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厦门国正税务师事务所所出具鉴证报告导致企业少缴纳税款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鉴证报告有什么作用?_百度知道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税务鉴证报告有什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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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区分开了税务机关和税务师事务所各自的职责以及相应承担的责任。《办法》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对税务师事务所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执业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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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法律地位问题的探讨
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法律地位问题的探讨随着税务代理事业的不断向前发展,如何正确把握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律地位,依法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课题。搞清楚上述问题,有助于税务师事务所掌握工作主动,规避涉税风险,避免因错误的认识或做法,给税务师事务所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或法律纠纷。我觉得税务师事务所法律地位应从其法定责任、生产关系、法律风险三个方面来认识。一、税务师事务所法定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法定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对其法定地位及社会责任定位两个方面:(一)法律地位定位《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 2005年第14号)第三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服务和鉴证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因此,税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后,其性质是从事税收中介服务和鉴证的社会经营性组织,而不是属于国家政府部门所属的执法型机构。(二)社会责任定位《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从当前情况来看,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目前主要为有限责任制公司和合伙制企业两种形式,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它组织形式”尚无具体规定。根据本规定,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约束,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约束。两者承担的社会责任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点。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规定如下:、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社会责任规定如下:、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税务师事务所是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的经营型社会组织,受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和法规的约束。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与合伙企业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在承担的社会责任、民事责任、法律责任义务是一致的,但在经济责任方面,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形式的税务师事务所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合伙企业的风险要比有限责任公司大。二、税务师事务所与相关管理部门和服务对象之间的相互关系税务师事务所的生产关系就是他与特定业务主管部门和特定业务服务对象之间的关系。特定业务管理部门是实行属地管理的税务机关、注册税务师协会,特定业务服务对象是有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需求的各类纳税人。税务师事务所处理好与他们的关系,有助于事务所事务所找准自己的位置,更好的立足于社会,服务于纳税人。第一、税务师事务所与特定服务对象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受合同法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约束。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鉴证报告及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税务师事务所承接委托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定书面合同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这里需要提请注意的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违法合同、协议或违法的条款,所签合同或协议为无效合同或合同违法部分条款局部失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二、税务师事务所与税务职能部门的关系在业务关系层面上体现为监督、检查与制约的关系;在依法履行国家义务层面上体现为征税人与纳税人的关系,两个层面均受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约束。一是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情况有管理、监督和检查的权利和义务。具体体现如下权利和义务:()行政管理权。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委托各自所属的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分别简称总局管理中心和省局管理中心)行使对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行政管理职能。()业务指导(援助)权。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业务监督权。国家税务总局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对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的年度检查,省局管理中心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权。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税务局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执业备案或者收回执业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税务师事务所的营业执照。?二是税务师事务所以纳税人身份出现时,与实行属地管理的主管税务机关为征税人与纳税人的关系。征、纳税双方都受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分别依法承担各自责任和义务,主管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税收征管具有相对的强制性,税务师事务所履行纳税义务具有相对的无偿性,从互惠互利的角度来看,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但它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关系。这对税务师事务所承担涉税鉴证工作也具有指导性,税务师事务所不可能改变这种状态,只能无条件服从。例如,有限责任公司税务师事务所与合伙型税务师事务所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和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两者执行的财务核算制度和税收成本管理制度是有所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税务师事务所为企业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税务师事务所依照法律规定,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不同级次的个人所得税。因此,两者在不同条件和环境下,承担不同形式的税收义务,对各自经济效益的影响是有区别的,但税务师事务所对此不能提出异议。但是,税务师事务所对税务部门具有一定的制约作用。其一,税务机关对税务师事务所依照有关政策规定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其二,税务师事务所作为纳税人,应享受在法律上赋予纳税人的权利,如,知情权、咨询权、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行政处罚听证权、依法要求国家赔偿权以及享受退税、减免税等优惠政策的权利。第三、税务师事务所与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关系是个体与群体的关系,或者说是“小我”与“大我”的关系,受我国社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约束。注册税务师协会由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注册税务师协会应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注册税务师协会与税务师事务所的关系是以维系章程、行业自律制度来相互协调的:  税务师事务所对注册税务师协会的协调体现为:税协章程经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备案。税协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执业规则等,由会员审议通过,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施行。注册税务师协会对会员的协调体现为:会员应当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自觉遵照行业自律制度和管理办法组织经营活动,注册税务师协会履行管理、监督权。与此同时,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提高注册税务师执业水平提供服务,发挥与主管部门沟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三、,税务师事务所面临的涉税法律风险笔者曾分别在税务部门和税务师事务所工作,从所了解的情况来看,税务师事务所不少人自觉或不自觉的在认识上存在以下不正确的思想倾向:(一)“执法型”倾向。误认为自己是“第二税务机关”和“税务工作者”,视自身为税务机关的代理人,自认为从业时间长,经验足,水平高,不知不觉的按自己行为和方法影响相关的涉税代理业务,按照自已的评判标准作出涉税鉴证。具体表现形式为:对委托人的特定涉税问题,大包大揽、随意表态、说过头话,经验主义表现十足。(二)“裁判型”倾向。在为纳税人作税务咨询和纳税鉴证时,把自己放到裁判地位。表现形式为:凭着自己对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不十分掌握和理解的前提下,对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的涉税行为或管理行为作出评论,说话不留余地,不倾听他人意见、在开展涉税鉴证事宜时为我独尊。(三)“投机型”倾向。把部分涉税代理工作建立在与税务机关个别领导和工作人员的个人友好关系之上,有事找关系,办事走后门。主要表现形式为;遇到一些不太好解决的与税收政策有冲突的问题或委托人及被委托人以前没有处理好的税收遗留问题,不通过正常程序解决问题或对问题进行整改,而采取搬“救兵”、找“铁哥”,动之以“情”,晓之以“礼”,企图蒙骗过关,甘冒违法风险。(四)“趋利型”倾向。受利益驱动因素的影响,违反工作程序和税收政策规定,作出不完整或不准确的鉴证结论。主要表现形式为:为了自身利益,对委托人提出的不合理要求,明知有问题,故意与委托人签订违章合同或协议;在办理鉴证业务时,人为调整审核结论;调整税审底稿及涉税资料;教唆企业财务人员调整账务;勒索委托人等。上述几种倾向,在税务师事务所日常工作中,有时表现并不明显,其表现形式也不见得以单一形式出现。一些问题暴露后,主管税务机关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刻意追究或展缓解决,往往不会引起税务师事务所的重视。但这并不表示其没有法律风险。我们可以从以下分析,来说明法律风险的存在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第一、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执法管理机关对于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有税款、滞纳金追索权、税务行政处罚权、刑事责任追究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因税务代理的责任,导致纳税人违反税法,税务师事务所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另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因受托方的责任,导致委托方违法,委托方可以法律形式起诉,由司法部门追究税务代理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第三、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税收征管体制越来越科学,税务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岗位设置、职责分工,充分体现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分层把关、分类管理的特征,改变了很早以前那种集征管查于一身的一人统管的“税收专管员”模式,因此,纳税人的涉税行为受到多层次、多方位的管理和监督。纳税人偷税、漏税行为极易被税务机关察觉和查处,税务代理的涉税事宜同样受税务机关的监管,采取投机取巧的办法很难收到成效。第四、从税收的社会属性来分析,我国的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体制对税收征纳双方的有效监管越来越严密,公民的协税护税意识逐渐提高,逐步形成了齐抓共管、依法治税的局面,纳税人及其税务代理人一旦出现涉税违法问题,将始终面临着执法机关的查处和人民群众的举报危险。综上所述,税务师事务所在税务代理活动中,由于自身工作把握不到位,所产生的涉税问题解决不好,存在的法律责任是难以避免的,将与纳税人面临共同的的涉税法律风险。天津市广泽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戴汉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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