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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C) 成都六四三六五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预包装是什么意思,预包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需要准备什么_百度知道
预包装是什么意思,预包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需要准备什么
拿厂家的成品换成自己的包装属于预包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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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是指经预先定量包装好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预包装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需要准备:1,首先填写好申请报告。2,《XX市卫生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4,卫生管理组织(架构)名单。5,各类场所卫生管理制度。6,主要生产设备清单。7,建设项目四置图、平面布局图(空调系统生产车间、生产设备、给排水系统、卫生设施布局、通风排气),要求提供蓝图或电脑打印图(标明尺寸、面积和经营单位名称)。8,从业人员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证(申报时可不需要提供,但领证前必须提供)。预包装食品不是食品的种类,仅仅是为与裸装(裸体)食品加以区别。这里强调的是“定量包装”和“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非定量包装,如为了防止运输过程污染的运输包装或商店称量销售的简易包装水果、蔬菜、水产食品、畜(肉)、禽(肉)、蛋类、小块糖果、巧克力、即食的快餐盒饭等等,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向消费者直接销售的食品企业和餐饮业使用的原料、辅料,即使具有包装,也不属于GB7718界定的预包装食品。
采纳率:99%
预包装食品就是普通的食品类。食品经营许可证也就是之前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在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法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核查应当由符合要求的核查人员进行。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核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之内。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式样。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印制、发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身份证号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许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电话、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地)代码、2位县(区)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二十五条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为负责对食品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签章的方式在许可证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第五章 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延续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延续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三十三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三十四条 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许可被注销的,许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经营者的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查询。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经营许可颁发、许可事项检查、日常监督检查、许可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管理人员负责所管辖食品经营者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应当依法对相关食品仓储、物流企业进行检查。  日常监督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对所管辖的食品经营者实施全覆盖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接到有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管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全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许可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七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分。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食堂,指设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供应内部职工、学生等集中就餐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四)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方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五)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六)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七)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八)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九)中央厨房,指由餐饮单位建立的,具有独立场所及设施设备,集中完成食品成品或者半成品加工制作并配送的食品经营者;  (十)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十一)其他类食品,指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方特色食品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五十三条 对食品摊贩等的监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有关食品经营许可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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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二十九条
14:43&&来源: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释义】本条是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的规定。
(一)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对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规定,对于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人是社会的要素和细胞,国家实施行政管理的根本目的,应当是为了人的发展和福祉。民以食为天,国家要以民为本,维护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一般而言,行政许可有三个特征:第一,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针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因行政相对人准备从事某项活动而主动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第二,行政许可是一种经依法审查的行为。行政许可并不是一经申请即可取得,而是要经过行政机关的依法审查,审查的结果,可能是给予许可或不给予许可。第三,行政许可是一种准予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为,是授益行政行为。另外,行政许可还具有区别与其他行政行为的一些特点:第一,它是外部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关系的主体是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和受行政管理权限约束的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除要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外,还应以正规的、格式、日期、印章等形式予以批准。第三,行政许可的功能在于抑制公益上的危险或影响社会秩序的因素,是一种事前控制手段,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中或事后采取的手段。
与全民征求意见的食品安全法(草案)相比,本条的规定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第一,原草案中规定&生产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品,不需要获得食品生产的许可&。原草案的考虑主要是通过乡间熟人社会的口碑、信誉等来监督食品生产者,使其不敢造假。但是考虑到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后,食品流通日益发达,食品流通已经没有省界。甲地生产的食品,通过物流,很容易达到千里之外的乙地。因此草案的规定有可能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经过认真研究,立法机关将其修改为&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使该规定含义更加明确,更有可操作性。第二,草案中有&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在草案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据统计,我国有50万家企业在生产食品,实际上还不止这些,很多小作坊根本不在统计范围之内,但目前只有十万余家有生产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实际是做不到的。立法机关经过慎重研究,删除了该规定。第三,本法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与食品卫生法中规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如何衔接?在具体操作中应当如何发放?在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民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群众意见提出,依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只需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依据草案的规定,食品卫生许可证将被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取代,由三个部门颁发。食品安全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原来食品卫生法的一些做法。有的意见提出&既然把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权力给了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同时又发营业执照,一个部门发两个许可,是否必要,是否给食品经营者增加负担&,有关部门应在本法实施后采取措施妥善解决证照同时颁发和合并发证的问题。第四,关于精简审批。在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按照中央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精简审批是政府改革重点方向。审批并不能完全代替监管。通过设立审批以求达到监管预期效果,寄监管于审批,监管依赖审批,多年来被证明成效不大,不能出台一部法律就多一些审批,建议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三个环节的审批予以精简,如生产环节实行食品生产许可证与食品卫生许可证两证合一。对此,立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精简行政审批,在本法实施前的准备阶段,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着力解决重复许可的问题,对现有的许可进行梳理、改造、合并等,以便在本法正式施行时能够顺利过渡。
(二)几种情况下的行政许可
本条本着精简行政许可的精神,对一些情况作了特殊规定。(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情况也属于销售,是食品经营的范畴,但这种情况又具有自己的特点,如生产者固定、销售条件具备,因此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再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2)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如有的餐饮服务者在餐厅里生产手工水饺等供消费者购买,从防止行政许可过多、减轻餐饮服务者负担的角度,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3)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在一家一户分散经营占多数的农村,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很常见。这种现象地域分布广、季节性强,如果都要求办理食品流通的许可,难度很大。考虑到农民的实际需要,法律规定对这种情况,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事故的多发地,食品监管相对薄弱,既不能都实施许可,又不能放任不管。另外,小作坊的问题具有地域性。实践中,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已经专门就此制定了地方性法规加以规范。因此,本法一方面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生产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另一方面,授权地方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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