年
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海淀区法院行政判决。
日,孙某某认为某某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履责之诉,2012年
月20日,孙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同日,孙某某向某某建委邮寄了申请书,申请为其办理
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某某建委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至孙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作出相应处理。孙某某认为某某建委不履行法定职责,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关于
号房屋上设有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中国银行海淀支行,抵押人为毕某某。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并参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
房屋登记办法
》第四条之规定,某某建委作为北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及时登记有关事项的职责。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孙某某于2012年
月20日向上诉人提出履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职责的申请,而迟至
日孙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之时,上诉人未对上述申请作出处理。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另,上诉人主张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
》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涉案房屋登记有抵押权,孙某某申请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故其拒绝为孙某某办理所有权登记具有充分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适用于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本案中,孙某某作为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向上诉人申请登记,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责令某某建委对孙某某的申请作出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某某建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建设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莹                         代理审判员 朱一峰                         代理审判员 魏浩锋                     二○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书 记 员 郎莉萍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江某某诉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纠纷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3)甬仑行初字第2号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浙江明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该委工作人员。  第三人俞某某。  原告江某某不服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波市住建委)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俞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俞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12月31日向被告及第三人俞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宁波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第三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该局职责现划归被告)于1998年5月14日向原告江某某颁发了宁波市房权证北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某村规划区**号的私有房屋初始登记在原告江某某名下。  被告宁波市住建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宁波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申请书、房屋所有权人户籍登记表、四至墙界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屋登记确权,并提供了身份材料供被告核对登记等事实;2.宁波市城镇房屋分幢(户)调查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私人房屋违章情况报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在申请初始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建设许可证、违章报告、建房超面积罚款等材料,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核实,并同意初始登记申请的事实;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及《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拟证明进行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所参照的依据。被告宁波市住建委同时提供了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甬政办发(2011)
号文件,拟证实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已划入被告的事实。  原告江某某起诉称:
年12月,原告经依法审批获得本区某村规划安置地建筑面积
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后原告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城镇居民第三人俞某某及其丈夫乐海裕。1998年
月,俞某某、乐某某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90.39平方米,并用私刻原告印章等方式对该房屋以原告名义进行初始产权登记,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此违法发放了宁波市房权证北仑区字第
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第三人又伪造房屋买卖契约等过户文书,向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转移登记,该局又违法登记颁发了宁波市房权证北仑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年8月,该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被征收拆迁,第三人俞某某凭该房产证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和房票。原告获悉后,于
年下半年到北仑房管处查档才发现上述被告违法登记、颁证行为。原告认为,其并没有进行产权初始登记,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初始登记行为显然违法,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以原告江某某名义申请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某村规划区**号的房屋所有权的产权初始登记行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有宁波市房权证北仑区字第
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  被告宁波市住建委答辩称,被告核发的宁波市房权证北仑区字第
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在2010年
月已被政府征用拆迁,相应原颁发的房产证也自动注销,原告要求撤销房产证已无法律意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俞某某述称,申请初始登记时是其丈夫乐海裕和江某某一起去办理的,在被告的档案中有涉案房屋的建设许可证、私人建房呈报表、户口本等材料,因此初始登记是原告自己办理的,原告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初始登记自始是知道的,况且涉案房屋被拆迁前曾有相关公示材料,原告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颁发的宁波市房权证北仑区字第
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第三人俞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北仑分局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甬政办发(
)***号文件、本院依法调取的涉案房屋的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签名非其所为,印章非其所有,其本人未就涉案房屋向被告申请初始登记,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涉案房屋非其所建,其也未向被告申请权属登记,因此宁波市城镇房屋分幢(户)调查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所载内容不实;对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
年4月份将该证交给了第三人,因此该证非其递交给被告;对有关部门就涉案房屋超审批面积建设进行处罚并不知情,第三人认为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等均是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对证据真实性未表异议。鉴于证据
中原告签名与其实际签名有较大差距,第三人俞某某虽表示其丈夫陪同原告前往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初始登记,亦不能确认上述签名确为原告所签,署名为原告的印章与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的印章亦有较大出入,且原告对证据1、
中的印章的真实性亦有异议,故对证据1及证据
中的宁波市城镇房屋分幢(户)调查表、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对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真实性未表异议,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私人房屋违章情况报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系国家机关的正式公文和收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仅对涉案房屋因超审批面积建设,于1998年
月1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人民政府罚款
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
月13日,案外人以原告的名义,向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某村规划区
号的建筑面积为190.39
m2两间二层私有房屋产权进行初始登记,并在初始登记申请书上签署了原告的姓名,加盖了署名为原告的印章,在其他申请初始登记时需要原告确认的材料中加盖了署名为原告的印章,并向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建设许可证(该证反映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原告江某某在某村新建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的二间二层楼房)、私人房屋违章情况报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该报告及收据反映涉案房屋因超审批面积建设,于1998年
月1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新矸镇人民政府罚款
元)。原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受该申请后,经核准,于1998年
月14日对该房屋进行了不动产产权登记,并向第三人发放了宁波市房权证北仑区字第
号房屋所有权证。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首先,2010年
月份,有关部门已经在某村张贴公告,并且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原告一直居住在某村,应知道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其称直至2011年下半年查档后才知晓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行为显然不合常理;其次,原告江某某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的印章和转移登记时的印章一致,在初始登记申请书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在效力上应等同于江某某本人的签名,结合其在申请初始登记时向被告提供村镇建设许可证、私人房屋违章情况报告、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收据原件等事实,可以认定申请初始登记系原告本人的意志,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初始登记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畴,故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第三人认为申请初始登记时其丈夫乐海裕和江某某一起去的,在被告的档案中有涉案房屋的建设许可证、私人建房呈报表、户口本等材料,因此初始登记是原告自己办理的,原告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初始登记自始是知道的,况且拆迁前曾有相关公示材料,原告也未提异议,因此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认为其在
年下半年方知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产权初始登记非原告本人签名申请,亦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栏署名为原告的私人印章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本人并未申请初始登记。即使原告曾将涉案房屋的建设许可证等给第三人,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委托了第三人进行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申请,故难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初始登记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次,被告及第三人还主张拆迁前曾有相关公告,有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丈量登记,但未予举证公告或登记内容涉及被告的初始登记行为,故亦难以据此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的初始登记行为,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及辩解难以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系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单位,有权进行本区房屋产权登记,但根据《
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
》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第八条规定“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在本案中,原告江某某作为权利申请人未亲自进行办理,也未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而是由他人签署申请人的姓名及加盖署名为原告的印章的方式申请房产登记和申领权证,被告据此进行房产登记严重违反了房屋产权登记程序,属程序严重违法,且案外人在申请初始登记时也未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原告江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某村规划区
号的房屋所有权的产权初始登记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
元,由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
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xxx,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成 勇审 判 员  王 献 军审 判 员  陈 文
静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玲 萍
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一、儋州市人民政府等与王桂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琼行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苏文逢,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科员。
  委托代理人:黄懿,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毅。
  委托代理人:王彬。系王毅的胞兄。
  委托代理人:黎玉石,儋州和盛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银。
  委托代理人:符永胜。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庆放,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永顺。
  原审第三人: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委会那恁上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符美代,该村小组组长。
  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王毅因被上诉人王桂银诉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12日上午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文逢、黄懿,王毅的委托代理人王彬、黎玉石,王桂银的委托代理人符永胜,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那恁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永顺,儋州市那大镇那恁村委会那恁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那恁上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符美代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3日,本院向儋州市政府发函,调取有关颁证宗地的坐标套绘图,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儋州市政府的复函及附图,并于2013年10月2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儋州市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给王毅颁发儋集用(2010)第1250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12508号《土地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人王毅,土地所有权人那大镇那恁村民委员会,座落那大镇文化中路三街,使用权面积257.13平方米。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三街,面积147.2平方米,编号为0307号地。1990年6月30日,儋县国土局作出儋国土征字[1990]32号批复,同意那恁管区收回民族中学征用那恁上村民小组的30.2亩建校用地安排给那恁上村民小组作为村民建房用地。1999年10月12日,王毅向那恁上村民小组交付土地款3万元,购买位于那大镇文化路0306号宅基地,面积为195.5平方米。1999年11月,儋州市政府向王毅颁发了儋集用(那大)字第000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0098号《土地证》,确认王毅对0306号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同年,王毅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居住。2008年6月,儋州市政府给王桂银颁发了儋集用(2008)字第3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31号《土地证》),确认王桂银对那大镇文化中路三街0307号地享有使用权,面积为147.2平方米。2010年10月29日,王毅向儋州市政府申请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办理权属登记,并提交落款时间为1999年10月12日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经地籍调查、审核后,儋州市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给王毅颁发了12508号《土地证》。2012年10月,王桂银欲在争议地上建房居住时与王毅发生争议,王桂银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王毅的胞兄王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王彬以该争议地已颁证给王毅为由进行抗辩,至此王桂银得知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了12508号《土地证》,遂诉请撤销12508号《土地证》。
  原审另查明,儋州市政府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9年10月12日的《证明》中,王瑞和(即原那恁上村民小组组长)的签名不是本人签名,且该《证明》不是当时出具的,而是办证时出具的,该《证明》上有那恁村委会和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那大镇政府)盖章。
  原审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权属登记,应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并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从儋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来看,儋州市政府向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所依据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是“王瑞和”于199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中“王瑞和”签名不是本人签名,而是由他人代笔,该事实王毅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而且该《证明》中只有那恁村委会和那大镇政府的盖章,没有土地的所有权人那恁上村民小组的盖章。庭审中,那恁上村民小组亦否认将争议地出让给王毅,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土地来源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儋州市政府依据该《证明》向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属颁证事实不清。此外,儋州市政府向王毅颁发12508号《土地证》之前,已于2008年向王桂银颁发了31号《土地证》。根据当事人的现场指界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两证项下的土地出现重叠,而儋州市政府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证项下的土地属不同地块。因此,儋州市政府向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属重复颁证。综上,儋州市政府向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桂银诉请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儋州市政府辩称王桂银的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期限,因儋州市政府提供的关于土地登记审核结果公告等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颁证之前进行了公告,而不能推定出王桂银知道或应当知道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王桂银是在2012年与王毅发生争议时才知道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儋州市政府向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
  儋州市政府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儋州市政府颁证事实不清,与客观事实不符。尽管儋州市政府提交的199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并非王瑞和本人签名。但王毅提交(手中)的《证明》(内容完全一样)的确为原那恁上村民小组时任组长王瑞和本人的签名。另外,王毅当时购买文化路0306号宅基地时,与那恁上村民小组约定该宅基地范围包含东面的边角地(即本案12508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而那恁上村民小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瑞和出具的《证明》,实际是对上述双方约定内容的确认。那恁上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应视为代表那恁上村民小组的行为,该村小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否认其之前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清楚的。原判仅仅以查明的部分事实来推断案件全部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认定上诉人重复颁证、缺乏事实证据。王毅的12508号《土地证》宗地图显示,东至空地,西至王毅,南至文化中路三街,北至文化中路四街。而王桂银31号《土地证》四至为东至空地,西至王明智,南至文化中路三街,北至排水沟,从上述两宗地的四至可见王桂银与王毅的土地范围并未重叠。三、原审认定王桂银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与法律规定不符。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12508号《土地证》之前于2010年11月8日已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故王桂银应当知道颁证行为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也应当从公告之日起计算。王桂银在2013年起诉显然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认定王桂银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起诉期限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符。综上,原审认定案件事实不全面和客观,致使认定儋州市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且王桂银的起诉也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桂银的诉讼请求。
  王毅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王毅的权益。王毅的12508号《土地证》与王桂银的31号《土地证》没有重复。从双方发证的位置、四至、使用面积、长和宽看,均不属于同一块地,原审认定发证行为重复是错误的。王毅取得的土地来源于1999年10月14日与陈治芬转让取得。四至为东至那大部队住地,南至教师村三街、西至蔡秋云、北至排水沟。其中“西至蔡秋云、北至排水沟”已包括争议地在内,并非王桂银所称的从王明智处转让而来。王明智的宅基地在04号,争议地在07号,王桂银称王明智转让给王毅或王明智与王毅是相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王桂银及那恁村委会、那恁上村民小组均称王桂银于2000年11月10日向村小组购买那大文化路三街(0307号)宅基地,说明其取得土地来源是购买所得,但村小组出具的证明却说明其取得土地来源是村小组补偿拆迁时安排(划拨)的,其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12508号《土地证》合法有效。1999年10月12日的《证明》是根据国土部门要求由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是根据村小组组长王瑞和的亲笔签名捺手印的证明材料才做出的,是当时村小组的真实意见表示。王毅于1999年10月14日与陈治芬转让取得的宅基地,已包括争议地在内,但总面积大于双方约定的195.5平方米,王毅为了取得边角地(即0306号至那大部队方向的水沟)的使用权,在转让的2万元价格上,再加上1万元作购买边角地的土地款共给付3万元给村小组,村小组口头承诺在王毅办证时出具证明。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充分,所适用的法律自然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桂银的诉讼请求。
  王桂银未提供书面意见,当庭辩称:儋州市政府及王毅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12508号《土地证》权源依据是1999年出具的《证明》,1999年没有成立那大镇政府,1999年只有那大办事处,故该《证明》加盖了那大镇政府的公章是有问题的。另外儋州市政府颁发12508号《土地证》的土地权属来源审批意见中注明本宗土地是那大镇东潭村委会的集体土地,而颁证又颁给那恁村委会,儋州市政府的颁证有瑕疵甚至是有问题的。二、王桂银在民事诉讼时才发现有12508号《土地证》,而后才提起行政诉讼,故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恁村委会未提供书面意见,当庭述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那恁上村的土地。王毅的说法我方不认可,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证明显属重复颁证,其发证行为不合法。王桂银2000年期间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政府已发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恁上村民小组未提供书面意见,当庭述称:本案争议土地是本村小组所有,王桂银2000年12月10日购买本案土地,而且办了土地证。王毅虽于1999年购买文化三街宅基地,但其并没有购买0307号即本案宅基地。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12508号《土地证》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前,王毅向本院提交了14份证据材料。经查,除王毅与陈治芬转让合同书、1994那恁上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给陈治芬的证明、1994那恁上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给王明智的证明、王桂银之父王瑞伟的土地使用证、家庭人口信息、陈治芬土地使用证等6份证据材料外,其他证据材料均已在一审提供。本院认为,王毅无正当事由未在一审提供上述6份证据材料,其在二审提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上述6份证据,本院不予接纳。
  二审中,儋州市政府、王毅对原审认定的1999年10月12日,王毅向那恁上村民小组交付土地款3万元,购买位于那大镇文化路0306号宅基地,面积为195.5平方米提出异议,认为王毅取得0306号宅基地是从案外人陈治芬处取得。经查,王毅在一审中并未主张0306号宅基地系其从案外人陈治芬处受让而来,且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王毅提供收据证明其于1999年10月12日向那恁上村民小组交付土地款3万元,购买位于那大镇文化路0306号宅基地。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根据王毅提供的收据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儋州市政府及王毅二审主张该地系王毅从案外人陈治芬处受让而来,并不足以否定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儋州市政府、王毅对原审认定儋州市政府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10月12日的《证明》中王瑞和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提出异议。经查,一审中,儋州市政府为证明其给王毅颁发12508号《土地证》合法,提供了其颁证的根据,即加盖了那恁村委会、那大镇政府公章的有“王瑞和”签名字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王毅同志系那恁上村民小组人,于1999年10月经村小组讨论同意分给其一块地基,位于文化中路三街(即0306号至那大部队方向的水沟),长27.30米,宽10米,面积为257.13平方米。一审中,王毅除了提供儋州市政府提供的该份《证明》外,还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同为1999年10月12日,并加盖了那恁村委会、那大镇政府公章的有“王瑞和”签名字样的《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经村小组讨论同意王毅购买的文化路三街0306号宅基地成本价3万元,包括东面边角地靠近那大部队水沟(即0306号至那大部队方向的水沟)。关于上述两份《证明》,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王毅的委托代理人王彬称:前面一份是王瑞和本人写的,后面一份是副组长按照前一份王瑞和的证明补写的,该证明不是当时写的,是后来补的,用于办12508号《土地证》的。二审王毅上诉称儋州市政府据以颁发12508号《土地证》的《证明》系根据国土部门的要求由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是根据村小组组长王瑞和的亲笔签名捺手印的证明材料才做出的。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儋州市政府据以颁发12508号《土地证》的《证明》系由他人补写,现王毅及儋州市政府均无证据证明该补写的《证明》上“王瑞和”的签名为王瑞和本人所签,原审认定儋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明》上“王瑞和”的签名不是王瑞和本人所签,并无不当。对儋州市政府及王毅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儋州市政府及王毅均主张王毅的12508号《土地证》与王桂银的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不重叠,不存在重复颁证。鉴于12508号《土地证》及31号《土地证》均为儋州市政府颁发,且该两证所附宗地图上均载明了宗地的界址点坐标,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向儋州市政府发函,调取根据该两证载明的宗地界址点坐标并结合那大镇文化中路三街用地情况制作的标明两证登记土地的具体位置套绘图。2013年10月16日,本院收到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关于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函》及所附的《王毅、王桂银宗地图》。2013年10月22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桂银的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土地位于文化中路三街,与王毅00098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土地相邻,位于该证项下登记土地的东面;王毅的12508号《土地证》与王桂银的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存在重叠,12508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土地包含了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绝大部分土地。
  王毅对原审认定王桂银的颁证土地编号为0307号亦提出异议。经查,儋州市政府给王桂银颁发的31号《土地证》并未明确该证项下登记的土地编号为0307号,该地与王毅00098号证项下登记的土地均为那恁上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并由其作为村民建房用地使用。本院认为,从那恁上村民小组将王毅00098号证项下登记土地编号为0306号、王桂银现颁证土地与00098号证项下登记土地的东面相邻、那恁上村民小组主张该地编号为0307号来看,原审认定该地编号为0307号并无不当。
  对王毅这一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认定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儋州市政府对原审认定的“本案争议地位于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三街,面积147.2平方米”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讼争的土地应为200多平方米。本院认为,王桂银持有的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为147.2平方米,该147.2平方米土地并不完全包含在本案被诉的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257.13平方米土地范围内,故原审将该147.2平方米土地表述为争议地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对原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王桂银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儋州市政府将土地登记审核结果进行公告时尚未将12508号《土地证》颁发给王毅,该公告并非就颁发12508号《土地证》给王毅进行的公告,儋州市政府及王毅主张王桂银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公告之日起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儋州市政府及王毅无证据否定王桂银于2012年与王毅发生争议后才知道儋州市政府颁发12508号《土地证》的事实,故原审认定王桂银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12508号《土地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颁证土地为那恁上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王毅系琼州学院教师,其并非那恁上村民小组村民,儋州市政府据以颁证的由他人代写的“王瑞和”的《证明》虽证明王毅为那恁上村民小组村民且土地来源于经那恁上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取得,但那恁上村民小组并未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儋州市政府根据该《证明》给王毅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外,王毅的12508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土地与王桂银的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土地存在重叠,12508号《土地证》项下登记土地包含了31号《土地证》项下登记的绝大部分土地。儋州市政府在其于2008年已给王桂银颁发31号《土地证》的情况下,又于2010年将该证项下登记的大部分土地给王毅颁发12508号证,其颁证行为事实不清,明显违法。原审判决撤销儋州市政府给王毅颁发的12508号《土地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儋州市政府及王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王毅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王 鉴
      代理审判员 麻红丽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单 宇
二、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诉太谷县人民政府登记纠纷案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太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庆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来柱。
  被告太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晓花。
  委托代理人武福虎。
  第三人孟宪禄。
  委托代理人孟庆军。
  第三人孟庆军,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太谷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孟宪禄、孟庆军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于7月17日送达被告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分别于7月17日、8月7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于7月24日递交答辩状及有关法律依据和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8月27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本院于8月6日向被告调取有关证据。原告太谷县朝阳远宏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庆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来柱、张仙兰,被告委托代理人武福虎及第三人孟庆军、第三人孟宪禄委托代理人孟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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